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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0号

摘要1:【问题提示】“承担相关社会责任”是否可以成为抗辩理由
【要点提示】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所实施的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移动通信用户对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有一定的理解和容忍的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2010年4月12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0号(2010年7月1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抵押人抗辩称抵押财产中的部分是另外单位的的,但在抵押物清单上有另外单位的盖章确认,且抵押人与所讲另外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财产中的部分系案外人的,但在抵押物清单或抵押物产权确认上有该案外人盖章确认,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摘要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以支取的28万元系用于原告在国管局招投标及入围的招待费用,主张系争款项的支取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应就28万元的用途举证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系争款项用于领款时申报的用途,因此,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招投标所需公关费为由从原告处暂支了28万元,又无法提供款项用于招投标的资金去向,因此被告仅有招标领款之名,并无实际支出。在被告离职之后,应将系争款28万元及时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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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利润分配主体是公司,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利润以及公司股东会是否通过利润分配决议。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以公司利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只是双方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种付款方式,并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所附条件。即使公司不分配利润也不能成为股权出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抗辩理由。出让方长期不支付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受让方可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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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27号
【裁判要旨】有效的合同应当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名为居间合同,但居间人不仅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对合同未订立也需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则此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实为普通民事合同。
【裁判规则】政府部门对交易的合法监管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合同一方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不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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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和处理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跳单”行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号指导案例是否“类似”?
【要点提示】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虽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违反《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居间合同委托人(即房屋买受人)对“跳单”行为没有正当抗辩理由,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居间人的损失,但考虑到居间人仅提供房源信息,未实际操作购房协议等情形,中介费可酌情少收。
诉讼争点比对,是判断指导案例与待决案件“类似”与否的核心内容和关键环节。本案诉讼争点属于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第1号指导案例的诉讼争点属于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因诉讼争点不同,法院审判的问题和判决理由均不相同,故本案与第1号指导案例不相“类似”。第1号指导案例不构成本案的“参照”性案例。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20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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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是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的建设者,根据《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开发商应承担住宅建筑的隔声、防噪义务,包括应避免在住宅建筑内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它有噪声振动源等设备用房;地下噪声源设置不宜毗邻主体建筑或设在主体建筑下,如不能避免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等。本案中,被告设置的变压器发出的噪声影响了原告的休息,且侵害了原告的健康,因此,其设置变压器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原告健康的后果,据此,被告设置变压器行为构成噪声污染侵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变压器发出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理应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停止侵权行为。只要被告消除了噪声污染,至于被告采取何种措施不应强行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配电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噪声污染行为导致原告神经性耳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噪声污染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噪声污染与原告耳鸣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推定原告的神经性耳鸣是由被告的噪声污染行为造成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噪声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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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16日可以视为合理期间。但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之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裁判摘要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的,但根据《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股东拒收会议通知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摘要2

股东拒收股东会议通知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阮××与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在16日内召开股东会可以视为合理期间。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的,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案例索引】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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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摘要】
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仁慧实际出借金额为2200万元。陈亚平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仅为2068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亚平已还款数额为1864万元。截至2011年7月21日陈亚平尚欠杨仁慧借款本金人民币6120031.145元。杨仁慧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2639元,按照《借款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陈亚平承担。双全公司已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愿意为陈亚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该担保亦已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因此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全公司此后虽存在股东更换的事实,但此股东更换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双全公司仍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富亚公司、海富公司、刘烜、老区公司亦已在《担保合同》或《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仁慧与陈亚平虽然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对保证人富亚公司账户监管的约定作了变更,但该变更并非是对主债务的变更,而且《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第(七)项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海富公司、刘烜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各保证人对陈亚平所结欠的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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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31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319号
【裁判摘要】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杜秀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杜秀军未按《租赁协议》中租金及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向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期(半年)的房租金,应属违约,因杜秀军的违约行为,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杜秀军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杜秀军已收到,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虽然杜秀军有拖欠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次承租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愿代承租人杜秀军支付拖欠的租金以抗辩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该抗辩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杜秀军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到期后愿意搬离,故杜秀军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在2014年9月1日应视为解除,杜秀军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2014年9月1日后将涉案房屋交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杜秀军主张的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强行收回房屋,使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常经营陷入瘫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2259元的主张,以及杜秀军请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秀军要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发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惠尔普法|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能否以第三人行为或者不可抗力为由抗辩?

