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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摘要1: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检例第17号)
【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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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摘要1: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检例第18号)
【要旨】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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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如检察院抗诉理由及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并不代表当事人申请抗诉请求未获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法院再审时应予一并审理。
【裁判意见】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不免除双倍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摘要2:【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的规定。
【解读】出卖人一房二卖,不管其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冲突与改造

摘要1:本文试图从当前民事抗诉制度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及背后的法理冲突出发,通过对俄罗斯近年来的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分析,理性探讨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改造。
尽管民事抗诉制度已经作为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获得法律认可,并在这一语境下被论证与实践,但是作为国家权力嵌入民事主体权利运行的民事抗诉制度,始终无法做到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自然的弥合。对于民事抗诉制度的改造论证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司法实践所凸显的疑惑和困境也使改造成为必然,但在改造的方向上意见却不一致,更勿用说具体制度设计。本文试图从当前民事抗诉制度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及背后的法理冲突出发,通过对俄罗斯近年来的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分析,理性探讨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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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请求书

摘要1抗诉请求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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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诉安徽省池州××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雇员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严重损害,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雇员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内容不一致,且原裁判对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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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五大民事诉讼抗诉程序的要点,经常被律师误读

摘要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加强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检察监督成为案件再审后民事权利唯一也是最后的救济途径。但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已近三年时间,律师对抗诉案件的代理却未见明显增加。据笔者观察,律师代理抗诉案件的积极性不高,与对抗诉程序的不了解和误读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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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摘要1: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撤回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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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

摘要1: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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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

摘要1: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后申请检察院抗诉,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当事人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
【要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两种除外情形,故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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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能否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能否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2日 [2004]民立他字第59号)
【摘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要旨】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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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摘要1:【要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案例】《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镇雄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镇雄县支行、镇雄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台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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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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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案件,当事人上诉应当支付诉讼费用吗?

摘要1:问题:对于一审判决生效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以后,再审一审维持原一审判决。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问是否应当支付上诉费?请予解答。
【要旨】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正常的二审程序,并且是第一次二审程序,理应缴纳诉讼费用。而且,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是原一审,而不是针对二审提起的抗诉,此二审程序是当事人启动的,从这个角度上说,缴纳诉讼费用也是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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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1995年10月6日 法复(1995)7号)
【摘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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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查机关就原生效判决又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查机关就原生效判决又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年10月19日 [2009]民他字第5号)
【摘要】
  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中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原生效判决而不是针对驳回申请再审裁定提起抗诉”的认识正确。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作出的驳回裁定,既不是原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原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裁判。
  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查机关就下级法院原生效判决,无论是否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相同的事由又提出抗诉的,只要其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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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再审被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抗诉后,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再审等问题

摘要1:【摘要】
关于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30日内裁定再审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授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的立法目的,就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方式,纠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出现的程序性、实体性错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后,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也就是说,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是必须的、无条件的。不能以任何一级人民法院曾经驳回过同一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理由,拒绝再审,当然,也无须考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一致。因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无须考虑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曾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也不能要求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一并抗诉
关于人民法院抗诉后裁定再审,是否应当提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提审的规定。因此,没有必要规定此种情况下一定要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如果该院曾经作出过驳回同一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在作出指令再审裁定的同时,撤销本院曾经作出的驳回裁定,理由就是该案因检察院的抗诉而进入了再审。因为驳回裁定本身就是从程序上否定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现在既然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撤掉原来不进入再审的程序性裁决,就足以为再审法院扫清程序障碍,也不会造成上、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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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后又决定支持抗诉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后又决定支持抗诉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研[2009]226号 2009年12月23日)
【摘要】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而后又重新支持抗诉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人民法院未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原抗诉仍然有效;如果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的,对同级人民检察院重新支持抗诉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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