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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转让攻略

摘要1:合同债权转让又称为合同债权让与,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合同权利(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民法典标签】D545【债权转让】;D546【债权转让通知】;D547【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D548【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D549【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D550【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注释】(1)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相比较《合同法》第80条去掉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可以弱化了债权人在行使债权转让时的通知动作。

摘要2:【注解1】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存在债权而债权转让不成立。——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526号
【注解2】案外人在法院查封资管产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在查封之前已办理收益权转让登记可以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注解3】合同当事人授权实际付款人主张返还费用,实际付款人有权主张返还费用。——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77号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摘要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注解1】缺乏勘察资质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勘察单位不具备勘察资质出具的勘察报告有误导致建设工程和出现质量缺陷及停工损失,勘察单位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实际损失、质量缺陷、原因力大小等多个因素综合确定责任比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注解2】钻探工程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的钻探协议合法有效。——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6民初37952号
【注解3】工程勘察与矿业勘查、钻探工程具有明显区别|合同约定使用钻机钻孔、开孔,从孔内取出岩心,提供钻孔、钻探资料,按照钻孔以固定单价支付报酬,该合同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1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61号
【注解4】(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及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16号;(2)勘察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辖终74号
【注解5】煤炭普查合同是承揽合同。——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666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 [2001]民一他字第19号)
【摘要】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

摘要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

摘要1:(1)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建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2)房屋综合验收是指爱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分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

摘要2:【注解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将竣工验收的条件增至11项。
【注解2】工程承包人拒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能否通过诉讼解决?——(1)发包人在起诉应明确当地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明细及相关依据,并在诉讼中提出以明确承包人配合工作的具体内容,避免法院因诉讼请求的配合工作内容不明确而驳回诉讼请求;(2)发包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就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先行判决。
【注解3】承包人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能否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替代承包人应交付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通过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参考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05执复109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注解4】备案制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注解5】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工程款结算“让利”约定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让利”约定的效力

摘要2:【注解1】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
【注解2】(1)非必须招标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注解3】当事人约定下浮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终未明确下浮比例,法院可酌情确定下浮比例。——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2号
【注解4】承包方要求调整下浮比例的函件能否适用签证逾期视为认可的规定?|调整下浮比例不适用签证逾期视为认可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0号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摘要1:易某某与崔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裁判摘要】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转让范围中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无房屋产权证约1800平方米和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约1900平方米的部分,因产权和土地性质不明,有违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有损害他人利益之可能,本院对该部分转让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以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偷逃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整体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1996号
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再234号
【裁判摘要】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但该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的无效,原一审判决以该逃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上述合同整体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8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81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也就是说,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摘要2:【解读】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5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第三段规定,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行政协议案件涉及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和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诉的行政协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合法有效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协议行为,均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应当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协议为名,损害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应当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协议为名损害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制定的安置工作实施细则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作为判断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行为以及不履行依法安置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补偿协议有关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约定明显与安置细则规定不符,严重损害被拆迁人依照细则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利的,政府仍负有安置细则规定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职责义务。