摘要1:解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一般不允许以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但施工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维护和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损害仍不免发生,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被告应当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35号
【裁判要旨1】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均是股东委派的,据此股东应该完全知悉公司财务状况,股东不应再诉讼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定促成了相对独立的三方利益主体――公司、股东和董事。法律与公司章程则尽可能做出相应规定,以平衡三方利益。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即股东享有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就是为了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权益。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没有规定股东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该权利,即没有特别限制;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由于会计账簿能够体现公司深层次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了防止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则明确要求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不得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

摘要2:【裁判要旨2】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是应允许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裁判摘要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支持捷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北方食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解读1】不管股东是否向公司委派管理人员,股东均可依法主张知情权。
【解读2】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应允许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外终字第00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外终字第0054号
【裁判要旨】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为获取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事项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对公司财务报告和公司账簿的查阅权。股东委派的董事对股东财务状况是否知情并不妨碍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
1、股东委派到合资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知情不妨碍股东行使合资公司的知情权,合资公司关于“股东委派的董事已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东不再享有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股东可以向其委派的董事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2、确定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是一个独立的诉,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断,在相对人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诉求时,内地法院可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他人的抵押时应充分地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故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房屋作为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存在过错。

摘要2:【裁判摘要】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达祥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此后,本案三方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达成的《抵债协议书》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莆田农商行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显有过错,本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莆田农商行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莆田农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关志祥的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莆田农商行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莆田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莆田农商行以关某某保证办妥抵押手续的《承诺书》作为支持其在接受抵押时并无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关某某的承诺不足以排除莆田农商行对抵押物审查不严的客观过错,故对莆田农商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及份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某某应承担达祥电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沈某某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
【裁判摘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内部协议的内容,表明正点公司除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外,公司其余股东包括沈某某均与正点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亦不再享有或承担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故在公司交由郭某某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同时该协议亦系公司所有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在正点公司与公司各股东之间该协议应属有效,对正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点公司及各股东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正点公司所诉股息的分配应以公司年终实际利润为准的抗辩理由,与内部协议的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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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公报案例:股东知情权裁判规则集成

