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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民终87号

摘要1:【案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民终87号
【裁判摘要】劳动合同具有合同的性质,其订立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故不宜以判决形式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或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2014年1月1日双方已签订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任宏涛上诉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在仲裁时已提出终止其与任宏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诉求审理案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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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178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17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前提下,对农村电工的安置问题,而安置方案系根据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制定实施。故王国华起诉要求确认与国网富阳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签自2001年9月1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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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1126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1126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银会苑酒店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侯某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工作,侯某某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某某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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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摘要】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主张其权利,则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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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1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工作,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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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6391号

摘要1:【案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639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本案中,张援民与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辞退张援民之日即为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张某某应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就争议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按二审时张援民陈述的其工作至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请求补签劳动合同和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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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3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3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物料部经理工作,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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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此,李某某请求补签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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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5463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546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万全公司与裴某某在2011年5月2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裴某某可主张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并视为双方自2012年5月21日起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万全公司主张该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裴某某则主张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为此裴某某的该项诉请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取决于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再者,若其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来说,他们所拿的劳动报酬低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显然与同工同酬的原则相悖。故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裴某某于2017年方对此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裴正平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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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3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34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南平宏顺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并要求南平宏顺公司立即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袁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二审据此对袁仕伦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前提事由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与袁某某主张的南平宏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不同,袁某某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某某主张南平宏顺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宜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一、二审对袁某某要求南平宏顺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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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15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15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环境监测站应当于2009年1月1日起立即与黄某某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环境监测站未与黄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黄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黄某某应当自权利受到侵犯起一年内主张权利。黄某某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2014年5月以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环境监测站应向黄某某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日间的二倍工资,环境监测站已支付过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17600元(1600元×1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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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8民终1419号

摘要1:【案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8民终141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农电体制改革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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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1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从部门规章规定内容的角度来看,亦未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另该规定还明确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仅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本案项下,亿亨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故亿亨物流公司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

摘要2:【法条链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简法|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

摘要1:解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行使追偿权;仅在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仅在有明确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追偿权,如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则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1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169号
【裁判摘要】2006年8月9日,林某某与福建省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农网配电营业工劳动合同》,该合同本身就是推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成果。作为进一步推进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而组建的农电服务公司,亦是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主导下改革的新产物。原农电工在新一轮改革中是否应与新组建的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故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鼎市供电公司是否应继续与林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给予林某某何种待遇,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解读】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所形成的农电工劳动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699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4日下发的国发[1999]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于1999年9月15日下发的闽政[1999]文16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和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在农电管理体制改革方面,上述文件要求“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2011年,国家电网公司下发国家电网人资[2011]15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电用工管理的通知》,总体思路为健全业务委托为主、非全日制和劳务派遣为辅的农电用工模式,逐步减少与供电企业直签劳动合同人员。2012年,国家电网公司下发国家电网农[2012]1050号《关于实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明确实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由农电服务公司与农电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理顺农电工用工管理关系,明确农电用工主体,全面规范用工管理。从上述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进程看,农电用工问题

摘要2:(续)是历史遗留问题,有着复杂的历史原因和政策背景,农电工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先后经历了从乡(镇)电管站到县(市)电力公司再到农电服务公司的管理模式的变化,且上述改革均是在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主导下推行,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本案中,根据林某某起诉所主张,其于1984年4月入职秦屿中心供电所,从事配电线路工、电力抢修员工作;2000年秦屿中心供电所并入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后,其于2005年参加竞聘上岗考试并获得通过,于2006年与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农网配电营业工劳动合同》;上述过程本身即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结果。在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进程中,实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由农电服务公司与农电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亦属政府主导下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改革措施。故林某某所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鼎市供电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与“234名县公司定员”同等的劳动报酬待遇而引发的争议,亦属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6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60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在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扬工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自动终止。赵某某退休后在扬工机械公司继续工作,与扬工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扬工机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扬工机械公司在赵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书面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赵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扬工机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0民终183号
【解读】(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是否享受社保待遇无关);(2)后续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1:【目录】劳动合同概念(劳动法第16条第1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种情形;不得按照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解除与员工的劳动该合同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02民初50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02民初5032号
【裁判摘要】原告出示《入职履历表》,被告认为原告签字的《入职履历表》可以视为简易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劳动合同的书面效力。由于双方均认可填有《入职履历表》,其争议的实质就是该《入职履历表》能否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结合《入职履历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陈某某工作岗位、入职时间、试用期、工资待遇、工资收款账户等,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之后双方在实际工作中也是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履行的,因此,本院认为《入职履历表》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达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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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31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仲裁中,张某某对格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故而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格力公司才提交其向所在单位工会征求意见的函及工会的答复,但格力公司未提交该两份书面材料形成于其解除合同之前的证据,亦未提交工会具体形成决议的参加人员、表决程序等证据,故原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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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4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440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永姑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9月7日因丘某某年满50周岁这一法定事由终止。

