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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
  3.将第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4.将第六条修改为: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5.将第七条修改为: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6.将第十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摘要2: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诉讼时效援引和释明

摘要1:什么是诉讼时效援引和释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否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裁判和释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裁判,也不应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摘要2:【注解】(1)被告缺席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当然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但如果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应认定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2)义务人未提交任何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证据,其也无任何相关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释明;如果义务人已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够充分明确(如义务人提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间过长、义务人无须承担清偿义务的”),法官可以对此进行消极的释明。(3)法院给当事人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中含有告知当事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容,属于保护所有当事人利益考虑,为普及法律知识而发放的诉讼材料,不是针对个案的特殊提示,不应认为是对个案行使释明权。——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8.被告缺席的案件,法院应否对时效问题主动审查;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释明

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

摘要1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期间是指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期间,义务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于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1)诉讼时效一般限于一审期间提出;(2)二审期间基于新证据可以提出诉讼时效;(3)再审期间不得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2:【注解1】(1)一般情况下,一审中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中不应允许其重新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法院也不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2)例外情形:二审期间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经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山西抗辩权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法院也不应支持);(3)此时,二审法院不能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发回重审,而应在爱查明事实基础上决定是否改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3.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二审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进行审查
【注解2】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再审审查程序对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56号

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1)连带性是指基于连带关系,对于连带之债的任一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指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注解1】诉讼时效已完成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连带责任人中一人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不具有涉他性,不能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本人以明示方式或者约定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否则将损害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78号
【注解2】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1: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利益的事后放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
【注释】(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不明确;(2)《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采用抗辩权产生说。

摘要2:【注解】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解读】
①含义:A.催款通知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B.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C.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D.以上三个要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②该解释并非支持承认债务即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观点:A.适用前提是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可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B.在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作仅表明其收到催收文书的,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且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含义相同。
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该司法解释不应扩大适用,不能扩大到保证人。
⑤签字盖章行为有两种解释:仅收到催收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A.在债务人仅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B.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章,但同时明确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章只代表其收到该通知书等,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并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C.如果只是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邮寄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该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不应该认定该催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2:【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20号《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系以债务人对催款通知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为条件,即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对公司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没有载明邮件内容的信封上签收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注解1】除非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时明确表明该签章只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单,并不代表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否则,应适用该批复认定当事人之间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重新确认原债务。
【注解2】该批复适用条件——(1)催款通知单应是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2)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3)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

义务人自愿履行

摘要1: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

摘要2:【注解】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构成义务人自愿履行,对剩余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参考案例: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21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287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
【裁判要旨】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故中行汕头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安然公司支付的购地款 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判意见】向检察院发出请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债务人违法所得的举报材料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观点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提示】债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盖章后,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主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确认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保证人依法行使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裁判规则】约定以贷款方先行偿还不能为前提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实施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0号

摘要1:——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0号
【提示1】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认定其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1】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债务承担人系原债务人清理单位的情况下,即使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应推定该债务承担人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担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认定其已放弃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人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的诉讼时效期内起诉,债务承担人基于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免除其清偿债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意见1】根据债务同一性的法理基础,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原债务人的权利,则债务承担人(不论是免责式还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也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能够认定其放弃的情形除外。
【提示2】银行分支机构越权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2】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辽工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商信用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有恶意,故通辽工行关于其超越职权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银行分支机构越权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对空间善意第三人。

二审新证据证明债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当事人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除外

摘要1:【要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确认之诉中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摘要2

自愿履行部分自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1:【要旨】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该履行行为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债务可否支持》

摘要2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和第13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李某某已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通过承包村集体土地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浙洋村委会为村集体发展公益事业在涉案土地上开垦竹山便道,收回涉案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李某某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对本纠纷案性质的定性正确。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确定。李某某系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根据前述规定,李某某作为户主可以代表李某某户提起诉讼。一审未通知李某某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洋村委会于2012年8月19日会召开有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7.5公里长的竹山便道建设问题,并于2013年开工建设,作为村里的一项公益大事,且由李某某胞弟承包建设,在村务农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知道竹山便道占用其部分承包地的事实,但李某某至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浙洋村委会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要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浙洋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对李自兵的诉讼请求作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后,浙洋村委会仍坚持以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过为由提出上诉。因此,李某某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浙洋村委会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应予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775号
【摘要】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某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洋村委会支付李自兵被其征用的承包地的补偿费,由此可以看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浙洋村委会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一审庭审答辩中也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认定浙洋村委会一审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中李某某也确认占用李某某部分承包地的竹山便道于2013年开工。至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审以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鉴于原审公告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其二审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应当予以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广州农商行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5月,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5月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丧失胜诉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一审公告程序瑕疵导致当事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有权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9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948号
【裁判摘要1】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原审法院虽然系基于盈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给付之诉,盈电公司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且,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原审法院对陈某某所提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解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

