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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

摘要1:【要旨1】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要旨2】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
【要旨3】“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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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裁判要旨】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鉴等属于公司的财产,不能作为大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的私人财产。公司的财产权是独立的,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签等即具有这种排他效力。任何人包括公司的外部人和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均不得侵占
【裁判摘要1】张某某本人陈述,当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时,经其签字同意后交张金钢盖章,包括本案一审中的委托代理手续等也都是如此操作。说明虽然公章可能确未由张某某本人持有,但其根据使用需要随时可以要求张金钢加盖,这已几乎等同于实际控制公章。故本院对张某某认为其未实际控制公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公司已制定了明确的《印章管理制度》和形成了相关董事会决议,其中规定,公司公章由总裁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公司领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批登记后使用。可见,负责保管之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任意指定即可,且使用公章需经过特定程序方可。因此,股东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代表公司主张返还公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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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
【提示】法定代表人个人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公司行使取回权取回公章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未经登记备案,对内部股东有约束力,对外部第三人无约束力。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具有法定的代表公司的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的行为即为公司的意志,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从侵权人处取回公司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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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应该具备股东资格,这是提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是股东要求给付利润的前提条件之一(要求起诉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裁判摘要】张维范主张200万元分红款及利息所提供的“确认单”虽盖有中蓝公司的公章,但上面书写的内容和签名均为复印件。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意见书》只是对“确认单”上张维范、吕义伦及邓雅婵三人签名的复印件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作出的倾向性认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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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使用私刻印章以自己名义对外举债的责任是否由总公司承担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2号
【裁判要旨】
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当事人因借贷纠纷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作出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相关证据。虽然当事人向再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终结之前形成,且与原审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但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力,且部分证据已被原审法院审查认定过,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再审法院有权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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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
【裁判摘要】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摘要2:【摘要1】本案原审期间,陈某某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某某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摘要2】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双方认可的5.1协议,昌宇公司以其享有的采矿权与陈某某形成了合作开发矿山法律关系,该合作关系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某某认为其与昌宇公司构成矿山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印章在证明合同真实性上属初步证据,认定合同真实性须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笔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否对外签订合同?

摘要1:【要旨】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公司公章亦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权利依法应由清算组行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无权对外签订新业务合同,只能由清算组对外签订清理债权债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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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
【裁判摘要】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由天利公司提供担保,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吴文俊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戴其进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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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若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则合同不生效——合同中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实际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生效条件进行解释。若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应当将该生效条件视为特别安排,即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发生拘束力和履行力的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或者盖章,仅有双方单位盖章或当事人本人签字的,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供货协议书》生效条件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协议须经“双方授权代表”而非“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并且特别强调该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可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作为自然人的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其个人名章而非加盖合同当事人的公章。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但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这一特殊约定,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生效要件的设计上有着特别的用意与安排,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发生拘束力和履行力的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而事实上,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确未共同在案涉《供货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表明玉柴集团公司有关签署该协议书只是为了项目申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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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总部之外实现法人职能的法人分部,其能完整实现法人职能,而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仅能部分实现法人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凭《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中天公司项目部既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是一个临时机构,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管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的土建,可以从事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行为,且随着该工程建设完工而终止。虽然中天公司项目部刻制了公章,开设银行账户,但从其设立的目的以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性上来讲,其并不符合法人分支机构能完整实现法人职能的主要特征,而更符合法人为实现管理一土建工程的目的而设立的职能部门的特征,故其应为中天公司的职能部门而非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国银公司作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金融服务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其比一般的商事主体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中天公司项目部系中天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在发放本案讼争贷款时要求除中天公司项目部之外的其他保证人提供了核保书和股东会决议,却并未向中天公司核实情况的事实亦可予以印证。故国银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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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8条

摘要1:01 . 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02 . 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03 . 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04 . 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系无权处分,但抵押物确认上有案外人盖章,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该抗辩无效。
05 . 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06 . 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07 . 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08 . 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需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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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91年12月11日法经[1991]195号)
【摘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禹根夏等人私刻公章、伪造国家批文,倒卖巨额烟用丝束投机倒把的犯罪行为与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的丝束购销合同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丝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可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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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要旨】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林梅某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梅某及林某某均为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某某1、林某某2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某某2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等进行综合判断。
【解读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2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实行10%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免责免除部分虽然采取加粗方式,但通篇字体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从《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上看,系中财保沙坪坝公司与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是本案被上诉人港鑫公司或者港鑫公司万盛分公司所签,且该补充协议无签订时间,不能证明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中加盖港鑫万盛分公司公章,但投保人声明是笼统免责声明,且系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明确商业三者险中实行10%免赔率的概念、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之,在该投保单中显示投保不计免赔,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再设置“违反安全装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负担,有悖于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故对上诉人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亦在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分担各方当事人诉讼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虽然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同样位于“责任免除”项下,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同样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中财保沙坪坝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费。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04号
【裁判摘要】关于广东四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梁湘雄出借资金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梁湘雄等人所借款项依现有证据证明已用于涉案工程,广东四建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且实际占有该工程,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广东四建公司承建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后,与化州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实为整体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广东四建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广东四建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虽然组建了“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任命林耀章为工程部负责人,刻制了公章,设立了账户,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承接其他工程,或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段德根使用,广东四建公司对于段德根自己组织资金,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在工地上悬挂有“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招牌应当是明知的,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制止,直至停工之后才责令段德根销毁私自刻制的公章。为此,广东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广东四建公司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也应向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投入支付工程款。因此,依据公平原则,由工程总承包人广东四建公司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
【裁判摘要】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1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安公司与孟令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令东系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沙磊购买红砖时,孟令东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上述事实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沙磊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至于沙磊是否在本案诉讼前直接向龙安公司催要过欠款以及孟令东出具的欠据是否加盖龙安公司的公章,均不足以免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7号
【裁判摘要】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工建三公司关于张良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与认定张良义为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以及二审判决以发生在后的事实来推断在先事实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75号
【裁判摘要】陈建强在2006年12月5日,代表华兴分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华兴分公司承建集美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大楼项目。该合同一栏加盖有华兴分公司公章,陈建强作为华兴分公司代表在上面签字。神创公司主张签约当时陈建强曾向其出示过该份《补充协议》,故其有理由相信陈建强是华兴公司的授权代表,理由成立。该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审判大楼里面,经手人和送货单是吻合的。

