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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70号
【裁判摘要】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建立于不锈钢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之上,因此其处分房屋时必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不锈钢厂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起诉前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87号
【裁判要旨】未经审批当事人约定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条文内容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均未直接规定违反后的行为无效。而且在此类纠纷中,认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亦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房屋登记办法》和《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综上,《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规范的是直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买卖行为,而非房屋买卖,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2:【裁判摘要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该审批行为仅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即未经审批,将无法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这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号
【裁判要旨】因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赔偿)不包括租金损失。
【裁判摘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故基于合同有效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本案中,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系其经营期间向案外人租赁经营场所发生的费用,徐某认为如果富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其就可以避免对外支付上述租金。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徐某就不能再期待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因此,该房屋租金不是合同无效必然造成的损失,属于徐某开办公司和批发中心的经营成本,徐某诉请富临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租金损失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范围,故富临公司再审中提交的与租金损失相关的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原判决将房屋租金损失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并判决富临公司支付徐某房屋租金损失2207756.2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富临公司主张的不应负担房屋租金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出租、出售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甘肃省水利厅与甘肃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买卖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主旨】(1)在产权无争议的情况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合同中约定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无权要求对方履行。
【解读】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出售属于自己(产权没有争议)的房屋,是其行使对所有物收益、处分权的行为。在产权无争议的情况下,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所有权人于缔约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无效。二是互负债务的水利厅和嘉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履行顺序,作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嘉宝公司,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水利厅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由于本案诉至法院时合同法尚未实施,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这一认定依据的是合同法理论。合同法实施后,处理这类问题,则可以直接引用该法第67条之规定。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209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但该转租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一方面,大富豪公司与跨世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即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已因案外人赵某申请执行案件而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吉大一院在其租赁期限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该承租行为并未增加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负担,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因签订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而被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由房屋所有权人跨世纪公司抵押给宽城支行,且因宽城支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被查封。但跨世纪公司在与宽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出租合同,故跨世纪公司与大富豪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宽城支行抵押权的影响,大富豪公司仍可继续承租本案涉案房屋,在跨世纪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大富豪公司有权就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吉大一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超出大富豪公司租赁期限,吉大一院在其租期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并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转租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风险中而没有得到出租人的保证,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1】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吉大一院的履行情况看,吉大一院在2010年8月19日与大富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于接受房屋10余天后即2010年9月1日就接到了吉林中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33号公告,并被告知在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承租、出租等行为。有鉴于此,吉大一院虽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致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出租人跨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大富豪公司之后,因欠付赵某工程款,而被法院将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同时又抵押给宽城支行,造成了吉大一院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风险,吉大一院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吉民一初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吉大一院是本诉原告,大富豪公司是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吉大一院和大富豪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各自的民事起诉状均已向对方送达,大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吉大一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吉大一院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大富豪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时间为最后收到对方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要旨】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
【解读】如何确定出让人对受让人的合同利益进行适当赔偿的范围?
【裁判摘要】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12月10日,即绥中国土局收取绥中中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数日后,东戴河管委会向绥中中科公司第四次发函,通知绥中中科公司一周内退出场地归还建设用地,不允许绥中中科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4月17日,东戴河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绥中滨海经济区控规进行调整,将包括案涉项目用地在内的202.3亩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绥中国土局参加了此次会议。此时,距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仅有半年,即使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年的投产期限尚未届满。上述土地性质调整的事实表明,绥中国土局主观上已不愿、客观上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案涉出让合同。故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难以归咎于绥中中科公司开发建设进度缓慢。2011年5月19日,绥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绥中国土局《关于收回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2012年4月18日,绥中国土局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以二类居住用地条件另行出让案外人。绥中中科公司随即发函提出异议。涉案用地性质变更后另行出让给案外人,显然背离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初衷,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实现了绥中国土局所追求的土地变性为开发用地的意图,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作为引资兴办的高科企业绥中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投资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地控制性规划调整,绥中国土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将案涉项目用地另行出让。综上,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5号
【裁判摘要】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主体系常昆工业园管委会与常昆大酒店,在常熟国土局对合同未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法理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188页】
【解读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解读2】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对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确认即便不存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国土局直接为受让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即表明政府已经准予转让,并因此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3】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尽管没有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相关政府部门已经为三利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可了给三利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延安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国有划拨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和认可。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应因此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简法|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的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1:解答: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交易相对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而不是其私下行为,相对人的举证没有达到令人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2)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3)在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3.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7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委托代持股权关系并不等于实质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及享有股权。
