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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的应从其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工程保修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施工合同无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宜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天顺公司所拖欠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应否对天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摘要1:——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承包方也不必然免除其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尽管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前擅自使用,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责任,故在保修期满前承包人无权要发包人返还保修金。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当事人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以另诉解决。
【注解】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应遵循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又约定可分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日期。至二审判决日施工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的10%。一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更正。
【摘要】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龙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号
【裁判要旨】工程已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主张预留质保金的依据不足。
【裁判规则】双方约定以案涉房屋销售款抵工程欠款合法有效,但应当自当事人实际履行之日起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工程是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分竣工验收备案,不是确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裁判要旨】工程尚未完工但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裁判规则】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相应赔偿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七应否调整?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9)约定,“……如果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人的各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二)》第四条规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各项工程款(包括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前期工程进度款及补偿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星辰公司本案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顺通公司未证明其因星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顺通公司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考虑到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相应赔偿金等,双方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七,过分高于顺通公司损失,应予调整。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本院酌定星辰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5615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合同因水利水电公司行使解除权且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由于质保金的功能是为应对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以暂缓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担保,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该条款仍应拘束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期,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清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主体工程验收,至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1年,因此,柏峰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要旨】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的概念。
【裁判规则】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况下,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
【提示】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案件二审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

摘要2:【裁判摘要(续)】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注解】(1)允许上诉期满后增加上诉请求;(2)不允许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
【目录】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三、工程价款结算;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民事责任承担;六、其他
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 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7、《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9、《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12、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对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7、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19、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23、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2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25、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鉴于转包人未履行管理职责,其无权取得管理费。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一审判决所述,《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金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施工合作协议》将《内部承包合同》作为附件,因此,可以推定尚某知悉《内部承包合同》中何某某与广厦分公司关于税金由承包人负担的约定。基于利益衡平及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虑,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尚某承担案涉工程的部分税金,更加符合本案实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为王某某等人挂靠九建海城分公司承揽施工,税费及九建海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付出的管理成本均为实际支出或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如不予扣除,王某某等人将因无效合同获得超过有效合同的利益,显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
【裁判要旨】违法转包人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的,法院对其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富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某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富利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实际施工人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裁判要旨】政府发布通知限制使用的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工程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该通知不能证明工程使用的材料与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造成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不在发包方。
【裁判摘要】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吉林省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限制使用的通知》,限制使用的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讼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上述通知载明的限制使用的保温工程技术(产品)存在“抗拉强度低,吸水率高,易变形,耐久性差,不能满足严寒地区建筑工程外墙外保温薄抹灰系统标准要求”等缺陷,无证明本案工程使用的材料存在的缺陷与出现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的情形下,缺乏得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与使用的材料选择不当有关的结论的充分依据。故,在案证据证明,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施工方,即长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系因施工原因造成,事实依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出现质量问题与材料玻璃棉选择不当有关,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1】发包人使用的房屋面积在整个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房屋情形,仍然应由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裁判规则2】质量不合格工程维修的施工标准超过原施工标准的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程、改建材料、造价情况、缔约时预期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北方建筑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与泓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工程转让给泓泰公司,并由泓泰公司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路太军要求北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承包人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逾期交工损失。
【裁判摘要1】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工期为450天,如成龙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期每提前一日或推后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等奖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成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逾期交工789天。锦泽公司因成龙公司工期延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19972.85元,有付款凭证为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逾期交工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均摊上述逾期交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村委会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村委会委托公司刻制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施工合同同时加盖有合作公司印章和项目合同专用章,施工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安远社区应否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锦泽公司刻制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成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同时加盖有锦泽公司印章和“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共同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远社区系原北关村村委会被撤销而设立,为原北关村村委会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成龙公司主张安远社区应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锦泽公司全权代理实施项目命名、规划、设计、招标、销售、建设管理及负责落实资金,并受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刻制印章和对项目进行全程实施,安远社区抗辩主张其未委托锦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与其无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判决安远社区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向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856331.08元及利息的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河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摘要】河北工建是否应向河北盈驰赔偿合同无效的工期损失问题。原判决认为,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期确有延误。故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河北工建向河北盈驰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案涉1、 2号住宅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8-21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2号
【裁判要旨】因工程款延期支付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守约方对应资金周转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金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15号
【裁判要旨】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应综合考量双方对于逾期竣工是否有过错,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违约方的施工利润等因素。
【裁判摘要】虽然根据4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3‰的违约金……",应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一方面,在一审程序中,望海公司表示可以按照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甲供材料的总额作为目前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另一方面,对于逾期竣工,双方都有过错。虽然由于未足额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广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望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情况,但是根据广扬公司提交的多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来看,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故望海公司对于逾期竣工也应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甲供材导致广扬公司施工利润率较低以及双方对于逾期竣工都有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虽然不是基于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最终的数额能够体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故不需要对违约金的数额再做调整。

摘要2:【裁判规则】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其尚未代承包人缴纳的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裁判要旨】双方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有特别约定,发包人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法院减轻违约责任,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须再行举证证明。
【摘要】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邗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邗建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摘要2:【解读】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其应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4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属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缺乏依据。
【摘要】关于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河北四建的合同附随义务,应予履行,但本案并未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属金晖兆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据此,金晖兆丰公司以河北四建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对付款后未足额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除进行工程施工,还负有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发票开具等协助义务。就本案而言,古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且在房屋未竣工验收时即擅自入住。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审判决判令北方建设在古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后履行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交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古田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超额查封及发票开具问题,因古田公司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就相应责任另行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合同虽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收款方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发票,属于合理抗辩。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
【裁判要旨】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法院对此可不予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四川公司是否应当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46号
【裁判要旨】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周某某、冯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制定的背景;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二)关于出借资质的单位对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三)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处分(六)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房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异议并以不服人民法院就其异议作出的裁定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和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属于法律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本案中,聚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评估拍卖、折价抵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聚成公司对所承建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上述诉讼主张,聚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妨碍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综上可见,如果聚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执行标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不是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聚成公司提出“基于协议折价抵房的事实,该公司享有对111号房产物权期待权足以阻却执行”“一审法院掩盖了111号房屋已经合法协议折价抵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审查事实是违法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不符。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摘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裁判要旨】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或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74号(2017年4月6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05号(201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