摘要2:【解读】(1)鑫源自来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2)2018年8月1日,因丘某某已年满50周岁,鑫源自来水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丘某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丘某某于2018年9月7日前来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3)丘某某在收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鑫源自来水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丘某某与鑫源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4)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二、丘某某与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5)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二、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

【笔记】公司撤销部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摘要1: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由于不可抗力或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等导致的、不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任何一方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的变化。(2)公司撤销部门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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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502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502号
【裁判摘要】员工被行政拘留没有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亦未证明未到岗工作存在正当理由,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吴某于2009年3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行政拘留10天,于2009年3月18日下午回到创投公司工作,期间有7.5天未到岗工作;其次,该期间吴某没有履行正常请假程序,亦未证明未到岗工作存在正当理由,创投公司认定吴某旷工7.5天是正确的;第三,创投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年度内员工累计旷工达到2天(即16小时)的,创投公司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辞退。”该制度系创投公司在2007年版本的基础上于2008年修订的,修订时创投公司依法组织全体员工进行了讨论,经过了民主程序,能够作为创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原判决据此认定创投公司与吴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是正确的,吴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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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裁判摘要】员工调岗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二者不可偏废。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斯坦雷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张某原有岗位取消,将张某调至同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普通担当者”的其他岗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并未作不利变更,该具体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张某有服从安排的义务。然而张某始终拒绝到新部门报到,经斯坦雷公司多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后,其仍然滞留原部门,甚至影响、妨碍其他同事工作,对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影响,张某主张因斯坦雷公司阻扰造成其未能正常出勤,并要求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作为善良与诚实信用的劳动者应当知晓,到用人单位报到乃是提供新一阶段劳动的开始,在拒绝报到的前提下当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张某主张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不属于旷工既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斯坦雷公司《员工轮岗管理制度》第七条是关于“轮岗期间的薪资待遇的规定”,强调员工轮岗期间在新岗位上的薪资待遇仍按其《劳动合同》及斯坦雷公司《工资规定》执行,但拒绝服从公司的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则只能享受待岗薪资待遇,并非规定拒绝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可无限期待岗。因此,张某不满调岗决定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且已经过一定待岗期间,在斯坦雷公司书面催促其报到,并明确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的情形下,张某仍然未至斯坦雷公司上班,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旷工,斯坦雷公司依据《赏罚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1】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通泰出租车公司均认可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在对外关系上,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关系;在对内关系上,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行为属于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既有劳动合同的条款,如甲方(被上诉人)要求乙方(上诉人)每五天回公司刷卡、达到公司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承接出城区营运业务等,也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如《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第一条至第六条等。内部承包条款是双方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以营运出租车为标的物,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营运收益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承包条款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在对外关系上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翠华认为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翠华与贵港市通泰出租车的该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李翠华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摘要2:【解读】既有劳动合同的条款也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的混合合同,内部承包条款是双方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笔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发生争议能否申请劳动监察?

摘要1:解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4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对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具有选择权,(1)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2)也可以选择作为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予以解决。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劳动法原理,退休年龄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劳动关系终止权,但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到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仍为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权益无法保障,纳入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和客观事实。本案中,李某某在新虹利公司工作多年,已跨越其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提供劳务、新虹利公司用工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未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李某某与新虹利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某某以新虹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新虹利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但鉴于一审庭审时李某某表示是12月24日将报告交车间主任而一直未有回复,但其辞职权行使属形成权,书面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应生效,其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则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规定是为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义务,对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实信用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予以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制。因此,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未履行社保费缴纳义务的,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相关情形发生的,则不应支持经济补偿。因为,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角度看,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保也是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该社会保障,用人单位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未缴纳社保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等情形,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实际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劳动者主要依个人意志未参加社保,随即又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同其他部分员工一道,不愿缴纳社保,新虹利公司也以填表方式予以固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现李某某又以新虹利公司未缴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依法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社保追缴事宜李某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笔记】员工医疗期满继续请病假单位能否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1: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持续向用人单位请全休病假,说明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的身体状况仍需全体休息,不具备从事原工作或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基本条件,用人单位提前30日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摘要1:解读: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89条规定,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设定附加条件;B.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因此,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但不得拒绝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设定附加条件;(2)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7.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笔记】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之前连续工作时间?

摘要1:解读:《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计算经济补偿;(2)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9.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