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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以物抵债,未办物权转移的,清偿行为未成立

摘要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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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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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万××、江西××贸易有限公司、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理提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为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依据该条规定,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该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该处分应予以准许。当事人后又反悔,否认已经承认的事实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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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另行起诉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达成的协议。既然是协议,也就是双方的合意,即可谓之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依附于执行依据即原生效法律文书,与原债权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不能就此认为其仅仅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只要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可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一个全新的合同关系,这也是私权利可自行处分的体现。一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都不能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即可向法院起诉,而不是仅仅只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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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

摘要1:一般情形下,执行前和解协议只是实现裁判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载体,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执行力,不能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也不能起诉或申请支付令,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在案外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时,他们之间形成了新的担保法律关系或并存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在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种情形下,应允许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支付令。对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反悔再申请强制执行原裁判时,只要申请执行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司法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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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邮执字第348号

摘要1:——执行前和解后再予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因之产生的纠纷应作另案起诉,对和解协议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
【案号】(2010)邮执字第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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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摘要1:1.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2.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5.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6.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
8.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9.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10.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11.对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不应作严苛要求,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对于抵债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领的责任,应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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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835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4002号

摘要1:(内部职工股转让)
【裁判要旨】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规章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持股职工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反悔,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要求确认股东转让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835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4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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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限内部转让规定的例外——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

摘要1:【要旨】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规章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持股职工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反悔,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要求确认股东转让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4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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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8号

摘要1:——《兼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该协议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要旨】企业兼并过程中,债权银行在政府同意兼并的批复下达后又对债务减免优惠政策反悔,属于兼并协议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不能因此得出兼并协议不生效的结论。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企业兼并过程中,兼并方对被兼并方的历史债务与债权银行签订担保协议,在兼并协议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依公平原则免除兼并方的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优惠政策未得到实施属于兼并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与兼并协议是否生效没有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摘要1:序言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3.母案申请对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5.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6.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8.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对药品专利授权条件的影响9.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判断标准10.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1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是否严格限于《专利审查指南》限定的三种方式12.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1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1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15.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16.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18.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9.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21.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27.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摘要2:2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发生的新变化29.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30.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及类似商品的认定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竞争案件审判
32.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33.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3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35.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36.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37.技术合同所涉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影响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9.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4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41.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42.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44.鉴定材料取样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是否构成鉴定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1993年9月3日 法发〔1993〕21号)
【摘要】
  一、民间纠纷未经司法助理员调解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
  二、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调处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在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人民调解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摘要2:【裁判要旨】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永不反悔”,因此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转让人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李某等诉郭某和等继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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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摘要1:【12、离婚后财产纠纷】1.离婚后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2.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拟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原财产分配反悔,要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配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也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摘要2:无

李××、范×诉范××、滕×继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71号
【裁判要旨】约定“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应视为排他性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结合其他合同条款可推断出当事人具有选择该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图和特定意图,且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认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没有合同依据。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有权申请查封RICHFORTUNE相关财产”。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即蒙古国法院系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蒙古国哪一个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蒙古国法律的规定向该国某一具体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涉案管辖条款中的“可”字符合起诉系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的实际。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蒙古国法院起诉,但并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蒙古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载明蒙古国法院对有关纠纷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的同时,进一步约定“有权申请查封位于蒙古国的RICHFORTUNE相关财产”,虽然在该两项约定中后者不影响前者的效力,但如果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法院查封RICHFORTUNE公司相关财产,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显然是该项查封的一个重要便利条件,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当事人当时具有选择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和特定意图,而难以推断双方当事人还具有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徐志明认为当事人还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

摘要2

约定以物抵债,未办物权转移的,清偿行为未成立——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未成立

摘要1:【实务要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案例索引】《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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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本案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036号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书中产生的乙方各项应付债务,总额确定为2900万元,现丙方、丁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共同连带向甲方偿还以上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则原判决未履行义务,仍按原判决执行,丙方及丁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仍有效,法院有权予以执行”,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承诺为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其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第三人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2016)鲁0203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无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6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摘要】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被告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被告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使用权。被告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买卖,仍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而原告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出卖人过错较大,且被告在涉案楼基地获得补偿安置之后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另有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补偿安置楼房的价值为依据计算损失,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

摘要2:【案例来源】《“用公开促进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对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

