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
【摘要】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1995年3月6日 法复〔1995〕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惠尔普法|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能否作为本案自认事实?

摘要1:解答: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相对本案而言属于案外人自认,应当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本案诉讼上自认效力。因此,当事人在他案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自认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惠尔普法|当事人拒不出庭接受询问将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摘要1:解答:当事人有义务按照法院要求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接受询问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接受询问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拒绝接受询问的行为视为妨碍举证的行为,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摘要2

惠尔普法|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由基层法院管辖,能否由该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摘要1:解答: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可以由该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解析: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相对有效:①约定“××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②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有效并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③约定“××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已约定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管辖,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5.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纠纷发生后超过该院级管辖标准,管辖协议是否因此无效
【注解2】协议管辖虽然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但能否确定唯一级别管辖法院应当视为有效。

民商诉讼风险|庭审争议焦点与当事人诉讼权益是否有关?

摘要1:【解读】庭审只会围绕审理前准备阶段所确定的争议焦点进行,其余问题一般不再审理。庭审争议焦点实际上关系到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如遗漏庭审争议焦点,将导致法庭不再审理该争议焦点内容,且一般也不能作为二审上诉审理的内容。因此,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切不可忽略庭审争议焦点的归纳和总结。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对其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简法|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后补交证据,法院能否安排质证?

摘要1:解答:(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时限,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2)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后补交证据,法院安排质证不违反规定。

摘要2:【注解1】有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终结后,在庭审中或者庭审结束后又提交证据——能否再组织质证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审理需要来决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1.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能否组织质证
【注解2】法院对当事人庭审后补交反驳证据能否不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认定?|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不再开庭直接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简法|政府限购政策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因限购政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否构成违约?

摘要1:解答:住房限购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为不可抗力,住房限购政策在性质上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房地产调控政策并非不可抗力,一般界定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至于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需要根据调控政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予以裁量。

新证据41|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解答: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摘要2:【注解】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简法|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合同有哪些法律意义?

摘要1:解答:合同中约定任何修改、变更和解释以及补充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即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合同,如当事人对合同的修改、变更和解释以及补充协议未采用书面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属于实践性合同,除非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才具有约束力,否则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风险提示】合同约定书面形式可以有效避免将来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变更协议(如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合同达成口头变更协议等)。约定书面形式合同将当事人非书面形式变更合同局限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之情形,可以有效避免合同履行中被口头变更的法律风险。思之,慎之!

简法|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答: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注释】(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2)“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3)“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4)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总结】(1)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具有行政可诉性;(2)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责令改正如不是建立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而是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且影响相对人的权益,责令改正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相对人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注解2】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注解3】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成熟原则,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1)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33号

简法|当事人能否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摘要1:解答: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人民法院审批权相冲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2)但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

简法|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能否移送上一级法院再审审查?

摘要1:解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既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已经受理再审申请的原审法院不能移送上级法院再审审查,上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向上级法院的再审申请。

摘要2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摘要2:【解读】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
(1)合同解除权是一项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通常在合同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不告不理原则);(2)当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依职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笔记】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达成解除的对价,能否认定为达成协议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为“协商一致”之协议解除合同。
解读2(以此为准):《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195页】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解除。
【解读】本案中,管理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明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应该说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均是以对方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
【注解1】(1)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合同未协议解除;(2)合同在双方达成解除合意时协议解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原被告均要求解约但所主张解约原因及责任承担不同可认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号
【注解3】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达成一致,仅就融资安排费的支付存在争议,法院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全部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及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分配双方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笔记】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不得调整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不得调整不具有约束力。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4条第3款规定——最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补充】另有观点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适用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笔记】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由宁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案件标的额大小:(1)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达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起诉时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则因宁德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由某一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金额达不到该法院级别管辖下限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该管辖协议仍然有效,原告可以向辖区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一下级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关系条款中仅具体到“地级市”能否确定协议管辖法院?|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某地级市)”字样,由于该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依该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该地级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该市范围内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笔记】当事人能否单独起诉请求确认行政机关送达行为违法?

摘要1:解读: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行政性作成后的“告知送达”程序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提起诉讼,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因此,当事人不能单独起诉请求确认行政机关送达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1)不予告知送达程序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提起诉讼;(2)当事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裁判摘要】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以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却不能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因为“不需要到市场去销售”,这一理由不能改变其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条件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和行政负责人均有原告资格,但其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本来含义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该条的本来意思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非以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参与能力的情形比较明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有误,是对司法解释条款顺序的混淆。由于本案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笔记】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多长时间?

摘要1:解读:根据《烟草专卖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摘要2:【解析1】不服烟草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期限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诉15日。
【解析2】(1)《烟草专卖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对烟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期限为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2)《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即《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最短期限为60日,应当以《行政复议法》规定为准。

【笔记】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

摘要1:答: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受理行为或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无论是选择起诉复议决定,还是原行政行为,都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要2:【解读1】
(1)“经过行政复议”是指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过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
(2)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没有经过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2】(1)经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起诉期限15天;(2)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只能适用于未经复议直接起诉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

【笔记】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

摘要1:答:行政诉讼中判决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扰乱诉讼秩序的,在不予立案的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反复释明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尝试以通知书方式告知起诉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予受理。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中判决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笔记】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后,受诉法院能否再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除违反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规定外,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受诉法院视为具有管辖权后,不得再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除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才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应诉答辩的,法院不能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移送管辖。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管辖条件——(1)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2)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注解2】专属管辖不因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笔记】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能否阻止鉴定程序启动?

摘要1:解读: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的,不能阻止鉴定程序启动。

摘要2:【注解】启动司法鉴定是否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是否准许鉴定决定权在法院(人民法院对是否准许司法鉴定具有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指挥权)而非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不是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条件。

【笔记】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是否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摘要1: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1)法院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2)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再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摘要2:【解析】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1)不再要求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2)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3)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直接作出实体裁判。
【注解1】诉请不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注解2】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并无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职责,可以不经释明告知程序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0.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笔记】个体工商户如何确定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营业执照上没有登记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3)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摘要2:【问题】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被执行人,是否需要追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
【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应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即即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不需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而是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3)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为准,不需要追加经营者为被执行人,而是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
【注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是否承担共同责任?|(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2)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合同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笔记】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适用执行异议程序?

摘要1:解读:(1)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法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9条)。(2)应当组织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3)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60日(非15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4)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

摘要2:【注解】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为准。

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

摘要1: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注解】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