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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4号
【裁判摘要】2004年11月4日,在居委会代表陈伟清、兴业物业管理公司代表陈锦安、麦炜田、高应林及业主代表参与的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筹备会上,上诉人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与被上诉人兴业物业管理公司,就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成立后的工作经费约定:从兴业物业管理公司所收管理费当中提取5%作为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的活动经费。该约定是名苑小区业主代表和兴业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设部颁发的《业主大会规程》虽规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但收取方式,既可直接向全体业主收取,亦可由物业公司代为另行收取。综合分析本案,讼争双方上述协议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物业管理费用作了变更,并将降低部分即所收管理费中的5%作为代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向业主收取的工作经费。如此认定,符合讼争双方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要求兴业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工作经费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协议是赠与合同,有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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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产权归属

摘要1:【裁判要旨】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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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提示】房屋回购与流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房屋回购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摘要2:【裁判摘要】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将涉案房屋卖给何春霖,并就房屋价款及产权过户时间作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罗开明、王明珍此后委托江洪玺与何春霖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也印证了双方自愿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在何春霖依约支付完购房款之后,罗开明、王明珍协助何春霖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何春霖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罗开明、王明珍有权收回该房屋的时间和条件、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的使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定,即:何春霖负有在2006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将涉案房屋交由罗开明、王明珍居住使用,承诺同意罗开明、王明珍在此期间回购该房屋,且在此期间不得自行转让、出卖该房屋的义务;罗开明、王明珍则负有每月向何春霖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在2006年9月13日之前有权回购该房屋,但前提条件是“将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本案中,罗开明、王明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9月13日之前符合该条件,故其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已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该房屋。此外,根据罗开明于此后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何春霖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认可何春霖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另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之间依据《协议》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相关买卖手续均已履行完毕。另外,罗开明、王明珍关于其系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向何春霖借款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办理的是产权过户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不符。况且,关于何春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是何春霖支付完购房款,而非罗开明、王明珍未按期归还债务,此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所规范的流押的法律特征,故不能以双方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该担保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提供担保是公司的有效担保行为。
第二、两家公司系互保单位,双方亦有互保协议和事实。
综上所述,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被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故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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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0号
【提示】无效保证时保证期间的适用。
【裁判摘要】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适用保证期间:本案担保人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未经法人授权,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扣划款项行为超过《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①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②担保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的条件,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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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摘要1:——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提示】因刑事和解协议引发的纠纷是否按合同纠纷处理?
【裁判要旨】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裁判规则】经济犯罪的被害人与分子分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就还款事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因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此后,犯罪分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院应当在认定和解协议效力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并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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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
【提示】担保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资产的方式改制成的公司,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担保责任的承担。
【裁判规则】担保人为债权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人采用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集团公司,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未变更,担保人改制资产评估中,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中,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新股东与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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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山东某汽贸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

摘要1:——单独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效力
【导读】地方政府规定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登记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债务人以划拨土地上的企业厂房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据此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是否合法有效?抵押的效力是否及于厂房所占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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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抵押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形下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后,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地产登记部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应认定抵押权人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又与第三人签订联建协议,约定以已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投资,与第三人联合开发房地产。第三人依据该协议与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证。虽然第三人对房地产抵押不知情,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亦履行了法定的手续,但因抵押人在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前已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其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按照联建协议所约定得抵押人应分得联建房屋的份额是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是抵押物的价值变形,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价值的变形物,第三人与抵押人因联建洗衣所产生的争议及是否应取得联建协议约定的份额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抵押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抵押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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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摘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是否完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在建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同》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及第133条第3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2】当事人购买房屋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主张其不清楚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意见】
①在处理“先抵后售”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取得,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A.出卖人在预售商品房时向买受人告知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买受人仍愿意购买的,表明买受人自愿承担将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B.出卖人在预售房屋时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在建工程已抵押的事实,买受人自愿购买的,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②不论是土地使用权抵押,还是依法获准在建工程抵押引起的纠纷,出卖人对告知买受人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均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不因超过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而丧失权利——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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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提示】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
【裁判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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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之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裁判摘要】被告都香经济社与被告王永成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因为王永成是都香经济合作社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以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事先经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适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本案土地承包合同要遵循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的法定人数为:“村民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会议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的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以户是具有代表性的,是具有村民代表意义的,能够视为是村民代表的(按当地习俗户主一般是能够代表户成员的意愿)。本案中都香经济合作社共有53户,其中有38户签名同意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王永成,38户户主的签名已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所以该合同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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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买卖承包地合同的区别。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有偿进行,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闫小勇与王四季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也为有偿转让,且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再分地扣闫小勇的地,由王四季承担”,并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故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协议为土地买卖错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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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将租用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从条文本身来看,并不能当然的得出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无效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当属一个管理性规范,原被告间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尽管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并未永久性的改变,且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在当前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的情形下,于承包人本身而言,无疑有益无害,合同的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李孝平与被告罗春林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租用承包的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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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广民二初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广民二初字第75号
【提示】村民内部的民主程序可以通过承包合同具体履行中的情况加以追认。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可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克钦的原村小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虽然克钦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但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即:给付张友斌2000元风险金;收取张友斌交给2006年的荒山承包费500元用于本村的公益事业建设;张友斌已在荒山上种植果树;克钦村小组在大那凹村小组起诉其与波妈赛村小组侵权一案中的答辩。)足以认定克钦村小组的村民们对原村小组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行为之追认。据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张友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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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5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57号
【裁判摘要】马超林所属村委会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发包退耕还林土地,马超林通过公开竞标、竞价取得部分零散地块承包经营权,马超林按其竞标价格交付承包费,其持有的交款收据上载明了其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块的范围,故马超林与其所在村委会已达成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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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民申字第7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民申字第754号
【提示】经招投标的工程,可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调整材料价格和人工费。
【裁判要旨】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的中标合同备案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又在实际履行中就“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了中标备案合同有关内容。《招标投标法》规定不得对中标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的认识是:“巨源公司与铁龙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确定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即,工程价款实际结算时,就人工费及材料价款部分应以该补充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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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青向叶剑清借款,并由原告龚文娟提供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叶青未能还款,原告龚文娟承担了保证责任,其现向被告叶青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丽君于2006年11月8日与被告叶青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合意或者被告严丽君系借款的共同使用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严丽君承担偿还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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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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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708号

