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法定义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将注册资金汇入债务人又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入其他公司,致使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出资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2006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2006年10月9日)

摘要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摘要1:——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案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这一制度的适用与合法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司法应平衡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不应撤销,方能彰显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权益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裁判摘要】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管理人才有权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提示】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被判担责。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另外,因为公司被吊销必然会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盈利能力必然降低,也最终对公司财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林耀冲、周剑云作为利骏公司的股东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亦导致了外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林耀冲、周剑云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
【提示1】办理股票出质登记时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摘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办理出质登记的登记义务人是出质人,而办理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任何法律在任何的时间和地点都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出质人出质登记的义务,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提示2】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但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对债务返还提供担保有效。
【摘要2】
①虽然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企业间借贷这一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但是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属有效。  
②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其对于被担保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附随受担保债权而存在,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然而虽然原始的债权被认定无效,但倘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为给付,且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物权仍然可以就此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

摘要2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摘要1:【提示】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046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

摘要1:【问题提示】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应否对买受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在增值税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046号(2010年6月28日);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2010年11月15日)

摘要2

李××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摘要1:【提示】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裁判摘要】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这一过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摘要】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超市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超市对自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当事人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质量问题或超市借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当事人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过超市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以证明其将存有人民币5310原欠款的皮包存入。故对当事人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2

朱某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某某赔偿纠纷案

摘要1:【摘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违反尽力救助义务,虽未造成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但使旅客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判决承运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旅客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即与承运人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承运人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疾病的旅客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旅客弃于路旁置于危险状态下,虽未危及旅客的生命、健康,但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付建启是被告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长阔公司运输任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长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无

超市自助柜寄包被盗,超市是否承担责任?

摘要1:【超市自助柜寄包被盗的超市责任】
一、消费者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属于无偿借用,造成财产损失的,超市在尽到经营者法定义务的情形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消费者使用自助寄存柜存放物品时,与超市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的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案例2: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案例3: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
案例5: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隐匿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抗拒执行,被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追责

摘要2

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摘要1:——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摘要】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孙才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擅自将标的物拆毁,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2 王开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决案——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后,将房产解封出售,但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3 郭金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有200余万元的收入,却拒不履行21万元的法定义务,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4 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转移名下存款并购置豪华汽车,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案例5 郝富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处置名下财产后予以转移、隐匿,逃避执行近十年,被立案侦查后全部履行到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6 刘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至其亲友名下逃避执行,被移送侦查后将全部款项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7 徐云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以办年审手续为由,将扣押车辆借出后拒不交还,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抓获后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8 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擅自转卖已查封的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9 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10 李殿军妨害公务案——被执行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行,并抢走执法记录仪,造成恶劣影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摘要2

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小学、广东省××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旅行社承办了校方组织的学生课外活动,学生将春游所需的费用直接交给旅行社,并不意味着学生对旅行社作出了承诺,更不应认定旅行社与每一位学生订立了旅游合同。

摘要2

交通事故中无责方交强险的赔付

摘要1:【提示】投保人不负事故责任,承包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法定义务,该法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亦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无责条款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是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摘要2

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7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再终字第39号

摘要1:【提示】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受害人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与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号;二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7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再终字第39号

摘要2

李X诉宏达公司、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提示】未办理交强险变更的登记车主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宏达公司作为该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和合同相对人,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导致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取法定保险救助的权利落空,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摘要1:【提示】肇事者无证驾驶致他人人身损害,交强险承保人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
《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条例中的条款,同时结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来进行认定。按文义解释,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应是两个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从法条之间的比较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中均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开列明,显然两者概念不同。因此,对上述法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该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交强险在于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保障性救济的设立宗旨,《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文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财产损失不应做广义的解释,否则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该条的立法本意应是确保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故该条的“免责”不是针对受害人设定的,而是为了防范机动车一方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摘要2

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681号]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裁判规则】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关联性不大,不用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的量刑情节加以认定。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5号
【提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保证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一般情况下,保证行为的受益人既非保证人,更非保证人的家庭,故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不应扩大解释为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判决保证人配偶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形,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公司,而非童某,童某仅为担保人,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次,童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担保行为的受益人是公司,更非担保人的家庭,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童某所承担的担保债务用于其与马银微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童某对建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担保债务性质,应扩大解释为属于童某和马某夫妻共同债务,也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投资者诉甲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如实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案涉公司虚构利润的行为已经被证监会处罚认定,投资人只需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载的相关情形,即可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
【摘要】
  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
  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定,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

摘要2

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外部责任

摘要1: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份,是一种权利的转让,而不包括义务概括转让。出资义务作为原始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而免除,除非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后的外部责任,应当采用英国关于“不可否认”原则,原则上应由转让人承担。

摘要2

(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331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

摘要1:——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
【裁判要旨】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及效力,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转让登记,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裁判规则】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案号】一审:(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331号 二审:(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334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是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但其可请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人另行求偿。

摘要2:无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商初字第0182号

摘要1:——公司决议免除法定义务内容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该义务或者为其履行该义务设置前提条件,应当认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对股东持股份额有限制规定的,并未违反《公司法》第72条、第72条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商初字第0182号(2012年3月7日)

摘要2

(2007)于民一初字509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98号

摘要1:——违反内部管理规定办理止付交易的责任
【裁判要旨】止付交易是邮政储蓄内部的一项特殊业务,止付交易并非邮政局对客户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也不属于邮政局与客户储蓄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邮政局违反内部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止付交易是邮政局的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在该行为中是否存在不当管理,是否与客户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邮政局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案号】(2007)于民一初字509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98号

摘要2

刘菊芹在存款被冒领后诉邮政银行阜宁支行依约支付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09)阜民二初字第0621号
【裁判摘要】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储户在当地银行所存储蓄存款,在外地被人以假存折冒领,外地银行在支付存款时,存在未能识别假存折的过错。在银行不能证明储户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存款成立地的银行承担按约付款义务。银行作为受害人可以在案情查明后实施追偿。

摘要2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连带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虽已经实际交付,但是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共237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