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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文显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皖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在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如果该关联交易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对公司也有利,没有损坏过失利益的,该关联交易不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2执异2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2执异25号
【裁判要旨】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要旨】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满足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下,在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不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并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法院可以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强制公司分红。
【解读】小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分红需要证明以下两点:(1)证明公司存在营利,满足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2)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多数表决权恶意不分红同时自己却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对情形,致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实质损害。

摘要2:【解读1】法院判决强制分红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2】法院判决盈余分配具体标准: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审计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且考虑企业所得税和股东个人所得税。
【解读3】法院判决强制分分红不支持加算利息——在强制盈余分配判决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亦不应计付利息。
【解读4】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人对于公司盈余分配给付义务承担的是补偿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变相分配、隐瞒或转移公司应分配资金,应当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盈余分配款给付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5】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
【解读6】符合强制分配盈余条件的,不须经股权回购等其他前置程序;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利润时应予适度干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香港森源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东莞市真功夫餐料生产有限公司等诉蔡达标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
【提示】关联交易合法有效三要素:交易信息披露、程序合法、对价公允。
【裁判要旨】《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案涉交易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本院围绕上述三个条件审查分析如下:首先,从2008年4月19日的真功夫公司《2008年第三次董事会记录》、2009年1月5日《临时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议案情况来看,真功夫公司的各股东对于蔡某某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是知晓的,没有证据显示蔡某某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其次,从《异动提议审批表》记录情况以及冼顺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真功夫公司采购货物由专门的采购委员会审核通过,现无证据显示蔡某某影响采购委员会选定供应商或采购货物的价格。最后,现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存在价格不公允的情况,且编号为PB0812012、采购委员会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异动提议审批表》显示志利源经营部最终供货价格比其他供应商“温氏”还要便宜0.1元。综合以上三个交易条件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均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无不当。东莞真功夫公司主张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东莞真功夫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否则东莞真功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莞真功夫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东莞真功夫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对东莞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29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29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利。但是为了对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于公司知情权的行使同样应当给予适当的限制。会计账簿记载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避免股东知情权的滥用,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以正当目的为限制,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行使查阅权。在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公司可以拒绝其进行查阅。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并未要求公司证明股东的查阅已实际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公司只需证明股东一旦行使上述权利可能会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即可拒绝查阅。

摘要2:【解读1】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以正当目的为限制,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查阅权。在公司有合理利理由相信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公司可以拒绝其进行查阅(公司只需证明股东一旦行使上述权利可能会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即可拒绝查阅,并未要求公司证明股东查阅已实际产生了损害后后果)。
【解读2】本案电源公司举证证明其某的妻子、儿子等利害关系人参与经营的多家公司与电源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电源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其合同账册等所记载的客户信息、技术信息、产品价格、成本、生产数量等如被竞争者或者关联者知悉则可能损害电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电源个公司有合理利益认为股东其某行使知情权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裁判摘要1】青海高院在拍卖成交六年后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司法拍卖具有公法性质,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拍卖程序中处于监督和主导地位,即使拍卖已成交,拍卖程序终结,当发现拍卖活动违法时,人民法院仍有权对拍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通利来公司关于青海高院无权启动监督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本案拍卖程序存在拍卖保留价过低、违法下调拍卖保留价等问题,结合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联关系以及竞买人人数等因素综合衡量,青海高院认定本案拍卖无效,结论并无不妥。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道格拉斯公司在股东陆某、吴某2011年7月6日完成出资款验资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而陆某当时系道格拉斯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陆某与江某、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已提供证明陆某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陆某、吴某、江某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当程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陆某滥用职权,利用关联关系抽逃了出资。综上,因被告陆某、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在抽逃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陆某应当在抽逃出资47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被告吴某应当在未补足出资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被告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知道陆强抽逃了股东出资,即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其本人应缴纳的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额缴纳25万元出资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吴某所持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或者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吴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冒名股东本身并无出资设立公司的内心真意,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亦无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被冒名股东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实际出资人侵害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吴某并非被冒名股东。其发起设立道格拉斯公司的意思与表示即便不一致,但作为道格拉斯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该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使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真实股东。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基于该信赖而对吴某行使的涉案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具有正当目的。如前所述,英国菲力克斯公司已经在其发送的律师函中阐述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即为了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运营状况,其查阅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上海菲力克斯公司认为英国菲力克斯公司知悉公司的运营情况,且可以到法院以及检察机关查阅相关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应当由公司向股东提供,即便在其他案件中有可能涉及到上海菲力克斯公司的资产运营情况,但英国菲力克斯公司并非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不可能知悉全部情况。况且,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比起案件中的材料而言更全面,上海菲力克斯公司以此为由对英国菲力克斯公司查阅的目的提出置疑并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海菲力克斯公司还认为菲力克斯宁波公司与其经营范围相同,英国菲力克斯公司作为菲力克斯宁波公司的大股东,要求查阅其公司会计账簿等有窃取商业目的等不良动机。本院认为,根据营业执照记载,上海菲力克斯公司和菲力克斯宁波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不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和竞争关系,无法得出英国菲力克斯公司从事竞业行为的结论。公司法也未有股东与公司之间竞业的禁止性规定。上海菲力克斯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其已经停止经营,其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英国菲力克斯公司行使知情权会损害到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上海菲力克斯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终字第26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终字第2650号
【裁判摘要】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应基于特殊身份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北京精汇天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同时又是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其与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与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所签订的《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属于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交易并不能够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其应当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与李某某、杨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亦未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损害了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权益。因此,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认为因关联交易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终21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终212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是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黄某某利用其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上诉人福八戒公司的债务同时也是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的资金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上诉人黄某某对此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八戒公司作为上诉人美冠公司的股东,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自己向公司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被上诉人美冠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的损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是否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产生争议。其原因在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存在矛盾。根据黔创公司与德远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黔创公司仅对德远集团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黔创公司将对德远集团公司的债权共计9000万元全部转让给黔泰公司行使追偿权。为此,需按照合同目的并结合全案事实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2015年10月10日黔创公司向德远集团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来看,该通知书备注栏明确载明黔创公司转让给黔泰公司的9000万元债权来源于出借给德远三公司的借款余额。德远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在黔泰公司书写备注栏说明借款来源后,才签收该通知书。此事实足以说明德远三公司认可黔创公司向黔泰公司转让的债权包含了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的债务。其次,黔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书》与2015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备注栏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黔创公司已将其对德远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黔泰公司。最后,德远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德远三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黔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德远集团公司实际代表德远三公司,有其合理性。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审认定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3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要旨】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应由主张存在关联关系的一方进行举证,依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不属于关联交易。即使属于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关联交易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
【解读】关联交易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违反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关联交易并非交易行为无效的依据,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无效的判断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

