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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仅具有形式特征的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体现为投资法律关系——公司股权的转让不能仅具有形式特征,而是要具有实质意义。当转让股权的行为更多依附于对外筹资或者吸收外来投资者的行为时,则该行为的本质就会着重体现在投资法律关系人,而不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摘要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体现的是福建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而非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基于股权转让虽有事实依据,但不够客观、全面、准确,也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投资法律关系,相应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出资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从本案事实看,万威公司的投资款最终均流入到了福建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投资。虽然万威公司要成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香港全通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完成,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香港全通公司对于拟转让给万威公司的股权有相应的实际出资,加之本案股权转让并未最终成就,故福建全通公司作为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应当向万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香港全通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全通公司委托行事,其还与万威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及转让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故香港全通公司对万威公司投资款本息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款留下公司,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93号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可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债权——在本案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考虑到向股东提起追偿之诉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问题,过半数的债权人不同意追索。债权人会议的该项决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债权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也无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但是,债权人会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决定,亦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追索的未过半数,导致北大中基公司未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正确。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海南金厦公司上诉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不能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不仅法律程序选择错误,其作为追究的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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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贪污、受贿案——会计凭证的认定及受贿与借贷的区分

摘要1:【裁判要点】
  1.账外资金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一样,记载一个单位一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应当保存。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目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面记载,从而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故意销毁账外资金的凭证、单据的,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3.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案件索引】
  一审: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2013)衡铁刑初字第10号(2013年8月6日)
  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9号(2013年11月28日)

摘要2

【笔记】公司资产不足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挂名股东(借名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要旨】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连带清偿责任,对股东身份确认应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进行裁判,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已经在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借名股东承担责任。挂名股东、借名股东应就瑕疵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不得以其并非实际股东进行抗辩。

摘要2

【笔记】借名购房,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房屋权属归其所有?

摘要1:【要旨】借名购房属于隐名代理的有效行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实际购房与名义购房人之间委托协议、房屋出资来源于实际出资人、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居住和保管产权证三个方面证据,一般应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产权登记的请求;但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属违法行为,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名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认定关联企业,可综合资金、经营、人事方面考量——若数个企业实际经营、资金使用、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则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摘要1:【-实务要点】对《企业破产法》中关联企业的认定,可从资金、经营、投资、人事等方面综合考量。若数个企业的实际经营、资金使用、对外投资、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案例索引】安徽霍山法院(2015)霍破字第001—005、009号《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法律问题》

摘要2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4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40号
【裁判要旨】商品经销权非法定财产性权利,不具有可转移性,对其评估作价缺乏法律依据,故股东以经销权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不实。

摘要2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442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终字第281号

摘要1:——出资未登记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中,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来确认。
【案件索引】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442号(2012年7月13日);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终字第281号(2012年12月14日)

摘要2:无

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高科有限公司、冯×、上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1】公司减资时未按法定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读2】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建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读3】“只公告不通知”减资相当于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担责。

【笔记】公司减资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公司减资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本质上属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行为。股东作为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的责任主体,对公司减资应当通知主债权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应当对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减资前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即使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违规减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

摘要2:(续)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了几种抽逃出资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当日验资后转出”系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虽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废止了前述规定,但案涉700万元出资款“当日验资后转出”的行为发生时该规定仍有效,河南高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系2013年8月作出,平顶山中院、河南高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九州防腐公司“验资完毕当日就转款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于法有据。

摘要2:无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1执异3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1执异31号
【裁判要旨】抽逃资金行为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相同,抽逃资金的开办单位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追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是由于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将直接影响被执行人对外偿债能力,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抽逃资金行为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相同,均在客观上严重侵蚀了被执行人的资产,降低了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故抽逃资金的开办单位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

摘要2:【解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被代持股份及红利”之执行行为。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系内部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
(2)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A.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法律保护;B.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
(3)实际出资人相较于债权人更需承担风险;
(4)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会鼓励规避监管行为。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摘要1】“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摘要2】限制股权转让而非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有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摘要3】公司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公司回购股权并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某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1】公司章程可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条件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解读2】有限责任公司可按照初始章程约定以合理对价回购股权。
【解读3】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收购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83号

摘要1:谢志辉诉张建华、华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实际出资却未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9号(2015年10月29日);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83号(2016年3月18日)

摘要2

惠尔普法|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1:解答:名股实债的情形下,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摘要2:【解读】名股实债事实上就是债权投资,只是采取股权投资形式。对于认定为债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回购条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75号
【裁判摘要】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个人合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型联营,但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本案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公民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故不应适用有关认定个人合伙的法律规范。况且本案三方均认为三方有权利参与涉案工程款的利益分配,故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摘要2:【提示】不得因法律无个人和企业的合伙规定排除合伙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虽然现行法律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但只要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本质特征的,法院仍应当认可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裁判要旨】股份公司接受股东向公司的转账,转账凭证上虽写明的用途为“投资款”,但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对“注册资本增资”进行表决,此情形下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增资,转账股东主张该款项是向公司提供的借款的,应当支持。
【裁判规则】将股东向公司的汇款定性为投资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公司会计账册中将出资和借款分别建账,并将股东汇款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不宜认定为投资款。在股东提供汇款凭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情形下,可将股东汇款认定为借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
  一、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摘要2

(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摘要1:——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的条件是: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案号】一审:(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摘要2:【解读】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
(1)股东具有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成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2)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3)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摘要1:——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1.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2.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一经形成,便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抽逃出资就是实缴资本项下对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具体认定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综合考虑抽逃资本的时间、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因素。
3.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2015年4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2015年9月16日)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摘要】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且在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的,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亦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其与抽逃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

摘要2:【解读】股东会可以解除抽逃部分出资股东抽逃部分对应的股权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
【裁判要旨】即便存在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还是按照特别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认定,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300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某某,构成抽逃出资,曾某某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某某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某某并未提出曾某某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某某主张曾某某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曾某某无权请求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法院可依具体情况,突破股东间关于分配红利的约定,支持部分股东提前分配利润的诉请。
【摘要】《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在开发销售结束后利润五五分成,现美兰花园小区项目已经开发完毕,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联合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已经不能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来履行,曾某某起诉要求分配利润,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具体数额,鉴定报告已载明鉴定基准日美兰花园项目尚未销售房产评估值为11534552元,该评估值已考虑到上述房产尚未销售,销售时还会发生部分销售费用,今后销售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等因素对房价的影响,提前分配利润并不损害徐某某的利益。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分配利润的条件未成熟,不应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抽逃吹的当事人能否请求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抽逃出资而对方同意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的,仍应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出资,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原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的,双方仍应按原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而不是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摘要1:——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要旨】由于多种原因,实践中存在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而断定股东身份之有无。如果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存在,即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受让的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之身份的情形下,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②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解读1】非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转让股权——股东虽非工商登记,但可据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享有相应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亦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2】在公司内部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即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解读3】隐名股东将实际投资地位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成为新的隐名股东,应理解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并没有提出反对的,则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转让的不是股权而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
(2)显名股东应当知晓该转让事实;
(3)显名股东对于转让事实没有提出反对:如果显名股东明确表示异议则不发生隐名股东所持股权转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