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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讨论本案例时多数人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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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1992年4月14日)
【摘要】此案双方讼争的水碓油榨房屋入社的产权及补偿,均系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据此,应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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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发布)
【摘要】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备注:对应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要旨】因履行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发生争议不可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16号)第87条。

未经原始确权 的土地发生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摘要1:——未经原始确权 的土地发生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主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进行原始确权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在土地未经原始确权且权属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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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2007年12月7日 [2007]民立他字第15号
【摘要】基层供销社是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属社员集体所有,上级供销联社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未征得社员同意而将基层供销社整体转让给私人的行为,侵害了社员的财产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农民合法财产利益的政策精神。故同意你院请示的第二种意见,及邢作明等1998户社员诉甘州区供销合作联社转让行为无效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摘要2:附:解读《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
【解读】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可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5号

摘要1:——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相符案件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要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侵权主体与所陈述的事实理由的侵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其所诉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相符的处理。

自贡市自流井区××××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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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1)

摘要1:——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而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
【案号】(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

摘要2

(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

摘要1:——能否起诉鉴定机构确认鉴定结论无效
【裁判要旨】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而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实际上是将国家的司法行为纳入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时应不予受理,错误受理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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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
【摘要】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因此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认定在双方未达成土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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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部分请求被法院释明另行主张后,可否再行提起民事赔偿纠纷之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纠纷未经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华通公司、华通招待所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华通公司、招待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本案诉争房屋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的1987年,所占用的土地属铁路部门专用土地。当时城市规划管理并不规范,规划申报主体亦不十分明确。铁路部门为了不浪费土地资源,将闲置的铁路用地借予他人建房使用,形成了一些既无规划审批手续、又无房产证的铁路用地上的民用、商用自建房屋。在此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大东区政府对于此类房屋实施拆迁时均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也是考虑到了房屋存在多年的历史背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摘要2:【裁判要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被征收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已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征收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就其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民诉请市政府拆迁房屋,法院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一些政府部门在履行各种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依照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属于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采用口头形式告知即可,不需采用书面告知形式,更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至于对来信中提及的具体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以及是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受理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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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摘要1:【要旨】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言而喻,拆迁当事人不服补偿安置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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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可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1:【要旨】因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包括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协议)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 而且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只能由许可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由于法院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法院不能通过判决强制为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拆迁人拆迁的权利和被拆迁人搬迁的义务都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设立的, 对于这类争议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也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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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征收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因税收征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税务机关对此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的,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为限,税务征收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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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广西金秀炉料经营部、周雪清、广西金秀宏军矿业有限公司、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广西金秀炉料经营部、周雪清、广西金秀宏军矿业有限公司、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答复》(2009年9月27日 [2009]民二他字第12号)
【摘要】民事诉讼是国家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设定的法定程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广西金秀炉料经营部之间因行政处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参与民事诉讼仅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为限。
【要旨】税务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观点全集》第17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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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全汇总

摘要1:【目录】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二、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三、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是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四、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先不予受理的情形。五、民事诉讼证据因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六、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九、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十、商事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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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原告申诉后,法院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故如果被驳回起诉的原告符合该规定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信中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等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已经生效的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时对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审判实务中做法也不完全一致。我们倾向于来信中的第二种观点,即撤销原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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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上海虹口区××××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三、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民事诉讼中不应对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予以确认,出资人诉请成为实质举办者的,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3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二、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摘要2:【摘要】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并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这表明双方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部分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28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其所在单位也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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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摘要1:——僧人与寺庙的关系
【裁判要点】僧人到寺庙挂单从事佛教教务工作,寺庙为其提供修行场所与基本生活补助,双方不构成劳动、雇佣、劳务等法律关系。僧人依据劳务关系起诉寺庙支付拖欠工资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2014年9月25日);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201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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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1:【要旨】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仲裁调解书的监督。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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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裕呈祥公司、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裕呈祥公司是刘某某与蔡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2、确认聚友公司是刘某某收取房屋租金的代理人;3、确认聚友公司与裕呈祥公司达成以垫付电费折抵房租的事实合同,因房屋出租人刘某某未持异议而有效。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是请求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第二项是请求确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第三项是请求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裕呈祥公司、蔡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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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第178号
【提示】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与受理的条件。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仍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本案中,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其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要求判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限制执业、赔偿损失等。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丁兴山在该院作为律师执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履职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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