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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71号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批准的,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虽然原红花岗区粮食局使用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但1994年5月原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涉案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5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16号批复》,同意将该土地划拨给红花岗区粮食局等四单位共同使用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这表明使用该划拨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已经获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联合建房合同》、《联合建房协议》和《联合协议》均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99号
【裁判摘要】锦寓公司与南阳市东峰生化厂(以下简称东峰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性质上应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东峰厂以其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锦寓公司合作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案涉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锦寓公司已于2011年4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合作补充协议》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故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锦寓公司关于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涉嫌犯罪,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合同有效。

最高法院印发典型民商案件的会议纪要(涵盖合同、破产等八大领域)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法律问题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法律问题二《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问题一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法律问题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法律问题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及本案再审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法律问题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定;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法律问题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法律问题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法律问题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否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法律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2:(续)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法律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法律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法律问题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被挪用资金的走向和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案外人),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径行判令资金最终受让人返还该笔资金;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法律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审查;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律问题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法律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法律问题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法律问题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问题按份共同抵押的认定问题——可否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法律问题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以自用为目的,就划拨土地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并没有擅自变更划拨土地用途,没有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售房等开发行为获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基本案情】(1)1993年,中南汽修公司与宝丰支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同约定由中南汽修公司出地(工业用途划拨土地),宝丰支行出资金,合作建12层综合办公楼,建成后双方按5:5分配为各自办公使用,中南汽修公司负责为宝丰支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2)办公楼建成后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宝丰支行占有使用至今,中南汽修未为宝丰支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3)宝丰支行起诉中南汽修公司和另一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中南汽修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宝丰支行立即腾房;(4)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中南汽修为宝丰支行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合同无效;重审二审维持合同无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驳回宝丰支行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摘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为乙方(中行宝丰支行)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合同义务,如需变更用地性质为出让,尚需履行规划审批及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等法定程序;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变更部分划拨用地的使用权人,也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中行宝丰支行主张确认其分得房地产的所有权的请求,目前尚不具备办证的法定条件,中行宝丰支行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但中行宝丰支行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合法占有,二审判决其从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青年路308号房屋中腾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解读】(1)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以自用为目的用划拨土地合作建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建房协议不因此而无效;(2)投入资金一方不能依照合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需按照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报批办理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7号
【裁判摘要】根据盛名公司、翟某某等人、云府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第1项及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翟某某等人以其现有资产即案涉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对合作项目的投资,盛名公司负责将该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出让用地。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府公司向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申报了商住楼开发项目,该领导小组形成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本案合作项目的实施,表明当地政府部门已经同意上述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可以改变为商住出让用地。据此,该用地尚未办理变性手续及缴纳有关费用,影响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不导致本案《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2年7月3日安利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前,案涉土地即因安利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查封。安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仍就同一地块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还因安利公司不及时履行前述另案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查封。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再审申请虽主张查封不影响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博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计算起止时点,但该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安利公司违约致项目逾期开工建设而提出,与查封是否影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况且,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违约情形不仅限于案涉土地被查封这一事实。《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甲方……负责地上附着物的及时搬迁,不影响工程的开工建设”,安利公司依约负有及时搬迁地上附着物、保证工程开工建设不因此受到影响的义务。但因其未能如约协调用地关系,导致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而被迫停工,亦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
(1)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房地产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土地被查封不会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如果提供土地一方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导致项目延期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事实,以该土地与他人合作开发电动车且该土地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仍被法院继续查封的,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摘要1:——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
【裁判要旨】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羽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羽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摘要】曹某某、刘某与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中,不仅包含地基转让内容,还包含土地平整、房屋建设及售房款分配等内容,故该协议虽名为地基转让协议,实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建设基本完成。因案涉各方合作开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且该地块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财产性质不能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曹某某、刘某的起诉及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称其请求返还款项为投资款,与案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无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地块属集体所有,开发过程中既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导致已开发的金碧商住小区未能如期全部售出。为此,曹某某、刘某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预付款并计付利息,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按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损失,其实质都是以收回投资的方式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某某、刘某的起诉;驳回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功德公司对兼并费用实际超出2800万元部分承担支付义务,双方未就功德公司固定收益的保证和风险责任的免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关于合作开发收益分配方案的约定,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昊雍公司所持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之间合同性质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对昊雍公司所持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合作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合作协议约定成本超出某金额时合作方有继续支付成本的义务或者在开楼盘均价高于某价格时对高出部分增加收益(具体分配办法双方另行协商),实现了“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而非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344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3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由申请人提供建设资金,被申请人提供建设用地,双方合作建设商业写字楼,该楼建成后,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由申请人整体承租经营使用,以租赁费抵消其垫支的建设投资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本案争议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长子县国营百货公司与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二宫与五洲商城在200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二宫提供土地、五洲商城投资,双方合作建设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中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项目,项目建成后全部产权归二宫所有,五洲商城只是有期限的使用其中的部分房产,并仅就其中的工会大厦14440平方米的酒店及地下面积3111平方米按每年500万元向二宫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为20年,其他部分为无偿使用20年。本院认为,本案中系由五洲商城代为出资建设涉案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建成后五洲商城租赁使用二宫的部分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化。涉案房产不对外销售,五洲商城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之间合作建设的项目不属于商品房,双方亦不是通过销售开发的涉案项目而获得商业利润,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进而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五洲商城的投资获取的回报就是项目建成后在一定年限内无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大部分房产和有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小部分房。该权利实质属于租赁权,五洲商城为项目投入的资金应为预付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房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至今该合作项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该项目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0号
【裁判摘要】关于《六二三路十八甫南地块(F幢)商用楼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广州道扩办与鸿璟公司签订的《六二三路十八甫南(F幢)地块商用楼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鸿璟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根据该协议中乙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乙方承担的不仅仅是出资的义务,还负责选定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承担项目的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并确保在限期内建成投入使用。合作项目建成后,鸿璟公司才享有对合作项目经营的权利,现合作项目至今未建成,这正是鸿璟公司所应承担的风险。鸿璟公司以其与广州道扩办的合作协议其不承担风险,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广州道扩办与鸿璟公司签订的《六二三路十八甫南(F幢)地块商用楼合作协议》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鸿璟公司、黄章雄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申490号
【摘要】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简法|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具备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