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公益源票销售有限公司与乔×、于××、北京××××玻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它们的相互独立性。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187页
【解读1】关联性合同是指不同合同间因具有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从而导致这些合同产生互为彼此的履行基础或履行保障关系的合同。关联性合同一般分为两种:
(1)主从合同:z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合同。
(2)普通的关联性合同:其他的具有事实上履行关联关系的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因为不具有主从合同的这些特征,则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属于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作为履行基础性的前一个合同或者其后成立的后续性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解读2】本案中,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签订在前,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虽然补充协以(二)约定致爽公司股权转让与重组目的是为建贸永信的宗地开发,但本质上,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目的及给付行为各不相同,一个是股权转让,一个是房地产开发。两个合同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它们的独立性。 它们不是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D76-86营利法人

摘要1: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摘要2:【解读1】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有什么区别?——答:根据《民法典》第76条、第77条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关键在于利润的分配是否归属于出资人(与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无关)。(1)如果利润分配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目的,不是营利法人;(2)如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则属于营利法人。
【解读2】设立营利法人是否可以不制定法人章程?——答:根据《民法典》第79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必须制定法人章程。
【解读3】营利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什么义务?——答:根据《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1)遵守商业道德,(2)维护交易安全,(3)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4)承担社会责任。
【解读4】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83条规定,(1)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行为给营利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2)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效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法人独立人格)。
【解读5】什么情形下可以撤销营利法人权利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决议?——答:根据《民法典》第85条规定,可以撤销营利法人决议的包括(1)程序瑕疵(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2)内容瑕疵(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动辄认定公司决议当然无效,还应审查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东圣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摘要】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财务和管理等大量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代表两公司开展职务行为,人员交叉重叠,足以使相对方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富航公司作为楚贺公司的项目公司,在股权结构上楚贺公司通过控股山东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对富航公司形成掌控,存在关联关系;富航公司成立后,楚贺公司仍然直接介入开发工作,案涉项目由两公司交替开发经营,业务存在交叉;楚贺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借资金由富航公司偿还,两公司在多笔借款中存在代收代付,财产界限不清;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等大量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代表两公司开展职务行为,人员交叉重叠。上述情形足以使交易对手对两公司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9号