摘要2:【解读1】政府制定的征收安置补偿细则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时,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解读2】(1)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签订行政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1)投标文件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款,属于无效投标文件,应当认定其不具备中标资格。(2)招标人未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未订立书面合同,招投标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一、关于营口绿源公司的中标资格是否应当取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此,营口绿源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款,属于无效投标文件,应当认定其不具备中标资格,营口绿源公司的中标资格应当予以取消。二、关于本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河口国资运营中心发布的(2012)044号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案中,取消营口绿源公司的中标资格并进行变更公示之时,河口国资运营中心和河口城管局并未向营口绿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更没有与营口绿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河口国资运营中心和河口城管局没有向营口绿源公司作出订立合同的承诺,涉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亦不需确定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招投标采购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2)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裁判摘要】兼具人防性质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出具《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质量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防护质量合格,并已按规定办理竣工档案移交,准许使用。铁信公司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栾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使用权转让给栾德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人防工程平时由使用权人管理使用,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有义务确保人防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需要。铁信公司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购房人应当知晓法律法规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开发商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购房人提出开发商构成欺诈,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2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27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某虽在抵押登记及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其对案涉房产的占有因林某某本人的过错,未能对包括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在内的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形成租赁权的公示外观,未能达到“宣誓租赁权"的法律效果。故林某某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抵押权,亦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林某某提供的《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体现为2012年11月20日,但是由于倒签合同时间的可能性存在,而目前尚无鉴定合同确切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故林某某还负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确实于落款时间签订之义务。……由上,应当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金地于案涉房产2013年8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产租赁权。一审法院仅凭《酒店房产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即认定林金地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03号
【再审裁判摘要】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林某某与勤晖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20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早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8月1日。根据林某某的主张,其支付的租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在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以代偿债务方式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林某某即使向王某某或者案外人付款,也难以证明系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行为,考虑到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且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林某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林某某申请再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如林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笔记】仅签订认购协议书能否认定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摘要1:解读:《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建筑面积、单价、优惠后的总房款等内容,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据此可确定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应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在肇庆大隆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关于请予配合提供》请求其配合出具案涉工程一期(A/C区、幼儿园)建设项目全部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时,中铁公司明知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对建行肇庆分行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造成任何妨碍。中铁公司向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而之后中铁公司也确实因建行肇庆分行发放的贷款收取了进度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又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信,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称《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严重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属于无效声明,请求依法改判认定该声明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照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不符合该规定的条件。首先,本案承包人中铁公司是向建行肇庆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并非向发包人肇庆大隆公司出具,如果认定《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损害的不仅仅是发包人的利益,而且将直接损害到第三人建行肇庆分行;其次,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再次,在中铁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之后,建行肇庆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2.59亿元,而肇庆大隆公司也将该笔贷款用于支付中铁公司的工程进度款211431526.48元,可见中铁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并无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而是有益于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公司要求确认该声明书无效、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在发包人请求承包人配合向抵押权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时,承包人明知作出放弃声明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放弃声明,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造成任何妨碍。放弃声明为承包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合法有效,承包人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又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其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关于支付价款问题。虽然金陛公司出具了王××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收据,但并未出具正式发票,亦未有转账记录。王××称购房款为现金支付,并表示有借款支付房款行为。但其关于借款支付房款表述,佐证的借款人均为其亲属,且均称为现金给付王××,无转帐记录。另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在2012年即被查封,但在查封当时,金陛公司和实际使用人刘××均未表示存在房屋实际权利人王××这一事实。而王××一直迟至2014年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王××虽辩解说系因刘××没有告知其情况,但该辩解与常理有悖。综合来看,王××实际权利人身份存在疑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充分,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根据以上情况,王××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排除执行的条件,其执行异议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再97号
【摘要】《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是,《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非以被执行人是否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区分标准。第二十八条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而规定的特别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普通条款。所以,本案二审判决仅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而未考虑第二十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王××与金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对此,金陛公司与王××均负有责任。故王××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条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另外,王××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王××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显然该情形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王××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李××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了李××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初203号
【解读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李××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
【解读2】一审判决:一、不得执行李××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二、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三、驳回李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华融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要求确认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7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7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张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明确,张飞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确认。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足以说明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认为张飞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张飞所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且处于有效期内,系合法有效驾驶证。因此,张飞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张飞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系无证驾驶的认定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摘要2:【案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再58号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明确,张×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足以说明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认为张×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该证载明,张×准驾车型B,准驾车型代号B对应的为载重车和C。案涉车辆为C类驾照准驾车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张×所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且处于有效期内,系合法有效驾驶证。因此,张×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张×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系无证驾驶的认定于事实和法律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摘要】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是确认《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判令雷××、冯××赔偿因合作开采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非法阻挠、干扰王××矿区生产经营损失及继续支付合作开采费用,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雷××、冯××起诉的请求。但王××关于确认《合作开采协议》有效的请求,因雷××、冯××的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该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故王××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王××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是针对雷××、冯××干扰其采矿区正常生产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而雷××、冯××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履行《合作开采协议》提出的,二人所提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不同,故王××的该项请求亦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王××的反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1本诉请求:一、王××1、王××2共同返还雷××、冯××煤矿转让费2000万元;二、王××1、王××2共同赔偿雷××、冯××开采投入损失19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1、王××2承担。
【解读2】反诉请求:一、确认王××与雷××、冯××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雷××、冯××赔偿因其非法阻挠、干扰王××1矿区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给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万元;三、由雷××、冯××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民申512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民申512号
【裁判摘要】制式模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龙××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5910号
【摘要】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制式模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是制式模板,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签字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
【裁判要旨】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在确定商标权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在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曾为周××一人,但周××曾与郭××、李××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名趣"商标由三方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各方达成协议后,“名趣"商标获准注册。涉案《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以《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为依据,进一步审查各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时对于商标权属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周××转让涉案商标权行为的效力,以及新乡名仁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解读1】郭××、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归郭××、李××、周××共同所有;2.确认周××与新乡名仁公司签订的“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周××负担。
【解读2】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郭××、李××、周××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郭××、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3】一审判决:一、确认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的商标权由郭××、李××、周××共同享有;二、确认周××将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转让给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三、解除周××与郭××、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解读4】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解除周××与郭××、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郭××、李××的诉讼请求。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再1号
【摘要1】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权的取得可有多种方式。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虽然曾注册在周××一人名下,但郭××、李××、周××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对商标权归属问题明确约定为三方共同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该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协议书》签订后,案涉注册商标亦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因此,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郭××、李××、周××共同享有。
【摘要2】周××反诉主张解除《协议书》,郭××、李××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关于商标权权属进行约定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对解除《协议书》其他条款无异议,即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协议书》中除第二条、第五条之外的条款。鉴于《协议书》第一、三、四、六、七、八条,三方均同意解除且该部分条款关于“名趣"产品生产、销售、分成、风险分担等合伙经营事务的约定内容,与《协议书》第二、五条关于商标专用权归属及案涉注册商标商誉维护责任的约定内容相对独立,具有履行的可分性,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解除。《协议书》第二、五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当事人对解除该条款未协商一致,本院不予解除。一、二审判决《协议书》全部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7)鲁01行初1016号;(2018)鲁行终1145号