摘要1:【目录】
一、藏丽诉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审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按照该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对于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二、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否则不应予以限制。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三、业生公司诉南京蓝大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股东委派到合资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知情不妨碍股东行使合资公司的知情权,合资公司关于“股东委派的董事已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东不再享有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股东可以向其委派的董事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确定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是一个独立的诉,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断,在相对人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诉求时,内地法院可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四、汪加兴诉武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财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票据根册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股东本人可能难以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合法,这是委托专业人士协助行使知情权的现实基础。公司法规定知情权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非限制或剥夺,因此,股东委托财会专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符合立法目的。
五、王彦峰诉三利公司要求查阅具备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财产资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后,其查阅范围不限于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财会资料,在坚持股东权利保护原则的前提下,重要符合正当目的,也应当允许查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提示】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1】未成年人本身尚处于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某某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某某代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某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某某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外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行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7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781号
【提示】认定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是否经过。
【裁判摘要】潘某某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某某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某某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2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数据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公证文书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势,因此,为确保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进一步规范公证取证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取证及其程序等应予严格审查。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中,既要避免将公证证据尊为“证据之王”而认为只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公证书,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也要防止机械、简单地否定所有存在瑕疵的公证书。公证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证据丧失证据效力。在公证证据或者取证程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于红双喜公司的上述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二审法院仅以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解读】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07号
【裁判要旨】(1)公司将中标项目交其分支机构施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2)招标人与中标人分支机构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二审庭审中,亿民公司还提出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和中标通知书记载不一致因此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鼎公司,但公司的中标项目交于其分支机构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亿民公司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同意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亿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故亿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拖延结算工程价款,阻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行使,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案件争点】发包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盛天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实际分为两部分施工,李某某对承建的案涉中雅·滨江御城B区1 -11#楼及地下室工程已基本完成,2015年5月27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已具备结算条件,盛天置业公司和中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李某某工程价款。但直至2016年3月28日一审庭审前,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收付款的结算,原审判决盛天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一审判决】......三、宁国市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2209.39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李××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40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638元,由李××负担129127.6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2191.4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2819元;鉴定费65万元,由李锡明负担13万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5万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拖欠工程款的比例及部分支持李××的诉讼请求的情况,确定三方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盛天置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诉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10民终973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10民终973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又约定“房屋的各项税费、专项维修资金等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以上费用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由买受人负责缴纳”,双方对专项维修资金应于何时缴纳、怎么缴纳没有明确约定。依商品房买卖交易惯例,专项维修资金一般由出卖方代收后转交房管部门,出卖方不代收的,也要在通知交房时告知买受方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面积,以便计算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交房期限届满时,被上诉人既没有通知上诉人交房,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当然被上诉人也就无从审查上诉人是否缴纳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接收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是否完备。直至2016年10月7日,被上诉人才将房屋交给上诉人并通知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因上诉人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拒绝交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摘要2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802民初3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802民初350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1998年8月11日、1998年8月31日分别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号3幢306房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关住房转让协议书(补充)》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人湛江市外事侨务局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且庭审中第三人亦明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五条“房屋连环买卖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最终买受人以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参与房屋买卖的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不提出抗辩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最终买受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被告应当依次协助原告办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号3幢306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其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摘要2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2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2民终794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泰公司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否属于要约的问题。金泰公司在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在2万平方米的休闲绿地上修建网球场、篮球场、游泳池等各项休闲配套设施作出明确承诺,该承诺中所载明的小区配套设施具备瑞海花园小区服务功能,且明确为瑞海花园规划配套设施。其所称绿地及附属设施虽然实际上不在瑞海花园小区开发规划范围内,但金泰公司的宣传广告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是在瑞海花园小区开发规划范围内,故应视为“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商品房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商品房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商品房销售中的虚假广告行为,严格规范商品房销售广告中的许诺,根据该条规定,开发商对小区规划范围内作出的虚假承诺尚且要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规划范围外作出具体明确的虚假承诺,其性质更为恶劣,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该第三条应做扩大解释,即对本案中金泰公司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的房屋时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应适用该第三条规定。至于金泰公司抗辩的其销售广告并未导致瑞海花园小区的销售价格高于同期周边小区的问题,根据生活常识,显然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故金泰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金泰公司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的宣传广告属于要约。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李某某已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通过承包村集体土地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浙洋村委会为村集体发展公益事业在涉案土地上开垦竹山便道,收回涉案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李某某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对本纠纷案性质的定性正确。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确定。李某某系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根据前述规定,李某某作为户主可以代表李某某户提起诉讼。一审未通知李某某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洋村委会于2012年8月19日会召开有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7.5公里长的竹山便道建设问题,并于2013年开工建设,作为村里的一项公益大事,且由李某某胞弟承包建设,在村务农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知道竹山便道占用其部分承包地的事实,但李某某至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浙洋村委会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要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浙洋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对李自兵的诉讼请求作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后,浙洋村委会仍坚持以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过为由提出上诉。因此,李某某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浙洋村委会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应予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775号
【摘要】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某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洋村委会支付李自兵被其征用的承包地的补偿费,由此可以看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浙洋村委会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一审庭审答辩中也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认定浙洋村委会一审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中李某某也确认占用李某某部分承包地的竹山便道于2013年开工。至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审以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阻止不让其施工,双方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若延期施工将严重影响孝汉城际铁路如期建成运营,为此,原告及当地政府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施工,且在该工程被预测其电场强度和工频磁感应强度能够满足限值要求及原告按双方委托评估的价值将赔偿款汇至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后仍然拒不让原告施工,已对原告的施工造成严重妨碍,依法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已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申请撤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排除被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以公司债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未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且受让人已实际代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无案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
(1)2004年9月30日,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备注: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万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备注:受让方),转让价款为74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2004年9月30日,张某某将万隆钢铁公司对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备注:债权受让方),并向曹某某出具了一份盖有万隆钢铁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同意将其在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作为张某某支付曹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项,相关手续由承诺人办理。
(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不能擅自将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某的行为也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该认定实质是否定了540万元付款《承诺书》的效力。
(4)......万隆钢铁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以签订《承诺书》以及内部决议的方式认可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张某某作为万隆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授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张某某应当向万隆钢铁公司偿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因张某某已实际代万隆钢铁公司对外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且无案外债权人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曹某某以《承诺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7号
【要旨】受让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未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740万元,张某某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构成一般性违约。本案《协议书》约定,“如到期张某某未付清全部款项,曹某某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股东情况由出让时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现有的两个;另一方面,注册资金也由股权转让时的1800万元变更为现有的5000万元,且均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曹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某某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22.22%万隆钢铁公司股权。因张某某欠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张某某向曹某某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释明,曹某某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协议书》,返还全部股权。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某某未能支付7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按照曹某某原有的持股比例判令张某某返还曹某某对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2.22%的股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既可以通过请求转让人督促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可以直接请求公司办理。
【裁判摘要】我国现行的公司登记制度规定,即便在股权转让场合,能够申请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也只能是公司,而不是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受让人来说,其既可以通过请求转让股东督促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方式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直接请求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就此而言,三兴公司请求杰宝公司履行股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杰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5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要旨】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般并不处于对待给付地位,除非出让方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价值严重受损,股权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受让方无权抗辩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移交资料等义务仅为本案合同中的辅助义务,且与新龙达公司支付剩余900万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之间不构成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义务与辅助义务的履行顺序为“新龙达公司应先于鑫联鑫公司的辅助义务履行其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并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新龙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前,鑫联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上述辅助义务。

摘要2:【解读】
(1)股权转让中出让方移交物品、资料等义务属于股权转让的从给付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未履行移交资料等从给付义务抗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给付义务。
(2)只有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受让方才得以出让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作为自己拒绝履行主给付以的抗辩理由,并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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