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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股东转让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为何?
【裁判观点】受让人如能证明股权转让符合以下意见的,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
②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
③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裁判要旨】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①转让公示方法要求不同:A.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B.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②善意要求程度不同:A.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要求较高);B.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证明取得人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或登记簿已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定是善意。
③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引用了“诱因原则”:即占有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物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的前占有人。
【解读1】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股权转让,如受让人在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可取得相应股权;原权利人因此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以相关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在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
①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受让人能够有偿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权利取得方式。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前,法律、法规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没有完整的规定。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适用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我国,一些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导致许多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也引起审判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争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给予保护,亦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体现了民商法在维持交易秩序、促进交易便利、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即对财产动态的安全保护优于对静态的安全保护,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优于对所有人的利益保护。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对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已经予以明确。
②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股权亦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
③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刘某某诉卢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摘要1:——生效裁判的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裁判要旨1】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我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做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执行通知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出的启动执行的程序性文书,其中关于申请执行人的记载只是根据立案文件、生效法律文书和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材料作出的,并不具有实质审查判断的功能。债权受让人的公务员身份不是执行立案受理和发出执行通知阶段通常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故难以要求对此进行事先审查,只有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后提出异议时进行审查才是合理的。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表明福建高院立案和发出第8号执行通知时当然知晓李XX的公务员身份,故不存在接受其申请并立案以及第8号执行通知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存在错误的问题。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后,即使经异议审查认定了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也无须撤销该执行通知,只要发出新的执行通知即可。福建高院裁定认为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的结论意

摘要2:【裁判要旨2】关于李XX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XX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因此,作为法人的总行,有权对其分支机构的债权进行处置,其分支机构也有权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处置分支机构下属支行的债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因此,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最后的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申请的,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做出裁定。
【裁判要旨】债权发生连续转让的,只要该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对法院裁定变更经多手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1.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商业银行总行有权处置分支机构资产,分支机构也有权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处置管辖区内的资产,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债权由商业银行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再由受让的信托公司授权原转让人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实质法律效果与商业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无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其实质法律效果与资产公司自己收购债权后再转让给第三人,也无实质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因此,商业银行和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即应视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作出裁定。
4.在债权第一次转让时受让人未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该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提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告知受让人抵押事实的,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
①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在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受让人完全可以行使涤除权,将约定的价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以消灭抵押权,达到抵押物所有权完满状态之目的。
【裁判摘要】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随着立法精神的演进,法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持逐渐放宽的态度。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但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该种情形并未规定转让行为当然无效;再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物权法已不再作禁止性规定,即,在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从以上法律规定的演变情况看,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时经抵押权人同意或告知受让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不影响受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这也符合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摘要2:(续)进一步讲,受让人完全可以行使涤除权,将调解协议约定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银行,以消灭抵押权,达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摘要1:——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提示】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裁判要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会议情况进行记载,以存档备查,该会议纪要虽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但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摘要2:【解读1】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解读2】如债权受让人认为原债务人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也仅能要求原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出资人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裁判摘要】1996年11月6日,工商银行藁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棉浆厂签订1250万元、100万元、960万元三份共计为2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石家庄办,华融石家庄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2008年5月12日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孚厚公司。上述合同订立以及历次转让,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因此,孚厚公司作为受让人,其仅能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棉浆厂主张还款责任,而不能向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藁城市政府主张。

摘要2:【解读1】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解读2】如债权受让人认为原债务人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也仅能要求原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出资人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用于向标的公司增资的款项不能用于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类似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摘要】沪西公司、琉泰公司用于增资的款项不能作为其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之后,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向宝马公司账户汇入的资金性质已经确定为增资款项,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在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前挪用该笔资金,构成虚假增资;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后将该笔资金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抽逃出资。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系违法行为。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由于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以用于增资的款项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裁判要旨】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同一案件主要事实的数份证据相互矛盾,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应认定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裁判意见】虽然当事人对一方违反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规则】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来源:《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解读】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同样需要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拆迁公司受开发商昌茂公司的委托与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刘某在支付对价后粮油供应公司将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昌茂公司。法律效果:(1)法律地位取代,受让人刘某取代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2)从权利随之移转,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供应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昌茂公司超期还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拆迁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粮油供应公司因超期还迁无法经营给职工生活补贴属于损失范围,相关权利由刘某承继后应由违约方昌茂公司向刘某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4号(总第12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95页】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解读1】本案最终形成的结论:(1)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16条的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2)在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南宁办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3)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4)《债权转让合同》第16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解读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免除担保人担保债务,而《债权转让公告》仍然将担保人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予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担保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主债权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但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的,抵押物仍对主债权进行担保,受让人在其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
①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②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③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原债权人在将主债权分别转让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全部借款。抵押人主张抵押物种用于为另案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意见】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应随同主债权一并转移于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摘要2:【解读】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可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提示】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有不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作变更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
【解读2】为防止原抵押权人单独申请注销抵押权,债权受让人应当积极要求原抵押权人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金融不良债权虚假转让中受让人起诉国有银行时,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1:【提示】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二者不应混淆。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因此类“先受偿,后转让”的不良债权处置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归根结底属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因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当此类纠纷发生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后手受让人与银行之问时,则属于受让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债权的瑕疵而产生的纠纷,以上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2

