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未曾向承租人告知房屋已先行抵押的,房屋出租合同不必然无效。
【裁判规则】出租人出租房屋时,虽然未曾向承租人告知房屋已经先行抵押的,但是抵押权人对该项抵押物的出租,不仅事先未表示异议、事后亦表示同意与支持,且事实上在抵押期间均未行使抵押权、未干涉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的,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未告知先行抵押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出租人事先未告知的情节,仅构成违约。

摘要2

(2012)渝五法民初00012号

摘要1:——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
【案号】(2012)渝五法民初00012号
【裁判要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特征、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履行方式是否有违常理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如果实为借款担保,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审理有违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提示】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有必要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对于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规则】
①返还财产并非合同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②本案中的两份协议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2009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2010年4月13日)

摘要2

非法集资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摘要1:出借人直接起诉担保人该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本文拟从目前实践中的观点出发,分析各种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研究的前提条件是,该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①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解读2】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发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解读3】合同解除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的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履行向富山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不能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
【解读4】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件送达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是早2004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5】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其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但不会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
①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先将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②在当事人未就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并非要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虽无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的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关键人员在任职履历、管理经验及其在签约中的作用,足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的,依法可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解读1】通过间接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他人构成恶意串通:
(1)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并约定中恒公司将来成立项目公司承接权利义务;
(2)《招商、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梅某某代表中恒公司联系其他三家公司作为投资方成立国恒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明知国恒公司依约享有全部29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
(3)开发区管委会与国晖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国晖公司承继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全部权利义务;
(4)梅某某利用其特殊身份筹划并设立国晖公司,其目的就是让国晖公司从国恒公司从国恒公司规划建设的290亩土地中获得92.79亩用地并作为另一方项目公司。因此,尽管代表国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但梅某某代表国晖公司从事协商、签约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代表了国晖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和动机,亦反映了国晖公司在其设立及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的主观状态,而国晖公司亦从未主张过梅某某对其实施了签约欺诈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国晖公司明知《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国恒公司的合同利益”并无不当。国晖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属于善意交易方。
【解读2】应当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已经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与辩驳,从而最大限度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以订立委托理财合同的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签订无效合同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为无效——名为国债投资,实为借贷,其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在无效处理上,应按照双方真实的民事关系予以返还,并根据过程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原审判决在认定健桥公司和宝钛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前提下,将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全部判决由健桥公司负担确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83号
【提示】当事人双方以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号
【提示】
①有关禁止未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资金拆借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②对于无效的拆借行为,法律不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而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摘要2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摘要1:【观点】笔者认为将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定位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更为妥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故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当然适用于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1)

摘要1:——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法院如如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优先援引分则条文进行判决。
【摘要】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正确的。本条款为强制性规范,既可看作是对出卖人的法定救济,又可认为是出卖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控制。在适用上,即使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卖方仍可基于此行使权利。本案中卖受人未支付到期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法定条件,对出卖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则按无效处理,不生解除之问题。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裁判意见】房产连环买卖合同裁判规则——中间倒手的房产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正是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目的在于禁止未登记权属的房产进入市场交易,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房地产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
原告已支付房产对价但未过户至其名下,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处分房产系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但后续三方合同及权属登记人协助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追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鉴于原告与权属登记人转让合同的存在,判决被告将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

