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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提示】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银行无视其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申请人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担保人为委托开证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银行明知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为其开出信用证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担保人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外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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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6号

摘要1:——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6号
【提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属于越权行为,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其所属企业法人承担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私刻法人印章越权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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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0号
【提示】无效保证时保证期间的适用。
【裁判摘要】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适用保证期间:本案担保人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未经法人授权,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扣划款项行为超过《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①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②担保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的条件,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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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提示】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先无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而加以免除)。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中免除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变更合同关系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尽管变更后新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保证人据此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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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61号
【提示】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的抵押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在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时,涉案房屋即已处于所有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诉讼中,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抵押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抵押合同无效,关于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基本法律前提,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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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的,无须区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是依据“地随房走”原则而产生的);单独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才可以抵押。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仅适用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不适用于单独抵押。该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对于该批复中“抵押无效”规定的理解,不宜随意扩大至相应的建筑物抵押,更不宜以之修正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裁判规则】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只要合法履行了房屋抵押手续,就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金冠“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但房产和地产仍是相互区分的,必须承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为互不相同的抵押合同。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已以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形式对国家利益给予了充分保障,没有必要再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系划拨取得,对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特别加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就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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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2号
【提示】三方签订变更抵押物协议,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
【裁判要旨】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针对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与本案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借款第一部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抵押物所有权人已就抵押物设定抵押向抵押人即借款人作出授权,前后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应推定抵押物所有权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用途知情。

摘要2:【解读】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数个债权人协议交换抵押物不属于单独转让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4号
【提示】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人的购房合同被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的,抵押仍然有效。
【摘要】房屋买卖关系与抵押担保关系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经过合法登记程序而公示设定的担保物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所有人和其他第三人。尽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裁决购房合同无效,但该仲裁裁决书对购房合同无效的裁定,既不能否定抵押人在此之前对抵押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也不能否定抵押人在拥有合法所有权过程中所行使的处分权,更不能否定抵押权人通过合法登记程序所取得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因仲裁裁决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能有效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原审法院以购房合同无效且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抵押为由,认定抵押权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意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
①当事人可以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②不能请求确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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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和质押的限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提示】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裁判意见】以发起人限制转让的股份设定的质押不生效≠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而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不等于无效,当事人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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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摘要1:【案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提示】村委会无权对村民小组的财产(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小组长并报村委会审批备案,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亦认可第三村民小组的申请人地位,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小组有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确认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第三村民小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文书,已经生效,在其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荒山、荒地所有权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某某村委会无权对第三村民小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已将争议荒山、荒地交给了某某村委会管理发包,某某村委会将争议荒山、荒地发包后,第三村民小组也未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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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7号
【提示】承包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亦有相关规定。一村村委会与梁宝杰就涉诉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村村委会将涉诉土地承包给梁宝杰用于“建办毛织服装加工厂”,同时梁宝杰向一村村委会支付租金。由于涉诉土地为耕地,一村村委会在明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涉诉土地发包给梁宝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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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平民初字第038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平民初字第03859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出现笔误,但通过解释能够确定具体的承包方的,不能仅依此而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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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无权利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除非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利的,该合同有效。”符家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前后其对板桥镇元兴村香蕉园具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地块转包给鲍岩桂、张满喜,因此,符家良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符家良应将依该合同收取的3万元押金返还给鲍岩桂、张满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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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提示】土地承包转让和转包的区别及不同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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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互换可认定互换协议成立。
【裁判要旨】承包方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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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利用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裁判摘要】蟠龙镇水碓村兰边村小组是本小组集体土地的发包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该小组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既没有经发包方兰边村小组同意,也没有签订转让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将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未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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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提示1】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采取土地转包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看来,该规定“备案”制度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提示2】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裁判摘要2】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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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7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8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农业承包合同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否无效?
【要点提示】
本案农业承包合同虽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保护承包人之精神及“举重以明轻”之解释规则,本案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已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同意,且承包人已对土地进行承包达两年,作了大量投入,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该条的适用范围是依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即以村民为原告、以发包方为被告、以承包方为第三人而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是发包方以原告身份起诉承包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因其所涉法律关系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案件的性质相同,故可以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扩张解释,认定本案也可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74号(2006年9月26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8号(20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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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要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以上民主议定程序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
①凡是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均无效(除非通过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得以补正);
②对外发包承包地还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批准的,合同也无效(即使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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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
【提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民主议定强制性原则的对外承包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对外土地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事前并没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签订的行为程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民主议定的强制性原则规定,违法无效,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相互返还财产,并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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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裁判摘要】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签订的组建砂场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属于河南庄村集体所有土地,对该土地的对外发包涉及到全村村民利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来决定,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形下与柴培章签订组建砂场协议,侵犯了群众参与自治管理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超过规定的时间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六年,柴培章也已进行了大量投入,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柴培章在生产建设中有毁坏防风林、破坏农田道路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属范围内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反映,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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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3号
【提示】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原则:
①发包人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②发包人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以发包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于支持。但属于承包人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权,不予支持。

摘要2

201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最新裁判观点(程序篇)

摘要1:1、反诉的金额超出受理法院的受理范围,仍应由原受理法院管辖
2、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3、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5、“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6、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摘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所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10664800元,且上诉人驰成公司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两上诉人驰成公司、驰成西安分公司均不同意将案件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并不存在其他应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在地与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辖区内,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的情形。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提示】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有关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分包方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质保金,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摘要】一、二审判决认为,于×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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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提示】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参照的范围。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则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价格调控,付款条件调控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72号
【提示】私下签订合同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但中标无效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裁判要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是中标行为有效、中标备案合同有效,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裁判摘要】讼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作为投标人在讼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和招标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导致中标无效,随之备案的中标合同也应当被认定无效,但就工程款结算依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在本案中,中标备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是按照标前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摘要2

郑××、潘××诉金吉顺债务纠纷抗诉案

摘要1:【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有关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担保人不受合同关系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受损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使合同无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