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撤销

合同撤销权诉讼时效

摘要1:在可撤销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三种请求权——(1)申请撤销合同请求权(性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返还财产请求权(A.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确定,不动产物权和经登记的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B.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赔偿损失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另外,折价补偿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

自认撤回

摘要1:问题01|什么是撤回自认?问题02|当事人自认是受胁迫作出而撤销自认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摘要2:【注解】(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6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6号)
【摘要】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旨】对特别程序的裁定提出抗诉,且抗诉的内容是当事人不得上诉或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定,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7号)
【摘要】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旨】对特别程序的裁定提出抗诉,且抗诉的内容是当事人不得上诉或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定,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仲裁裁决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摘要1: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7条规定,部分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具有可分性;仲裁裁决部分执行的情况:(1)超范围仲裁,对超出部分不予执行;(2)有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与该证据无关的其他部分应当可以执行;(3)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对其他部分应依法执行;(4)部分裁决事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仅对该部分裁决事项不予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1.部分错误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
【注解2】(1)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明确了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8.仲裁机构、案外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注解3】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1)对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解决;(2)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中继线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9.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如何救济
【注解4】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注解5】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依法准确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将第二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4.将第三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5.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
  “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清偿。”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46号)
【摘要】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组织解散时,虽曾对其债务进行了清偿活动,但此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或合伙期间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责任。辉瑞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在撤销时,自行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一切清结手续,过期概不负责”的公告,应当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辉瑞贸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证的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6号)已被废止。

恶意抵押

摘要1:恶意抵押属于可撤销行为

摘要2:【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1)恶意抵押撤销须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结果要件;(2)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3)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4)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的行为一般不得被撤销;(5)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不再属于债权人撤销的客体(《民法典》第539条未明确将债务人抵押自己的财产列为可撤销的客体,除非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注解2】除非符合《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54条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不再适用。

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摘要1:【九民会议纪要标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撤销权的行使】【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标签】 →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资金占用费规定

摘要2:【注解】(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面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2

王某某被撤销缓刑案

摘要1:[第238号]王某某被撤销缓刑案——撤销缓刑案件的管辖、审理和羁押时间折抵
【裁判摘要】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提示】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行为属于公司投资人所为,公司成立以后,公司股东应对出资不实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在取得登记以后又被撤销的,其撤销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公司在被撤销之前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要旨】政府机关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非行使国家管理职权)过程中,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广电局为筹建有线电视台,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有线电视工程及有线电视中心大楼的全部建设资金,在广电局领导下,该公司派人员与市有线电视筹建办公室合署办公。广电局负责办理两项工程有关报批手续并独立负责有线电视台节目方面的全部工作;未偿还投资前,两项工程产权作为风险抵押归该公司所有,投资回收后产权即一脚广电局;合作期满,有线电视工程中心大楼及一切权益无条件归广电局所有。根据合同主体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摘要2:【解读】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黄××诉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工伤赔偿协议中显示公平的认定。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提示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撤销权纠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提示2】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上诉人黄仲华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宇第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宇第1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的主体资格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归于消灭。本案中,工行信托公司虽于1996年10月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至1998年7月才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在此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主管机关的撤销行为是对工行信托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对工行信托公司从事普通金融业务的特许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并不包括处置不良债权在内的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工行信托公司依法有权就处理原债权债务问题签订有关合同。

摘要2:【解读】信托公司虽被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但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号
【提示】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被撤销后,其对外发生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
一、本案中,胡永鹏虽没有起诉海源公司,但因海源公司具体承办嘉年华活动并以组委会名义签订协议和收取保证金,其与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故一审追加海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组委会是为了举办嘉年华活动成立且未经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的临时机构,故以嘉年华组委会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组委会各成员连带承担。根据郑州市文化局的批复,管委会、报业集团是嘉年华活动的主办方,海源公司为承办方,三方联合主办嘉年华活动成立组委会并与胡永鹏发生票务代理协议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组委会的民事责任应由管委会、报业集团和海源公司连带承担。

