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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摘要1:——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案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这一制度的适用与合法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司法应平衡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不应撤销,方能彰显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权益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裁判摘要】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管理人才有权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内部股东登记和外部工商登记的不同效力。
【裁判要旨】内部股东登记已完成,股权受让方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是外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对外的善意第三人。

摘要2

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此情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善意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就能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民初字第10828号(2008年12月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2009年4月8日)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72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2866号

摘要1:(股东会决议效力、善意取得)
【提示】非股东亲笔签名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股权变更申请材料商的股东会决议等协议上股东的签名并非股东亲笔签字形成,但该材料是基于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而产生,应认定为具有合法效力;
②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现任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变更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表明,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转让公司股权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另一股东持此协议委托登记代理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应视为获得委托授权的行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虽然不是股东签字形成,但仍应认为该材料是基于此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和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现任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在此情况下,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恢复股东身份,缺乏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724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286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122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9号

摘要1:(股权转让)
【裁判规则】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影响股东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出资不到位的原始股东将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股权并非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且是债务形成当时的实际股东,受让股东应承担主要清偿责任,原始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
【裁判文书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1222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9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提示1】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的房地产,可以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增长背景,认定其属于以明显低价受让房地产。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精神相吻合)。
【摘要】联合公司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设有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在企业形态上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受公司法调整。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并不存在,即使其所指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联合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另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以往的法律没有对本案争议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作为联合公司出资人的汽贸公司、汽修厂享有诉权是正确的。

摘要2:【法条链接】《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1】本案根据以下因素认定梁某某与环成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1)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为违法;
(2)环成公司在与联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的联合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也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行为违法;
(3)梁某某与环成公司违反的是同一行政法规即其违法性是共同的;
(4)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
(5)环成公司因为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而获得不当暴利,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解读2】本案系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之案件,违反国有资产报批、评估规定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而是双方恶意串通之事由。
【解读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

摘要1: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配偶一方同意
【提示】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约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情形包括股权转让。本案股权受让人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股权的人合性决定了夫妻共有股权对外作为一个整体,由取得股权登记的一方行使。本案中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王某对该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181号
【提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婚后所得股权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以个人名义享有的股权,在双方没有对股权财产归属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转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股权应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者在转让后得到另一方的追认,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认定为无效;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即受让方为善意、有偿取得股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汪建钢出资988万元于安深公司是在其与陈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汪建钢在安深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汪建钢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财产,须征得陈艳的同意。在陈艳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确认汪建钢与汪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正确。

摘要2:无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新民一初字第79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新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完全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却规定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地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直接为子女利益,但被告赵某1因企业困难出让营业房,其企业经营状况好坏关乎抚养能力状态,也可说是间接为子女利益,且作为善意的原告无法知道被告赵某1处分房产的真正目的。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赵某1作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符合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即使本案中监护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在本案中关于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丁××与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摘要2:【解读】附有违法建筑(违章建筑)且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有效说)——认为当事人订立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其理由在于买卖合同的债权效力取决于订立该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的行为,与出卖人的物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关;违法建筑的违法性不能阻却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违法建筑无法初始登记的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亦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0号
【裁判摘要】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是一方公司人员工代表一方公司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和对因此而给对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部分赔偿的承诺,是双方的一种善后处理,而且对方公司未充分地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员工有代理权,并且作为善意相对人其付出了信赖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提示】无效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裁判规则1】行为人通过私刻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裁判规则2】签订合同只是诈骗行为的形式和手段,该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始无效。

摘要2:【解读1】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
【解读2】借款人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以非法占用的目的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解读3】借款人骗取贷款,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对此不知情,也可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1)借款人单方以非法占用目的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禁止性规定无效;
(2)银行对借款人的“非法目的”是否知情并不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的考量范围内,只要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就足以否定与此相关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不要对方是否知情更不要求就“非法目的”达成合意。
【基本案情】
(1)2002年,崔某(时任深圳机场高速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日常工作)使用公章以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3亿元银行承兑合同,而后将贷款转入由张某担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
(2)2003年3月,崔某以公司名义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6亿元贷款合同用于偿还前笔借款本息;
(3)2004年7月11日,在1.6亿元贷款到期后崔某使用私刻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3亿元授信额度的基本授信合同,后以私刻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后其中1.6亿元用于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2.25亿元即将到期时崔某用私刻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还旧合同;崔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4)2005年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深圳机场高速诉请:解除案涉借款合同,深圳机场返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深圳机场高速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

摘要1:【要点提示】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购买了出租的房屋并办理了出租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2002年9月25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2002年12月13日);再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3号(2004年12月30日)

摘要2

某公司1诉某公司2、某公司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提单是物权凭证,善意受让提单的人有理由信赖其取得的货物就是提单记载的货物。
【裁判摘要】
  一、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时,应当按照清洁提单关于货物的记载进行交货。即使承运人以装港空距报告证明其实际接收的货物或装船的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收货人仍有权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提单记载内容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二、原油贸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没有约定装、卸港的交接计量方法,实际交接时采用了流量计计量、岸罐计量和油舱空距计量等多种不同的计量方式。在此情形下,收货人以卸货港岸罐计量证书的记载与提单记载不符主张货物短少,但其提供的岸罐计量数据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油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以装卸港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与提单相符进行抗辩的,原油实际交付的数量可以依据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确认。收货人提供的计量岸罐重量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原油交货数量的效力。

