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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9号
【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裁判摘要】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摘要2:【解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据实结算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款还高,故除双方达成结算合意外,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8号
【提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裁判摘要】《关于沈阳金碧辉煌国际俱乐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竣工结算确认书有效。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
【摘要】2010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明确双方同意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即涉案工程总造价确认为120150000元;就中建六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造价结算,双方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上述总造价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款尚未扣减甲供材、甲方垫付工程款等;上述应扣减项目尚需双方继续核对。《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竣工结算确认书》有效。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应扣减的项目约定得很明确,即甲供材与甲方垫付工程款等,并不包括甲方外委分包项目。且从常理看,《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在中建六局结束施工已近两年之后签订,若溢利公司应当给付中建六局的工程款中包括7800余万元的其他外委分包项目,则应在该《竣工结算确认书中》注明。另,按照溢利公司的主张,扣减7800万元后涉案工程造价每平米仅为400余元,亦不符合常理。故溢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包含其外委分包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认定。法官对于合同的解释不能偏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来源】《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辽宁省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1-162页

《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如何理解

摘要1:【摘要】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或多份“黑合同”情形,目的在于规避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该条规定回答了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涉及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多份“黑白合同”情形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为法定结算依据,旨在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哪些工程项目应当招标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建筑市场的规制。二是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依《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的正式的施工合同。三是《中标通知书》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条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备案为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招标活动的行政管理措施,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备案合同一般为中标后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即备案的合同就是中标合同;如备案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正式施工合同(中标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摘要2:无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指导案例111号是在立法未规定让与担保的情形下,通过合同解释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担保的质押,从而在否定债权人直接依据让与担保取得标的物的同时,认定债权人享有对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2)因建行荔湾支行直至诉讼时仍持有提单,尽管提单本身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债权人持有提单已经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故认定提单债权已经设立,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就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第26条的规定,其有权请求发包人给付欠付工程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裁判要旨】转让方可以将预期取得的股权进行转让——无处分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协议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移标的物“股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本案中富业公司虽未取得协议涉及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但王某某、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晓富业公司仅以“协议(预期)”的方式受让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和资产,且在转让方式的约定中也明确了王某某、付某某需通过直接参加拍卖合法取得,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涉案《产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已经生效,一、二审法院因无权处分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1】转让方无权处分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解读2】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在《买卖合同解释》出台之前尚有无效与有效之争。《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已经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作出区分,即物权的无权处分无效,并不影响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裁判要旨】对合同效力和性质的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开庭庭审中,市政府对本院归纳的庭审争议焦点提出异议,要求将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增加为争议焦点。对此,远洋公司当庭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已向双方释明,关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关于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发包人主张协议应理解为承包人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在先,发包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在后,可以从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和交易习惯解读等角度综合分析。
【解读】市政府设立的住房领导小组与承包人签订合作协议,承包人就装修工程分别与受市政府委托的七家房地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与承包人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是市政府,市政府政府应受合作协议的约束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6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人,发包人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在个案中当事人所约定的“预付款”的具体范围,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加以确定。
【要旨】询证函的印章印文具有真实性,该询证函是否因银行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出具,不影响银行依约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因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委托鉴定,认定加盖于《询证函》上的“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源支行"印章印文与包商银行富源支行在工商存档的同名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预付款担保》及《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包商银行富源支行应当依法承担《预付款担保》所约定的担保责任。至于该《预付款担保》及《询证函》是否因其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出具,是否因此而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刑事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包商银行富源支行依据《预付款担保》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包商银行富源支行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前,双方就签订416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豪拓公司即进场施工,后豪拓公司中标并签订723合同。可见,双方明招暗定,在中标前,已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416合同、723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
【裁判要旨】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对中标合同的造价、支付方式等作出变更,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备案登记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涉及对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且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3)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依据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816541.3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无论工程是否有变更或工程量是否有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均不得变更。同日,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建成的职工住宅楼第十七层至十八层共6套职工宿舍套房分给琼山建筑公司;地质大队所得的60套住房按定死造价每平方米2280元结算,总造价约为13800000元,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余建设资金由琼山建筑公司全部承担。2011年12月18日,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约定:地下室由琼山建筑公司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底层架空层临路27米长的场地使用权归琼山建筑公司所有;小区道路、园林绿化、围墙工程由琼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另行结算。从《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其均涉及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且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