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摘要1:【要旨】抵押物受让人因受让抵押物而负有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的义务。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负有比例清偿的义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93号《抵押物受让人清偿义务的性质》

摘要2

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摘要1:【要旨】抵押权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该“善意”判断,不应只是单纯考察在取得财产或权利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还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及是否尽到该义务。
【案例】福建厦门中院(2009)厦民终字第3164号《厦门××造漆工业有限公司诉厦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案(抵押权善意取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2006年10月25日 [2006]民立他字第98号)
【摘要】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滨州市滨城区第四油棉厂向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华润)出卖皮棉57.7吨,并向惠民华润收取了相应的价款,但未告知所出卖的皮棉为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你院请示报告还称,惠民华润不知也不应知涉案皮棉已抵押,而且惠民华润在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前已将所购皮棉消耗完毕。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设立于惠民华润所购的该批皮棉的抵押权消灭,惠民华润不再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要旨】普通动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于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没有过错的,受让人不承担责任。抵押权人只能依据《担保法》第58条向抵押人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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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摘要1:【要旨】股权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时,转股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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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1号 2010年6月25日)
【摘要】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根据《纪要》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及精神,你院请示案件所涉不良债权受让人应先行向债务人提起债权债务追索之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方可对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摘要2:【要旨】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案件亦适用《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受让人以国有银行为被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受让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申请再审权

摘要1:【结论】诉讼当事人向案外人转让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受让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不仅能平等保护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和原审诉讼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且对于保障终审判决既判力、维护程序安定以及节省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法院应尽快消除认识上的分歧,确立统一的司法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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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摘要1:【要旨】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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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摘要2:【裁判要旨】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永不反悔”,因此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转让人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基于信赖股权登记公示效力,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无权处分人合法持有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深圳市××××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2

股权转让受让人取得股权的股权变更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摘要1:根据意思主义模式,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即取得股权;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公司是否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等均不是股东资格取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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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笔记】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摘要1:【问题】承租人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解读】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不能成立。
【要旨】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租赁权排除法院执行,承租人必须在抵押权设定之前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订立真实有效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并且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予以查封之前已对不动产持续占有、使用。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能阻止向受让人转移占用被执行的不动产。

摘要2:【注解1】(1)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租赁权不能阻止法院查封措施;(2)但可以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买受人移交被执行不动产。
【注解2】承租人不能以其对房屋租赁权排除法院保全执行行为——法院仅针对房屋作出保全执行行为,并未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承租人不能排除法院保全执行行为。

【惠尔胜诉案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龚某某诉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此时受让人并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提示】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后虽有权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但却不能绝对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
【裁判摘要1】苏××针对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后,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条规定确立了专门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这是一项既重要又特殊的制度,是为避免“一物数卖”特别是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等违规违法现象,促进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正当、合法的利益。预告登记制度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该取得权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以至于将来能发生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苏××进行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产生的债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完成本登记的请求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泰润公司开发建造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仍归属泰润公司,泰润公司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摘要2】苏××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后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

摘要2:(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而本案中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另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宏建公司、苏××、泰润公司均确认“现在房子是在泰润公司控制下,没有交房”,即苏××在2016年8月9日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即使依照苏××再审申请主张是由于宏建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也不满足该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裁判摘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基于其请求权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确立了具体标准。所谓金钱债权,指以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为目的之债权而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并未完成本登记,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案外人异议能否被支持,还要视异议的具体内容而定。本条司法解释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受让人请求停止处分不动产,人民法院对停止处分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受让人请求排除人民法院查封,则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取得物权的条件,如果符合,则受让人应确定无疑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处分是为拍卖等变价措施,由于会影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所以会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权利。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处分该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停止处分不动产和排除对不动产的执行,对于预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