【笔记】缺席判决情况下被告能否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1:解答:《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哪个阶段提出。在被告缺席审理情况下,被告有权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2:【注解1】缺席判决情形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1)在缺席判决的情形应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审理;(2)但如果义务人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尽管当事人未到庭或者在退庭之前未到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应认定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对诉讼时效进行审理。
【注解2】审理公告送达的开庭案件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进行审理。
【注解3】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不具有涉他性——(1)承担连带责任中一人缺席判决,缺席主体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不及于到庭的其他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认定其他连带责任人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到庭的其他连带责任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对涉及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事实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裁决。(2)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提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另一连带责任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诉讼是抗辩的连带责任人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导致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不及于另一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连带责任人。

【笔记】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能否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1:解答:通常认为被告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庭审结束后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1】如果当庭发表的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抗辩
【解读2】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一审期间”理解存在分歧,主流观点倾向于理解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审查;少数法院持相反意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按照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要求,将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加工成包装产品并交付了上述包装产品,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理应向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支付承揽报酬。被告航天东方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加工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诉讼时效的,义务人依法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侵害原告乐天包装公司债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货到定作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加工货款”,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截至2014年5月18日,据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该日期距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此外,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要求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被告缺席判决,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35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3512号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梓山湖置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向一审法院邮寄补充答辩意见书,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法院认定在2006年至起诉之前,益阳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公司多次以口头、电话方式催促高尔夫公司和梓山湖置业公司还款,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益阳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公司向梓山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一审辩论终结后在邮寄补充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一审法院可不作处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锦隆公司依法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经审查,一审中,锦隆公司作为被告,其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虽然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锦隆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意见”中有“原告恒兴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锦隆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利益相关,如果其当庭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定会予以重视并审查。虽然该“代理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也即开庭之日,但并非开庭之时提交,而是庭后提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锦隆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锦隆公司在上诉中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合同约定并非新的证据,因其无新的证据证明恒兴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锦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锦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8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826号
【裁判摘要】苏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以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属有效的言辞证据,原审对王某某主张苏某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庭审结束后以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属于在一审期间提出。

【笔记】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当事人能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原一审、二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应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期间(详见经典案例1);(2)例外情形为,如发回重审系因原一审剥夺被告答辩权,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有权在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详见经典案例2)。
解析:另有裁判观点认为——(1)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诉求和抗辩;(2)法律并未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时间限于重审前的一审、二审阶段,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详见参考案例:认为发回重审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注释】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的一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诉讼时效规定》未进行规定。

摘要2:【注解】主流裁判观点认为,除非因剥夺被告答辩权而发回重审或者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外,发回重审一审阶段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问题】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当事人还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吗?
【解答】(1)因原审法院剥夺被告答辩权而被发回重审,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除上述情形外,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法院首次向被告邮寄诉讼文书被签收,该地址即应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现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是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新318国道与疏港公路交汇处,现代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为该地址,其二审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亦为该地址。原审法院最初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被签收,之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开庭传票均未被签收,但最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宣判传票及原审判决书又被签收。原审法院邮寄的邮单信息上写明收件单位为现代公司,收件人为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原,电话号码亦为涉案合同留存的联系电话。即使现代公司注销上述电话号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变更联系电话的情况告知吉联公司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管辖权异议裁定及开庭传票等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电话无人接听”导致邮件被退回系由于现代公司的原因,邮件被退回即应视为送达。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审中,现代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现代公司二审中亦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吉联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现代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笔记】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摘要1:解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1)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如不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视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情形(债务人对债权重新确认):(1)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义务。
【注解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1)如果能够确认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债务人不能以诉讼实现已经届满为由抗辩;(2)否则,债务人签章不能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诉讼时效不得重新起算。
【注解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构成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要件:(1)催收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
【注释】(1)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2)“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催收通知书载明“请立即履行还款”, “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总结〗A.前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仅签收,认定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B.后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明确载明已收到催收通知书,认定为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

【笔记】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主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能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规定——(1)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不享有追偿权;(2)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摘要2:【注解】如果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就相当于放弃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抗辩权,债务人就不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就不能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此时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28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关于偿还本金10万元是否引起对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于2009年3月23日重新确认,且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起算后,恒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对此,再审申请人天顺公司认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自愿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理应重新起算。本院认为,恒源公司归还1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此时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属恒源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自愿履行行为,不属于对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自愿履行行为不及于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也不能引起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重新起算。

摘要2:【案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213号
【注解】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构成义务人自愿履行,对剩余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

【笔记】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保证人一栏内签章能否认定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1:解读:
(1)催收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根据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不能认定保证人愿意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只是表明其收到催款通知书而已,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2)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或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如果保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应认定其同意对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则不能认定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2

 共112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