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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55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因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天津工贸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诉请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对新永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认定:
(1)该股东应当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而后才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可能。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当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股东,而对于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解读2】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具体认定: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权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得以清偿(因果关系)。

刘××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摘要】被保险人受欺诈销案可以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该行为是故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电话回访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刘××同意销案的原因是此前上诉人安邦公司拒绝理赔,致使其误以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能从安邦公司处获得赔偿。安邦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理由分别是被上诉人未投保货物损失险、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及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在诉讼中未能对其拒赔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安邦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在其认知能力比较清楚,结果判断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拒赔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销案协议订立过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赔行为,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上诉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期望获得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故安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销案协议应予撤销。
【注解】(1)原告刘××诉称: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因原告口头放弃向被告理赔而达成的销案协议。(2)一审判决:撤销原告刘××与被告安邦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达成的销案协议。(3)二审维持原判。

保险利益

摘要1:保险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注解1】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特殊效力要件——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A.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有无保险利益;
B.法律后果: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尽保险利益审查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得以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重要构成要件,无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A.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法院无须依职权对财产保险有无保险利益进行审查)。
B.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则合同应当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损失,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按照《保险法》第54条关于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处理)。
C.如果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应当以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当于被保险人理赔成功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投保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基于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注解2】人身保险(定额给付型保险)仅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注解3】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型保险)不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仅要求理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备注: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其实质就是损失。——损害即保险利益之反面——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损失);无损失,即无补偿。
【注解4】(1)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2)人身保险利于归属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摘要2:【注解5】信用寿险是以债务人为保险人,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当债务人死亡或全残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用于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信用人寿保险可以由债务人为自己投保,也可以由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但均须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以债权额为限。信用人寿保险可以使债务人在死亡或全残、无力偿还债务时,仍能让债权人受益。——信用寿险应当是信用保险而不属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
【注解6】车辆承租人对承租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073号《淮安艺校为承租车辆投保诉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吴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罗某某有过交集,罗某某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吴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

摘要2:【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裁判摘要3】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解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8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833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规定,公司得以主张前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张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是主张的对象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三是因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朱某某作为耀星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朱某某在耀星公司濒临停产的情况下,既未经耀星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又未经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09年3月9日代表耀星公司与其父朱来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耀星公司向汉邦公司租赁车间(720平方米)、办公房(50平方米)、钢棚、场地(1000平方米),年租金60万元,也即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共计22个月计租金为110万元,已付租金183333元,还需支付916667元,该款项由耀星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汉邦公司,改变了原思贝芬公司(耀星公司股东)出面向汉邦公司租赁的房屋996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年租金2万元(每年递增10%)的约定。汉邦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起诉耀星公司要求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9日期间未付租金916667元及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日止的租金,并要求耀星公司腾退房屋。在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告知朱某某“从现在起,没有我的书面批准,耀星公司不能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朱某某仍背着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耀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朱某某姐夫)达成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后经法院执行从耀星公司账户中扣款935474元,余款32616元以耀星公司所有的设备折价抵偿给汉邦公司。朱某某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了耀星公司的利益,并给耀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租赁协议上使用的耀星公司印章,无论作废与否,均不影响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

摘要2:朱某某与杭州耀星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摘要】中山办(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主要从法人的构成要件判断。本案中,中山办与国泰君安的业务部于1995年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产生于1998年,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断当时中山办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从其是否满足上述四个要件进行分析。......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1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非银司[1995]61号《关于广东省信托投资机构清理意见的批复》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54号《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我行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并进行相应的处置”等内容,与上述214号、61号文件内容并不一致,该批复虽为本案产生纠纷后补发,但也表明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态度。综合上述文件内容分析,在案涉债券回购纠纷发生时,中山办尚未被剥夺法人资格,应当认为是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不到位。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审支持国泰君安主张应根据上述214号、61号文件来否认中山办的法人资格,忽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人登记事项以及中山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摘要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执行实施行为,并不必然涵盖执行复议程序。因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生效的异议裁定。如果中止了复议程序,破产程序中难以处理异议裁定的效力,也无法实现当事人对于异议裁定的救济。何况,本案中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知晓弘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证据,故其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即使昌鑫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昌鑫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摘要2:【解读】以股东注册资金偿还公司所欠股东债务不构成抽逃出资——(1)2004年,昌鑫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2545万元债权;(2)2006年3月,弘大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增资扩股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3)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自己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昌鑫公司账户;(4)因弘大公司到期未清偿三源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源公司请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历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昌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2014)宝民初字第380号;(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

摘要1:——民间借贷主张担保责任免除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存在换条或转结时,新旧借条担保人不一,担保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9条主张责任免除,需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构成要件。对于新借条并非单纯的旧债展期,而是由未到还款期限的旧债以及新出借的款项一并组成的情况,应认定为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不得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应负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标准,援引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责任免除。
【案号】一审:(2014)宝民初字第380号;二审:(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0〕253号)

