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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登记后当事人能否反悔离婚?

摘要1:协议离婚登记后当事人能否反悔离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离婚证后,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2)当事人对离婚的身份行为反悔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2)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便具有不可逆性,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者撤销该离婚登记。——参考案例:《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属于上述通知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摘要2:【提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在共同诉讼场合,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在陕西省神木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发布)
【摘要】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 法(经)复〔19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1月18日 [2001]执他字第24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已修改为第230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7条取代]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因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体现了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是必然的,而是要有“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否则不能恢复执行。本案中,因“对方”为被执行人,在其履行执行和解系诶一,并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得恢复执行原判决。

摘要2:【备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取消了须经“对方当事人”申请的限制。

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摘要1:【要旨】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方式,并未明确限度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2.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预约合同签订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认定——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摘要1:【要旨】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解读】
1.判断当事人之间成立预约还是本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笔者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基于预约的性质,预约的标的与本约的标的不同,前者是指将来订立本约的作为义务。......因此,区别预约与本约,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与本约在内容上非常近似,并且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可以补充相关合同条款使本约的内容完全齐备,也应当排除这种合同解释的运用。因为当事人订此预约的意图或许十分明显:就合同中尚存的一些未决事项,需要由当事人通过订立的本约加以明确,而不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客观因素进行推导和补全。
5.因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事实上履行的本约和已经订立的预约在交易内容上的重合。双方订立的《购房协议书》虽然具备了与房屋买卖合同本约大致相当的主要内容,但在性质上仍是预约而非本约。但此后,在蜀都实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事实上成立了的买卖本约吸收了该预约中的内容,在其与讯捷公司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受理——生效调解书已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当事人嗣后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要旨】生效调解书虽确定了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时间及方式,但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提示】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依法作出判决,事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的,如何处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直接规定。......由于对此意见不一致,有待于实践中进一步加以考查,目前还是不予受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6-88页

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9日 法(经)复[1985]50号)
【摘要】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1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均未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院法释[1998]1号批复虽然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委员会以游溪霖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并非属于人民法院介入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活动,更非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本案中清算委员会的起诉,从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纠纷,而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因此,只要清算委员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

摘要2:【要旨】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者物品的诉讼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年11月3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2月23日)
【摘要】开封市皮革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诉郑州市新密区城建环保局建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受诉法院依法裁定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财产在建材公司被撤销后,由新密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清财小组擅自作了处理。对此,新密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现新密区人民政府和建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区城建环保局均被撤销,其一切善后工作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组负责处理,因此,受诉法院可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由其在法院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要旨】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应将主管部门的直接上级列为当事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答复(1995年1月2日)
【摘要】对外籍当事人委托外籍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条件的,可向其讲清道理,劝其予以更换。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答复》(1995年1月2日 〔1994〕民他字第29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而起诉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案件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而起诉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案件受理的复函(法研[2001]26号)
【摘要】乡(镇)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作出调处决定,当事人不服并就原争议标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民间纠纷的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作出决定,当事人以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摘要2:【注解】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政调解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笔记】当事人不同意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对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1:【要旨】当事人不同意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而对执行法院制作的同意其他债权参与分配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主张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其他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获得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劳某、洪某与朱某、凌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一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执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869号民事裁定书),载《审判监督指导》2018年第3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3-65页。
【注解2】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1)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终528号

【笔记】公司纠纷当事人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公司纠纷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依法有效。公司纠纷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优先,没有协议管辖才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公司纠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特殊地域管辖非专属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函(2014年10月9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请示报告》([2014]鲁执三他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对请示所涉案件而言,应结合具体案情,严格审查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寻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只能是针对经过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法寻求救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审查。

摘要2

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摘要1:【实务要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107条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案例索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摘要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笔记】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自认事实,在另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自认的事实,在另案中可以作为书证证据使用。因此,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对事实的自认务必谨慎对待,以免将来在另案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1)该条规定仅排除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同一案件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2)该条并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笔记】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摘要1:【要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有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期限

【笔记】执行管辖是否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执行法院,或者通过放弃管辖权异议方式向无执行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执行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只能选择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之一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无权通过执行管辖协议方式方式或者放弃执行管辖权异议等默示方式向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释】当事人可否约定执行管辖法院?——执行管辖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或者任意选择执行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因当事人约定或者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

【笔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原判决?

摘要1:【要旨】(1)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生效判决为依据强制执行。
【解读】《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判要点:(1)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问题】当事人双方未将和解协议交至法院或未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能产生效力吗?
【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对于未交至法院或者未记入笔录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分别处理:
(1)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
(2)裁定中止执行:
A.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578条规定(预期违约)情形的除外;
B.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3)裁定驳回异议:
A.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B.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

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

摘要1: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认为确有错误。
【目录】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6个月;再审审查期限:6个月;再审审查程序;裁定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注解】行政再审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1)《行政诉讼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2)行政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管辖法院作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的在于排除地方干预,保证司法公正,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笔记】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执行余款专项审计报告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要旨】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执行法院法院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经审计确认的执行标的金额不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笔记】执行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过低能否要求重新评估?

摘要1:【要旨】评估财产仅为辅助拍卖程序的手段,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报告出具后重新评估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异议人仅以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过低为由申请重新评估不予支持。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删除不再适用;(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处理。
【注解2】评估报告实体性异议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1)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2)评估机构在5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专业技术评审原则上由全国性评估行业协议负责,全国性评估行业协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议进行专业技术评审)→(3)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注解3】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进行评估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第2款规定,(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可以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2)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处理,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3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摘要2:【注解1】(1)当事人议价→(2)定向询价(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3)定向议价(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网络询价(目前仅有工商银行、阿里巴巴、京东三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委托评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注解2】对网络询价报告提异议——(1)《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2)因三家司法网络询价机构系经最高法专门评审委员会确定且报告系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分析自动生成,不存在上述第三项及第四项情形,故只有在网络询价报告出现执行标的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遗漏财产的情形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才可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笔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1:【要旨】(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异议的,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也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意见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实际认可鉴定意见结论的,以及鉴定人已经以书面方式回复当事人异议的,不属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摘要2:【注解】对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法院未通知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裁判观点——(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但已经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质询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当事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实质认可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影响鉴定意见采信;(4)认为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26日)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26日 法函〔1994〕1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
【摘要】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 法复〔1995〕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