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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异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与其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或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构成损害,应认定为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该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

摘要2

上诉人四川锦阳××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提示】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2010)句执字第0961号

摘要1:——破解“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公司规避执行行为
【裁判要旨】针对被执行人公司利用关联公司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在执行阶段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以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存在诸多困难。如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明确识别,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或对该财产及时进行保全,以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将极大提高执行效率。
【裁判规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被执行人以关联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实为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采取保全的执行措施。

摘要2

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共涉及11个疑难问题: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7.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9.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10.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1.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摘要2

两个单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非就是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独立性

摘要1:——对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与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监字第598号
【要旨】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其中尤其是财产的独立性。

摘要2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应是过度控制标准

摘要1: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应是过度控制标准——法院在判断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时以及处理上要从严掌握,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时,应采过度控制标准。
【要旨】解开公司面纱作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一项拟定制度,法院在判断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时以及处理上要从严掌握,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时应采过度控制标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新能源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福建省青州造纸有限贵任公司与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要旨】存在关联关系的两家公司在公司管理上一向共同发文,包括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生产经营计划、年度的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等,但在生产经营计划中和完成任务指标中是分别列明各自的经营计划和完成指标的情况,不能得出两家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
【裁判意见】人格混同仅仅是混同者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理由,自己不能提出人格混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要旨】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虽然采取了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子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集体公司混同,子公司对集团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来源】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71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03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038号
【裁判摘要】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特征或因素混同的一种状态。当公司与关联公司在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等人格特征上混同时,其即自我破坏了法人地位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础,公司则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而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以其股份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故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应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公司相互之间亦应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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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商初字第136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商终字第34号

摘要1:【问题提示】控制股东恶意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逃避债务,损害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要点提示】控制股东恶意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逃避债务,损害控制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控制股东与关联公司向控制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商初字第136号(2010年11月4日);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商终字第34号(2011年3月1日)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无实质机能,仅作为另一公司从事同一种类经营行为分支单位进行业务运作的,应当推定该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当事人否定该关联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间财产上无混同,以及经营行为上可以明确划分不同合同当事人。关联公司的经营及财产混同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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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诉浮图美公司及第三人博智公司案

摘要1:【裁判要旨】债务人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应予撤销——债务人在尚欠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将自有房产以明显低价预售给第三人,致使自身资力欠缺而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且第三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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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4.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5.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6.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7.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8.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9.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0.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4号

摘要1:——经济犯罪的查处时间与民事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要旨】案件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以案件涉及刑事问题报案的,该刑事报案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以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私自扣划其款项构成损害,因存在公司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裁判意见】当事人在另案刑事犯罪嫌疑中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时依法提取的证据材料,业经另案法院当庭审核无误,虽然该案相关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但当事人从刑事案卷中复制的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民事证据提供。
【要旨】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包括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代为清偿。债权人接收债务人关联企业代为清偿的款项,即使对汇款凭证所填注的用途未行究查,其事后的收款行为并不足以表明其事前即与还款人就虚假的汇款用途发生过意思联络或形成了共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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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非6个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规定对于保证期间起诉的一般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保证又适用于最高额保证。只有在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第37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第37条适用范围很窄,一般情形仍适用第32条)。
【裁判规则】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的,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摘要2:【来源:《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陈明焰),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环海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保证人长城公司,由长城公司偿还了自身对恒丰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贷新还旧的性质。恒丰银行依据卢国庆提供的环海信用社担保函将环海信用社作为保证人,再审请求烟台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关系密切。恒丰银行未与环海信用社协商、未向环海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环海公司用于偿还长城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性质。
【裁判规则】债务人将贷款转给保证人偿还旧贷仍属借新还旧——债务人向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其中一个保证人,由该保证人偿还了自己对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贷新还旧性质,其他保证人可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银行向关系密切的债务人发放贷款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非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函未与保证人协商亦未进行核保,以致贷款用于债务人关联公司偿还旧贷,应认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保证人可以此免除担保责任。

摘要2

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不成立恶意骗保

摘要1:【要旨】主债务人与担保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债务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3号《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厦门金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变更前后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同一推定知晓原合同

摘要1:【要旨】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因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新保证人应知晓原保证合同内容,应适用原保证合同约定。
【案例】陕西高院再审《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仍应适用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摘要2

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

摘要1:【要旨】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上级主管单位作为保证人推定其应当知道借款用途

摘要1:【要旨】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新贷和旧贷提供担保,虽然贷款银行未按新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保证人担保的原有等额债务,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且作为借款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农垦公司应当知道借款人贷款的实际用途,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银行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申请开证人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开证申请人提供物保并办理登记的,开证行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3号
【提示】担保人在二审期间,以其在抵押物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不能主张将案件发回重审,追加其为第三人,而应当另行起诉。
【裁判要旨】施工人怠于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不得对抗抵押权——担保人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又以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产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租赁关系,该施工人及承租人与担保人存有关联关系,且无合理理由怠于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摘要2

最高法院: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2.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3.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4.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5.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确认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6.团购协议欠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应为预约合同——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7.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成立要件——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第三人已付全款、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
8.案外人依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据,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视案外人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所享有权利性质而定。
9.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10.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可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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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利用新设公司逃债的,新设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而非净资产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新设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认定关联企业,可综合资金、经营、人事方面考量——若数个企业实际经营、资金使用、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则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5.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约,应为合同主体——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该发起人应为适格被告。
6.公司债务纠纷诉讼,股东可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7.股东可查会计凭证,亦有权委托专业会计人员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包括会计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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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撤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撤1号
【裁判要旨】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作为判决所认定的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公司的股东之一,符合上述规定,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2016年6月15日)

摘要2:1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 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3 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4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5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6 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7 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8 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9 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10 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提示】非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
【裁判要旨】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故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摘要2:【解读】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如无其他原因应认定为有权代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香港森源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要旨1】股东违反股东间约定将公司主营业务交由其他公司经营,致使公司经营基础丧失,有违正常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侵害了公司的权利,应当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营业损失。
【裁判要旨2】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前的诉讼,股东个人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
【裁判摘要】本案中,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分别向青岛金穗公司董事会和两名监事发出《关于依法维护公司权益的函》,提出因航天信息公司将公司主营业务交其控股公司青岛航天信息公司,致使青岛金穗公司无法按照公司章程正常经营,系航天信息公司利用关联公司侵害了青岛金穗公司的权益,请求依法提起诉讼。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青岛金天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1】《公司法》第149条仅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并未明确限制或者禁止股东另行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股东之间禁止“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需要约定或者章程规定。
【解读2】因第三人侵害公司权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侵权人向公司做出损害赔偿的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
【裁判要旨】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

摘要2:【解读1】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明知案涉业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公司,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解读2】关联公司为另一公司董事全资控股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另一公司董事或者与董事是夫妻关系,关联公司对涉案业务属于另一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是明知的,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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