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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1:【要旨】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亦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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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学术争论中,争论双方在表达己方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名誉权。
【结论】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要坚持加害行为(侮辱、诽谤等)/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要考虑各种免责条件和抗辩事由,对名誉权与言论(新闻、表达)自由予以平衡的保护。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时的裁判规则:争论双方在表达自己的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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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制定《解释三》的主要背景;二、因企业改制引发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三、加付赔偿金案件的受理;四、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的用工关系;五、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六、处分协议的效力;七、终局裁决的认定;八、提起诉讼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冲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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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组织卖淫案

摘要1:【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04.04.30 【案件字号】(2004)宁刑终第122号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4)秦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终第122号
【裁判摘要】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男性从事同性交易,构成组织卖淫罪。
【解读】我们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状况的变化,“卖淫”的外延还可以、也应当进一步扩大,亦即还应当包括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为论述方便,以下简称此种卖淫行为为“同性卖淫”)。对“卖淫”做如上界定,并不违背刑法的解释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刑法立法精神的当然要求,主要理由是:
(一)如上所述,至今,刑法本身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均未曾对刑法中“卖淫”一词的内涵作出过明确界定,均未曾明确限度“卖淫”仅限于异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鉴此,认为“卖淫”也包括同性卖淫,并不与现行立法和有效刑法解释相抵触;或者说,至少在形式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由种种原因,辞典,尤其是非专业性辞典对某一刑法用语的解释,往往与我们对刑法用语所作的规范解释不尽一致。有的甚至与刑法本身规定相冲突
(三)我们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卖淫”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性别是男是女,以及其对象是异性还是同性,均不是判断、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淫”所要考察的因素。
(四)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对刑法用语,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结合现现实语境,作出符合时代一般社会观念和刑法精神的解释。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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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

摘要1:【要旨1】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要旨2】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
【要旨3】“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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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委托,在审判阶段又为其中一人辩护的,如何处理

摘要1:[第733号]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委托,在审判阶段又为其中一人辩护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为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又在一、二审阶段继续为有利益冲突的另一被告人提供辩护,在事实上干扰了侦查、审判活动。这种做法甚至比没有辩护人辩护产生的危害还要大,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行使。一、二审法院未能发现并予以纠正,使本案程序违法由侦查阶段延续到审判阶段。一、二审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况下对实体作出裁判,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摘要2:无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2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摘要】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用户本应诚实守信,合法用电,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能,其行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行为。用户窃电行为被发现后,其与供电公司就补交电费、违约电费问题,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达成了由用户补交电费,支付3倍违约电费的协议,用户已按约定缴纳了该两项费用。《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性质为部门规章,在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使用。据此,用户的返还其违约电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6号
【裁判摘要1】资产评估机构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在评估行业内长期存在争议。目前,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对此问题并不明确:一方面,根据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原建设部及现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也已颁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等多个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评估人员资格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应当由住房建设部门颁发授予。另一方面,按照财政部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解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意见》(财办企[2006]132号),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属于资产评估机构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由财政部指导、监督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也已针对房地产评估专门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已明确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许可由住房建设部门负责,但是,财政部确实也已发布文件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房地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究竟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目前确系模糊问题或存在部门冲突,有待于政府部门再行发文予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对资产评估机构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进行审查认定。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对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委托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但是,对于已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摘要2:【解读】商标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一种期待,自商标申请之日起存在,至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最终实现——关于商标申请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在先原则的相关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换言之,一旦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从申请日起就享有了排斥其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即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进行处分。最后,商标申请最终的目标即商标申请权的实现是商标获得注册,从这个角度讲,商标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自商标申请之日起存在,至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最终实现。综上,商标申请权本身是现实存在的合法权益,其在性质上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参照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理论,针对涉及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项适用法院地法--内地法律;先决问题因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内地法律;合同争议本身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选择适用的香港法律。

摘要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初字第9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28号