【裁判摘要】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实际投资者有权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合同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再11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再115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买卖定金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6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己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定金为立约定金,即在合同正式订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故该《买卖定金协议书》仅为预约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因后续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并未订立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另涉案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双方在《买卖定金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夏某某负责将房屋解除查封,查封解除后再签署正式买卖合同。故从双方的意思表示看,签署正式《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为涉案房屋已解封,双方并不存在买卖被查封房屋的主观恶意。夏某某未按《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解除抵押,房屋未能按时解封,属于违约行为。夏某某虽称曾与链家公司约定由链家公司找人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房屋无法及时解封系链家公司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相当于定金金额的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1】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已被查封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有效
【解答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517号《夏小盼等上诉王建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王某某与夏某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对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的要素,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载明:“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据此,王某某与夏某某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均明知诉争房屋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王某某仍然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夏某某、李某某履行定金罚则,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2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28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投资合同》系管委会与化纤公司签订,其中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管委会)按厂区(含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建设的成本价(以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造价为准)将厂区(含土地)转让给乙方(化纤公司),乙方分三年平均支付转让金,转让金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合同条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根据上述《解释》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虽本案属于《解释》实施前由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的情形,但由于在本案起诉前并未经市、县人民政府追认,因此仍不能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除外条款,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仍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上述合同条款无效,化纤公司诉请判令管委会及建设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等设施过户给化纤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此外,《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范的内容为《解释》施行前签订合同应如何处理的情形,亦即本《解释》特别规定对施行前签订的合同仍具有规范效力,故本案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情形;再者,《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受理于2011年,理应适用该《解释》处理案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化纤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裁判摘要】首先,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最后,有关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目前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但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矿业权承包、合作未构成实质上的转让,则无从适用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的限制性规定。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1】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解读2】矿业权合作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实体性合作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变更登记到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问题,应当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契约性合作仅需要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定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37页】
【法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审判实践中难以判定,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1】
(1)湘天公司与嘉福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先,在嘉福公司按约履行后,湘天公司并未按约履行;
(2)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后,在江浙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湘天公司确已将土地交付给江浙公司。从外在形式上看,江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但从查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逻辑分析判断,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发生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表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福公司利益的行为。
【解读2】恶意串通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2)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一己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109号(1)

摘要1:——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合同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法院有权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4-24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成立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有效成立。从本案的情看,因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一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2号
【裁判要旨】原告以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认定合同无效的,未经释明变更不宜就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直接作出裁判。
【解读】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已经明确该问题。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裁判摘要1】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弘兴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时本案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弘兴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此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了法律效力,虽然弘兴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超规划建设于2014年10月11日被撤销,但这与出卖人自始未取得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不同,并不必然导致赵某、布某某与弘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转为无效合同。赵某、布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了所购房屋并取得了部分收益等权利,弘兴公司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取得了19号商住楼的大产权证,弘兴公司具备了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有关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在规范建筑领域内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该规定对私法领域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本案中弘兴公司并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是在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后超规划建设,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对超规划面积予以了确认并为弘兴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弘兴公司在申请初始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推翻建设小区19号商住楼已竣工验收和案涉合同有效的认定。因此赵某、布某某有关本案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和规划许可证被撤销,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1641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1641号
【裁判摘要】虽卢某、惠久公司用以抵销债务的商厅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该房屋现已完全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且已有部分商户实际经营使用,惠久公司在房屋建设完成多年后怠于履行办理证件及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现业主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惠久公司作为商厅的出卖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及合同的稳定性,应当认定杨某与惠久公司、卢某等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及杨某与惠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有效。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814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8145号
