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45号)
【摘要】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一九八六年元月三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货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元月四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
  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解读】
①含义:A.催款通知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B.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C.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D.以上三个要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②该解释并非支持承认债务即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观点:A.适用前提是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可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B.在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作仅表明其收到催收文书的,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且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含义相同。
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该司法解释不应扩大适用,不能扩大到保证人。
⑤签字盖章行为有两种解释:仅收到催收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A.在债务人仅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B.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章,但同时明确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章只代表其收到该通知书等,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并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C.如果只是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邮寄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该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不应该认定该催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2:【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20号《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系以债务人对催款通知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为条件,即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对公司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没有载明邮件内容的信封上签收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注解1】除非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时明确表明该签章只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单,并不代表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否则,应适用该批复认定当事人之间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重新确认原债务。
【注解2】该批复适用条件——(1)催款通知单应是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2)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3)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

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36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6-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4日

摘要2:【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4日 法(经)函[1990]91号)
【摘要】
  一、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受诉法院未发受理案件通知书,致原告不知其起诉已经法院受理,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一受诉法院在知悉情况后不应再立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予注销,并退还案件受理费。
  三、原告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预交期限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受诉法院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摘要2:无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摘要1:【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指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公司相关不履行在特定情形下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什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印章、证照持有纠纷是否受理?
【解读1】公司证照、印章保管:(1)按章程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2)按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在证照、印章进行管理;→(3)按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4)按经理制定的公司制度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5)按公司惯例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
【解读2】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作出关于公司证照、印章管理决议或规定?——(1)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法自动享有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的自然人,是公司对外代表机关,但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2)除非公司章程特别授权或者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执行董事或经理而享有授权,法定代表人一般无权作出关于公司证照、印章的决议或规定。
【解读】返还公司证照纠纷性质:(1)只有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及实际控制人等公司内部成员之间就公司证照管理与控制发生争议,才按照公司治理规则进行处理;(2)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层面争议按照一般侵权纠纷规则处理(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或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主体为办理特定事项持有证照事后拒不归还);(3)第三方基于合作关系而控制公司证照产生的争议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处理。

摘要2:【注解1】公司可以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请求返还范围:(1)公司证件执照;(2)公司印章;(3)网银密钥;(4)会计凭证等重要资料。
【注解2】四证一照(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俗称公司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实现“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注解3】公司证照可以用来证明公司具有经营资格,但不能用来表示公司意志(不能以持有公司执照和许可证推定公司同意持有人可以代表或代理公司。
【注解4】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推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该推定——(1)公章(公司行政章)是指公司的法定名称章,公司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公章可以用来代表公司意志;(2)专用章包括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人事专用章等;(3)人名章(名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注解5】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为避免因公司证照的违规使用产生的其他争议,原告可以对要求返还的公司证照之使用申请行为保全。

股权转让

摘要1:股权转让(股东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转让内容包括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摘要】
①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②《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解读1】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

摘要2:【解读2】基本案情:
(1)大拇指公司由环保科技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08年大拇指公司决定增资,环保科技公司仅履行部分增资义务。(2)2012年3月,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某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洪某。(3)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某以大拇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元;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某提交撤诉申请。(4)福建高院一审支持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裁判思想】
(1)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3)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任命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处于清盘阶段中的公司司法管理人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有效的。
(4)当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所任命的代表人存在不一致时,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主,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5)本案引发一个法律问题,即当公司治理争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根据的,则应当适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当公司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则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读3】该案对于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优化外商投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建院65周年重大案例之一;同时,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和境外媒体旁听庭审并当庭作出宣判的案件,彰显了我国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郭××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提示】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冲突,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公司的诉讼行为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行为应经过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方可进行。公司的印章系由其股东掌管,公司的原审诉状上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但该撤诉申请书上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知,公司的股东对于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股东个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法定代表人则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行为均无法视作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应由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就公司起诉的诉讼代表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公司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

