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摘要2:【注解1】(1)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上诉请求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备注】人民法院应当平等维护当事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虽未按时到庭但尚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危害的,法院可以等待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后进行庭审。
【注解2】保全查封时应当按照平等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既通过财产保全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又防止超出原告申请的范围保全财产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21)粤执复478号
【注解3】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予保障,二审裁定发回发回重审.——参考案例:(2022)新民终150号
【注解4】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人民法院不宜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否则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公权力介入致当事人举证能力失衡。——参考案例:(2022)粤19民申20号
摘要1:辩论原则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摘要2:【注解1】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违反辩论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79号
【注解2】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当事人主张违反辩论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皖民终251号
【注解3】(1)法院未经释明而在结案时直接变更民事案由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18)鄂民终640号
【注解4】法院已经尽到组织各方质证的义务,当事人不按法院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进行质证应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因此得出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的结论。——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2512号
【注解5】法庭告知当事人庭后提交具体观点但仅隔一个工作日便作出判决的,确有不妥,但没有剥夺其辩论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704号
【注解6】人民法院公告送达送达确定开庭日期后决定延期庭审是否还需再次进行公告送达?|(1)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2)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摘要1:(1)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回,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2)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
【注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但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且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5.二审期间,原审原告能否撤回起诉
【问题】法院在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情况下未缺席审理而是改为与原告谈话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1)《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该规定,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并非必须缺席判决。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情况下,未缺席审理,而改为与原告谈话,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219号
摘要2:【注解1】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视为撤诉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注解2】(1)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上诉请求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备注】人民法院应当平等维护当事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虽未按时到庭但尚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危害的,法院可以等待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后进行庭审。
- 日期: 08-09 01: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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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开庭审理
摘要1:延期审理是指法院已经确定开庭的审理日期后或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使开庭审理不能如期进行、已经开始的庭审无法进行进行,从而决定推延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
摘要2:【注解】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1)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2)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 日期: 12-11 21: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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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完成以下工作: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查明: 1.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
摘要2:
摘要1:公告送达(推定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以登报、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内容,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时间即发生送达法律效力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
【注释1】(1)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1992]93号《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2)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1993)29号《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3)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2001]246号《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上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4)2005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5)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
【注解2】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5.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注解3】(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2)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8.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摘要2:【注解1】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1)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2)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注解2】公告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需重新公告送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076号;(2021)粤20民再45号
【注解3】留置送达不合法且未采用邮寄送达即径行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条件,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8号
→【备注1】(1)留置送达是合法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留置送达即属于送达成功,不需要再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2)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备注2】在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公告送达亦不妥当,违反法定程序。
【注解4】(1)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首次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被受送达人签收,该邮寄地址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2)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送达开庭传票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联系人电话停机,被退回,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未经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92号
→【备注】法院按照第一次送达地址再次送达被退回视为已经送到,无须公告送达。
摘要1:——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承包方也不必然免除其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尽管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前擅自使用,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责任,故在保修期满前承包人无权要发包人返还保修金。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当事人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以另诉解决。
【注解】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应遵循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又约定可分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日期。至二审判决日施工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的10%。一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更正。
【摘要】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龙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1:【裁判要旨】原告未举证证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主张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某和其妻子常某某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原告起诉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天虹公司虽未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但其请求力腾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为《总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时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前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确与天虹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但经查,就《总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天虹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而天虹公司提供的书面回复意见,一方面承认涉案工程确实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一方面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总承包合同》无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力腾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未予明确释明并未影响天虹公司诉讼请求,同时天虹公司亦知道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的关系,故天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为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总价款达到2.03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及当时适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七条之规定,应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且本案所涉项目为合同金额达2.03亿元的光伏发电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认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与201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并不抵触。本案中,天虹公司自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前,
摘要2:(续)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总承包合同》因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 日期: 04-19 12: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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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目录】十六、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十七、当被告对原告诉称作无针对性的笼统答辩,争议焦点不明晰时,审判人员如何引导当事人答辩?十八、审判人员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十九、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质证是否可以省略?二十、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当庭如何处理?二十一、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时,是否允许?二十二、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二十三、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二十四、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二十五、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成立异议而不同意质证,审判人员当庭又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时,可否继续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先予质证?二十六、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构成异议的,处理步骤应如何?二十七、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长在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调方面应注意哪些环节?二十八、缺席审理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二十九、缺席案件的审理模式应哪种为宜?三十、对证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三十一、证人回答事实问题时,陈述意见涉及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时,如何处理?三十二、当事人对证人的回答不满,当庭指责或威胁证人时,如何处理?三十三、庭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以诱导、暗示方式询问证人时,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处理?三十四、 证人回答提问时有意回避、闪烁其辞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三十五、核对证人身份真实性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三十六、如何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坐在法庭内旁听案件审理的可能?三十七、 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告知证人作证义务的内容?三十八、当事人提供证人作证的,质证程序应如何?三十九、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是否可以旁听?四十、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四十一、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二、应予排除的私录手段主要有哪些?
