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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笔记】区划内公共场所及物业服务用房的小区内幼儿园和售楼部被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1)因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提起诉讼属重大事项,应当根据《民法典》第278条之规定法定的业主人数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在1999年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原由再审申请人张某某1的父亲张某某2使用,张某某2于1997年死亡,虽然张某某1于1959年从该土地所在村民组迁出,但在其父亲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法继承其父所有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时,案涉土地上张某某1父亲张某某2的房屋仍然存在,且封丘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案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手续。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张某某1、原某某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张某某1、原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当事人因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27号
【裁判要旨】根据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再审申请人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再审申请人提供出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摘要2:【解读】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旧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权利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38号
【裁判摘要】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张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张某某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着其请求撤销虞集用(2001)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张某某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张某某在案涉土地上栽种树木并不构成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的依据。故张某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摘要2:张某某、虞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行终2846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与王某某发生争议,故张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虞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某某虽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亦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张某某所提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虞城县政府向王某某颁发土地证,经过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以及审批等程序,虞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的行为并不构成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的依据。张某某所称的虞城县政府为王学福颁发的虞集用(2001)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其诉讼请求必然会动的法院支持,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实体上决定了针对该行为所提之诉的理由是否具备,而该诉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还需要具备原告适格这样一个适法性条件。换句话说,由于司法机关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一个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够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裁判摘要2】虽然瑞华公司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存在违法之处,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系在明知瑞华公司违法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而恶意取得涉案抵押权的情况下,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仍可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抵押登记两个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起设立。具体到本案当中,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灵宝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时,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即正式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而非财产的物权凭证,故,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物权凭证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亦不应影响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权。灵宝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权证后,对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取得的抵押权登记依法进行相应变更。
【裁判摘要3】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18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180号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登记土地,已于2007年5月11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东阳市集用(2007)第3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至此,上诉人案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已经完成。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并不涉及案涉集体土地权属争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权属争议未能解决的情况",并以此为由作出相应判决不当。

摘要2:【解读】宅基地登记发证后家庭成员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柯行初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柯行初字第8号
【裁判摘要】被告作出收回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为,但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之一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具体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成立,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对原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3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79-199】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接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是适格被告。3.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是以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4.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5.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6.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7.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8.被诉行政行为经终审判决生效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否立案受理。9.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10.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案件,是否应当再给被告一次举证的机会。11.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12.未告知起诉期限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新旧法之间如何衔接。13.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14.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15.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16.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17.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18.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19.民行交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

摘要2:20.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21.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相关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23.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25.违法建筑物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规划部门在该法实施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还是《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6.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7.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28.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43号
【裁判摘要】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20年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22号
【裁判摘要】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涉案土地确已超过二年未动工开发,但是,造成土地未动工开发,是否存在作出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时有效的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情形,陵水县政府未予查清;同时,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未依法送达琪楠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琪楠陵水贸易公司、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1】因没有规划导致无法开发属于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没有规划则无法开展项目设计和规划,不具备开工条件。......琪楠陵水公司主张因没有规划导致无法开发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
【摘要2】关于案涉土地“三通一平"是否为陵水县政府出让土地的随附义务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未就出让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问题进行规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就此作出约定,但陵水县政府出让案涉土地的目的是作为房地产开发和旅游项目,应当对出让的地块提供基本的开发利用条件。......陵水县政府认为当时整个海南省出让土地的清理工作均由土地受让人完成,该府不具有对案涉土地的清理和配套工作的义务,案涉土地的“三通一平"系琪楠陵水公司的单方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琪楠陵水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当时尚不具备开发条件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一审认为陵水县政府负有对案涉土地提供基本开发条件义务,案涉土地闲置与陵水县政府未提供基本开发条件存在一定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6号
【裁判摘要1】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先于征收决定作出且选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进一步明确,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但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评估机构的选定时间节点。行政机关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或者紧随其后选定评估机构,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裁判摘要2】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该规定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的规定,相关前置条件不具备,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征收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非要求征收房屋决定作出之前,相关建设单位必须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等进行开发建设施工的法定手续,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相关土地、规划要求即可。实际上,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就将尚未征收、仍属于被征收人的土地出让给建设单位,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开展施工建设的许可手续,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以狄村社区和全体居民为行政相对人,以小店区政府的名义决定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其使用权证,缺少法律依据,应属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2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五指山市政府作为法定的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对于盛达公司提出的明确土地坐标、四至等要求的申请,有依法履行或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摘要2:【解读】在土地权属界线不明确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明确土地坐标及四至,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答复直至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裁判摘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系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依法出具的意见,其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故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之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对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实施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10号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原告资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既可能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也可能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其他主体。根据当时有效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应当将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作为必要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颁证行为也因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土地转让登记行为违法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否定此类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利于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裁判摘要1】村民个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或者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2】本案李某某等29人的诉请为涉及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行政复议履责之诉,而并非对直接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涉及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不尽相同,二审法院仅以李某某等29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显然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出纠正。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是一致的,四川省政府作为法定复议机关亦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函的方式予以转办。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履责之诉,不存在不存在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