摘要1:——专家学者的专业批评权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裁判要点】
1.专家学者享有学术研究、学术探讨以及学术批评的权利,专家学者从专业角度就特定对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专家学者较之一般民众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其应对言论内容的精准度、发表言论场合的适合性以及言论的影响度有更为清醒的认识和把握,应当更为审慎、严谨。专家学者应对其言论的客观性负责,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公开发表确定性意见,可以认定该言论为不实言论。
3.言论传播方式的开放程度、受众范围、社会影响、专家学者对言论传播的态度是判断名誉侵权的又一重要因素,专家学者通过具有较大影响公共传媒公开对社会民众发表不实言论,在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传播后果及影响的条件下,默认侵权的发生,可以认定专家学者具有过错。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初字第9号(2013年12月20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28号(201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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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47号
【提示】公安车辆登记是否属物权公示?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属于国家高度管制的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说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又依据该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说明机动车的现行登记制度,要求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相一致。所以,不管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从该制度所设计的登记程序来看,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最接近于物权的真实状态。从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致的概率大于二者不一致的概率。其他的动产登记系统,对于机动车的登记并非强制登记,而是实行权利人自愿登记,登记部门也不进行实质审查,无论是在登记标的物的数量上,还是在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一致性上,尚不能替代公安部门车辆登记系统所具有的前述功能。所以,在社会交易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车辆交易均是到公安部门查询车辆权属,办理过户和相关权利登记手续。
【裁判规则】机动车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时,善意第三人在公安部门的车辆抵押权登记具备物权公示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是说,对于特定动产而言,相关物权的表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无权处分之善意第三人的标准:第一,在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上设立物权或者受让物权时是善意的;第二,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设定或者受让的物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如果受让人符合前述条件,则实际所有权人不得以其对无权处分之交易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妨碍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69号
【备注: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包括在建工程在内的建筑物的抵押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在当地政府未确定具体办理抵押登记部门之时,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0条的规定,确定该登记的效力。
【裁判规则】为了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原则,防止引发抵押权实现时的困境,《物权法》第182条明确规定,抵押人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可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行龙珠支行与国托公司已就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即便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未注明抵押物包括地上建筑物,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地上建筑物也应视为一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之抵押权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中行龙珠支行亦应就本案享有的债权依法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中行龙珠支行与国托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该地上建筑物未为其他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案涉地上建筑物抵押权在未来实现时也不存在权利冲突。中行龙珠支行主张案涉地上建筑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其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亦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仅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一并取得对地上房屋的抵押权——只要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之一项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另外一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亦依法推定为两者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对二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探析

摘要1:【摘要】非排他性的管辖协议是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相对的一种管辖协议。该协议具有保护弱者的独特功能,也能部分提升争议解决的明确性。非排他性的认定主要依赖对协议的文意分析,但也需要考虑整体意思、历史资料、主合同的类型和法律对性质的通常推定。影响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有效性的因素与排他性管辖协议基本相同,但实际联系要求因与其主功能相冲突而不应采用。该协议不能免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审查,其本身也不足以获得禁诉令的执行支持,藉此取得的判决在互惠基础上才能援引公约所规定的执行便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81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物权期待权可排除执行——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考虑到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法律之所以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概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裁判规则】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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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82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3179号

摘要1:——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点】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拍卖、变卖执行财产等执行措施不相冲突,且采取执行措施有助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故对被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担保物权并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828号(2014年6月13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3179号(201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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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11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

摘要1:【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按约定交付价款的,因要求继续支付价款与确认所有权保留之间不存在冲突,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则卖方就可以既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和承担违约金,又要求法院确认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电梯的保留所有权,但由于被告又将包含电梯在内的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购买房屋时知晓电梯系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可以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电梯的所有权,原告方不能再依据设备买卖合同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11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

摘要2

冲突与创新——《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1:一、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及效力;二、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实行规则;三、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区分规则;四、抵押权的登记制度;五、担保物权的期间;六、关于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效力;七、动产浮动抵押权制度;八、担保物权的抛弃和变更规则;九、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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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82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447号

