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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67号
【提示1】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罚金按支付款的一定比例按月递增的,不得认定为罚金比例按几何级数递增。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如不按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每迟延一个月应向对方支付该季度转让款的10%作为罚金并按月递增,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一审判决将3个月罚金的比例分别认定为10%、20%、40%的比例成倍增长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三个月罚金的比例应定为10%、20%、30%。
【提示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土地被抵押,主张转让人设定抵押未告知受让人,属民事欺诈行为的,不予支持。
【摘要2】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受让人主张转让人未将其就转让的部分土地设定抵押的情况告知,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由于转让人是应案外人的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案外人贷款提供担保。而案外人原经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以及抵押贷款事项的自然人(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受让人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故一审判决认定受让人知道转让人向其转让的土地中有一部分已经进行抵押的情况是正确的。受让人主张该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将同一宗土地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不形成“一物二卖”的认定。
【裁判摘要1】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受让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出让方支付了定金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因受让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便发起成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方是控股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方也同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后,受让方指定出让方将其投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为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出让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除土地受让人由合同原受让人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外,其他内容与原受让方和出让方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致。三方均明知合同原受让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系该方购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出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也是在履行与该方签订的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出让方与两个不同的单位签订了两份合同,将土地转让给两个单位,但是出让方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是依照原受让方的要求签订合同的,在此情况下,出让方不可能通过签订两份合同,达到“一物二卖”收取两笔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的目的。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内容的认定不符合“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其认定不妥。
【裁判意见】“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是通过“一物二卖”行为,取得双倍收益。
【提示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写为“订金”,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的定金是一致的,应认定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摘要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70-18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34号
【提示】无线电频率属于无形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无线电频率寻呼台经营权承包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将经营权返还合法使用人。
【摘要】双方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寻呼台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无线电频率系一方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使用权,应予保护。无线电频率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其使用权问题已经确定不需有关行政机关再次指配。原审判决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权问题不作返还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对方当事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该频率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予返还。关于寻呼台的经营权问题,依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已将寻呼台的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寻呼台的经营权与频率的使用权已事实上不可分离,因本案承包合同无效,故承包方在返还无线电频率时,亦应同时将寻呼台的经营权返还给发包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预约合同及其强制缔约效力的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按照预约合同约定而订立的合同则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均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由于预约合同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特别要求,实践中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地否定其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否定其预约合同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和目的是签订本约合同,则该合同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得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与之签订本约合同义务的,则该预约合同就具有强制当事人实际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包含本约的合同全部要素亦不当然否定其预约的性质。

摘要2:【裁判观点】预约合同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1】在预约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与之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或者要求转让方向其转让股权。
【摘要】《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某某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某某、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某某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2】预约合同赋予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3】(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声明》,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南川公司和南国公司共同负担。(2)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卖方北铁开发公司诉买方吉元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摘要1:【提示】在买卖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当卖方在交付了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时,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
【裁判要旨】在买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卖方是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取回标的物,这是出卖人的权利。而买方不能以其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其而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卖方取回标的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1号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验收为准;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议价”的,应由双方根据货物的质量、履行合同时间、市场行情等情况来确定。

摘要2

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

摘要1: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供热合同中供热量与欠款金额的认定
【提示1】当事人双方签订供热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智能机,作为一种持续性惩罚标准过高,该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滞纳金比例应当参照中国人行关于滞纳金的处理办法予以调整。
【提示2】供热合同履行中,需热方不能向供热方提供充足信息作为参考,以便合理供热,构成违约,应对供热不均造成的热量浪费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

徐×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出租人不能以双方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
【摘要】在签署终止协议时,出租人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出租人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承租人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出租人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承租人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出租人仅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承租人的财产所有权。

摘要2:【解读1】出租人不能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
【解读2】债权债务应以证据为主,不能以“双方再无经济关系”为由拒绝。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一终字第38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标的是被上诉人所有的门头房,该房屋虽未单独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合理使用。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四终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四终字第152号
【提示】房屋租赁合同在出资人未取得甚至是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裁判观点】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出租人业已取得房屋使用权,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影响承租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履行交纳租赁费用等义务,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权属纠纷,出租人具备当然的主体资格,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摘要1: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1.24亿元租金系预付性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租合同,该预租行为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签约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250页】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陈×、徐××、陈×诉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裁判规则】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5号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5号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没迟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处罚,工期每提前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奖励。”双方约定的提前奖与迟延工期罚的标准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与双方约定适用的地方规章相悖。本着奖罚一致的原则,应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要旨】合同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8号

摘要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8号
【提示】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建筑工程造价取价标准,属于政策性调整文件,不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取价标准。建筑工程造价,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签订时所执行的土建、安装及相应配套的有关文件,实行预算包干”,即双方认可的“90定额”取价标准,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90定额”取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要旨】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去人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25号
【提示】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出终止合同的损失。
【裁判要旨】工程处聘用项目经理与工程局签订合同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管理和施工技术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其疏于管理,导致应具有水电施工二级资质的承包人在具体施工中达不到二级资质的事实发生,则工程局单方解除双方合同,终止案涉合同的履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标的5%的违约金。对于工程处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各项质量都合格。工程局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应根据工程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对工程处因提前终止合同而发生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提示】对于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发包人发现承包人聘用人员达不到相应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应补偿承包人因发包人提前终止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裁判规则】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仅有合同解除权。

