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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3号

摘要1:——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
【裁判规则】法院可合并审理合同与侵权之诉,并据前者确定管辖——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买受人支付货款,又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同时以侵权起诉他人,法院依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并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告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的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11号
【提示】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两诉的诉讼标的有关联,法院从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角度,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据此,原告将诉讼标的不同但有关联的两个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非不能合并审理当然情形——在涉及代位权行使的诉讼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基于债务人虚假股权转让的逃债行为,向次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星光公司为原审原告,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星光公司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星光公司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东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星光公司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解读1】原告依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不同被告,两诉讼标的有关联可以合并审理——原告起诉两个被告,虽然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但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有关联的,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解读2】合议庭认为本案至今已进入再审程序,合并审理与否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一致意见依然是合并审理,不再调整。

(2009)海民初字第693号;(2010)一中民申字第17779号

摘要1:——伪造股东签名对股东会决议影响的法理分析
【裁判要旨】股东未参加亦未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情况下,案外人冒用股东名义签字作出决议,因侵害了被冒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号】(2009)海民初字第693号;(2010)一中民申字第17779号

摘要2:无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1:——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监事互相兼任的认定应当综合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具有高度人合性的小公司在决策过程中时常发生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形,司法应从公司法保护公司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原则出发,考察股东真实合意,有条件地认可瑕疵决议的效力,避免因决议无效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对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认定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一般标准,同时兼顾个案正义,结合具体案情在一般判断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做出更为妥当和准确的判定。
【裁判意见】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应注重其掌握的实质权力,并不能仅纠结于其名义上的职务。公司高管发生任职冲突时,经理的职位应优先于公司监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是作为监事的任命无效。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系因失职而非商业风险时,该高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2:【摘要】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李某某在全面负责甲公司经营期间,作为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甲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日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其离职时亦无法向甲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解读】(1)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川流公司日常工作期间,以川流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日华公司开展了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业务,直至其离开川流公司,尚有110万元项目款未收回。(2)川流公司曾起诉日华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但由于该项目业务未订立书面协议,履行期间亦未制作相关交付凭证,致使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未被法院受理。(3)川流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称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110万元。(4)法院遂判决李某某赔偿川流公司人民币110万元。

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

摘要1: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在已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要旨】在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关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问题请示的答复》,《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仲裁裁决效力进行审查的请示案——兼谈妨害执行秩序的公共利益属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摘要1: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9.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案情摘要】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一前身担保,被告二未还款,原告起诉。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有效,判令被告二还款,被告一对被告二不能还款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二隐瞒借款真相构成欺诈,担保无效,被告一无责。最高院再审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否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适用于该类情况。
【裁判规则】借款人与贷款人擅自变更债务人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担保人不免责——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取得担保人的借款担保承诺后,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金融机构在储户开户时的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存折被他人利用同名存折调包,储户自负主要责任——金融机构负有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该审查义务应当界定在采取了必要的审查措施和科技鉴别手段,以及达到了金融机构的行业惯常做法。金融机构虽配备有身份证鉴别仪,但实际未加以利用,致使案外人以虚假身份资料开设了存款账户及银行卡,仍应认定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摘要1:——贷款方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贷款方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新设公司与该债务人以其接收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林州电力公司以价值97473888万元的实物财产和1000万元的货币分别向林州宏基公司和林州天力公司出资,属于林州电力公司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并且将其主管业务转移给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降低了林州电力公司的偿债能力。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接收林州电力公司的财产,而未承担其债务,损害了林州电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企业法人财产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广发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要求林州宏基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 974738888元资产的范围内、林州天力公司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1000万元财产的范围内,对林州电力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

摘要1:——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
【裁判要旨】
一、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二、关于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来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作了特别约定。但是,上述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在发生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其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由主张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债权人放弃约定还款方式属于变更主合同情形——债权人银行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直接扣划借款人设在银行的还款专用账户内款项用于清偿债务,而是依债务人指示,将划入上述还贷专用账户内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债务人所欠案外人的应收账款,应视为银行实质放弃了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保证人可以此法定免责理由主张担保责任免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抵押人抗辩称抵押财产中的部分是另外单位的的,但在抵押物清单上有另外单位的盖章确认,且抵押人与所讲另外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财产中的部分系案外人的,但在抵押物清单或抵押物产权确认上有该案外人盖章确认,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摘要2