摘要1:【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8期,第99页】
【裁判要旨】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约定内容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协议签订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签订协议之名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诚信守约是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协议依法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时,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行政协议确实存在可变更的情形,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变更权实属必要,但行政机关为此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7)鲁01行初1016号;二审:(2018)鲁行终1145号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鲁行终1145号
【裁判要旨】对诉请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的案件的审查,应当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和协议性出发,准确把握价值取向和裁判尺度,即重视协议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审慎认定协议效力,对协议内容作正当解释,把握合约性审查规则。(1)行政协议具有安定性,行政协议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过程中应予重点考量的价值。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对协议双方均有拘束力,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协议。某种意义上,契约安定性优于形式上的合法性。(2)诉请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不能仅因行政机关未提供签订协议的依据,即认定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诚信守约是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时,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3)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约定内容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协议签订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此反悔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4)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在行政相对人确实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或者协议内容可能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享有一定的单方变更或解除权。
【注解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历城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雪山指挥部与赵××签订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历城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据此,历城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注解2】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协议时将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改判继续履行。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1】关于原告提出其存在真实合法的购货交易,合法取得诉涉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经过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认证,合法有效,应予以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因原告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原告未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送达方式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告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对原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显属不当,故程序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行使其实体权利,故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

摘要2: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再审裁定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辽行监字第00382号
【摘要】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存在真实合法的购货交易,合法取得诉涉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经过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认证,合法有效,应予以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申请人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申请人未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摘要1:【法律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包括以物抵债协议?
【要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亿嵘铜业公司并非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与朱××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虽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典当管理办法》非法律、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案《房屋典当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约定朱××支付约定房屋典价款,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期内,房屋不计算租金、朱××支付的典款不计算利息,亿嵘铜业公司须对房屋质量负责;朱××有权对承典房屋进行转租或转典;合同期满,亿嵘铜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朱××有权收回典款。该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朱××关于双方依《房屋典当合同》成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房屋现已由朱××装修入住、使用且该协议尚在二十年期限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朱××与亿嵘铜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发生于2015年工行长汀支行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带租进行拍卖。故(2019)闽08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朱××要求不得拍卖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现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房屋典价款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朱××在最长租赁期二十年内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并无不当。另外,案涉房屋虽属于工业用房,但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成立。
【解读1】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坐落于长汀县XX镇XX村的宿舍楼(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7号)X房和第一层X号店执行拍卖;2.确认朱××与第三人亿嵘铜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朱××与福建省亿嵘铜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二份《房屋典当合同》分别在2011年2月11日-2031年2月10日、2012年7月31日-2032年7月30日期限内合法有效;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典房典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典房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典房人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天誉合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的维修费用1,401,581元应计入国贸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首先,案涉三个5万平方米工程虽然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工程整体上没有竣工验收,国贸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应对其施工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而国贸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承包人不承担维修责任。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均发生于质量缺陷期内,故国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天誉合公司可以维修费用抵扣本案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下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以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得再行签订另外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变相压低工程价款以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为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下浮并非对中标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首先,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东区和西区)均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日,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下浮比例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