摘要2:四十三、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须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四十四、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五、手机短信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六、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四十七、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四十八、传真件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九、当事人以传真件不是原件为由当庭拒绝质证,应当如何处理?五十、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五十一、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五十二、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五十三、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五十四、什么是测谎?五十五、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五十六、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测谎手段?五十七、通过“陷阱式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五十八、证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五十九、当事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应如何处理?六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在送达的开庭传票上直接注明“带你方证人到庭”,是否妥当?六十一、询问当事人对证人身份是否有异议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六十二、庭审中涉及具体数额核对的,能否宣布庭后进行?六十三、当事人在庭审中遗漏庭前曾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加以提示?六十四、审判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应注意主动归纳?六十五、二审是否需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六十六、二审案件的庭审应如何与一审相衔接?六十七、二审庭审中,在当事人诉答程序完毕后,是否有必要就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六十八、当事人互相询问程序可否省略或由审判人员发问代替?六十九、在简易程序中审判人员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是否妥当?七十、在被告还未发表质证意见前,审判人员先询问原告“原件有吗?”,是否妥当?七十一、建议程序的审理模式可采用哪种?七十二、在庭审中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有哪些?
七十三、庭前证据交换如何与庭审相衔接?七十四、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如何与简易程序相衔接?七十五、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对法庭提问因不了解事实而无法回答时,该如何处理?七十六、当原告对被告当庭所提反诉表示受理异议,而受理与否当庭又难以认定时,法院可否先作实体审理?七十七、对答辩内容实属反诉的,当庭应如何处理?
- 日期: 06-21 14: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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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初111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宝盾公司主张仲裁委在对其改期开庭申请未做出决定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宝盾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前3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三)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第(一)款中5日时间的限制。”据此,仲裁庭对宝盾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有权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至于仲裁庭不同意改期开庭申请是否应作出书面决定及以何种方式通知宝盾公司,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宝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未经合法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摘要1:【要旨】根据《民诉诉讼法》第65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肯定是逾期举证,应当按照《民诉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处理,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或者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增加的必要费用——(1)因此,庭审结束后仍然可以提交证据,法院也仍然可以对该证据再次开庭进行质证,程序上并不违法。(2)但庭审后提交证据,可能不被法院采纳,而可能被采纳但被训诫或者罚款,并且可能因此赔偿对方因此增加的费用。
摘要2:【注解1】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注解2】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采取绝对的逾期证据失权原则,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采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注解3】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注解4】法院允许一方当事人庭后提交补强证据并组织质证系贯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程序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20)浙民终1368号
【注解5】法院对当事人庭审后补交反驳证据能否不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认定?|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不再开庭直接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注解6】法院能否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1)法院可以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2)在当事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可结合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66号
【注解7】(1)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在依法作出判决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再次开庭”“再次辩论”;(2)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根据案件审理实际需要“再次开庭”不违反程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217号
→【备注】民事诉讼程序中即便法庭辩论已宣告终结,若出现需要进一步查清的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情形,法院有权依职权决定再次开庭审理并重新组织当事人开展辩论活动。
- 日期: 12-30 16: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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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后
再审新证据
摘要1:【解读】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只要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引起再审。
【注释】再审“新的证据”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属于“新的证据”)——(1)实质要件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2)形式要件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备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安置房已经在建设,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
摘要1:解答:通常认为被告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庭审结束后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1】如果当庭发表的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抗辩。
【解读2】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一审期间”理解存在分歧,主流观点倾向于理解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审查;少数法院持相反意见。
- 日期: 02-02 16: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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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摘要】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及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庭审结束后在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庭后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 日期: 02-02 16: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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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2923民初2489号
【裁判摘要】被告豆某某在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日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在其答辩状和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代理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法庭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被告豆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豆某某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其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故被告豆某某在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
- 日期: 02-02 16: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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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2936号
【裁判摘要】宜家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宜家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的《代理词》记载:“……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均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宜家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阶段均明确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何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且未曾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仅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宜家公司的答辩状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一审庭审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宜家公司提交代理词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根据时间顺序可知,宜家公司先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宜家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作出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后,又在代理词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宜家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摘要2:
