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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摘要2:【注解】职工工伤复经确认需要治疗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布会,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0个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三: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四: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五: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六: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七: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八: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十: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笔记】层层转包和分包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工程款?

摘要1:问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是只有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还是其他承包人、分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之规定,(1)层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果包人已经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如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由总承包人下一级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由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摘要2:【解析1】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论是否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均应当在欠付下家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取决于合同相对性,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对下家履行了付款责任)。
【解析2】另外观点:实际施工人请求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注解1】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注解2】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一: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二:顾某、汪某某、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三:林某交通肇事案——行为人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案号】(2017)最高法刑申5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五:陈某某与陈某、胡某某、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六:袁某某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七: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被告王某某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九:邵阳市宇圣石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因原审裁定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因此,宇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摘要2:——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
【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是关于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范围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应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类裁定生法律效力后,会产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法律后果。其一旦存在错误,损害的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但对于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以获得救济,故法律未规定对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此类裁定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笔记】承包人通过函给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认定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包括协议工程折价和工程依法拍卖两种方式;(2)承包人函给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认定为承包人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为工程协议折价和拍卖两种方式,承包人函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注释1】另外观点认为: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函方式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的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注释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协议折价与申请法院拍卖;(2)根据《海商法》第28条、《民用航空器法》第24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的实现方式都只规定了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航空器优先权而没有给当事人自力救济的途径。
【注释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5)以书面形式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因此,以书面形式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承包人直接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承包人直接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如函)并非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2】通过函催告包方支付工程款并表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函催告并表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能包含承包人与包人就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承包人函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讼也|未开具票能否拒绝付款(总结)?

摘要1:【问题1】未开具票能否拒绝付款?
【解读1】(1)开具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解析1】(1)只有明确约定“开具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未开具票才能拒绝付款;(2)其他情形均不得拒绝付款。慎之!

摘要2:【问题2】合同约定开具票及付款程序能否成为付款条件特别约定?
【解读2】合同中约定“开具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件特别约定。
【解析2】将从义务约定为主义务的前提条件(附条件)必须明确约定,否则从义务与主义务不具有同等性。

【笔记】员工入职当天是否必须上社保?员工入职当月生工伤事故是否由社保保险赔偿?

摘要1:解读:(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10条规定,对于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可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3)员工入职当月未及时申报社保生工伤事故,司法实践中存在由社保赔偿和社保不赔偿的不同判令,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用工前应办理好社保申报手续或参保预登记手续以避免社保风险。

摘要2:【注解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
(1)未参保职工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2)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费用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生的费用”包括:
A.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B.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注解2】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
【注解3】
(1)《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生的费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4)用人单位在职工生工伤前未参保但在职工生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后新生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因此,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对用人单位影响并不大。
【注解4】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保险理赔。——参考案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债权人对包人工程款债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对包人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性,享有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包人工程款债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注解1】实际施工人对包人尚欠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李某某、古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案外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做认定,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执行异议案件,法院不应将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作为案件审查重点,而应考察案外人是否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笔记】再审回重审原告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1)再审裁定回一审法院重审,应视为再审审理程序终结;(2)再审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应予受理。
【注释1】关于再审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注释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8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再审程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不能重复起诉;(2)再审裁定回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撤诉后又起诉应予受理。

摘要2:【风险提示】回重审后是否属于再审程序、再审回重审原告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也存在争议——再审回重审原告撤诉应当持谨慎态度!

【笔记】再审回重审一审程序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摘要1:问题:再审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当事人能否变更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
解读:
(1)再审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准许;
(2)再审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注解2】再审回重审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1)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2)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1)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再审回重审后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注解4】(1)再审回重审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2)再审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3种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5.再审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问题10|什么是无线电射设备型号核准?

摘要1:解答:
(1)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2)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取得无线电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的条件:(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二)无线电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摘要2:问题2:违反无线电射设备型号核准规定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解答:
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7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笔记】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生的纠纷案件?

摘要1:解读: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生的纠纷案件。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0.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生的纠纷案件

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

摘要1: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未生效;行政协议无效或确定不生效力后法律后果。
【法律问题】因被征收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征收物的评估价值有误时估报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页。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未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补办批准手续?——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补正协议的效力。
【注解2】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1)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2)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
【注解3】行政协议效力性审查:(1)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审查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当属无效,违反法律法规一般强制性股东不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不因此无效;(2)只要签订行政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非确有重大明显违法等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效力,如果机械认为只要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无效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注解4】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生效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46条(原《民法总则》第146条)新增规定——(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上一律认定无效);(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
(1)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A.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B.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2)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
(1)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生变更。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解析3:为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额度等目的签订阴阳合同应当按照隐藏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隐藏合同不因此无效)。