摘要1:——后让与担保权人不能直接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以预售商品房形式体现的借款担保关系其本质为后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方式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其效力不应被一概否定,而应结合物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权变动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等综合判定。后让与担保在实行过程中,需对担保物价值进行清算,担保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以抵偿债务。
【案号】(2011)甬仑民初字第582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447号

摘要2

【笔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摘要1:解答:《民法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其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抵销规定——(1)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2)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民法典新规则:​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时点,应以两项债权适于抵销之时为准,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74-675页
【注解】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焦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焦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2008年11月5日〔2008〕执他字第8号)。其内容为:“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请求青海华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的权利以及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具公司)请求华峰公司交付房产的权利均为债权。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房产仍然属于华峰公司所有,应当作为华峰公司的责任财产由有关债权人按照法定的顺序受偿。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应当对相应的争议房产进行变价,变价款由东阳三建优先受偿。东阳三建受偿后,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房产应当交付量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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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

摘要1:【要旨】交付房产的债权是指消费者交付房产请求权之外的交房房产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折价赔偿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不能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注解】答复明确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与请求交付房产的权利均为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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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提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执行之诉案件。
【解读】该案中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作了不同规定。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
【典型意义】本案虽然系一起管辖权异议纠纷,但涉及到管辖权的确定、重复起诉及合并审理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浙江杭州和辽宁沈阳,属于跨行政区划的案件,为争夺案件管辖权,双方就同一案件事实生成三起诉讼,矛盾纠纷长期无法得到有效化解,不仅造成双方当事人诉累,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案再审后认为,沈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两地法院本应依法通过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等法定程序,使得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以避免产生冲突判决,减少当事人诉累。但鉴于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两案已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对二审裁定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审理中,我们既指出了两地法院在本案管辖问题中存在的问题,又充分考虑到案件已经不具备合并审理的现实条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进行诚信诉讼,同时对于下级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应当及时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摘要2

行政诉讼一审裁判

摘要1:【标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公开宣告判决|裁定适用范围
【摘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1号,1997年2月20日):人民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授予铁路公安部门实施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职权。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人民警察法作出查封倒卖车票经营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注解2】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7号

能告法院行政违法吗

摘要1:因停车问题与法警发生冲突,张女士被司法拘留,她认为法院行政违法而将其推上被告席。法院最终以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张女士的起诉,此案再次引起了法学专家对行政诉讼的关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1993年3月11日 法函<1993>16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这一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这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废止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6年5月6日 [1996]法行字第5号)
【摘要】地下热水(25℃以上)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对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但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热水(25℃以上)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摘要2:【注解1】法律之间存在冲突的必须中止案件审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
【注解2】地下热水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应当分别按照水资源和矿产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29日 法行[2000]36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对承运人罚款基准为“盐产品价值”及对货主及承运人罚款幅度为“1倍以上3倍以下”的规定,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进行选择适用。

摘要2:【注解】有关盐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适用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由何部门行使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由何部门行使的答复(1995年9月18日 [1995]行他字第16号)
【摘要】根据1983年农业部、林业部两部分工的规定,本案中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由农业部门行使。

摘要2:【备注】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作为农业部规章的上位法《植物检疫条例》明确规定了苹果苗木的检疫质权由农业部行使;而作为林业部规章的上位法森林法未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作为任何规定。
【理论与实务】(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两个以上部门规章如果存在冲突,且部分规章与上位法不相抵触,部分规章与上位法抵触的,应当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例如,关于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属于农业部门还是林业部门,部门规章规定有所不同。作为林业部规章上位法的森林法未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作出任何规定,而作为农业部规章上位法的《植物检疫条例》明确了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由农业部行使。林业部规章规定的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与上位法相抵触、农业部规章规定的检疫职权并未与上位法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当由农业部门行使,应当适用农业部的规章。可见,两个部门规章存在职权冲突,其中一个规章为上位法所肯定,一个被判定为与上位法相抵触,实际上此时两个规章之间的冲突已经由上位法予以明确,当然应当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