(2007)潮阳民二初字第19号

摘要1:——缺少公章,法定代表人也能以公司名义起诉
【案号】(2007)潮阳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公章遗失的情况下,其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在公司对非法占有证照、印章的股东要求返还这个问题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公司有权对该股东提起返还占有物的诉讼,其主体适格。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
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合同行为。按照行为的目的和特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就是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法律行为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摘要2:【裁判摘要2】
③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交易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非必要的交易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哪个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对发起人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进行承担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应由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
④本案中,上诉人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设立阶段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进行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并非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而进行的必要交易行为,其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由成立后的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当这一非必要交易行为被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认时,则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杨×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书,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故不具有公司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责任则由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杨×承担。故上诉人杨×作为原审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提示1】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提示2】加盖公司印章印不符合表见代理而属于无权代理——公司印章具有规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控制而被他人盗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真是意思并不一致,间接证据表明相对人并不构成善意,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认定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关某某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摘要2:【裁判规则】
①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②金泰公司声称原印章丢失,按常理应以登报声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对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测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仅是提供了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视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后刻制、启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泰公司称启用新的公章后,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艳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存在新旧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现在关某某玉手中,而关某某并非金泰公司职员,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应经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金泰公司批准。综合判断考量,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人确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原审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恰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后金泰公司已经不再以该印章作为公司的意思表征,故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并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属于行政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
【解读1】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 。
【解答2】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
【提示】公章的效力: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而免除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不是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本案中,星大公司理应对其未履行及时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对星大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及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理由,因星大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提示】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裁判摘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起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即使诉状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亦应认定其原告主体适格。
【摘要】按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吴胜刚至今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吴胜刚可以行使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公章被晨光集团持有的情况下,只要吴胜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台华公司名义行使诉权的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吴胜刚即可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吴胜刚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且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亦不存在公司起诉的障碍。
【裁判意见】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是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企业法人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企业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持分支机构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经申请和公示,取得证券交易中心席位,并以申请证券交易中心席位时备案的业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所为的确认证券交易行为,在该分支机构撤销后,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并不因申报登记而免除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不因其未申报登记而免除民事责任——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进行登记,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是否设立了这个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未申报登记的企业也不能因此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5966号

摘要1:张某某诉于某等股东代表诉讼案(股东代表诉讼)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5966号
【提示】股东原因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擅自取走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和营业直至等证照,以及支票、支出凭单等财务单据,导致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构成侵权。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印章、证照持有纠纷如何适用法律

摘要1:外商投资企业以持有该企业公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公章的,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