摘要1:——东以其所持公司股份抵偿公司债务的行为有效
【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708号
【提示】公司在回购股权后,将股权另行转让给第三人,为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公司股权回购不满足条件,仍应认定该回购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份抵偿公司债务的行为等同于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虽然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可以认定为有效。
【裁判规则】不能以资本维持原则认定所有的公司股份回购行为违法。“以股抵债”(包括股份回购抵债)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要件。虽然公司法“原则禁止,例外许可”,但只要“以股抵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裁判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银行从三和公司处以股抵债,并以再次转让该股份、取得价款的方式真正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利益,也不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相冲突,故该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三和公司与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以股抵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并未损害其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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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摘要1:——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提示】共同权利人之一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够阻止执行等问题进行审查。债权人擅自以其他享有连带权利债权人的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构成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的,该协议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
【裁判意见】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应受《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
【问题提示】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一是否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摘要】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权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摘要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裁判要旨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
杨××与李××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是对《股份转、受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内容更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故杨××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应依《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条件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效力消灭的根据,但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因此,虽然《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将李××应付的第二期款项220万元约定为“于2005年4-5月份甲方在银行贷到款后付”,将李××应付的第三期款项140万元约定为“待甲方该地块开发房屋售楼时付完”,但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李××不能以该条件未成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05年4-5月支付220万元,而140万元作为第三期款项应在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后支付,其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杨××作为债权人可以在2005年5月以后随时主张,且李××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李××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负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合同约定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乙方未完全履行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法人证书、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变性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搬迁高压电杆等有关手续及缴款收据全部交给甲方。
南宁中院一审:但是,李××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相对于《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约定的杨××应履行的公司资料移交义务和办理027053号宗地的土地变性使用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之义务而言,为后履行义务。李××已经依照《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和本协议手续后”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杨××仅移交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未能完全履行移交公司资料的义务,……因此,杨××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违约在先,李××支付80万元定金的行为,并不能否定杨××违约在先的事实,因为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它的实际支付仅是表明定金合同的生效,而李××代交土地变性费用和补交土地税款只能证明本应由杨××履行的义务已由李××代为履行的事实,上述费用的交纳亦是公司经营行为,故上述李××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已放弃了对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且李××从未作出放弃之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
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李××就其后履行的付款义务基于杨××违约在先的事实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拒绝履行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当先期违约的杨××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李××的履行利益时,李××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其应及时恢复履行付款义务。……杨××未能完全履行交付公司资料和办理土地变性使用、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而违约在先,李××据此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因此,杨××在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中区民初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中区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开发商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交付了其所购的房屋,但买受人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小部分购房款的义务,且因其本人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余款的银行按揭手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或分期支付房款,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房款或按约定分期支付房款”。嗣后,开发商向买受人发出了《催款函》,要求其按上述约定支付房款,买受人也向开发商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底前作为分期分批付款,本人要求每月不定时不定额陆续付清”,但买受人并未履行其承诺。现开发商要求买受人立即支付所欠的购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买受人的承诺。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7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74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首期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开发商作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并先后向三家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但最终均未得到银行同意按揭贷款。虽然银行是以申请人资信状况不良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不同意申请人办理按揭贷款,但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既有银行认为的申请人本身资信状况和提交的资料问题,也有合同尚未备案和开发商未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因素以及贷款的金额、银行对贷款风险、申请人资信状况的评价等一系列综合因素,应是上述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应认定为开发商和买受人均有过错。本案由于按揭贷款未得到银行同意,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买受人在二审时也表示再无能力以按揭之外的其他方式支付余下的房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不可能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解除。另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二审无法直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开发商应按时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时支付房款。开发商所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系违约行为。但由于该配套设施已具备正常使用性能,且买受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买受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据。开发商交付房屋后,买受人仅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并未支付。买受人上诉称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无法支付房款,但买受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责任在于开发商,故买受人至今没有支付海盛公司剩余房款,亦构成违约。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三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三终字第91号
【提示】为劳动者颁发特种作业证、胸卡、安全工作资格证等,且劳动者在该单位从事劳动,该单位是否一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摘要】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里山矿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将二水平岩巷掘进工程交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某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在九里山矿的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九里山矿工程的工作,该项目部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合法下属机构,上诉人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故上诉人王某某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是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九里山矿。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九里山矿,九里山矿虽然为上诉人办理有安全工作证和特种作业证等,但这是为了便于管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摘要1:(确认劳动关系)
【要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在告知学生身份后与就业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其与就业单位之间签订的该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成立,因此不是实习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205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将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产转售给第三人是形成两个买卖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要点提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将从第三人处购买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所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2058号(2008年11月20日)

摘要2

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

摘要1:【案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1762号
【摘要】原告王青云到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对其父母照片进行翻版,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制作法律关系。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工作上严重失误,将照片丢失,给原告王青云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理应赔偿特定物损失并承担部分精神损害的补偿。但原告王青云要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过高,应适当赔偿为宜。

摘要2:无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74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

摘要1:【要点提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便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时,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余下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747号(2006年1月17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2006年6月20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