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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抵押

摘要1:恶意抵押属于可撤销行为

摘要2:【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1)恶意抵押撤销须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结果要件;(2)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3)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4)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的行为一般不得被撤销;(5)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不再属于债权人撤销的客体(《民法典》第539条未明确将债务人抵押自己的财产列为可撤销的客体,除非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注解2】除非符合《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54条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不再适用。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摘要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法条链接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2:【注解】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1)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可撤销婚姻

摘要1:什么是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有哪些撤销程序?
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缺乏结婚的真实意思,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的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合的婚姻,或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第1053条新增规定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2)《民法典》第154条第2款新增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注解2】《民法典》第1053条、第1054条规定,可撤销婚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撤销而不能通过行政程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提示】
①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②既有债务人自己的物担保又有第三人物担保,是否有先后顺序?
【裁判要旨】
①贷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②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③既有债务人自己质押的物权担保又有第三人抵押的物担保,应当同等清偿顺序对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摘要1:——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借款人合同诈骗应该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债权人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裁判意见】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因欺诈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摘要2

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摘要2:【摘要1】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花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泰安信用社的资金,该行为不但使泰安信用社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为无效。
【摘要2】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1】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裁判规则2】合意抵销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裁判规则3】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销,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摘要2:【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解读2】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无须再鉴定——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进行清算,如无法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一方申请工程款鉴定的,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清算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对工程款重新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须鉴定》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64-74)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摘要1: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65、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66、有奖储蓄存单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68、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69、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
70、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
71、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的裁判考量要素
72、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7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7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

摘要2

刑事诈骗,民事上应认定为欺诈,合同应属可撤销——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摘要1:【要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案例】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诉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王旭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案件受理、审理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摘要2

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

摘要1:——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案件受理、审理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案号】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裁判要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裁判规则】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构成诈骗罪的,在民事上认定欺诈。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192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34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申

摘要1:——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之认定及先刑后民做法之商榷
【裁判要点】
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通常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的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
人民法院可以并行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存在先后之分,但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适当关注刑事案件的进展,并在判决时予以相应体现,以便案件的正确执行。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的效力属可撤销合同。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192号(2009年9月30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347号(2010年9月26日);再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申字第78号(2014年11月28日)

摘要2

行政许可撤销

摘要1:行政许可撤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不予撤销行政许可

摘要2:【注解】撤销行政许可前应听取被许可人的申辩,撤销行政许可前未听取被许可人申辩构成程序违法|虽然《行政许可法》未就撤销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原则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104号

破产撤销权

摘要1: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一般称之为破产撤销权。

摘要2:【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注解3】《破产法》第32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6个月内,即临界期为6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
【注解4】(1)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18号
【提示】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主合同解除后,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人并不当然免责。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然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1】关于《履约保证书》是否已变更或解除的问题。中建五局认为《履约保证书》仅为双方施工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应当随着主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006年12月13日,中行湖南省分行应中建五局申请向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第5项约定:“此履约保证书对总承包方及担保人双方本身、其继任人及受让人均共同和分别地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力”。2009年9月15日,中建五局与和记黄埔温江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对担保事宜亦未作任何说明。综上,中建五局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形(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解除合同后的返还财产、恢复原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民事责任)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不得以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为由主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中行湖南省分行为中建五局提供的担保属于独立担保关系,案涉银行保函是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保函。我国有关担保的相关法律虽未对独立保函作出专项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独立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取得独立保函项下钱款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改判虽未引用实体法,但其作出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要旨】双方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远通公司和南通二建在《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中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当江苏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简法|公司章程以外的协议能否作为认定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据?

摘要1:解答:经全体股东和公司共同签订的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的协议,其法律性质应属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协议应为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摘要2:【解读1】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全体股东及公司对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读2】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虽在名义上不是股东决议,但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如没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该文件同样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解读3】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
【解读4】为保证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1)签署主体应由全体股东及公司共同签署;(2)内容可参考“本协议作为解释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还可约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3)并且在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要求新股东及时签署补充协议认可股东间协议效力或者由各方重新签署股东间协议。
【注解】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为公司形成了决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陈某某等诉邱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方股东在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表决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同情形的瑕疵。股东姜某某虽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后补签了委托书,但其中既未载明喻斌是否具有代表姜某某表决的权利,并且在姜某某否认的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某某在补签委托书时明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股东苍山公司虽在会议前出具了委托书,但同样未载明代为出席的孟某某是否具有表决权,且苍山公司事后对决议内容持否定意见。股东涟水公司虽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孟某某持有涟水公司公章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其具有代为涟水公司进行表决的权利。以上分析表明,三方未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均缺乏程序的正当性,且三方股东均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系争决议二的内容持否定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该三方股东委托行为和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构成系争决议二可撤销的理由。

摘要2:【解读1】受托人参加股东会所持的委托书未载明委托股东知晓会议议题及对该议题的表决权的,受托人擅自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解读2】持有股东公司的公章的事实并并不然表明其具有代公司进行表决的权利。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乘人之危可撤销合同?

摘要1:问题:《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
解读:(1)《民法典》实施后,“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如果“显失公平”才属于可撤销合同;(2)否则,仅以“乘人之危”而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或者仅以“显失公平”而不属于“乘人之危”的情形,均不得主张撤销合同。

摘要2:【注解1】(1)根据原《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乘人之危”只要违背真实意思即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2)《民法典》不再单独规定“乘人之危”情形,而是根据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来确定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注解2】(1)原《合同法》第54条将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分别作为两类可撤销合同之情形;(2)《民法典》第151条改变《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乘人之危且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方可撤销(即单独乘人之危或单独显失公平均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可撤销格式条款?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将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改为可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非可撤销格式条款。

摘要2

【笔记】可撤销合同是否必须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

摘要1:解读:可撤销合同如未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当事人可以在抗辩中提出撤销合同。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以抗辩方式提出撤销合同?——(1)《九民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2)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
【注解2】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1)合同效力包括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即可撤销合同);(2)不仅绝对无效合同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也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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