【裁判摘要】关于闻天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首先,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闻天公司在自身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情形下,非但不积极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面对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做法,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闻天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预售所需符合的条件应当是清楚的,对自身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现闻天公司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闻天公司的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最后,闻天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闻天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认购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闻天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72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72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虽然《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该条款仅是对车位、车库等的物权变动作了限制,并非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规定,该条款仅是合同有效后能否履行的问题,只涉及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一、二审法院驳回天之娇俊园业委会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9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932号
【裁判摘要】关于章某某转让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合同是否无效问题。长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1号)主张讼争合同无效,但上述批复系个案批复,且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章秀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将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给应某某的行为虽系违法行为,但因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长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购房人应某某与章某某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讼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因此,长发公司主张讼争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47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476号
【裁判摘要】夏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与龙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龙顺公司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夏林,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从查明的情况看,夏某与龙顺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到罗甸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合同进行备案,而合同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故该备案并不是争议房屋的预告登记,夏某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优先享有争议房屋产权。吴某某等16人与龙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晚于夏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但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后,龙顺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吴某某等16人装修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吴某某等16人已基于其与龙顺公司的合同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夏某在诉讼中坚持要求判令龙顺公司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产权证,吴某某等16人与龙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争议房屋已不能交付夏某,夏某与龙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二审判决对夏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夏某主张吴奇兵等16人系恶意占有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夏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8号
【裁判要旨】《转股协议书》是转让人以所持债权银行的股份作价抵偿该银行的贷款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解读】《转股协议书》实质是股份转让方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将转让所得价款归还转让方所欠公司的债务,该股份转让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而不属于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将包含采矿权在内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受让人,采矿权转让已经得到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威宁县得磨煤矿100%的股权、煤矿七证及矿山所有附属设施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虽然协议名称及内容上约定是得磨煤矿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得磨煤矿包含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上诉人朱某某。但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按照上诉人朱某某指示,被上诉人蔡某才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将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即将采矿权向朱家裕交付变更为向盘南投资公司交付,且已经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共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款项分配属其内部法律关系。
【裁判摘要】本案中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和汶源公司共同作为股权转让方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作为共同转让方向青鸟公司出让兴和煤矿的100%股权,并共同接收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各自的权利主张份额。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亦是由四方转让主体共同指定代收代分配人,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并未按照四方主体的股权比例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四方股权转让主体系作为权利共同体主张权利,现汶源公司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由其清算义务人徐某、姜某某和其他三方股权转让主体诉请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价款并无不当。至于共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款项分配亦属其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向该权利共同体承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33号
【解读1】股权受让人不能证明转让人虚构隐瞒公司实际情况的,不得以转让人严重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摘要】所谓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通常而言,情势变更的适用需具备以下几项要素: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情势变更的事由系因兴和煤矿所在区域不再进行煤矿改扩建工作的审批,因政策原因导致其年产120万吨/年的改扩建目的不能实现。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即已下发了《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新政函[2011]312号),该时点早于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表明在合同成立之前,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情势变更事由已经出现。且如前所析,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方刻意隐瞒相关政策性文件,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亦具备获知该政策规定的能力和途径。既然该事由出现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并非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亦表明其知晓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并自愿予以承担。
【解读2】受让人主动的情势变更事由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前已经存在,不能证明转让人隐瞒相关情况不应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数个受让人并非共同受让人,应按照受让股权比例支付转让款。
【裁判摘要】根据518合同的约定,林达置业公司受让恒益公司持有的深圳游艇会81.7%的股权,中和融公司受让吴江民生公司的18.3%的股权,林达置业公司和中和融公司并非共同受让涉案股权,应按照受让股权的比例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支付的1600万元转让款亦应按照受让股权比例折算各自已支付的数额,故林达置业公司还应向恒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984.8万元,中和融公司还应向吴江民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67.2万元。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关于股权转让款应分别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要旨】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多次变更登记,如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属恶意串通,不宜解除前手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518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总价款余额,本案所涉股权已经于2007年6月7日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而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主要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因此,应当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构成违约。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提出,两艘游艇尚未从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过户至深圳游艇会名下,因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股权变更至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名下,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其他义务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能成就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可以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经催告仍未履行,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因而享有单方解除权。然而,深圳游艇会的股权经审批机关批准已经历多次变更登记,深圳游艇会其后又发生了增资事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是恶意串通进行的,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但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应当向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未支付的转让款3652万元为准按照518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07年6月7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既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又不支持恒益公司、吴江民生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解读2】转让人与不同受让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体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并获得批准的合同有效

简法|合同履行完毕守约方还能否依约解除合同?

摘要1:解答:《合同法》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合同履行完毕,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摘要2:【注解】履行完毕合同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