摘要2:【注解1】(1)对于通谋虚伪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请求确认虚假表示行为的合同无效;(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对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提出抗辩,由法院驳回不真实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3)《民法典》第146条针对的是虚假表示行为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针对的是驳回虚假表示行为的诉讼请求。
【注解2】不能仅以存在通谋虚伪便认定合同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意思表示有效,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注释】《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形,应当按照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理;(2)不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无效合同之返还不当得利等处理方式。
【注解3】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笔记】回重审后一审阶段当事人能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原一审、二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应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期间(详见经典案例1);(2)例外情形为,如回重审系因原一审剥夺被告答辩权,回重审后当事人有权在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详见经典案例2)。
解析:另有裁判观点认为——(1)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诉求和抗辩;(2)法律并未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时间限于重审前的一审、二审阶段,回重审后一审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详见参考案例:认为回重审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注释】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回重审的一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诉讼时效规定》未进行规定。

摘要2:【注解】主流裁判观点认为,除非因剥夺被告答辩权而回重审或者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外,回重审一审阶段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问题】回重审一审阶段当事人还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吗?
【解答】(1)因原审法院剥夺被告答辩权而被回重审,当事人有权在回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有权在回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除上述情形外,回重审一审阶段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以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需要具备3个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请求权);(2)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包人主张)。
【理解与适用1】实际施工人向包人主张权利一般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能是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能是因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2)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包人已全部支付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包人主张权利。(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超出,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包人主张。......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7-448

摘要2:【理解与适用2】实际施工人向包人主张权利限于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工程价款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原建设部颁的《建设工程施工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损失赔偿等款项。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8-449
【注解1】非劳务分包费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
【注解2】(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包人。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

摘要1:问题:仲裁条款能否阻断实际施工人向包人主张权利?
解读:实际施工人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摘要2:【理解与适用】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时,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并认定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此时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包人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虽然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对包人提起仲裁,也不应受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包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查明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如包人与承包人自认工程款欠款数额或范围,或者双方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等,而不是直接审理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9-450

【笔记】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适用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
【理解与适用】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依据本条款向包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0-451
【注释1】实际施工人包括3类——(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2)违法分别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
【注释2】
(1)《建工解释(一)》第43条所指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但不等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能请求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债的代位关系,无须以《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为依据,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即可,即: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单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注解2】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3】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注解4】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注解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借用施工资质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与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注解6】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注解7】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注解8】(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号
【注解9】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笔记】开商名下已出售商品房能否用于抵押、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摘要1:解读:(1)开商对已出售商品房无处分权,开商名下已出售商品房用于抵押构成无权处分;(2)善意取得系针对“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取得财产的制度规定;(3)开商名下已出售商品房用于抵押构成无权处分,应当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

摘要2:【问题】开商将已出售商铺房用于抵押权登记是否有效?
【注解】(1)开商对已出售商品房不具有处分权,其将已出售商品房用于抵押权登记构成无权处分;(2)该抵押权登记如符合善意取得规定,债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如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定,债权人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笔记】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之规定,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1)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4条)——(1)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包人擅自使用后:A.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B.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注解】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1)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地域未使用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2)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3)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笔记】侵权行为持续生的,诉讼时效真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摘要1:问题:侵权行为持续生之诉讼时效真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吗?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并不存在该等条文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持续、侵权损害后果持续产生情形,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尽管侵权行为生之时权利人就知道损害生和义务人,但由于侵权行为持续、侵权后果也持续,故在侵权行为生之时最终的侵权损害后果并不能确定,权利人确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部侵害后果之时应为侵权行为终止之时【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534号|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侵权行为是持续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2】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号

【笔记】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包人能否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包人有权(以抗辩方式)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注解】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1)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属于抗辩;(2)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属于反诉。

【笔记】包人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多长时间内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1: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当在14天(核实期)+约定返还期限或者核实后14天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3)因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2年。
【注解2】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质量保证期到期。
【注解3】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质保期从何时起算?|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笔记】包人针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是否要求具有合理性才能导致不适用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

摘要1:解读:包人只要在约定期限内针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即可导致不适用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而不要求包人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

摘要2:【注解】包人只要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过明确异议,不管其当时是否举证充分和准确的对结算文件的反驳证据,都不能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

国家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摘要1:国家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改经体[2015]2752号)

摘要2:附件1 关于推进输配电价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2 关于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附件3 关于电力交易机构组建和规范运行的实施意见;附件4 关于有序放开用电计划的实施意见;附件5 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6 关于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

【笔记】公司设立阶段起人或投资人退出能否退回投资?

摘要1:解读:(1)公司设立失败时起人或者投资人可以请求退回出资;(2)公司设立过程中未出现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形,起人或者投资人可以选择退回投资,但是起人或者投资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3)因起人或者投资人退出对其他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摘要2:【注解】(1)在公司设立阶段除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外,其间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制约;(2)起人选择终止履行投资协议时,应当对其他起人给予适当赔偿。

【笔记】合作开协议能否排除法院对合作开房地产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合作开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在没有对合作开的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公示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合作开协议能够排除法院对合作开房地产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04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