摘要1:解答: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租赁合同,本质上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要求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但应当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有效要件,否则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收购有资质企业进行开发的,合作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
【裁判摘要】本案中,徐某及孙某虽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凯莱项目,并实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伟亚公司的股权,房地产开发是由伟亚公司进行的,并非由徐某、孙某直接进行。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孙某关于其与徐某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条件:(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2)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应已签订房地产开发资质;(3)起诉前当事人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3)已依法收购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基本案情】(1)2009年12月,孙某与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某项目,孙某用53亩土地作为出资,徐某以之前投入的500万元作为投资,双方各按50分享利润、分担亏损;(2)孙某收购了伟亚公司75%股权,伟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作项目开发实际是由伟亚公司进行;(3)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天运公司认可的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8月29日向天水城开公司颁发了二级资质证书。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于本院组织询问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水城开公司于2012年之前即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天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天运公司认可的2012年8月29日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亦应认定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为天水城开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使用公司资质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开发事宜。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建设合同》中涉及商业、住宅用地部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房产合同有效。
【解读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摘要】关于《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该合同订立前及履行中,双方对南黄村村庄进行的综合改造经过当地政府规划审批,但对开发和销售楼房所涉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性质仍为农民集体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备注:2019年修订后《土地管理法》已经删除该条内容】之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1】未办理征收手续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即使已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的,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解读2】2019年修订《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1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交易,无需先征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0号
【裁判要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城市居民购买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行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张某某出售给刘某某1、刘某某2的房屋系建造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强行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0月20日,陈某某与迈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止)。承包期满后,陈某某于2005年9月9日与该村陈某、陈某某签订《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一、二审期间,陈某某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经迈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陈某、陈某某并非时任的迈炉村民小组组长,亦未经迈炉村民小组授权;《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迈炉村民小组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承包金亦未作为迈炉村民小组的收入入帐;故陈某某与陈某、陈某某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一、二审判决判令陈某某返还涉案土地给迈炉村民小组,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承包合同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
【裁判摘要】关于吴某某与后山村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在发包林地前,虽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将向外发包林地的信息,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张贴招标公告,并经过公开招标投标后才与中标者吴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土地承包合同》亦送交给东简镇合同办公室进行了“合同鉴证”,吴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付清203亩土地的承包金,后山村在收到该承包金后已将发包的土地交给吴某某经营使用。吴某某在2O02年8月接收承包地后,投入大量资金开发林地种植桉树至2010年3月,在这将近八年时间,后山村或后山村的村民知道了该土地承包关系后,也没有依法对该土地承包关系提起诉讼,对此,后山村及后山村的村民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由于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而且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后山村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就发包土地给吴某某经营,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山村认为该土地承包关系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属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后山村与吴某某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