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诉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十七段翻建工程指挥部联建纠纷案

摘要1: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诉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十七段翻建工程指挥部联建纠纷案——如何判定置换抵押物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公布[2002]第5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一提字第1号
【裁判要旨】调解书中将一方当事人为案外人设定的抵押物进行置换,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导致置换抵押物履行不能,但约定履行不能并不同等于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8条(续)

摘要1:1.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2.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3.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4.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5.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7.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8.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摘要2

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01 .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02 . 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03 . 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04 . 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05 . 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06 . 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摘要1:【中文摘要】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为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在执行存款这一法院重要的执行活动中,也会涉及到适用适用该条维护案外人实体权利的问题。不过,在存款执行程序中,对该条的适用并不是没有争议。对该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有必要结合执行实务和现行法,作具体分析。

摘要2

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摘要1:——开立保证金账户可使存款特定化,但不当然使货币质权设立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的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案例索引】执行裁定: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2013年1月18日)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初字3243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初字32432号
【裁判摘要】依据王敏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虽均涉及到业主对其所在区域的业委会行使业主的相应权利,但其诉讼请求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业主对业主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二是业主对业主大会会议情况的知情权;三是业主对业委会与案外人签署合约的撤销权;四是业主大会的召集权。结合太月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其各项权利的行使依据不同、各项权利行使的程序以及救济途径不同、各项请求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亦不同,故王敏在本案中将上述请求一并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王敏亦未就其请求事项作出明确选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摘要1: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商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现的虚假诉讼情况,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值此指导意见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商业承兑汇票系以交易当事人自己的信誉为基础,存在一定金融风险,不同于银行承兑汇票有金融机构的信誉作保障,故交易实践中前者的实际使用范围远不如后者。但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特别是用于购买股权,并不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与限制之列。没有相关当事人的质证过程而直接确认法律事实,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基本程序要求,很有可能侵害这些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刑事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包括讯问当事人的笔录、律师询问笔录等,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完全不能等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刑侦材料只是一般的证据材料,必须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质证后方可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7号

摘要1: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孙某某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案

摘要2

受让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申请再审权

摘要1:【结论】诉讼当事人向案外人转让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受让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不仅能平等保护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和原审诉讼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且对于保障终审判决既判力、维护程序安定以及节省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法院应尽快消除认识上的分歧,确立统一的司法尺度。

摘要2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否申请参加再审诉讼?

摘要1:【要旨】我们认为第三人可以参加再审的一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是因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的,这说明原审可能有错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就应当对其诉讼权利予以保护。因为虽然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原审是有密切联系的,合并审理既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认定实体问题,又不影响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这样处理,不但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该第三人在执行中也不会再提出案外人异议。

摘要2

被执行人与他人勾结,倒签合同、虚构房产买卖事实、规避执行的规范

摘要1:【摘要】“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这些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摘要2

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摘要1:【要旨】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有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2.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保证人保证的内容只是保证被执行人接受人民法院传唤,没有保证债务履行的意思,在庄某没有履行保证内容时,人民法院可以以其妨害执行为由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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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履行义务,案外人不履行时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在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两种救济渠道:首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已修改为第230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次,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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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嘉定县法院的裁定遭行政干预执行继续受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嘉定县法院的裁定遭行政干预执行继续受阻如何处理的函(1989年11月4日 法(经)函<1989>69号)
【摘要】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嘉定县工业供销公司诉辽宁省阜新市华光信托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裁定变更阜新市第二轻工业局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案外人不得无理干预。为保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请上海、辽宁两地有关人民法院继续密切协作配合,向被执行人讲明道理,促其自动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仍无理拒不履行,则应当依法排除非法干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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