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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摘要1:——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法理提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但是,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摘要2:【摘要1】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三)合同履行殆尽,守约方不能任意解除 本案例的价值在于,针对合同几乎全部履行完毕,守约方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答案,演绎为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例外。诚然,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京顺公司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那么,假如京顺公司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否则,在合同目的基本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将会使合同关系出现颠覆性变化,这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口的相背离,客观上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甚至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鉴此,对京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违约方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判令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方式来解决。
【解读】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

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放弃起诉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原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看,其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达到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达到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的意思表示已经达到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经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给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要旨】债权人经催告仍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债权人即未通过诉讼方式亦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所修正。

摘要2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

摘要1:【问题提示】企业投资人抽逃、无偿占用注册资金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也就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此,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分立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和对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并公告。否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执行: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2011年12月20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2012年3月2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请求解除其外购设备款冻结措施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请求解除其外购设备款冻结措施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5月31日 (2001)民二他字第30号】
【摘要】华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系基于其他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以下简称公路科研公司)外贸代理合同而占有争议的款项。虽然公路科研所委托华茂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最终未能开立,但该笔款项进入天津市商业很行乐园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乐园支行)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未与商行乐园支行和华茂公司其他财产混同,故公路科研所不因该款项转移至商行乐业园支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该款项的所有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并不产生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善意占有该笔款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公路科研所以其对该款项所有权对抗中国银行天津公行的保全申请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未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款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可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行为。
【解读2】外贸代理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作为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的例外,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而占有委托人的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2号

摘要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2号
【提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形成达成合意为前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合意为前提。
【裁判要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即使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亦得反悔,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因此产生构成违约、缔约过失或正当解除等法律后果,但此时股权外流的风险已消除,其他股东亦不得就此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规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是一项消极、防御性质的权利,即用于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在未获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加入公司的情形。其积极权能(即其他股东收购拟出让股权)是附属于上述消极权能的,其作用仅在于避免出现僵局。因此,当股权外流的情形实际发生时,优先购买权方有行使的必要,该项情形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需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在的完整对价。

摘要2:【裁判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某某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
【解读1】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未形成完整对价,其他股东优先权的“同等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
【解读2】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出卖“和”同等条件“,即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此合意具有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包括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价款数额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1)本案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第三人仍未确定,出让股东并无”出卖“行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未成就;
(2)出让股东以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该意思表示本身并非合法意义上的转让股权的要约,被征求意见的股东亦不能就此作出承诺,如被征求意见的股东不同意,拟出让的股东可以自行撤回该项意思表示;
(3)即使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亦得反悔,此时股权外流的风险已经消除,其他股东不得就此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执异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提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对协助义务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阶段并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无权再提出异议。
【问题提示】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执异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3月11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4月19日)

摘要2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

摘要1:【目录】1、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此视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6、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9、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0、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1、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的认定12、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13、邮政局和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14、“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如何计算缴费期限16、劳动者试用期的起算点应是实际用工之日17、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18、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存在试用期19、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20、代签劳动合同的纠纷及其处理2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则会可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2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24、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加班费,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5、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存在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26、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27、非全日制用工条件下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论28、加班费的计算方式

摘要2

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应无条件返还给对方?

摘要1:【摘要】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也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依上述规定,返还财产为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之一,也就是说,经济合同一巳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便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但该项权利并非一种绝对权,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还应当个案分析。结合审判实践,以下几种情况不应当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亦即对当事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予以支持:(1)依合同的性质和标的物的特定不能返还的,如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具有时间性和季节性,易于腐烂或变质,当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时便不宜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2)返还原物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如返还原物时间周期较长,且需要支付大量的运输、保管等费用,或者在返还过程中因运输等因素可能导致标的物腐烂、变质、毁损等后果出现的,若强行予以返还,势必造成当事人更大的经济损失,则不应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

摘要2

(2011)郑民四初字第16号;(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案号】(2011)郑民四初字第16号;(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摘要】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提供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说明,明确告知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且进行风险、不确定因素的提示,属初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自行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摘要2:【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3-249页】
【解读】公司并购中股权转让方应充分披露,受让方应审慎尽职调查。

(2012)皖民二初字第0002号;(201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1:——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裁判规则】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号】(2012)皖民二初字第0002号;(201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2

肖××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摘要1:【要旨】我国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虽然要求了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股东,但是并未对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①未按规定通知但股东参加会议的,由于股东实际上行使了投票权,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②未按规定通知且股东因此未能参加会议的,如果未通知股东的股权份额对股东会决议有实质影响的,为了保护其投票权,则应当认定决议无效;如果未通知股东的股权份额对股东会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则应当认为决议有效。