摘要2:(续)其次,《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系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来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属于非必须招标项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裁判摘要1】在双方已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南京东宇公司能否在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中择一诉权行使?本案中,使用万福客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唯一结算方式,中车电动公司依合同约定方式将票据交付给南京东宇公司,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中车电动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其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中,择其一行使。本案不符合此种情形。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交易本意是由南京东宇公司先凭票据取款”与事实不符。南京东宇公司称其有权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南京东宇公司能否通过线下追索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参照适用。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

摘要2:(续)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方式的信息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南京东宇公司在线下追索的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而且,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将导致: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致使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持票人主张的追索权与系统默认的追索权不一致,导致所有前手对其票据义务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持票人客观上无法线下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等多重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南京东宇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车电动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中车电动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南京东宇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中车电动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确立了同一财产上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两者的关系根据设定的先后,具有不同的对抗效力。租赁权源于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债权,受到了物权化的特殊保护。基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主要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租赁合同,请求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租赁物的权利;二是占有租赁物后,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前者属纯粹债权性的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权利因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则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之问题,亦为真正意义上之租赁权。即,对租赁权的物权化特殊保护与其具有“占有”这一物权公示状态密不可分,亦因此,实质性租赁权的成立以占有为条件,判断租赁权产生对抗性的时间起点亦为占有时;此亦符合确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原则,以避免由于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危及承租人基本的生存权或居住权之制度本意。于不动产执行之时,在先设立的租赁权得以对抗抵押权,承租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于抵押权设立前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具体言,就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可以认定成立在先租赁权;在此情形下,租赁权之物权化保护规则得以适用。......(一)旌展贸易公司与佳宇电机厂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合意之载体,于依法成立时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及履行效力,但于认定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合同项下之权益,得以对抗合同之外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时,除审查是否签订真实的书面合同外,还应综合考量该合同是否进行了备案或公证、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基于合同义务之履行产生一定的对外公示状态等合同履行事实,以评判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形成足以产生外部对抗效力的合同关系。......(二)旌展贸易公司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租赁权就性质而言属债权而非物权。

摘要2:(续)合同法上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突破合同相对性之一般规则,赋予承租人特殊的权益保护,故亦称之为租赁权之物权化。债权之物权化保护,应具有一定形式的权利外观作为公示方式;合法有效的公示,方能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因此,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所主张的租赁期内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同时,基于租赁权得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之本质,在于保护承租人对承租物实际利用之自由和利益,故上述“占有使用”,通常认为应是承租人实质意义上的实际占有使用;这是由于,如果离开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直接支配、控制的物权化权利外观和内涵,则很难产生优于普通债权之特别效果。......综上所述,旌展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其请求确认带租拍卖、中止要求其腾房、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而案涉《协议》不属于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没有经过规范的合同备案、网签以及预登记等手续,其外观要件上不符合常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可从《协议》是否构成实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审查。首先,从形式要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买受人乔××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华耀公司)在收到乙方(乔××)总房款之日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至6年满如数返还乙方所付总房款。该约定明显有异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同时,该《协议》还缺少关于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事项,而商品房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售方交付房产、继而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合同目的,这些要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来说至关重要,本案《协议》缺乏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其次,从意思表示要件看,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一方面约定一定期限内退回房款,另一方面没有关于房屋交付和过户登记事宜的约定,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最基础的条件没有约定,或与一般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约定不同,难以构成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摘要2:(续)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利用“返本销售”模式吸收资金可能构成犯罪,至少也是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处罚措施的违法行为。从房款交纳的方式上看,相关款项未打入监管账户,相关款项仅开具收据,未开具交纳房款发票等,种种均有异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方式,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二审判决以此认定乔××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笔记】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时间是否影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认定?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查封之前,而非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之前;(2)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时间不影响“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认定。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摘要1:解读:(1)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2)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系基于物权期待权的请求权——“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应当基于《城市房产管理法》第41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8条等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判断。

摘要2:【注解】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万××、李××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辖终78号
【摘要】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转包人华泰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及发包人城投公司提起本诉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公司中泰公司的转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上诉人与分包人有色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亦订有仲裁条款,这些仲裁条款均合法有效,且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或分包合同的无效而失效,仲裁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不能突破转包及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