摘要2:【解读】认定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经民主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要旨】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某某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85号
【裁判要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抵偿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债权人,以物抵债合同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债务人仍应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以交付商业房代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货币义务,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查明,《还款协议》所涉及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没有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至今未交付闫某某等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将与房屋一并实现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吴某某及闫某某三人均非北店街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受让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上房屋。故《还款协议》的约定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城关镇政府主张国家对宅基地流转限制呈放开趋势,但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及至吴某某起诉之时,案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不能自由流转,故二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还款协议》自始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吴某某请求北店街居委会、城关镇政府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义务应予支持。

摘要2

简法|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能否用于以物抵债?

摘要1:解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抵偿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债权人,以物抵债合同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债务人仍应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
【注释】法院能否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对本村宅基地房屋的执行;(2)在限制买受主体资格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办理本村宅基地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等程序处置农村宅基地房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要旨】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也自愿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无论案涉合同上借款人的公章和签章是否真实,所涉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保证人以签章不真实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2012年1月10日银行与鑫贵公司签订总合同,同日银行与姚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后双方签订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截至2013年5月20日鑫贵公司尚有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引起起诉鑫贵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李某称鑫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某并未在总合同上签字,且其他合同上姚某签字也不是真实的,故上述合同均未成立生效,进而主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摘要1:易某某与崔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裁判摘要】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转让范围中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无房屋产权证约1800平方米和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约1900平方米的部分,因产权和土地性质不明,有违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有损害他人利益之可能,本院对该部分转让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以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偷逃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整体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1996号
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再234号
【裁判摘要】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但该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的无效,原一审判决以该逃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上述合同整体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4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即使当事人未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亦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的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查,并对该民事争议作出裁断,以此为基础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理方式符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即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陈某某未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亦未在本案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一、二审法院直接对买卖协议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并进而对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作出裁判,符合上述裁判思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提出的本案没有任何一方请求一并处理该民事争议,原审查明和认定民事争议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如房屋被征收所获得补偿归买受人所有,即使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征收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益应当归于孙××。......本案中,陈××与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如被征收,所获补偿权益由孙××享有。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获得补偿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或禁止对该项权利的转让、变更或者放弃。陈××与孙××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转让的条款,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解读】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8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82号
【一审诉讼请求】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无效;2.判决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在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零对价)有权优先购买被告熊某某在第三人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和两第三人承担。
【二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持有并对外转让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具体以2019年6月18日《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具有优先购买权。";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熊某某与蔡某以及祥和置业公司、本草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案涉合同主体的缔约行为及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周某某以该合同存在处分其股权及损害其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仅为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而股权转让行为的实施才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周某某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熊某某在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形下,与股东以外的主体签订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转让股权,已造成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原审中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案涉股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

摘要1:案情:甲农场与乙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农场将某国有划拨地转让给乙公司,期限30年,转让价格1500元/亩,甲农场当日向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土地转让证明书》,但是未办理登记手续,后该土地被登记在丙公司名下。一审判决转让无效,二审认为名为转让实为承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农场诉讼请求。
【要旨】合同有效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以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承包,但合同有效的认定均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合同条款表述清楚,有相应对价,且有甲农场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土地转让证明书》为证,能够判定案涉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且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再审拟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甲农场的诉讼请求。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