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合同约定

海林公司诉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责任。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是在一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上达成购销合同的。该格式合同条款中,就是否允许以转让的信用证付款问题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对此,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备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的规定的一则典型案例。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沈民(2)房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沈民(2)房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规定:“若马常来未在规定之日交齐房款或主动提出退房时,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将马常来所购房产予以出售,并将马常来已交购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之后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马常来已交购房款剩余部分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即使马常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款,但2004年4月25日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接收马常来交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交付房款时间的变更,马常来在交付购房款上不存在违约。
【风险提示】购房人应当在订约时就出卖方的解约行为设定附有合理期限的催告程序条款。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7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712号
【裁判观点】一审认为是一房二卖;二审认为是买房人倒手再卖,卖方应返还不当得利。
【二审裁判摘要】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后,卖方已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争执房所有权登记过户到买方名下,按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通过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的推定,可以认定卖方已将自己按期履约的情况告知了买方,卖方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争执房已卖案外人,卖方已拿到案外人交付的买房款,买方交付的合同定金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转化为购房款,故卖方已实际得到购房款多于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被买方。
【风险提示】交款人非买房人,应有买方人的委托或确认。

摘要2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裁判摘要】
  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裁判意见】当事人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各自独立的,一方履行了义务不能证明另一方对等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摘要2:【摘要】1988年12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在盖章过程中将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后,寄回了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接受了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亦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20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摘要】宅基地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是否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物权不能变动,但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土地变更登记到受让方的名下,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前提下,转让方就负有将出让土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包括使转让的出让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转让方公司以自己不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以自己没有使准备转让的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以自己违约的事实,主张合同无效,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恶意抗辩,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摘要1:——抵押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义务,其转让行为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应认定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未经通知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
【裁判意见】在能够充分保证抵押权人利益的条件下,即使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承担解除义务的方式,在保障了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转让被抵押的土地,该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解读】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转让土地投资比例瑕疵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38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当事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裁判观点】转让人在诉讼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合同有效,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1】主张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量和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摘要2】由于桂馨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其主张由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双倍返还20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既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又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该罚则中的双倍返还只适用于履行落空的情形中,故桂馨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要旨】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缴纳与否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清不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备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受让方名下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结果,该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也不取决于准备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因此,如果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准备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因条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没有完成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如果当事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双方要求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转让等级低 ,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以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为由不予登记,但转让房地产的合同仍然有效。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也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只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不予过户,可以不让物权变动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作出的“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办理完成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18号
【提示】补充合同约定以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为生效条件,未经公证的,补充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生效。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该《补充协议》后未经公证,故,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当事人提出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公证,因为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与认定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20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法人双方签订协议时,个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个人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该个人签订补充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一方公司从对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得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杨某,但杨某是以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对方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一方公司指导杨某不是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对方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某代表对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一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对方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其后杨某签收一方公司的《通知》和与一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摘要2】虽然杨某签收《通知》和签订了《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对资金专户及相关财务制度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杨某个人以公司名义收取对方公司款项的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明确授权,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某有权代理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观事实。因此,杨某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2:【解读】行为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行为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提示】无效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裁判规则1】行为人通过私刻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裁判规则2】签订合同只是诈骗行为的形式和手段,该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始无效。

摘要2:【解读1】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
【解读2】借款人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以非法占用的目的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解读3】借款人骗取贷款,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对此不知情,也可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1)借款人单方以非法占用目的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禁止性规定无效;
(2)银行对借款人的“非法目的”是否知情并不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的考量范围内,只要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就足以否定与此相关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不要对方是否知情更不要求就“非法目的”达成合意。
【基本案情】
(1)2002年,崔某(时任深圳机场高速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日常工作)使用公章以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3亿元银行承兑合同,而后将贷款转入由张某担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
(2)2003年3月,崔某以公司名义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6亿元贷款合同用于偿还前笔借款本息;
(3)2004年7月11日,在1.6亿元贷款到期后崔某使用私刻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3亿元授信额度的基本授信合同,后以私刻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后其中1.6亿元用于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2.25亿元即将到期时崔某用私刻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还旧合同;崔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4)2005年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深圳机场高速诉请:解除案涉借款合同,深圳机场返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深圳机场高速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方守祥联营合同案

摘要1: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方守祥联营合同案(合同无效、违反国家政策)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无效合同。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5)昌民一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昌中民二终字第147号判决书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为“经营权”转让,但从上述《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既有转让 “愉苑沐足中心”财产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万某在营业证照期满前继续使用张某的营业证照的行为,万某使用张某的营业证照的行为因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需持证经营”及“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借证照的行为既不影响转让财产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应为有效。

摘要2

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

摘要1:【提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出让方无权继续占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可主张重新受让土地或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
【裁判要旨】泰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情土地使用出让金,是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主张土地出让方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没有退还收取的定金,已经是对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制裁。除此以外,受让方没有对出让方造成其他损害,也没有从出让方获取到任何利益,出让方不退还受让方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理由不能成立。受让方主张请求重新受让土地与主张侵请求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的权利只能二者居其一,不可能同时提出者两项请求。因此,受让方只主张重新受让土地,不等于自愿放弃请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权利:一旦重新受让土地的请求不能满足时,则退还土地出让金就成为其必然的请求。
【提示2】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偿的,是无效的。
【裁判摘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没有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该条例第53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因此,山西省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的“不予退还”,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触,是无效的。
【裁判意见】法院首次公开确认与行政法规抵触的地方政府规章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摘要2:【解读】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
(1)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付与碧波公司开发;
(2)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与常理不符;
(3)解除协议后,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夏某某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奥康公司主张其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要旨】设立新公司项目转移至新公司时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新公司。
【提示1】在合同签订超过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变更或撤销。
【摘要1】当事人认为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1】撤销权是形成权,只存在除斥期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
【提示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虽然是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但原发包人与第三人成立新公司后,项目转为新公司的开发项目,新公司作为项目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新公司由此与承包人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此后,结算协议是承包人与原发包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项目已改为新公司的项目,原发包人仍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新公司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承包人实际付款,均事后经其确认。因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项目的所有人,新公司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原发包人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由,判决其对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