摘要2

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江苏省××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摘要1:【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责任。

摘要2:【解读】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因未招先定而无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黑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情形下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如何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修改和补充。9·20协议明确约定,6·28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只是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9·28协议的新约定。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9·20协议是在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修改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变更修改的部分,以9·20协议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6·28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9·20协议的文字表述看,亦不能作出其是对6·28协议予以否定的结论。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据实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裁判要旨】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当事人一方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后才可以计取,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庭审中,安邦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建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邦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要旨】双方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远通公司和南通二建在《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中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当江苏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协议字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
【裁判规则】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能否挂靠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停工前工程系黄进涛挂靠施工,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进涛应向明光酒店公司和明光旅游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价款后,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前述判项确定的实体义务虽然无须再作实质调整,但鉴于需要改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欠款,故将原审判决前述判项变更为明光酒店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当事人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法院基于证据关涉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予以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77号
【解读】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为“签字或盖章”中具备其一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裁判要旨】工程移交时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情形。
【裁判摘要】古典公司主张长洲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长洲公司不得再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但实际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长洲公司移交的并非施工完成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已生效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移交,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据山东水利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桂防指办发布(2008)8号文件及其附件等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导致安全隐患。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符合事实。古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有权请求发包人给付欠付工程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裁判要旨】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负责汪某某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某某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某某。张某某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某某主张工程款。《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某某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某某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买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
【裁判要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主要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故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

摘要2:参考:《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3号
【裁判摘要】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确定——二审法院认定邹某某和邹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已付房款被中铁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占用的贷款利息,判令将违约金酌减为已付房款贷款利息的130%,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之规定。

摘要2

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法理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188页】
【解读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解读2】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对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确认即便不存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国土局直接为受让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即表明政府已经准予转让,并因此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3】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尽管没有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相关政府部门已经为三利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可了给三利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延安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国有划拨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和认可。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应因此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及解押时间约定冲突,导致解押款支付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在磋商中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首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宣某某一方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2016年10月15日前”,该约定为第一次款项的支付设定了两个条件,即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及2016年10月15日前,上述两个条件看似并不冲突,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流程必须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网签,而双方并未就解押款项由何方负担进行约定,并就此产生争议;其次,双方在争议产生后,虽多次磋商,但均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各方对争议所持意见仅能通过录音证据予以考量,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宣某某、王某虽对我爱我家公司人员所述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有表示同意的言语,但同时也有就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提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违约责任的要求,故仅依据该项表示,本院难以认定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前就第一笔首付款曾有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约定;再次,2016年10月15日后,宣某某方与戴某某方亦曾多次接触就合同的履行继续协商,宣某某方表示了希望继续履行的愿望,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产生了一定的预见,宣某某方为求得继续履行在录音中做出的退让性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是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宣某某、王某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有误。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再行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不明,房屋买受人在磋商中国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223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2238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某某于2011年5月从中慧房地产公司接房后,在装修时发现房屋的底层墙体、地面有返潮、结露、外墙渗水等问题,中慧房地产公司多次维修均未能解决。根据邹某某的投诉,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3月、2015年6月两次发出整改通知,中慧房地产公司对该整改通知未提异议,并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维修,但仍不能解决案涉房屋存在的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质量监督站的整改通知就认定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认定案涉房屋不符合相关的设计标准,而是根据案涉房屋长期存在上述问题的事实,结合质量监督站的整改通知内容及中慧房地产公司多次整改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二审中,中慧房地产公司亦认可案涉房屋地面未按“自然通风的架空楼板”项目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根据生活经验,案涉房屋存在的底层墙体、地面有返潮、结露、外墙渗水等问题与中慧房地产公司未按项目设计要求对案涉房屋地面进行施工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中慧房地产公司虽主张案涉房屋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邹某某装修不当,破坏了房屋的设计和结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中慧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存在底层墙体、地面有返潮、结露、外墙渗水等质量问题的原因是部分墙体紧靠堡坎,无法开窗、通风不畅以及案涉房屋地面未按“自然通风的架空楼板”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在本案二审中,中慧房地产公司亦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方案,进一步说明邹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完全应由中慧房地产公司承担。故中慧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只承担维修责任,一、二审判决不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邹某某就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于2011年6月装修时就已发现,但中慧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多次整改、维修,直到本案二审终结前,仍然未能解决案涉房屋长期存在的严重返潮、结露等问题。中慧房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经催告邹某某行使法定解除权,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邹某某在一审起诉前就知道或应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必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加之我国法律亦未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行使期间为一年,故邹某某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慧房地产公司关于邹某某的法定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行使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是否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产生争议。其原因在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存在矛盾。根据黔创公司与德远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黔创公司仅对德远集团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黔创公司将对德远集团公司的债权共计9000万元全部转让给黔泰公司行使追偿权。为此,需按照合同目的并结合全案事实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2015年10月10日黔创公司向德远集团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来看,该通知书备注栏明确载明黔创公司转让给黔泰公司的9000万元债权来源于出借给德远三公司的借款余额。德远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在黔泰公司书写备注栏说明借款来源后,才签收该通知书。此事实足以说明德远三公司认可黔创公司向黔泰公司转让的债权包含了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的债务。其次,黔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书》与2015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备注栏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黔创公司已将其对德远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黔泰公司。最后,德远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德远三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黔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德远集团公司实际代表德远三公司,有其合理性。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审认定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1号; (2016)粤民终1553号; (2017)最高法民申1408号; (2017)最高法民再370号

