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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资金划转完毕后公司资金并未减少,公司并未因涉案资金划转遭受任何损失,不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涉案资金划转中,中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从渤盐公司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理由如下:......其次,涉案资金划转不是仅在渤盐公司和中银公司两家公司之间进行,而是于一天内在六家公司和银行之间完成的。因此,应将涉案资金划转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产生的后果。渤盐公司将其从莱州中行贷出的490万美元通过直接或间接途径支付给中银公司后,中银公司又支付给来银公司,来银公司又返还给渤盐公司,渤盐公司又将该490万美元还给莱州中行。在涉案资金划转完毕后,从渤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上看,其现金并未有任何减少,现金总量未发生任何变化。虽然莱州市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提及了在涉案资金划转之外置换盐发基金等事宜,但是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与《会议纪要》并不相同,信诺公司未能证明在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中,来银公司向渤盐公司支付490万美元时,渤盐公司为此付出了其他对价如置换盐发基金、减少债权或者增加负债等。渤盐公司并未因涉案资金划转遭受任何损失。本案二审期间,信诺公司明确表示,中银公司系提前收回投资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抽逃出资。但是,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先行收回投资,其前提均是股东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减少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本案中,在渤盐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的前提下,信诺公司割裂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仅从中截取渤盐公司向中银公司支付490万美元的部分事实,主张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考察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以及渤盐公司未受到损失的实际后果即认定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确有不当。中银公司上诉称渤盐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其不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在股东无力支付出资款的情况下,由股东的股东为其垫付出资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垫款行为的性质以及香港远东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香港远东公司是张某某和雷某某在香港以1万港元成立的公司,不从事实体经营,其设立目的是作为投资载体,在内地投资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在香港远东公司无力支付出资款的情况下,由张某某为其垫付了出资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张某某上诉认为系受托垫付款项,但这并不影响该垫付款的性质被认定为出借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仅适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案系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香港远东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张某某垫款本金,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垫款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裁判要旨】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关股东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已补足出资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某某、汪某两人,2012年12月10日,赵某某、汪某分别向盛德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780万元和22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即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某某的账户。可见,赵某某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第二,赵某某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盛德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50万元和500万元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某某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盛德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赵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盛德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了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某某转出的950万元注册资金系用于盛德公司的经营业务。第三,赵某某也自认盛德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赵某某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盛德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最后,盛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某某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盛德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某某已补足出资的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某某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盛德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简法】股东会决议|股东垫款冲抵投资款|有内部效力|无外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股东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公司义务的,不应要求其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资人具有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认缴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在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为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碧海大酒店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是由两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其中云南证券以人民币300万元投资入股;康明公司以人民币120万元投资入股,共有资本42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云南证券与康明公司均是以货币出资。据此,应确认碧海大酒店原始股东出资中无实物出资,康明公司的初始出资义务为120万元。......本院认为,发起人协议一般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其对签订协议的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公司设立之后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并非发起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人协议也并不当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从上述约定内容看,以42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碧海大酒店是股东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中“两家公司的投入待酒店装修完毕后,按实际投入的货币与实物,再计算其股份",因公司已经设立,不能将“再计算其股份"解读为对股东初始出资义务的约定,而更符合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约定。......综上,康明公司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碧海大酒店的义务,二审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康明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碧海大酒店名下系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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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7号
【裁判要旨】专门从事帮助他人虚假注资业务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1997年烟台皮革研究所注册资金40万元,烟台南大街工行向烟台皮革研究所借款270万元。1999年4月1日烟台南大街工行与烟台皮革研究所签订编号为99烟工南字第063号的借款合同,此合同为原欠款而签订,并未再发放新的借款。因此,此笔借款的真实时间是1997年,当时仅是基于烟台皮革研究所的40万元注册资金而订立,与烟台皮革研究所后来增加的50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关系。后增加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并不构成先成立债权的担保,后来的减资行为亦与先成立的债权无关。因此,珠玑公司不应对烟台皮革研究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是本院的个案答复,主要是指对于专门从事为他人虚假注资业务的公司而言,珠玑公司不属于专门从事此种业务的公司,原审予以引用亦属不当。

摘要2:【解读】被挂靠单位与挂靠单位实际没有投资关系,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该条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本案即使存在澜凌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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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能否以抽逃出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因此,以抽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

摘要1:(2016)参阅案例37号
【裁判摘要】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67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677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权转让的是股权的价值即公司净资产的价值,而不是注册资金的价值,股权价值大小和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多少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641号
【解读】股权转让与股东出资不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受让方无权以出让股权出资不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因资产不实产生损失与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如上所述,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1)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第一顺位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2)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满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2018)沪0113民初11236号