摘要2:【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363页】

海宁龙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萧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摘要1:海宁龙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萧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建筑按住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3号
【提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出现时,顺延工期的理由成立;当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参照当事人约定的相关合同约定的条件,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符合工程的实际状况,也不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0年卷),第329-333页】

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5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义务不妥,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民族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未与兰州二建签订书面协议,提出将下沟.A2楼由原设计的八层框架变更为九层,兰州二建也实际完成了该加层部分工程量,使下沟A2楼建筑面积由原来合同约定的7000平方米增加到8041.26平方米,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每平方米630元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亦无不妥,应予维持;兰州二建提出应按每平方米780元计价,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规划院于1996年12月8日取得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2000年6月7日补办了施工许可证,故兰州二建以作为联建合同中投资方的民族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民族公司与兰州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391-395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即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当事人拖欠对方工程款的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是在竣工结算以后,而事实上工程尚未完工,故当事人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而不能按工程竣工结算情况下的违约条款来承担责任,即不适用利息加罚息的违约条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施工方主张之日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经过鉴定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
①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②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第331-3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8号

摘要1:——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8号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一审法院确定付款时间以及计算利息应从当事人向对方实际交付楼房时起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对待,而非损失)。

摘要2:【摘要】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过去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规定的精神来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的三项规定都是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以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国泰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 第4集(总第28集),第99-112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提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1】
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未进行工程施工,其提出依照合同约定按承包人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是由三级资质的建设单位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
②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计结算工程款时,发包方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应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并请求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发包人未参与第三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2】法院虽有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但需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提起与合同有关的诉讼为前提,法院对合同效力主动审查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否则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主动确认未诉至法院的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1、承包人擅自将工程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认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仍判令发包方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3、法院判决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4、发包方指定分包,法院支持承包方要求支付配合费的请求; 5、承包方有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报建手续的义务; 6、承包方对建设工程在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的,有优先受偿权;7、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返工损失依据的,法院不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1:——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
【提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在招标管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按其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变更在先的施工合同,该中标合同未成立,故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虽在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有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第146-157页】
【解读】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尚未氯履行招投标程序,在后通过履行招投标程序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不应影响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效力,发承包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目的是变更施工合同价款等内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接受行政处罚。

呼和浩特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责任的承担
【裁判意见】委托代建合同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来往款项,应当根据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确定是否为代建款;委托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代建款的,构成违约;代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损失亦由委托人承担。
【提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向批发公司按约定交付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批发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没有正式验收,而且主要工程没有交付,因此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违约。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的性质是委托代建关系,房地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所以后果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的性质为委托代建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受托人的违约责任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据此,从批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由于其不能证明房地产公司在交付建设工程方面存在过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22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提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除非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尚可再主张损失赔偿,如建设方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延期交房造成了实际损失等)。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日,而2000年4月新疆一建在用于施工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载明:宏运大厦续建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虽然该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31,400平方米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新疆一建在工程开工之前,已明知建筑工程实际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而且新疆一建对逾期交付工程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是清楚的。但新疆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宏运公司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据此,新疆一建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定金真正一字千金

摘要1:【要旨】在本案中,双方书面订立了预约合同,且预约合同中对本约的基本内容进行约定,同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因此预约合同是有效的,立约定金的约定也是有效的。由于被告拒绝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的义务,故根据我国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法律条款,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23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231号
【裁判摘要】葛林依约向裕华公司交付定金,但裕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葛林供货,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成约定金,裕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的性质是成约定金。

摘要2

从本案看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亦应适用定金罚

摘要1:【核心提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能否适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的问题。那么,原告主张的定金罚则适用请求,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告部分违约(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定金罚则,也就是考察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二是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裁判要旨】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一、主合同应当有效存在;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履行”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履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这里也对“不履行合同”作了扩大理解:不仅包括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还包括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履行包括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对全部不履行合同的,应按定金罚则处罚;部分不履行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比照不履行部分占全部应履行义务内容的比例,将定金数计算出相应的比例,来决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比例。
【裁判规则】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①定金条款不合法影响着定金罚则的适用。主合同不合法当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条款的约定不合法同样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
  ②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③虽然不完全履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要正确把握不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界限。不适当履行也是履行,只是在履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定金的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已实现。所以不适当履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摘要2

定金合同的性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

摘要1:韩才龙与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买卖食品合同定金纠纷上诉案——定金合同的性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
【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因需方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方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需方正常销售后返回给需方”。该条中约定的是“保证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因此,保证金条款成立;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原告依约交款时,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3000元现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保证金变更为定金。 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虽然被告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故被告只返还所得的3000元定金即可。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112号

摘要1:——定金合同的性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
【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因需方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方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需方正常销售后返回给需方”。该条中约定的是“保证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因此,保证金条款成立;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原告依约交款时,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3000元现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保证金变更为定金。 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虽然被告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故被告只返还所得的3000元定金即可。

摘要2

物业公司对业主财物被盗应否赔偿

摘要1:【提示】物业公司对业主财物被盗应否赔偿?
【要旨】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追究其违约责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追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只是在其未履行合同所导致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要具体考察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并要考虑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

摘要2:无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0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01号
【裁判要旨】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追究其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追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只是在其未履行合同所导致损失的范围内进行培训,要具体考察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并要考虑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