摘要1:——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与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受预见能力、语言表达、利益维护等因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条款和用语产生争议,需要法官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基础上,应对各类解释方法进行分析,了解其不同功能和价值,确定相互之间的逻辑运用关系。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整体解释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地认定合同内容。
【案号】一审:(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1号;二审:(2016)粤民终1553号;再审审查:(2017)最高法民申1408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37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或有债务"应按通常理解并结合合同条款、订立目的解释其含义。新业国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从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中解读出其主张的内容,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规定,对协议约定“或有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新业国资公司称已提起的相关诉讼表明鑫风麒公司存在隐瞒债务的情形,但又承认前述案件确系在中联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基准日之后提起,故该案件并不能证明鑫风麒公司存在双方约定的“或有债务"的情形。新业国资公司系风能公司持股46.45%的控股股东、风能公司是鑫风麒公司持股34%的大股东,且新业国资公司认可对控股的风能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以及风能公司作为大股东对鑫风麒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合并的事实,故新业国资公司称因牛国良、代伟等人恶意隐瞒而对鑫风麒公司经营及债务情况不知情,不合常理。因此,新业国资公司主张鑫风麒公司在2011年存在隐瞒或有债务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或有债务"应按通常理解并结合合同条款、订立目的解释其含义。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58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583号
【裁判要旨】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裁判摘要】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日元还是39.39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双方均对己方观点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均具备相当的证明效力。根据相关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款均为500万日元,这也符合三协公司原来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性。然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备案的董事会决议却载明价款为39.39万元人民币,亦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相印证。而从浦东区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三协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出资1,500万日元,被上诉人出资500万日元,皆以等值人民币现金折合投入,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实际以人民币进行投资。从上诉人收购三协会社、被上诉人持有的三协公司股权形式、价格来看,其实也均以股权出售方当初购入原价进行收购。结合董事会决议“39.39万人民币(按以前实际出资日汇率计算=500万日元)的价格”的这一表述,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对于价款的认识和主张均不全面,其实双方对于涉案股权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是500万日元,也是39.39万人民币,两者本身并不冲突,在双方转让股权之时,无论采取哪种解释方式对股权转让款进行解读,其实际价值相差无几。而之所以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计价货币存在如此争议,是由于上诉人长时间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随着汇率波动,致使500万元日元和39.39万元人民币的价值出现偏离。因此,在双方对合同价款的认定发生争议,也均有证据支撑时,应以保护守约方为原则进行解释。一审法院采信守约方即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上诉人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39.39万元,更符合情理,也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的真意。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认定予以认同。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
【目录】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三、保险利益;四、保险理赔;五、保险合同解释;六、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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