霍某某诉张某某等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3642号
【裁判要旨】借名买房中出名人反悔不配合过户,借名人应当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履行合同义务;借名人直接起诉要求确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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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5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延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未按约履行过户构成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银行申请贷款审核,双方也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据上诉人称,当时被上诉人要去申请贷款并要求上诉人配合出具超过实际首付款金额之假收条,故上诉人不予同意。虽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之首付款收条确实存在不妥,但双方对于做高房价以获得银行贷款的做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上诉人也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配合被上诉人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所需之首付款收据。因此,上诉人在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申请时予以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亦无证据显示4月8日协商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延期申请贷款、未按期过户的情况提出过异议。据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4月8日对于被上诉人未按期申请贷款且未按期办理过户是认可的,双方当时的争议仅在于上诉人应否配合被上诉人出具与实际首付款金额不相符之收据,以用于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而结合前述分析,上诉人在4月8日理应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所需之材料,以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申请。现因上诉人不予配合办理贷款在先,且在被上诉人催告后仍不予履行配合义务,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在4月18日再以被上诉人迟延办理贷款、迟延过户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于法有据。至于双方的交易价格,现被上诉人愿意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即280万元履行,并愿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当事人明知并签订阴合同做高房价以获得银行贷款,且出卖人亦承诺配合买受人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所需之首付款收据,即使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出具与实际支付金额之首付款收条确实存在不妥,出卖人也不能因此抗辩并拒绝履行提供银行贷款的配合义务,因此导致迟延贷款、迟延过户的,出卖人需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继续履行。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约定:“本人吴某某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与溪头村签订山林购买合同壹份,以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卖给郑代发胡某某去履行,本人不在经营,绝不反悔。另:山场采伐后,林权归吴某某所有,毛竹保留,不能砍伐”,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予以转让,故其负有履行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摘要2:【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382号《吴有青、刘陈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
【目录】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否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六、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地”?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八、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如何确定?九、第二审法院能否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发回重审?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反悔的如何处理?十一、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知识产权案件?十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如何确定?十三、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确定?十四、如何处理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十五、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确有必要”情形?十六、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以什么形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程序转换前已经开庭审理的,是否需要再次开庭?十七、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能否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十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十九、简易程序案件可以报请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具体指哪些情形?二十、哪些期间可以不计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二十一、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如何简化?二十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标准,应当如何理解?二十三、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能否采取独任制审理?二十四、符合哪些情形,独任制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二十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之后能否再转回独任制?二十六、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应当由谁作出?

摘要2:【目录】二十七、如何把握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二十八、电子诉讼方式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实践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二十九、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有何效力?三十、法官应当如何审核电子化材料?三十一、在线庭审适用于哪些案件?三十二、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庭审应当如何处理?三十三、在线庭审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三十四、在线庭审如何维护庭审纪律和规范庭审礼仪?三十五、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三十六、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三十七、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提示】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因房屋被抵押而未签订本约合同不适用定金责任。
【裁判摘要】德汇公司虽未在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时告知王某所售商铺已抵押的事实,但该抵押权可在德汇公司偿还贷款后予以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商铺产权无法办理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协议仅为认购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的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失。若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确因抵存在押权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可主张德汇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基于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王某交付的100000元定金是为担保《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德汇公司并未拒绝签订合同,也未出现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在《商铺认购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中,确因德汇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王某对合同订立目的存在合理怀疑,王某主张解除商铺认购协议合法有据,德汇公司应当返还100000元定金并承担利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1号
【裁判摘要】调解协议仅仅是双方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并非国家机关公文。双方反悔,则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并参照第六十六条规定,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27号裁决,与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相比较,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行政程序中,为解决纠纷,双方经协商妥协达成的、未最终执行的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也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大陂头村主张27号裁决未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确权决定应予撤销,阳东区政府根据27号裁决颁发700003号林权证主要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
【注解1】基本案情:(1)两村对山林权属存在争议,1983年6月7日经调处达成7号通知调解协议,认为争议双方填发山林权证应按协议书签字的界至为准;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得到落实,纠纷仍未解决,其中一村随后申请土地确权,1996年9月3日区政府作出27号裁决;(2)2012年8月6日该村以27号裁决作为权属依据申请林权证,2012年12月29日区政府颁发700003号林权证;(3)2015年10月19日另一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00003号林权证。
【注解2】确权行政裁决效力高于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本案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9月18日,故至2007年9月19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罗某的配偶郑某于2013年9月29日虽然在原欠条复印件上签名,但同时附加书写了“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上述内容不能清晰地体现出郑某已经作出了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其归还200元的行为看,也没有自愿履行全部债务,故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判决据此认为罗某、郑某对尚欠款项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摘要2

 共7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