摘要2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中企业股东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达成协议,企业对该协议作出承诺,该协议是否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与企业终止有何关系?
【要点提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权之一,为企业所有,仅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应当忠实当事人本意,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而不能仅依据合同采用的字眼进行片面、形而上学的解释和理解。
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是确认该部门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做出决定,但企业表明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该决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称权为企业所有,仅有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作为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方式形成有关公司更名等方面的决议并使之成为公司意志,但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本属无权处分。但是,三德兴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表明其对该约定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没有直接处分权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该条款应为有效。其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
【裁判意见】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条件成就够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摘要2:【案例索引】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2005年11月30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2006年6月9日)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濮阳市××贸易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期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摘要1:——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周华孚系原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保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于1992年5月2日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以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周华孚均在负责人栏内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设立文旅公司的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周华孚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开办文旅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性质界定标准: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职务有关。A.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就是个人行为,对个人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B.如果其行为与职务相关联时,就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②刑事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关系,而不能消灭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存在与否,按民法规范判断,民事纠纷还需要以民法方式解决。
【裁判规则】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未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摘要2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1:【内容提要】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倘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虽协议处字迹,经鉴定非该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但因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最能被视为法人意思表示、也被相对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是法人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在协议书中已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前提下,该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因此改变保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加盖有其印章的协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案涉协议无效,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93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印章归属问题)
【提示】董事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裁判规则】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出决议,公司大多数股东认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①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其决议应属于公司法人的行为,因此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但在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争议是围绕公司的公章发生,在此情况下,直接以发生纠纷的公司董事作为被告,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将公司董事确定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的大多数股东认可董事会的该项决议内容,因此认为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印章由谁把持和保管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权力纷争,非但不是政府机构能插手事务,同样亦非司法机构应介入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股东自己决定。董事会是股东执行机构,对公司日常管理制度作出的决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932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1: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提示】本案中的股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受让人亦实际掌握着公司公章,但受让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混同,在其既不履行已生效判决,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又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备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记载,原告系公司股东,公司认为原告未尽出资义务,可另行向原告追索。即使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行使相应股东权。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现原告主张知情权,其目的并无不当。因法律未禁止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且凭证是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基础,从知情权规定的目的分析,应允许股东查阅。针对公司主张原告对公司财务状况已完全知情的抗辩,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虽系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公章由另一股东掌控,鉴于公司公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故公司实际非由原告掌控。其次,原告虽系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但公司方的证人已作证称,公司财务由他人负责,公司账目由与他人相关的其他公司会计兼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际由原告负责财务或已将财务资料提交原告,且其亦自认财务报表盖有的原告私章并非原告加盖,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完全知情,现原告应可查阅。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提供给原告查阅。
【解读】因法律未禁止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且凭证是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基础,从知情权规定的目的分析,应允许股东查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据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114条确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故从维护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应适当进行调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7号
【裁判摘要1】合同盖章后扫描形成电子扫描件不属于原件和电子签章,对扫描件中盖章是否真实无法鉴定——本案中,瑞斯特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电子邮箱接收的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其中加盖有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其与中燃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院认为,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型形式,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电子签名操作转化为与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效果,同时利用电子签名技术保障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本案中,崔××通过××@szeland.com邮箱向××@126.com邮箱发送的《煤炭供需合同》和指示交货《声明》,均为纸质文件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公章后扫描形成的电子文档,中燃上海公司的签章不属于上述所称电子签章。瑞斯特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仅为证据保全的一种形式,不足以反映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斯特公司未能提供《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的纸质原件,用以对中燃上海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比较或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燃上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中燃上海公司对上述文件中的签章亦不予认可,故涉案《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不足以体现中燃上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三人提供经理名片但未提供盖章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瑞斯特公司主张崔××以中燃上海公司名义签订煤炭买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燃公司或中燃上海公司并不认可崔××系其工作人员,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崔××无权代表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虽然崔××向瑞斯特公司提供了载有其身份是中燃上海公司海外事业部总经理的名片,但未提供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且瑞斯特公司主张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之前都是在中燃上海公司办公场所与崔××进行业务洽谈,但瑞斯特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崔××具有代表中燃上海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和声明的权利表象。......而瑞斯特公司既没有要求崔××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向中燃上海公司核实其身份,也没有慎重确认收到的电子邮件扫描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瑞斯特公司在行为时系善意无过失。

【笔记】能否依据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能否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协议管辖条款有效?

摘要1:解读:(1)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管辖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当事人主张表见代理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阶段审查事项,不能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协议管辖条款有效。

摘要2:【注解1】(1)无效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管辖协议)有效;(2)不成立合同之管辖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注解2】另外观点认为:公章是否伪造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构成对管辖权有效抗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注解3】合同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宜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笔记】合同约定“无故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有权解除合同”,逾期付款方能否以双方约定公章共管存在争议抗辩非“无故”逾期付款?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无故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有权解除合同”,如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情形,且合同未约定公章共管前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即付款以公章共管为前提条件),逾期付款方仅以公章未共管为由抗辩并非“无故”逾期付款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加盖公章合同是否成立?

摘要1:解读:(1)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一般可推定双方就该合同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但一方明确表示合同并非其所签订,相对方既不能对合同订立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就合同履行及解除作出合同里解释时不宜直接根据盖章认定双方就合同达成合意,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双方是否达成订立合同合意。(2)加盖公章但无订立合同合意亦未能证明有履约行为的,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利虎公司主张《对账单》加盖了羌塘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否认《对账单》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塘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塘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虎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综上,利虎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7890.659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53号
【摘要】《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经原审查明,案涉《对账单》虽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但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利虎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合同》,即各方当事人在《对账单》形成之前已经产生矛盾纠纷,而利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持有羌塘公司公章,未交还给羌塘公司。综合考虑《对账单》仅加盖羌塘公司公章却无羌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羌塘公司公章由利虎公司保管使用、利虎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后形成,故原审认为《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进一步审查确定羌塘公司的具体借款金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