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民事主管

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高度注意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根据案件的情况先中止审理,发出司法建议书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等方式向有关行政部门通报情况,在其调查、认定、处理后,法院恢复审理,依法作出裁判,避免当事人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的情况发生。

摘要2

(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1:——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诉讼应当受理
【提示】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却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畴,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情形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院确认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②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范畴,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案号】(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2:无

(2006)岳中民一初字第12号;(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摘要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与一般公证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一般公证文书仅具有证据的效力,而前者由于公证机构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作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即使债务人之后对该债权文书有异议,其也不享有诉权,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号】(2006)岳中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摘要2:无

(2011)鼓商初字第38号;(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

摘要1:——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
【裁判要旨】企业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虽就其国有资产变动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但能否获得批准不取决于该企业,而取决于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的申请,决定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38号;(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

摘要2

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摘要1:【要旨】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1:【要旨】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摘要2

案外人主张拍卖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侵权,可起诉

摘要1:案外人主张拍卖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侵权可起诉——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诉请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拍卖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但拍卖机构违反《拍卖法》规定的一般拍卖规则,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拍卖活动中产生的实体法律效果,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违反上述规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要旨】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再字第6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的权益人可否对拍卖机构提起侵权之诉——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案》

摘要2:【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的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人民法院应该立案受理。

(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61号;(2013)滁民一终字第00055号

摘要1:——因委托拍卖所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同于任意拍卖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一审:(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61号;二审:(2013)滁民一终字第00055号

摘要2

(2007)盐民二初字第0016号

摘要1:——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不动产,由于被赋予了国家强制力,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任意拍卖,而属于司法工作的延伸。对于法院强制拍卖而引发的纠纷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司法赔偿方式进行救济。
【案号】(2007)盐民二初字第0016号

摘要2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初字第243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00号

摘要1:【裁判要旨】法院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执行程序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对执行中的拍卖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①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是执行程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并未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
②对执行中的拍卖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由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初字第243号;二审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00号

摘要2

(2006)蚌民二终字第94号

摘要1:——分公司之间纠纷的法律性质
【案号】(2006)蚌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要旨】同一集团分公司之间财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分公司系非法人组织的一种形态,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故同一公司的两个分支机构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摘要2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关于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中对物证能否采用封签进行封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关于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中对物证能否采用封签进行封存的请示》的复函(1999年12月3日 [99]司律公函091号)
【摘要】公证处的保全证据是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公民、法人的申请,为维护各方利益,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保全的活动。在保全证据过程中,为了保证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在紧急情况下,对放置清点过程中或待清点的物品的房间,可以采取粘贴临时性封签的方式对物证及其存放环境等事实进行固定,以防止不测情况发生。此种粘贴封签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或司法机关查封的性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提示】债转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则不产生影响。当事人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该股权变动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政府调整划拨国有资产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因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关于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债转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基建基金实施“债转股”行为已完成了要约与承诺过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拘束力。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来说则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因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律上的出资人而应为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债转股未办理登记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金融监管部门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行政协调意见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①金融监管机关对农村信用社与银行之间的资金纠纷作出的行政协调,是一种履职行为,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②企业法人成立时开办人投资的划款证明或验资证明系开办人投资证据,而非判断开办人实际出资与否的唯一标准。

摘要2

(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摘要1:——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工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审查材料仅负形式审查义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属于证权性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裁判摘要】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审查应采用实质审查。根据七重天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记载,第三人章宏军作为股权受让方出席七重天公司的股东会并被选举为执行董事,说明第三人章宏军已经成为七重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军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还需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场,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没有要求原告等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
【案号】(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二审:(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被政府调整划拨过资产的国有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
①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划拨行为有异议的,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行政规章关于企业兼并有关财务手续、资产划拨手续的报批备案,属于兼并协议的履行行为,非属于协议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兼并协议违反行政规章股东应为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摘要2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20号判决书

摘要1:【提示】国企与其开办集体企业借款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畴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通过自身发展所积累的资产与国有企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不能以国有资产未界定为由不予清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20号判决书

摘要2

(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2008)内执监字第3号;(2010)执监字第137号

摘要1:——民事执行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探析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一方对另一方的书面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接受了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则应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裁判规则】当事人始终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提出异议的,虽然参加了仲裁过程并答辩,仍不得视为接受仲裁机构的仲裁。
【案号】(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二审:(2008)内执监字第3号;再审:(2010)执监字第137号

摘要2

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96号

摘要1:——同业拆借责任应考虑约定于承诺具体内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之间通过民事合同实施资金拆借的,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资金拆借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法院有权受理。
【裁判意见】央行规定不成为金融机构间拆借合同无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暂行规定》、《通知》等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述法律、行政法规,不难作为认定金融机构之间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2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4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第89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引起的相邻用水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建设中改变了上流水流量,导致建设水电站无法运营,属于行政行为所致,不属于民事纠纷。
【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4号;二审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第89号

摘要2

(2004)崇民一初字第1478号;(2005)锡民终字第213号;(2007)锡民再终字第17号

摘要1:——多退赃的共同犯罪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向其他共犯追偿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人被检察机关责令退赃后,就退赃数额发生的追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刑事案件共犯因退赃不均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犯罪分子为减轻罪责而共同退赃,双方因退赃不均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①对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后,法律并未赋予共同犯罪中退赃多的人可向退赃少的人追偿的权利,也未规定因退赃数额存在差异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②《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连带责任清偿后的追偿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追偿。
【案号】(2004)崇民一初字第1478号;二审:(2005)锡民终字第213号;再审:(2007)锡民再终字第17号

摘要2

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民二初字第0361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1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因行政承诺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①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②行政承诺为行政行为,当事人因其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民二初字第0361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11号

摘要2

(2009)武海法商字第71号;(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

摘要1:——冲突法规则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理解
【裁判要旨】本案所处理的是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这一程序性问题,不涉及案件的任何实体问题;另外,本文所关注的是由本案延伸出来的一种法律现象,与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联系。
【裁判意见】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如果仲裁,在某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
①该约定只是双方对涉案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时受诉仲裁机构和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
②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号】(2009)武海法商字第71号;(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56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5号

摘要1:【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判决内容执行中,双方就履行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时,可以就此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566号;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5号

摘要2

金融不良债权虚假转让中受让人起诉国有银行时,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1:【提示】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二者不应混淆。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因此类“先受偿,后转让”的不良债权处置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归根结底属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因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当此类纠纷发生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后手受让人与银行之问时,则属于受让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债权的瑕疵而产生的纠纷,以上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2

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摘要1:【要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者当事人请求确认对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的建筑物确认享有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福建龙岩中院(2014)岩民终字第726号《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

摘要2

(2013)漳民初字1298号;(2014)岩民终字726号

摘要1:——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
【裁判要旨】随着新农村建设加快以及农村土地的不断增值,涉农村土地和宅基地流转的案件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形:在有问题的土地流转基础上又盖了有问题的房子,一个问题叠加另一个问题,使得纠纷相当复杂。面对多重纠纷,若当事人要求整体财产权利保护,法院显然只有裁定驳回,依法交由政府先行处理,不服再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由法院审理;若当事人仅在问题房子上针对有限的占有权、居住权或使用权产生纠纷,法院应当审理。
【案号】一审:(2013)漳民初字1298号;二审:(2014)岩民终字726号

摘要2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 为,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 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属于民事案件范畴。

摘要2:【解读】土地行政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

 共171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