摘要2:无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在见证中所服务的对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即包括合同相对方也会产生相应的作用,因此在执行见证业务时,除应当根据委托人要求提供合格法律服务,还应当按照基本职业操作规范对见证事务中的主体资格、见证事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中存在公司主体不存在、私刻公章、租赁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而钱王律所在从事见证业务过程中,未作工商登记调查及合法性审查,致使其事实上见证了违法行为。由于钱王律所违反了执行见证业务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钱王律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李×债权不能追偿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钱王律所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郑某某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吉24刑终42号
【裁判摘要】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末至2014年期间,为帮助某某限公司、代某某、赵某某等民事原告,在与某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达到改变诉讼管辖地、提高诉讼标的、使与民事诉讼本无关联的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等目的,利用郑某某提供的盖有某某公司公章、法人章、耀天某公司公章、图们某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伪造还款计划、工程量决算确认单、工程施工合同等,作为证据使用,致使上述民事案件错判。

摘要2:2017年11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9.吉林省律师协会给予孙某某律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2016年12月25日,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因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律师(执业证号:12202200911268184)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上述法院判决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规定,吉林省律师协会给予孙某某律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纪律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裁判摘要】案涉保证合同系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所签订,该合同上盖有鼎邦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还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为宏铭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郑志华是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郑志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鼎邦公司能够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在其不能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属于合同法中的善意相对人,郑志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鼎邦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宏铭达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恶意串通,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鼎邦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问题,该问题鼎邦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已经提出过,二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在鼎邦公司再次提出该主张,但其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鼎邦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提示】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裁判要旨】承包人指定他人依据其意思表示负责施工工程的管理与建设,该被指定人是施工工程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规则】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摘要】本案作为承包人环亚公司在完成医技楼项目前期管网改造工程后,与作为发包人的医大四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陆续将安装、消防、水暖等后续工程分别分包哈尔滨市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公司,并签订相关分包施工合同。各分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刘某某与环亚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环亚公司不参与管理,出现问题由环亚公司的项目公司六分公司与刘某某负责,刘某某负责办理了工程的《工程报审表》、《结算书报审表》、《工程结算报审表》、《工程概预算书》等与施工相关的事项,但上述各类表格载明的刘某某,均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事实证明,环亚公司为涉案《施工合同》及分包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义务承担主体。刘某某作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是依据环亚公司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环亚公司关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为医技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排除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之权利义务,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原审第三人刘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183页】
【解读1】无论刘某某是以环亚公司提供的公章与医大四院签订施工合同,还是以环亚公司提供的财务章接收医大四院拨付的工程款和以环亚公司六分公司名义缴纳各项税费等事项,其所实施的都是医技楼项目施工管理行为,刘某某不符合实际施工的条件,不具有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2】实际施工人与项目管理者的身份区别:(1)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后续工程分别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2)环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环亚公司不参与管理,出现问题由环亚公司的项目公司六分公司与刘某某负责;(3)刘某某系工程管理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分包给其他公司)。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将承包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实为35年,该项变更已违反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的规定,故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规定了发包方村委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的程序性义务,但对发包方违反该规定对外发包的效力并未作出界定。本案中,周圣安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村委发包时是否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并不必然知情。周圣安与前叶埠村委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前叶埠村委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且均由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两份协议上盖章见证,周圣安亦支付了承包费。其有理由相信前叶埠村委村主任和书记有代表村委对外发包的权利,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周圣安本身无过错。签订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是村委内部自治事务,对周圣安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定的,从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上诉人如其有证据证明承包费数额不当,可协商或通过有关途径要求对数额予以变更,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59号
【裁判要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摘要2:【解读1】董事、高管违规与公司订立合同无效。
【解读2】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缺乏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无效。
【解答3】基本案情:(1)鸿翔公司由村委会出资80%、封某某出资20%,封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2)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3)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开发商场,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该决议上仅有鸿翔公司公章无股东村委会或封某某签章)。(4)鸿翔公司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某某,后封某某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某某及其妻子名下。(5)后村委会、鸿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产权属封某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某某退回该营业用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提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某私刻,但结合翁某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裁判摘要】刘某作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2011年6月10日向邱某某借款700万元及2011年11月10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超越权限、或者邱某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周大生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的刘某犯伪造公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非判决刘某利用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周大生公司称已生效的(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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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74号
【裁判摘要】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对其公章、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公司的公章、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的相关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公章、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本案中,唐某某主张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的依据为其是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但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章、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有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决议等有效授权,且唐某某已于2014年10月25日离开兴园顺达公司,故唐某某无权继续持有相关公章和证照。兴园顺达公司作为上述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主张唐某某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可知,有朋公司作为独立民事权利主体,对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财务账簿及财务原始凭证依法享有保管、使用的权利,并且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返还相关证照。本案中,有朋公司登记在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故冯某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公司公章缺位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意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某某认可其作为有朋公司股东及监事,自2015年7月开始实际控制和使用有朋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现有朋公司起诉要求于某某返还相关印章、证照及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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