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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冼福棉对协议约定的铺位单价为48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供了有双方签名的合同以证实,但朱江明亦提供了有双方签名的合同以证实所主张协议约定的铺位单价是4080元,而对此冼福棉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故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对铺位单价的约定不能确定为4800元。而对于朱江明就协议约定的铺位单价为4080元的主张,因已构成自认,其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免除冼福棉证实协议约定铺位的单价为4080元的证明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而当双方约定的单价在数额上不一致时,本案关于铺位单价的确认实际上是需要确定当事人关于铺位单价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无法直接对铺位单价予以解释,而双方又不存在交易习惯,故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以及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规则来予以确定。首先,从尽快实现房屋的买卖交易及维护交易秩序上来看,应确定争议铺位的单价为4080元;其次,因两份合同均是冼福棉书写的,因此应作不利于冼福棉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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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责任的承担
【裁判意见】委托代建合同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来往款项,应当根据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确定是否为代建款;委托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代建款的,构成违约;代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损失亦由委托人承担。
【提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向批发公司按约定交付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批发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没有正式验收,而且主要工程没有交付,因此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违约。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的性质是委托代建关系,房地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所以后果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的性质为委托代建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受托人的违约责任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据此,从批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由于其不能证明房地产公司在交付建设工程方面存在过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227页】

中国××上海公司诉深圳××经济开发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1】委托人提交给受托人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委托书,视为对受托人实施的委托事项同意,并负完全责任。
【裁判摘要2】委托人在委托他人办理手续时提交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委托书,视为对受托人实施的委托事项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提示2】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人的责任。
【裁判摘要2】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人的责任,并非受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交了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应当承担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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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出卖方对房屋添附的补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添附应合理补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房屋有所添附的,应根据添附的实际情况(装修的实际支出/已使用的时间/折旧/房主的不同喜好等因素),确定出卖方给予买受方的合理补偿。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后,售房方应返还购房方已经交付的购房款,购房方应返还已经实际占有的房屋。因购房方已经对所购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添附,对其有效添附的部分,售房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按合同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购房方进行添附的装修费用对于购房方而言,是因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而对于售房方而言,其收回房屋的同时,即接受了购房方以装修形式对该房屋进行的添附,是装修价值的受益者。因此,应当对万购房方为装修支付的价款,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要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房屋买卖行为因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如果房屋已有所添附,应根据添附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卖方给予买受方的合理补偿。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212页】

案例分析:公共平台被占,选择哪种法律关系起诉?

摘要1:【裁判要点】因公共平台的使用引发的 诉讼,需要区分相邻关系和共有权关系。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在相邻关系中,主要需审查相邻方对自有物业的合理使用是否受到影响,而共有权是否受到侵犯并不是判处相邻关系的标准。

摘要2

重庆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重庆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业已消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摘要】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就应当准确理解《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意思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通常所理解的丧失,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抵押权业已消灭,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要旨】担保物权期间为除斥期间或存续期间(应为抵押权的特殊保护期),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理解与适用》2007年版第603页: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是消灭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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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6号

摘要1:——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6号
【提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属于越权行为,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其所属企业法人承担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私刻法人印章越权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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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3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5l号

摘要1:(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破产)
【提示1】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破产,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6个月保证期间规定,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裁判摘要1】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厂之间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合同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电缆厂主张权利,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本案中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提示2】债务人金融破产程序后提供保证,适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规定。
【裁判摘要2】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在2000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还盖有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00年8月25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于2001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受《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都一致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值得一提的是,该处理意见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325号;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5l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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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和质押的限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提示】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裁判意见】以发起人限制转让的股份设定的质押不生效≠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而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不等于无效,当事人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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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提示】土地承包转让和转包的区别及不同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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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提示1】未参与设计合同签订的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无须对设计费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1】《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提示2】设计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裁判要旨2】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设计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书,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裁判摘要】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规则】合作开发房地产情形,不适用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
【摘要】 《物权法》第102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皖民提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皖民提字第0005号
【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的继承人与债权人进行了账务核对形成新的借据,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是否需要同时出具新借据和原借据?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践中,多起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双方的核对确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设定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新的借据则成为债权凭证,同时表明双方的债务主体、诉讼时效、金额、还款期限等一系列的新的法律后果随之产生。而原债权债务关系因被新的法律关系代替后归于消灭,原有的借条也同时失去了作为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的继承人与债权人进行了账务核对形成新的借据,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不必同时出具新借据和原借据,新的借据即可作为债权的凭证。

摘要2:无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

摘要1:【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判规则】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规则:①由获得利益的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②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③由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2008年12月1日)

摘要2:【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忠德诉余孝云、刘妙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涌商终字第61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提示】出借人在借款人举证已还款后主张存在其他借款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孝云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刘妙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刘妙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向原告张忠德支付了62050元,且认为该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孝云、刘妙波支付的62050元已经超过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8000元和该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刘妙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5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48000元,一笔为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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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摘要2

执行异议

摘要1:【目录】执行异议类型(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及竞合(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予立案、驳回申请不服时救济;执行异议期限;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组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方式;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决定权利告知;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不可依据代位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竞合处理

摘要2:【解读】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主体包括:(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案外人)。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或者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注解2】(1)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2009年12月23日)
【目录】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5、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6、借款人对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确定;7、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提示】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裁判规则】
①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余小朋”,但与原告余潇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潇鹏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余潇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②原告在出借案涉借款时,借款人夫妻已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也主张借款人所借款项系为了归还其他地方借款,故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认借款人配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全部用于借款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故应对此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借款人配偶毕竟从讼争款项中支取了31000元,故对其支取的该31000元款项应承担返还之责。

摘要2

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36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367号
【问题提示】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栽定能否作为六个月内出现的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当事人的财产分割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应如何处理?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栽定,是否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父母对于未完成从初中直升的职业教育的成年子女是否还需承担抚养义务?
【提示】撤诉后另一方对其进行骚扰的,可否在6个月内再行起诉离婚?

摘要2:【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执复字第13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得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开办后以其他方式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应为法律所允许。
【提示】审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以公司成立时作为唯一时点
【裁判规则1】《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改为认缴制后,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额。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
【裁判规则2】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在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中,代国债中介机构兑付国债、代偿债务行为属于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因代偿、代付行为产生补足注册资金的法律后果

摘要2

申请执行人撤回后再次申请法院如何处理

摘要1:由于当事人撤回申请法院终结执行,再申请原则不受理,因此,当申请人向法院撤回申请时,法官应尽释明义务,将撤回申请可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以供当事人权衡,真正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摘要2

杨某某诉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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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4月19日[2001]民四他字第2号)
【摘要】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依照属人主义原则适用我国法律。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职员孙健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孙健在“代表”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未经授权且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缺乏代理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对孙健的上述行为明确表示否认。同时孙健的签约行为也不符合两公司之间以往的习惯做法,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孙健不具代理权,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民事责任不应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承担。同理,孙健“代表”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其法律后果亦不能及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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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提示】未经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不产生担保法上的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应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权利,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裁判摘要】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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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垂春等与刘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而借据本身存有诸多疑点。借据是孤证且存疑,原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摘要1:【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91号(2009年8月31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81号(2010年4月21日)

摘要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登记权利人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讼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抵押权只有在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后,才依法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①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解读2】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发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解读3】合同解除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的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履行向富山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不能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
【解读4】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件送达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是早2004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5】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其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但不会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
①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先将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②在当事人未就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并非要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