摘要1:——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7-18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要旨】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租车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法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裁判要旨】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及个人,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认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杜某某1、杜某某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1、杜某某2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事实依据。......其次,杜某某1、杜某某2作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能盛公司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得能盛公司在不能履行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购货款,从而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杜某某1、杜某某2应当对能盛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简法|实际控制人无合理原因将公司收取的款项转付给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答: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及个人,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认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利用关联关系,通过程序合法的董事会作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自2014年其向合资公司收费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石家庄泰明顿公司2012年度、2013年审计报告的内容,2012年总销售额24407万元,净利润1311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464.42万元,高于当年度的净利润。2013年总销售额27699万元,净利润1428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661.94万元,亦高于当年度的利润。且收取费用的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与交付费用的石家庄泰明顿公司的控股股东TMD香港公司均为泰明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该决议所确定的向合资公司按年度总销售额的6%收取费用的内容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该决议无效。石家庄泰明顿公司关于“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该决议无效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摘要1】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两个条文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东捷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同时也系立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东捷公司与立丰公司因张某某在两公司的特殊身份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构成关联交易。但因张某某并非立丰公司股东,立丰公司的利益与张某某自身的利益存在不同,与东捷公司进行交易的系立丰公司,而非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张某某,因而,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不构成张某某与东捷公司的自我交易。综上,案涉交易应受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也应受东捷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裁判摘要2】从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看,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损,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而并非禁止关联交易。依该规定,认定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交易是否损害东捷公司利益,即张某某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其作为东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便利,实施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立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行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东捷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东捷公司仅举证案涉交易未经东捷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这一程序性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实质上损害了东捷公司的相关经济利益并造成东捷公司损失。......综上,在东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交易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关联交易的规定,涉案《技术转让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无效。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5号
【摘要】二审裁定:准许江苏东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解读】
(1)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2)有直接股权关系的为自我交易;仅董事高管为同一人的为关联交易。

简法|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为避免滥用股东权利、公司高管违法忠诚和勤勉义务导致的损害赔偿,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应当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8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833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规定,公司得以主张前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张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是主张的对象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三是因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朱某某作为耀星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朱某某在耀星公司濒临停产的情况下,既未经耀星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又未经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09年3月9日代表耀星公司与其父朱来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耀星公司向汉邦公司租赁车间(720平方米)、办公房(50平方米)、钢棚、场地(1000平方米),年租金60万元,也即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共计22个月计租金为110万元,已付租金183333元,还需支付916667元,该款项由耀星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汉邦公司,改变了原思贝芬公司(耀星公司股东)出面向汉邦公司租赁的房屋996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年租金2万元(每年递增10%)的约定。汉邦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起诉耀星公司要求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9日期间未付租金916667元及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日止的租金,并要求耀星公司腾退房屋。在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告知朱某某“从现在起,没有我的书面批准,耀星公司不能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朱某某仍背着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耀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朱某某姐夫)达成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后经法院执行从耀星公司账户中扣款935474元,余款32616元以耀星公司所有的设备折价抵偿给汉邦公司。朱某某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了耀星公司的利益,并给耀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租赁协议上使用的耀星公司印章,无论作废与否,均不影响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

摘要2:朱某某与杭州耀星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要旨】对股东代表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解释应作宽泛的理解,“他人”的范围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侵犯公司权益的种类既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他人”以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类型范围等并未限制和明确。实务中,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据此,本案中,艺传公司认为广播电视台没有全面履行与全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利益,作为全天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
【摘要1】因本案汪某和鲁某某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某与鲁某某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形成与汪某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某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鲁某某上诉主张担保中心不属于与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区别于通谋虚伪和重大误解的关键);(2)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3)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损害不必现实性)。
【解读2】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解读3】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区别:(1)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2)恶意串通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通谋虚伪表示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3)恶意串通行为的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没有这样要求。
【解读4】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区别:(1)证明标准上恶意串通更高;(2)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
【解读5】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2011)奉行初字第24号;(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摘要1:【裁判要旨】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判断标准有两项:一是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二是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类似商品。其中的混淆包括鱼目混珠式的商品误认误购的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经营者的混淆以及关联关系的混淆,而关联关系的混淆即认为其商品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号】一审:(2011)奉行初字第24号;二审:(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摘要2

【笔记】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是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招标人借用关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益和逃避债务,招标人和关联公司应当对中标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未参加之前的招投标环节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等)不得在定标后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
【注释2】法律法规不限制法人分支机构投标,则中标人所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中标人明确授权情况下可以代表中标人签订合同。
【注释3】招标文件事先约定允许生产商中标后可委托代理商签订合同且生产商对其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商在生产商授权范围内可签订合同。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3号
【裁判摘要】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即借名买房“实际权利人”不可以排除执行——诚中砂石公司虽然称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交易实行实名登记(公示)制。2000年3月15日,陈某某作为乙方与福建亚协房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涉案房产虽未正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已经以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名义在产权交易管理机关办理了预售登记,陈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才享有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而诚中砂石公司即使与陈某某之间的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特别是陈某某作为诚中砂石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与其存在着利益关联关系,故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摘要2

 共8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