【笔记】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
【解析】(1)普通债权受让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担保物权的债权受让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1)土地竞拍人与政府加油站规划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但由于加油站规划许可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当事人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与政府加油站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
【注解2】(1)利害关系的时间点决定原告主体资格——A.不动产物权登记作出时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B.不动产物权登记作出时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购买、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权利承继属于利害关系时点例外情形——A.基于继承、买卖等法律事实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承继了原权利人因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免受权利侵害的诉讼权,不能因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起诉人尚未取得争议房屋权属而一概认定起诉人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具备原告资格;B.地上请求权诉权、涉及消防等特殊情形也不能以时间点排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7)霞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潜在影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1)合法权益受到潜在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2)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包括现实的、将来的侵害,以及明显的、潜在的侵害。
【精要】(1)土地主管部门在未确定该土地的全部界址的情况下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2)虽然土地主管部门未直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土地界址进行确权,但是对该整宗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已经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土地界址的处理,因此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案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7)霞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

摘要2

洪某某等诉某某政府土地行政登记

摘要1:【裁判要旨】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债权人要求查封债务人房屋后,债权人的债权即不同于普通债权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国泰部门在此情况下作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导致房地分离,妨碍了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对此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

(2008)慈行初字第38号;(2008)浙甬行终字第124号

摘要1:——行政机关不能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予以注销登记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不能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迳直予以注销登记。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中规定,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案号】(2008)慈行初字第38号;(2008)浙甬行终字第12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67号
【裁判摘要】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作为出卖人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在案外人能够证明已经向买受人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其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案涉土地已经完成过户登记,证载权利人为正道公司,但是因案涉土地出让合同被755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即引起案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无效,故不能产生案涉土地归属于正道公司的法律后果。因正道公司既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未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在其应将案涉土地返还滑县管委会时,滑县管委会并不负有向其返还土地出让金或者开发费用的义务。二审法院根据7558号判决对于案涉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正道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判决滑县管委会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1:——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时债权人能否享有抵押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
【法理提示】由于政府部门登记管理问题而出现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据各方的交易安排享有抵押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如果出现本案中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的情况,则债权人不能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即采用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的交易安排,国瑞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抵押权人,是为了履行案涉的借贷合同,不享有抵押权,债权人王某某为实质的抵押权人,各方在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虽然债权人、抵押权人形式上分离,但债权人仍为实质的抵押权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本案二审采用后一种观点,支持了王某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裁判摘要】关于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故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看,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某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某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某。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某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某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摘要2:【摘要】保证债务应和主债务一样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某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某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77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779号
【裁判摘要】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对外担保,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过村民会议授权,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中山居委会主张2014年6月13日形成的第二个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系喻某某和王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村民代表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当天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出庭人员证言,应认定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形成过程真实。王某某依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与城北村村委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到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城北村《村民自治章程》,其主张该章程系在修文县龙场镇社会事务办复印取得,欲证实村民代表会议就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系基于全体村民的授权,但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上没有龙场镇社会事务办的盖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城北村在签订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前并未召开过全体村民会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取得了全体村民的授权,可以对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因案涉房屋系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对该财产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应当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民代表会决议同意用城北村综合大楼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作价600万元为喻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500万元作抵押担保的决议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则依据该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再成立,故在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的(修房他证修文县字第××号)抵押登记亦无效。王某某不能依据该抵押登记对钟山居委会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补偿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1)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补偿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2)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1】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1)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2)特许权补偿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解析2】行政补偿案件可适用调解。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相对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因规划调整,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行政补偿事由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33号,2016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其中一个行政许可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的,均应当依法获得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62号
【裁判摘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禹州银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使其不能按照权利设立时的期限继续使用土地,应当根据土地使用年限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一审依照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市场价值计算补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襄城县政府襄土国用(2001)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禹州银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登记,终止日期为1998年12月至2048年12月,出让年限为50年,襄城县政府2016年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已经登记禹州银龙公司名下15年。因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评估,二审参照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市场价值,按照出让剩余年限酌定计算禹州银龙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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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商业用房等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已做出明确规定,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上述条款未将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公司财产材料纳入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的范围,黄某某、林某主张查阅、复制龙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商业用房等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已超出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故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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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
【裁判要点】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
【摘要】关于抵押财产上存在租赁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未限制在已出租的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租赁权系债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并不冲突。虽然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但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农行酒泉分行可就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某以其在先租赁抵押物为由,认为农行酒泉分行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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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进区政府基于湖滨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是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王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的是武进区政府决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该证的登记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根据常州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州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2015年10月起,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即原武进区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常州市国土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武进区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法院已释明需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王某某仍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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