摘要2: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纠纷/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劝阻/合理限度/自身疾病
【裁判要点】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裁判要点】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黑民申11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黑民申114号
【裁判摘要】案涉承包合同用地使用权双方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排除妨碍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在双方案涉承包土地四至有关行政机关未确认之前,是否存在妨碍万达养殖场行使民事权利无法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1)

摘要1:——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裁判主旨】(1)当事人两次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2)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3)合作建房投资款已物化到建筑物中,当事人请求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4)胁迫行为应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
本案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联建总协议》及《联合建房协议》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揭示的法律问题是:(1)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2)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3)合作建房投资款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当事人请求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4)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本案相关另外三个焦点问题,由于篇幅所限,且已在二审判决书中阐述得比较充分和透彻,在此不作赘述。本文只择当事人争议的以上四个主要焦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作一探讨。意在抛砖引玉,使这一领域一些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得以澄清,以助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做到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正确适用法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27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涉窨井盖犯罪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涉窨井盖犯罪典型案例(2020年12月28日)
一、河北董某明破坏交通设施案
【关键词】盗窃窨井盖 破坏交通设施罪 改变案件定性
【要旨】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陕西高某民破坏交通设施案
【关键词】盗窃窨井盖 破坏交通设施罪 立案监督
【要旨】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窨井盖刑事案件,要加强立案监督,确保惩治效果。
三、河南张某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盗窃窨井盖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改变案件定性
【要旨】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湖北杨某、镇某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擅自打开窨井盖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改变案件定性
【要旨】为清淤、排污等目的,擅自打开广场、社区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致人死亡,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山西李某斌盗窃案
【关键词】盗窃窨井盖 盗窃罪 改变案件定性
【要旨】对于盗窃窨井盖刑事案件,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构成要件,但行为已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区别于通谋虚伪和重大误解的关键);(2)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3)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损害不必现实性)。
【解读2】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解读3】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区别:(1)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2)恶意串通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通谋虚伪表示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3)恶意串通行为的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没有这样要求。
【解读4】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区别:(1)证明标准上恶意串通更高;(2)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
【解读5】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笔记】套取金融机构非信贷资金转贷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套取金融机构非信贷资金转贷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宏泽公司认为费某某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某某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

祁县××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摘要1:【裁判摘要】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是不法利益,即使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修改本条时仍然坚持了违法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原则。

摘要2:【解读】违法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法律关系,仅是恶意串通借用诉讼程序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即案件本身虚假。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是环城农商行与案外人国信证券之间的法律关系虚假,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虚假,反而环城农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争议较大,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亦不涉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融资担保公司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其在对外担保时,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环城农商行、国信证券无须审查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融资担保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其对外签订的《回购协议》及出具的《担保函》应当认定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一:陕西××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及陕西××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1号
【裁判要点】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摘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国务院于1996年4月15日发布的国发(1996)13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区财政局对外语电子职高予以处罚的依据是财监字(1995)29号文件,这一文件是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9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的通知》所制定,从上述两部文件的文号、颁布形式可知,上述两部文件不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应属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述两部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私设“小金库”行为的构成要件,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这两部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已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起草者向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关于禁止私设会计账簿的规定,就是针对一些单位私设“小金库”的情况而专门增设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亦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私设“小金库”行为已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区财政局仍直接适用已属无效的财监字(1995)2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设定的行政处罚对外语电子职高作出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96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与借贷合同区别——保理合同与借贷合同虽然都具有融资功能,但二者构成要件不同。借贷是直接的融资方式,保理则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工具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嘉茂通公司与武汉绿能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意及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特点,体现在:其一,有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庭审中,武汉绿能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均认可自愿签某《天然气采购合同》,故《保理合同》中涉及的应收账款有合理依据。其二,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登记。武汉绿能公司与嘉茂通公司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嘉茂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其三,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武汉绿能公司通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长春中天公司,长春中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四,长春中天公司作为《天然气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为《保理合同》即应收账款的转让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作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关联公司,邓天洲作为青岛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作为长春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作为黄某的配偶,也均为《保理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上述这些事实均符合保理合同权利义务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保理合同》的真实有效性。

摘要2

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与张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02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是否享有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张某享有合同法第410条规定法定解除权,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类型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案涉合同虽属于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合同,但究其合同性质依然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委托合同的类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本案履行情况符合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任意解除权是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法律之所以赋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系由于委托行为通常以较强的信赖信任为基础,信任丧失则委托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基于委托合同特别是以代理案件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张某在丧失对于北方律所信赖的基础上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北方律所因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解除的损失如何认定。根据合同法410条之规定,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4.期待利益损失是否属于北方律所可获赔偿的损失范围。鉴于北方律所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期待利益的取得条件成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的代理行为足以促使期待利益条件成就,及期待利益的损失与张某解除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结合本案中张某的解除合同时间节点和原因,无法认定张洁的解除行为直接导致北方律所丧失应得的期待利益。