摘要2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民行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民行初字第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民权县房管局作为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享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但其在履行这一法定职权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在郭建民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民权县管局仅凭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即为其办理了该套楼房的房产证,其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为韩清玉办理的房产证的事实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根据行政法学原理,当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违法或者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上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对于申报不实或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民权县房管局有权注销为韩清玉颁发的房产证。但韩清玉取得该套楼房的所有权,为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民权县房管局注销韩清玉的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韩清玉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民权县房管局在为郭建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审查不严,具有重大过失,应赔偿由此给岳玲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岳玲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摘要2

胡××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摘要1:【摘要】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且已倒闭50余年,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无主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系善意占有,现申请人愿补足房屋差价款,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裁判要旨】申请确权人对抵押房产系善意占有。如申请确权人愿意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属归申请确权人。申请确权人补交的房屋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

摘要2:无

[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摘要1:【案号】[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卡保证人不对信用卡有效期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保证人仅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续)】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⑤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保证]:
A.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
B.持卡人只能在透支范围内实施透支;
C.保证人在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善意透支/有限的:
A.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已经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预先约定,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
B.持卡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允许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善意透支;
C.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经银行发出透支催收后仍不归还,继续突击取现/进行消费,应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应负有停止支付的义务,持卡人已经构成违约的透支只有由持卡人和银行承担/无权要求保证人予以清偿。
⑦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限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61号
【提示】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的抵押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在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时,涉案房屋即已处于所有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诉讼中,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抵押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抵押合同无效,关于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基本法律前提,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提示】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
【裁判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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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承包地互换使用,但没有约定交换使用期限,形成不定期土地互换使用关系。
【裁判摘要】容亚清承包的双方讼争的土地,与符太清承包吊低村田、深田,自1996年7月便各自交给对方使用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对此,符太清主张双方是土地互换关系,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容亚清则认为符太清仅是借用土地,对该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从双方的土地均在同一时间交给对方使用,近十年无争议以及符太清的承包地登记在容亚清名下等事实看,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 2005年8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给容亚清颁发三亚市农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容亚清对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该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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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裁判摘要】张元骏与叶亚二签订《承租合同》是在张国宏离开三亚市田独镇期间,在这期间张元骏负责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且张元骏是张国宏的儿子,叶亚二有理由相信张元骏对涉案承包土地享有处分权,包括有权代理其父亲张国宏对外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叶亚二以合理的对价承包土地,是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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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据持有人与实际债权人的关系
【裁判要点】
  1.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2010年7月16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20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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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禄辉向周鸿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虽然禄辉提出借款系赌债,但周鸿予以否认,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辉向周鸿借款后未归还款项,亦表示愿意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禄辉、戚亚云共同偿还。首先,戚亚云表示不认识周鸿,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戚亚云的签名,不能表明戚亚云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禄辉与戚亚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禄辉向周鸿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周鸿虽然提出禄辉是因购房向其借款,且戚亚云明知,但未对其已尽到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以及其确有理由相信禄辉的债务负担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结合禄辉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内离婚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戚亚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周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禄辉与戚亚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戚亚云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禄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戚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戚亚云无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判决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鸿借款50万元,驳回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2号
【裁判要旨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2】分公司所借的款项汇入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借款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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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要旨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2】分公司所借的款项汇入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借款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裁判摘要】借据写明债权人为×××劳务班组,×××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杨某负责筹资组建并承包经营协和滁州分公司,承接、施工协和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各项工程业务,王某某与袁某某在协和公司一方签名,表明王某某与袁某某协和公司认可的代表。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虽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刻制协和滁州分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但协和滁州分公司未经审批同意自行刻制合同专用章,王某某使用合同专用章与王某某签订《模板木方承包合同》、向王某某出具《借据》,均系协和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内部对公章和人员管理的问题,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协和滁州分公司及其法人协和公司承担。鉴于王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已表明,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的102万元汇入王某某的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102万元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102万元款项分别由王某某、王某某1、匡某付出,因王某某1、匡某对原审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不持异议,又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王某某代其诉讼,且借据写明的债权人为王某某劳务班组,故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妥。由于王某某于二审期间死亡,故协和公司及协和滁州分公司应向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A、王某B、王某C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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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商初字第518号;(2012)徐商终字第184号;(2013)苏民申字第196号

摘要1:——商事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表见代理制度是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长期以来争论较大的问题。鉴于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的同时也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对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方有过错的,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1)鼓商初字第518号;二审:(2012)徐商终字第184号;再审:(2013)苏民申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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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民初字第0390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2385号

摘要1:【问题提示】怠于行使管理权的业主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法院是否支持?
【要点提示】在业主委员会通过合理方式召集业主就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事宜召开业主大会,而业主怠于行使管理权,未积极参与业主大会致有关事项无法形成业主大会决议的,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善意履行职责,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条款符合相关规定且合同内容为大多数业主实际接受的,则对于那些怠于行使管理权的业主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民初字第0390号(2010年8月12日);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2385号(20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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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63号
【提示1】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的,此约定有效。
【摘要】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后买卖合同的卖方与仓库营业人员及银行达成财物安排协议,并由仓库营业人员出具仓单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明确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买方,但质押给卖方,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通过占有改定完成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拟制交付。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拟制交付,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制定的目的是在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时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则该标的物虽为买方所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归卖方,相反,如果卖方并没有实际交付标的物,却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方的情形亦为该条款所包含,所以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所有权已约定转移给买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时有效的。鉴于本案仓单具有担保物权属性,且第三人购买货物时不具有善意,因此当事人拟制交付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合同法并未对拟制交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肯定了买卖合同履行中拟制交付效力。
【提示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的,卖方未达到融资目的双重买卖的,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的,不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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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常民二再终字第1号

摘要1:——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要件
【再审案号】[2006]常民二再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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