摘要2:【提示3 】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8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

摘要1:【提示】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抗辩权行使是否应当具有限制?
【问题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与对方不当履行之间不形成对应关系,该抗辩权是否会产生免除自身的给付义务?
【要点提示】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且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如果一方不履行的义务与另一方拒绝履行的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应性,则不得行使抗辩权。另,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地址邮寄催款通知,若其可提供寄件存根及函件内容,而债务人无证据反驳,应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双务合同中,抗辩权的行使虽不符合法定条件,但相对方确属履约不当,行为人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以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依约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本应按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付清购房款。但房屋经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多与被上诉人有关,需采取措施修缮,经两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因此拒付最后一期购房款虽不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鉴于其主观无违约故意,客观又存在被上诉人履约不当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清偿所欠购房款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87号(2005年11月21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2006年4月1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一方就合同内容的变更发出单方意思表示,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认可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一方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对方未作表示,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当事人将载有对合同进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要约。对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亦未提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约定达成变更协议。

摘要2:【来源】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28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摘要】由于开发区总体规划调整等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为过失和责任。达华公司尚未接受的土地,由于规划调整,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加大达华公司的市场风险,对达华公司不公平、不合理,该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应再履行。达华公司请求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于支持。
【提示】合同内容变更后,合同一方依原合同约定提出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变更了原合同中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被新的合意所取代。合同一方以原合同内容为依据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武汉市××公司诉重庆××××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丢失情势变更,应适用情势变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裁判摘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和 的情势变更,如要求合同当事人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则显示公平。对于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款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提示】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排除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此后,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一方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当事人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按:涨幅超过5%),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补偿此材料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对一审此项判决予撤销。
【裁判规则】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施工方以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由,主张建设方进行材料差价补偿。其依据是合同履行期间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显示平衡。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借鉴法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格外慎重。重要的衡量标准之一是看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性情势的重大变化。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第162-170页】
【注解】(1)本案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均约定“施工工期在24个月以内的不进行价格调整”;(2)本案所涉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并未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予以材料价格补差不予支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蚌民二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蚌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观点】双方虽然约定不得提前终止合同,但同时将“如遇政策性厂有重大变革”约定为不得终止合同的除外情形。出租人企业改制属于合同约定的因政策性原因解除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提示】可预见性原则:确认合同纠纷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
【裁判摘要】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约占合同总金额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人再次转售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摘要2:【解读】本案中因康瑞公司所供货物出现了质量减等及数量不足给亚坤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2)亚坤公司因市场风险所致的利润损失(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不能被合理地看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违约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提示】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债,债务人未办理产权证的,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手续,且在同时将其办至债权人名下,但债务人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4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可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1)民二监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1)民二监字第95号
【提示】货物被盗不属于不可抗力,买方在卖方履行了转移交付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摘要】货物被盗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并可以克服的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规定的情形。卖方履行了货物转移交付的行为后,买方即享有了对货物的所有权,因其疏于管理致使货物被盗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并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1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176号
【提示】供货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造成购货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不能履行而需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供货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交货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购货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供货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致使购货方不能向其下家供货并获得预期的利润,此损失由供货方给予赔偿。但购货方对其下家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供货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应由其赔偿,此笔损失应由购货方自行承担。
【裁判意见】本裁判对违约方的可预见性要求采取较高的标准,仅仅可能发生不能认为由违约方预见到的:
①根据可预见规则,预期利润是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当然应当给予赔偿;
②非违约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而需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是必然发生的),违约方因此不负赔偿责任。

摘要2

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的理论和实务研究

摘要1:【内容摘要】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适当减少。但《合同法》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何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及如何加以调整法律均未明确,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做法颇多争议。我国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同时具有担保属性,为了使违约金的性质整体发挥功能,国家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干预。在具体认定上,“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上限”,同时,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参考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过错、履约程度、经济状况等因

摘要2

广东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违约方詹某主张应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低的情况下,涉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刘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主张的损失中绝大部分为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的差价损失5681392元,对此刘某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29日将涉案房屋另行转让过户给案外人的过户登记价为1856万元的证据,而未提交相关转让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并不足以证实其房屋差价损高失达5681392元。同时,涉案合同仅履行至詹某支付了70万元定金、刘某将涉案房屋房产证托管于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刘某在詹某违约的一个月后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给案外人,再结合詹某违约的过错程度,如认定詹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848278.4元,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低是正确的。另一方面,詹某作为主张调低违约金数额的一方,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述原则,在定金和违约金之间公平酌定违约金支付额,原审法院仅以无法确定刘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由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尚低于适用定金罚则,明显不足以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有失公平妥当,应当予以纠正。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詹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人民币1000000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法院能否主动酌减违约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违约方主张未违约但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可主动酌减违约金。
【摘要】合同违约方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其未违约,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主动酌减其违约金。
【裁判意见】当事人主张没有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抵销、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
【裁判要旨】当事人仅主张违约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如果其的确违约,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又过高,法院能否主动酌减违约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从逻辑上看,当事人主张没有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法院如何判定违约金,其均认为过高,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酌减违约金。
【摘要】对于违约金问题,虽然万利成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其一直主张其未违约,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合同标的额为7,835,369元,而万利成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却高达5,766,928元,应予调整。酌定万利成公司应支付铁骑公司违约金为 2,350,611元。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