摘要2:【解读】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被撤销后,其对外发生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各成员连带承担。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召集程序违法的董事会所作决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观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
【裁判规则】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其做出的决议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事由及议题”,而本次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中,仅列明会议议题为“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用语模糊,内容空泛,接通知董事无法掌握具体议题,更无法作出准备。同时,《公司法》及章程中均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章程中又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且召开本次临时董事会的事由是公司目前管理混乱,而经理,监事因职责关系,对公司的现状更为清楚,因此,经理、监事参加目的为解决公司目前管理问题而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就更为必要。无证据表明该次临时董事会召集人通知经理、监事参加,且从会议记录中也能推断出会议召集人并未通知经理、监事参加。因此,本次临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以及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还应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保障董事能充分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共同推举临时董事会召集人,在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时,并未将推举情况告知杨某某,使杨某某知道盛某某有权召集本次临时董事会,在杨某某以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从而表示拒绝参加时,也未给予解释,而是置之不理,径行召开。况且,会议通知于6月12日传真至杨某某处,6月14日即在重庆召开临时董事会,而重庆远距临淄两千余公里,杨某某即使愿意参加该次会议,一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赶到重庆确有很大困难,二又不知具体的会议议题,无法有针对地进行准备,从而不能充分地表达意见,有效地行使董事的权利。因此,本次临时董事会议召集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解读】如果刻意将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地点选在外地,恶意排除个别股东参与相关会议的权利,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撤销相关公司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以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请求撤销的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主张民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撤销理由,但其主张依据的证据难以得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主张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本案当事人据以撤销讼争协议的理由涵盖了《合同法》第54条全部事由,而最终当事人的主张均未获得支持,其关键就在于这些主张依据的证据难以得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其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其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5日 [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即丧失了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也失去了对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备注: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被撤销设立登记的,由清算组行使权利。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24-72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债务人恶意低价与他人置换股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对该股权置换行为行使撤销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74条规定没有明确债务人是否应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在解释上自然应认为不以此故意为要件,即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或者增加自己资金不足的状态并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有所认识已足:A.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之时为准,行为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而后知的,不成立危害债权的行为;B.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
②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其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无需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A.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其于受益时不知的,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B.受益人对可能危害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正常的股东投资行为,其只是使债务人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变为股权形态,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少,债权人以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债权人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行使撤销权,还应当以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为条件。

撤销执行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对程序上的申请执行权进行的一种处分,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撤销执行申请时并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那么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并不丧失其实体请求权。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只是请求人民法院结束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仍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撤销执行申请的同时,也放弃了实体上的申请执行权,即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那么申请执行人在撤销申请执行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申请执行人提出,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因为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即放弃了程序上的申请执行权,又放弃了实体上的申请执行权。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此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应在执行期限内提出。

摘要2

撤销执行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

摘要1:如果申请人在撤销执行申请时没有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摘要2

【笔记】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摘要1:解读: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摘要2:【注解】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位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与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1281号

【笔记】可撤销合同是否必须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

摘要1:解读:可撤销合同如未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当事人可以在抗辩中提出撤销合同。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以抗辩方式提出撤销合同?——(1)《九民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2)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
【注解2】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1)合同效力包括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即可撤销合同);(2)不仅绝对无效合同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也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

【笔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同时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42条规定主要强调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为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形成权说),若撤销权人仅主张撤销债权则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受让人返还财产等责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因此,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撤销权胜诉判决能否回复物权以及撤销是否具有返还财产效力存在不同认识——(1)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撤销判决自动回复物权效力,被转移财产属于执行责任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2)认为撤销权判决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只有相对人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笔记】竞买人以拍品系赝品为由请求撤销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1)《网络拍卖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已按规定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无权要求撤销拍卖。

摘要2:【注解】(1)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通过“声明不保证”免除责任有一定前提——执行法院对于标的物已知瑕疵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予以公示要求和特别提示,使买受人知晓并在参加竞买时考虑前述瑕疵因素,不能以“声明不保证”为由免除瑕疵工作披露责任(即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是“声明不保证”的前提);(2)如果执行法院明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而未如实进行公示,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且购买目的无法实现,应撤销该司法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