摘要2:【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第122-131页】
【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22-135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房产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建设、销售资格,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购房人明知其未取得预售房屋资格的,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裁判意见】购房合同无效,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造成合同无效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70%);另一方明知合同违法还签订的,亦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30%)。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和《补偿协议》,一方已取得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对国际贸易中心用地的批复》,同意当事人建设房屋,交纳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费,建设项目竣工后持此批复及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当事人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后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工程等发生纠纷,一方请求法院解除房屋销售合同,由对方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是一个完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继续履行。二审法院认定预售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中有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内容。
【裁判意见】
①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条件;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取得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灵活掌握,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交纳了出让金,取得合法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就是符合行政管理的要求,不能因此认定房屋预售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与民事合同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签订包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合同中未约定税负、对方当事人取得包销溢价违反价格法规等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销合同》没有就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做出约定,但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纳税义务主体也要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交纳各种税收。所以,在包销方尚未实际收到包销溢价,计税前提还不存在的情况下,开发商仅依据《包销合同》的约定认为包销方偷逃漏税,理据明显不足。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第6条第4款规定,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房地产包销是在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关系性质上讲,包销法律关系既有别于“独家代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因此,开发商认为包销方就其得到的包销溢价开具咨询服务业发票,违反了前述《通知》有关条款规定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如果包销方收到包销溢价后确实存在偷逃税收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任,与开发商应该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据此认定《包销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税收征管法律关系属于公法范畴,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据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民事合同无效应当格外慎重。民事合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的理由,应当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规定的“违法性”。按此标准,主要应当考察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之目的是否在偷逃应交税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摘要1:——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提示】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裁判要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不良债权的处置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而是交付不良债权对应物的权利凭证,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的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
【裁判规则】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在拍卖公司反复提示拍卖风险的情形下,买受人依然签订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办过户、未经批准转让为由,诉请拍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7号
【法理提示】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黑合同无效。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摘要2

大庆市××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及《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裁判意见1】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裁判意见2】以贷还贷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银行进行以贷还贷活动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贷款人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及贷款利息不应受保护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邹××诉张××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裁判要旨】
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282号;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

摘要1:【提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均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仍进行宅基地买卖,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28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

摘要2

(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摘要1:——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案号】(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意见】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财产所有权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调解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但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这就使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被查封财产内容实际上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擅自将已查封财产专卖给他人是违法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东民集团将查封房产返还通盛公司的做法,与买卖房屋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是对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结合查封本身的含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可以认定东民集团无权将自己公司名下已被查封房产擅自处分给通盛公司,东民集团与通盛公司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涉刑事犯罪借贷担保类案件裁判要点

摘要1:【要点归纳】
①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方能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②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③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并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的,担保合同有效。
④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偿还票据诈骗罪所涉欠款,债权人对此借新还旧行为明知的,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另外,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承认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摘要2

虚假学历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摘要1:用人单位若对劳动者的学历有特定要求,应当在录用前明确向劳动者提出;同时用人单位享有核查应聘者个人资料真实性的权利,忠良公司对杨某进行了面试,其应当认真核查杨某个人资料的真实性却未予核查,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学历是录用杨某的决定条件的情况下,其行为尚未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

摘要2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涉矿)效力认定裁判规则

摘要1:1.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2.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4.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5.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6.内部转让价款约定,不能对抗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股权转让方的委托代理人就转让最低股价款向转让方作出的承诺仅发生对内效力,并不当然能够对抗合同相对人。
7.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8.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9.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5日 [2003]民监他字第17号)
【摘要】
发展公司分别于1997年5月3日、1998年1月20日和8月24日为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从发展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担保的函件内容看,发展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而不是保证。商业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
关于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否判令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旨1】股份质押未办转让及出质记载手续质押不生效——质押人未按股份质押合同约定移交股权证书予质权人,亦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导致质押合同未生效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旨2】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摘要2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5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并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的,由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应对原告起诉裁定驳回。
【裁判书字号】一审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58号;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2

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停建纠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裁判意见】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川沙农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兴公司则主张,该通知没有溯及力,川沙农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首先,该通知是司法政策,不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其次,本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通知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民事案件;最后,本案一审时本院已发布相关司法解释。1998年1月13日生效的本院法释 (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后来的通知与前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可以据此改判过去的案件,那将会使大批案件进入再审,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鉴上,川沙农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川沙农行验资不实,应对本案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本身不存在无效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涉嫌或者实施犯罪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钢翼公司主张,李某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2)李某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某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某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某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的犯罪行为。
(3)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某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06)常民二初字第125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

摘要1:——出资合同无效所生债务之认定及其与普通债务之抵销
【裁判要旨】因出资协议无效所形成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未判决给付,仍可以与普通债务相互抵销。
【案号】(2006)常民二初字第125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

摘要2

青岛钢铁总公司与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及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第三人与买方虽无法律关系,但因其帮助欺诈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本案购销合同因卖方的欺诈行为而无效,第三人以向卖方出具“确认书”的形式,在合同欺诈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对买方货物的流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该第三人既未对买方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证,也不能将其出具的“确认书”理解为就是对买方的发货承诺。故第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卖方不能返买方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