- 日期: 02-02 16: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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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锦隆公司依法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经审查,一审中,锦隆公司作为被告,其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虽然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锦隆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意见”中有“原告恒兴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锦隆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利益相关,如果其当庭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定会予以重视并审查。虽然该“代理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也即开庭之日,但并非开庭之时提交,而是庭后提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锦隆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锦隆公司在上诉中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合同约定并非新的证据,因其无新的证据证明恒兴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锦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锦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 日期: 04-30 15: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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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摘要1】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内设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城市管理局应为适格被告——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并且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某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某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裁判要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19号
【摘要1】反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但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委托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不符合应按缺席判决情形——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时因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合法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申请对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方面,经调取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白乃庙公司提出“建新公司已经破产,我们认为对方代理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表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们提交的手续是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委托”。审判长表示“我们核实你的手续是建新公司吴×签章,建新公司现在的破产管理人是谁?”,建新公司答复“律师事务所”,审判长表示“代理人回头得补一下授权委托书,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来委托你们。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建新公司同意庭后补充。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之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了建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因此,对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白乃庙公司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书是否作出答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未予回应并不违反程序。
- 日期: 10-27 20: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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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0条之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1)在开庭前可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2)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6.对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摘要2:
摘要1:解读: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注解1】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规范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和总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注解2】民事案件案由既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
【注解3】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注解4】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注解5】案由主要体现了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注解6】(1)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注解7】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摘要2:【注解8】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提出返还借款和不当得利不同诉讼请求,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
【注解9】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参考案例:(2019)京02民辖终1047号
【注解10】(1)法院未经释明而在结案时直接变更民事案由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18)鄂民终640号;(2)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当事人主张违反辩论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皖民终251号
【注解11】民事案件案由系为便于审判管理与司法统计而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归纳与总结,故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注解12】管辖权异议案件不对实体内容审查,相关案由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74号
【注解13】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参考案例:(2020)新民终322号
【注解14】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76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再审是否能以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案由的意义在于界定案件指向的法律关系,也决定了案件的审查范围。在查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基础上,二审法院不能直接以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否则会超出当事人诉请,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参考案例:(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
- 日期: 01-03 12: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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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鹏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492870.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至于大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意在证明因存在房屋销售事实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故鹏程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方面,大港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论在该建筑物上是否还存在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大港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出卖人对此均没有诉的利益,因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对在该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的认定以及对权利性质、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的评判,因此,如存在相关的房屋买受人,则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815号
【摘要】关于鹏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港公司称鹏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大港公司后,大港公司已经对外进行销售,大港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商铺买卖合同》,但既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房屋销售备案登记资料、房屋买卖的登记资料,大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二审开庭审理前以及开庭后,本院均给予大港公司一定期限,大港公司仍未能提交系统、全面、准确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购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大港公司所主张的已销售房屋经过网签备案,且二审中大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大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大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判决:......二、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25492870.91元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维持原判。