摘要2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1:——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监事互相兼任的认定应当综合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具有高度人合性的小公司在决策过程中时常发生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形,司法应从公司法保护公司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原则出发,考察股东真实合意,有条件地认可瑕疵决议的效力,避免因决议无效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对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认定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一般标准,同时兼顾个案正义,结合具体案情在一般判断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做出更为妥当和准确的判定。
【裁判意见】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应注重其掌握的实质权力,并不能仅纠结于其名义上的职务。公司高管发生任职冲突时,经理的职位应优先于公司监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是作为监事的任命无效。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系因失职而非商业风险时,该高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2:【摘要】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李某某在全面负责甲公司经营期间,作为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甲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日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其离职时亦无法向甲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解读】(1)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川流公司日常工作期间,以川流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日华公司开展了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业务,直至其离开川流公司,尚有110万元项目款未收回。(2)川流公司曾起诉日华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但由于该项目业务未订立书面协议,履行期间亦未制作相关交付凭证,致使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未被法院受理。(3)川流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称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110万元。(4)法院遂判决李某某赔偿川流公司人民币110万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号

摘要1:(担保)
【裁判要旨】债务人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因其并未对自身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故发生诉讼时其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股东负有清算义务。
【裁判规则】受行政干预或指令而提供保证担保仍应承担责任——保证人即使能举证证明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存在受到行政干预或指令的情况,但不同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胁迫情形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号

摘要2

(2008)汉民二初字第458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性质
【裁判要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往往不依法进行相应的清算程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相关股东一般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院常规做法是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但这种判决对于债权人而言,通常因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而难以执行。针对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18条的规定涉及有限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与以往人民法院的常见处理类似案件的做法有较大改变。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无法证明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亦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及账册等具体下落,应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8)汉民二初字第45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诉请撤销的,应对此充分举证。账面成本及低价转让部分资产均不能作为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不合理低价的依据。仅判定转让资产中的一项库存商品存在低价转让行为不能据此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裁判意见】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前,债权人在该法生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
【裁判摘要】本案资产转让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而相关诉讼发生于该法实施后。在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该院在认定资产转让行为可能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债权人关于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在债权人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判决的2003年11月20日。债权人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解读1】当事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当事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法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摘要2:【解读2】《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该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1999]执监字第174-1号 2002年6月20日)
【摘要】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

摘要2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摘要1:国有股权挂牌拍卖过程中,对于基准日之前已签预售合同,基准日之后因继续履行,导致股权对应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出让人是否还应承担补充披露义务?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2

(2009)冀民一初字第1号;(2009)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首次开庭前,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应诉答辩,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此时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案号】(2009)冀民一初字第1号;(2009)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2

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申请仲裁

摘要1: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申请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撤诉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
【要旨】合同当事人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情况下,一方向法院起诉,在首次开庭前,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已应诉答辩,起诉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因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此时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6号《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摘要2

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可作为撤销权主体——以胁迫和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针对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提出撤销权主张。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未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协议,但其主动承担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表明其实际认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代理实务发生的纠纷的,可以以被代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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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采用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号的方式来实现保证责任的,即表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视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②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明确表明替债务人归还到期债务的,应认定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意见1】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延长。
①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11月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
【裁判意见2】
①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②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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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证据形式瑕疵时,如何确定其证明力及分配举证责任?

摘要1:【观点】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写的欠款条,完成了一部分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该单一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效力不足,对此原告应补正证据,以消除由此对单一瑕疵证据证明力带来的负面影响,只有这样,原告的举证责任才可认定为已经充分,只有原告举证责任完成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分配给被告承担,否则应认定原告举证不充分,应由原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要旨】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表明当事人撤回了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未起诉,故诉讼时效不中断;当事人的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的,表明当事人的起诉缺乏法定要件,不能产生起诉的法律后果,故也应当视为未起诉,因而诉讼时效亦不中断。
【摘要】本案中由于A公司2001年7月6日起诉后又于7月15日撤诉,因此其诉讼时效不因该起诉而中断;但是由于其起诉状已经送达B公司,因而仍可视为A公司已经向B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可以因该主张权利而中断,故A公司对该工程款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起诉后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要旨】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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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摘要1:——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债务人自行核销债务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一审提交证据复印件、二审才提交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是从证据效力(证据证明力不足)上作出的认定,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当事人交了原件,充分印证了一审时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的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摘要2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374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何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374号(2008年11月6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200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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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

摘要1:——债权转让通知对诉讼时效影响的认定
【案号】(2010)南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通知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如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裁判意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摘要2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1:——债务承担及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依然有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裁判规则】
①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并非成立新的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债务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转移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对此知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依协议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条履行方式空白处未予填写,未选择其中的一种履行方式,当事人并无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02年4月23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债务承担人亦应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②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案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二审:(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