摘要1:——无注资验资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认定
【裁判要旨】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行为不再以验资作为必经程序。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后续资本认缴期内,虽未办理注资验资手续,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实际资金投入已超过认缴资本额且未抽回资本,可以认定股东完成了对公司认缴出资的义务。
【案号】执行异议:(2018)沪0113民初11236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郭某某、曲某某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中,郭某某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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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7民终74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7民终7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对目标公司没有约束力,受让方要求公司履行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义务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国旅公司发放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国旅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所持股份在股东之间转让时需经董事会同意方可进行"的规定,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公司股东负有义务遵守和执行。左某、李某同为国旅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亦签字认可,故该股权转让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虽然李某提供了一份申请,亦有部分董事会成员签字,但该申请并不能当然等同于董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起规定"的规定,法律是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且李某作为国旅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李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李某应当遵循国旅公司章程。该股权转让违反了章程限制,相对于国旅公司而言,该股权转让对国旅公司并无约束力。即使国旅公司未针对股权转让事宜及时召开董事会,也不能当然推定国旅公司董事会对此事表示认同,或当然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不因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2)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并无约束力,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注销、签发出资证明等义务的,公司有权拒绝。

简法|国有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还是一人公司?

摘要1:解答:国有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摘要2:【注解】(1)公司法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国有独资企业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但并非国家单独直接出资,也非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股权转让有关问题(二)股东会决议有关问题(三)股东知情权有关问题(四)“对赌协议”有关问题(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问题三、公司终止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公司解散有关问题(二)公司清算有关问题

摘要2: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 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5.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7.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8.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9.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自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10.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11.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12.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如何认定?(2)“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情形?14.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D87-95非营利法人

摘要1: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摘要2:【解读1】非营利法人有什么特点?——答: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特点包括(1)成立目的的非营利性(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2)不分配利润(非营利法人可以取得利润但不得分配利润)。
【解读2】非营利法人包括哪些类型?——答: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类型包括(1)事业单位;(2)社会团体;(3)基金会;(4)社会服务机构等。
【解读3】非营利法人如何取得法人资格?——答:根据《民法典》第88条、第90条、第92条规定,(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2)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3)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另有规定依其规定)。
【解读4】捐助人可以行使哪些权利监督捐助法人?——答:根据《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人享有查询和提议权和撤销决议权。
【解读5】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根据《民法典》第95条规定,(1)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2)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3)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院能否执行钟某某为谢某某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某某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某某名下,江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某某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某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某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某某存在关联。此外,江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某某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执行的债权人又“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注解】与名义股东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裁判要旨】
(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
(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级,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符合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被执行人的公司被法院裁定“终本”又无正常经营的,可认定名下缺乏清偿能力,从而追加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只有关联方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谋取私利、损害郭家堡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的,才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但关联方不得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而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否则交易行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
【裁判要旨】《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返还另一方出资款,股东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决定。王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实为要求“恢复原状”,但是本案中合资公司已经成立,王某某的1000万出资和焦化公司的9000万出资均已转化为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运营、解散、清算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合资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和焦化公司作为股东均不得要求抽回出资。另一方面,虽然焦化公司构成违约,但《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返还另一方出资款。故王某某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因合资公司是依据《合资协议书》设立,《合资协议书》解除后,合资公司具备解散事由,故在本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
【解读】合作协议书解除要求返还出资款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68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过某某还提出,针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应按股东除名处理,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这是公司拥有的一项自主权利,公司对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具有选择权,解除股东资格并不是公司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唯一救济途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和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过某某返还出资本息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未出资的股东不能主动要求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进而拒绝承担继续出资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0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0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赵某某除名并罢免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本案赵某某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某某除名的理由是赵某某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某某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某某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解读】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解除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可能不支持。
【摘要】根据凯大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凯大公司所作出免去赵××监事职务内容并非属于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内容,属于仅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王×持有凯大公司50%股权,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因此该决议内容应属有效。至于,该决议所造成凯大公司监事缺位,则可由凯大公司另行选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裁判要旨】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裁判摘要】关于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和丰华鸿业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吾思基金不负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其次,丰华鸿业公司也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丰华鸿业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元百利公司要求丰华鸿业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7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股东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本质上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他股东如果存在帮助行为,则应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李某虽然是中钦公司的设立股东之一,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在黄某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存在共同故意,或者有帮助、教唆等行为,故上诉人主张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某某明知陈某某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某某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某某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陈某某与周某某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某某出资为实际股东、周某某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退而言之,即便没有口头约定,结合陈某某实际支付注册资金而周某某没有支付注册资金的证据、陈某某参与公司管理而周某某被雇佣打理公司事务从陈某某处领取工资、周某某投入公司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以房产抵偿的事实,亦可以作出双方存在隐名出资合意的实质性判断。因此,基于本案实际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及陈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交纳注册资金的事实,在通洋公司及另一股东方远征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某某在通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周某某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为依据进行抗辩,仅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形成权利外观以确认其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