- 日期: 01-13 15: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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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裁判摘要】法院未将原告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告知被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本院注意到,环兴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赔偿部分仅主张合理开支50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基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如本案不判决停止侵害是否选择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时,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与其委托人协商后回复原审法院。原审庭后,环兴公司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其不认可涉案项目为公益项目;如法院认定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则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提高到800万元,以代替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后原审法院未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关于环兴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迳行判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向环兴公司支付300万元。本院认为,相较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远超过其在起诉时和原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也未就此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摘要2:
- 日期: 02-19 21: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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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号
【裁判摘要】未经发包人同意向劳务班组支付费用能否扣减工程款?——(1)一审法院认为,……星光达公司在兰州执法局的监督下向涉案工程施工劳务队支付的工程款10326676.8元,应视为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二审法院认为,星光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兰州执法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10326676.8元,这笔款项应视为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江西三建公司上诉主张该《证明》在一审审理时没有经过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应采信。但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江西三建公司又自认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后的询问程序中进行了质证,且星光达公司二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和监督下向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支付的,结合该《证明》及星光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星光达公司的该主张应予采信;江西三建公司否认星光达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有关,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视为星光达公司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并可以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亦无不当。
摘要2:
- 日期: 07-05 21: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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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 日期: 08-31 14: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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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裁判摘要】(1)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2)因邮寄地址不完整(欠楼层)邮寄被退回公告送达不属于有效送达——泰邦控股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中,泰邦控股公司到庭后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泰邦控股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其作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直接关乎其法定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是否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一审裁判文书。(一)关于一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故上述《情况说明》及其所附《机关发文簿》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曾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案涉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二)关于一审裁判文书的送达……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邮寄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邮寄面单载明的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未载明具体楼层及房号。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单据载明欠楼层。由于一审法院载明的邮寄地址不完整,导致邮件被退回。以此相对照,二审送达时,根据与一审送达时的同一地址,完整填写楼层信息后,该邮件就顺利送达泰邦控股公司,说明只要认真填写完整当事人的地址,邮件是可以送达的。故泰邦控股公司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不存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不属于有效送达。综上,一审法院未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即缺席判决,且未依法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摘要2:
- 日期: 11-25 11: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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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综上,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另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追索权是否能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就该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予确认。现恒丰银行在二审中又要求对其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3】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一审应当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基于本案恒丰银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其选择主张行使的票据追索权,不能认为有其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4】最后,恒丰银行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对本院当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能仅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便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也应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查明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二审的上诉请求不仅在本金金额上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主张利息起算的时点也早于一审起诉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更为重要的是,恒丰银行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所以其才主张一审仅查证了一半事实、而未查证另一半事实,要求还应审理票据清单交易法律关系。而本院认为,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续)鉴于恒丰银行坚持其二审上诉请求,其要求二审对一审并不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显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不符。综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的审理严重程序违法,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初1号
- 日期: 12-16 08: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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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刘×、银翔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活动。第二审程序启动后,本院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刘×经合法传唤仍未参加第二审开庭审理。银翔中心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活动,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中对53号函发表了辩论意见。故刘×、银翔中心以二审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人民法院公告送达送达确定开庭日期后决定延期庭审的,是否还需再次进行公告送达》
1⃣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活动。
2⃣第二审程序启动后,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
3⃣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
4⃣当事人以二审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 日期: 05-31 20: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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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后说明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依照法院要求于庭后提交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庭后提交说明未经质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沃航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全部完成整体功能开发依据的是威利达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喷码设备产品说明,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威利达公司于原审提交的喷码设备产品说明,是其依据原审法院要求,于庭后提交的针对涉案项目所作的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于该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过本院二审查明,威利达公司提交的喷码设备产品说明未经沃航公司质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观点】
1.涉案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沃航公司系接受威利达公司的委托为其喷码设备系统软件进行设计、开发和安装。该软件实质上是为威利达公司的产品量身定制的软件,由其提供相关需求细节既可以节省合同开发时间,也可以避免开发的软件不符合该公司产品需求,特别是在该公司项目对接人已明确同意提供的情况下,更应尽到及时提供和诚实守信等勤勉义务,以实现双方合同目的。
2.涉案项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威利达公司未依约向沃航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且停止合同履行构成违约,故其于2019年1月17日向沃航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其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3.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摘要1:解读:(1)当事人依照法院要求于庭后提交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庭后说明未经质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