摘要2:【解读】风险代理期待利益构成要件:(1)证明期待利益的取得条件成就或者委托律师的代理行为足以促使期待利益条件成就;(2)证明期待利益的损失与解除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97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97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的情形实质上可以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针对无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许某某存在对年某某合法有效的债权;年某某1一审提交的收购清单等证据,欲证实在股权转让前年夫德即欠其款项。但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将价值41万元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系年某某抵付所欠年某某1款项,即以股权抵债,而该协议中明确了“8.2%的股权(41万)以0元的价格转让”,故能够认定年某某系无偿转让财产权益;因年某某实施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影响到许某某债权的实现,对许某某实现其债权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裁判摘要】公司因未通知某一名股东参会,伪造该股东签署决议或几名股东私自“决议“属于股东会未召开,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明德公司、张某均认可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明德公司称张某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赵某所签,但张某本人予以否认,且二审中明德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梁某某关于在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珠海洲际公司却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国年公司是受梁××委托收取案涉45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2)此外,是否实际经办、收取案涉款项与是否取得该款项相应的经济利益,分属不同法律概念、事实范畴,两者间并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故梁××关于其既未经手亦从未占有案涉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者,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获有利益”的前提性构成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经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珠海洲际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涉及委托贷款之外支付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问题;且梁××于本案中对456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说法不一,而利明泰公司在另案及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所作陈述并未提及该费用的存在,本案也没有利明泰公司收款的证据能与梁旭龙所称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并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梁××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并判令梁××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45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895号
【解读1】(1)本案应认定国年公司是受梁××委托收取案涉4560万元。(2)关于梁××是否有权收取案涉款项和应否返还该款项问题。梁××主张其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的主要依据是加盖了珠海洲际公司公章的《委托函》,其中载明委托梁××代为向利明泰公司偿还附加费用、罚息和其他费用。......即出具《委托函》期间珠海洲际公司的印章处于梁××保管之下,单凭公章真实尚不足以证明该《委托函》系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梁××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梁××应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4560万元款项。(3)关于国年公司是否应向珠海洲际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问题。......国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合理说明其收取的4560万元款项的流向,应视为国年公司仍占有涉案款项,在梁××收取涉案款项缺乏合法根据的基础上,国年公司占有该款项亦无依据,应共同向珠海洲际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解读2】2011年12月14日,从378账户转账给国年公司4560万元,国年公司收款账户为00×××71(以下简称071账户),开户银行为上海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应珠海洲际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宝生银行调取了从珠海洲际公司378账户转账给国年公司4560万元的转账支票、预留印鉴卡、开户资料,宝生银行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据此查明:珠海洲际公司在宝生银行预留的印鉴为“珠海洲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杨××印”,预留印鉴卡显示珠海洲际公司会计负责人为杨××、出纳为余××,案涉4560万元支票上所盖的印鉴与该公司在宝生银行预留的印鉴相同。另外,珠海洲际公司确认案涉4560万元转账期间其财务专用章是由左××保管。

【笔记】无息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摘要1:解读:(1)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2)无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自愿支付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新合同也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2.民间解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胁迫?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情形为: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摘要2:【注解1】《纪要》第4条采用“胁迫”取代《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的“胁迫行为”。
【注解2】胁迫的具体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以对胁迫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为要挟,迫使胁迫对象产生恐惧心理。第三,胁迫必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和目的的不合法。第四,受胁迫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有胁迫行为,但受胁迫人并未因此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不构成民法典中所说的胁迫。第五,须有因果关系,即受胁迫人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行为人的要挟而产生恐惧心理所致。——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5页
【注解3】(1)原《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2)《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原《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新增规定因第三人欺诈(对方知道该欺诈行为)、胁迫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裁判摘要】滥用诉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应为:第一,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滥用起诉权、反诉权等不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第二,滥用诉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等,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滥用诉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滥用诉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第四,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其行为的不合法、不合理而实施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恶意。……对于上述反复起诉、撤诉、再起诉行为的动因,东信公司没有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东信公司的上述系列行为构成滥用诉权。王某某作为东信公司滥用诉权行为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框架协议》的经办人,其个人意志决定了东信公司的法人意志,操纵了诉讼行为的不当进行,符合意思联络性、行为协同性和结果同一性,与东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东信公司滥用诉权导致损害结果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支出分摊为248.33万元。另,海隆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万元,可一并作为损失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5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553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是债权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且已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应获得优先保护。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裁判摘要】工资薪酬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布工资资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健康有益公司主张孙某、吉某某、李某的工资数据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