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法律后果

黄浦住安公司与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逾期不予答复的,其法律后果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即直接采信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计价依据还是判令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建设工程价款暂行办法》第16条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3通用条款。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1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142号
【裁判要旨】因施工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施工人退出施工现场,而施工人通常以发包人支付已完工工程款为退场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因施工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确实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的,应判决发包人法定合同解除权成立,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就是已经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故发包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施工人退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同时判决施工人撤出施工现场。施工人以发包人未支付已完工工程款为由而拒绝退场的,因为承包人违约在先,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994号

摘要1:【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99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直接确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会有损害案外人利益,同时也混淆了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故审判实践中,法院应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释明。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37号
【裁判要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规则】补强证据不属于失权证据。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房屋?
【摘要】200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由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签订,2008年8月1日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签订交付确认书,华尔达公司接受了房产并对外招商出租,2009年1月17日、2011年12月20日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因租赁期间相关事宜分别签订补充租赁协议,期间华尔达公司对于联合村居委会的主体资格从未提出过异议。联合村居委会作为该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主体,具有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联合村居委会可以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房屋,华尔达公司主张联合村居委会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无权主张返还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应如何界定

摘要1:【要点提示】随着经济的发展,借贷与投资行为均与日俱增,然而借贷和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准确的区分两者间异同对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27号
【裁判要旨】有效的合同应当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名为居间合同,但居间人不仅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对合同未订立也需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则此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实为普通民事合同。
【裁判规则】政府部门对交易的合法监管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合同一方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不履行合同。

摘要2

【笔记】被挂靠单位是否需要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 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认定——(1)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挂靠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由挂靠人承担责任;(3)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存在过错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理解与适用】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行为的处理......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者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此类合同中,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87-88
【注解1】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法律后果——(1)挂靠人承担责任;(2)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构成表见代理)。
【注解2】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南通海力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志伟、朱维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民终768号
【裁判摘要】对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李某未签署保证书进行证人具结,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摘要2

公司对外投资与恶意转移资产之辨析

摘要1:【摘要】《公司法》允许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同时,基于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原则,法律禁止公司恶意转移资产逃费债务的行为。公司对外投资与公司恶意转移资产逃费债务具有本质区别,本文对此加以辨析,以便准确识别两种不同行为的法律后果

摘要2

【笔记】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包括股东利益,即股东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范围。

摘要2:【注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非绝对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而是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64条)——(1)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
【注解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1)不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效之规定;(2)应当适用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之规定。

【笔记】被执行人如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

摘要1:【要旨】(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权依法主张与申请执行人债务抵销。(2)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尚未支取的收入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债务抵销,不属于第三人的擅自支付和清偿行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收入与其他债务(非第三人债务)抵销的,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冻结以及后续执行行为。

摘要2:【注解1】执行抵销要件——(1)主张抵销权的主体是被执行人(移送执行的债权应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2)主张抵销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3)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应附证明抵销债权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注解2】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注解3】(1)执行抵销明确法律依据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采取限制说即要求抵销权行使除满足法定抵销实体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特定程序条件;(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执行法院除了审查抵销条件是否成立外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3)被执行人通过低价收购金融不良债权抵销所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应当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笔记】开发商在全体业主分摊了土地价金的土地上违反建筑容积率等规定违法建造房屋,能否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摘要1:【要旨】开发商在全体业主分摊了土地价金的土地上违反建筑容积率等规定违法建造房屋,侵犯了全体业主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后果,但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66号
【裁判要旨】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地随房走”,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用于抵押,故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设定抵押,即使已办理预告登记,亦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以集体房产抵押导致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过错——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以及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无效担保合同具有过错。担保人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同样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抵押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父母无权替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子女签订抵押合同——父母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抵押合同上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摘要2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66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

摘要1:——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裁判要点】预告登记是在物权登记条件尚未满足时设立的一项制度,目的在于保证预期物权的实现,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作为《物权法》设定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保护权利人未来可以取得物权,经过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排他权,即未经其同意,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处分该不动产,均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本案中,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享有对预告登记不动产的排他权,陈凤英、首创公司未经其同意,均不能依法有效处分案涉房产。在案涉房产取得产权证书后,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即可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行使物权。但由于案涉阳光半岛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何时成就难以确定,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基于抵押预告登记所享有权利的最终指向即行使抵押权将遥遥无期。而工程停工及无法办理产权证系开发商即首创公司的原因所致,并非工行芜湖城建支行的过错,亦非其主观愿望,若因首创公司的行为导致工行芜湖城建支行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而徒等条件成就时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则不但让无过错方承担因对方过错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也会使一项能够实现的权利始终处于悬空状态,此既与法律之精神相悖,亦与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更让本案中的抵押预告登记失去其功能。况且,陈凤英、首创公司均同意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判决支持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要求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既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相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违反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和作用,也维护了合法的金融债权。
【案件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66号(2014年8月14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2014年12月4日)

摘要2

(2014)鼓民初字第4171号;(2015)榕民终字第5965号

摘要1: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无过错时有权对商品房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商品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法院应责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购房人拒不办理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法院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债权人对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对处置款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应优先清偿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开发商的垫款本息,再有余款的,退还购房人。
【案号】一审:(2014)鼓民初字第4171号;二审:(2015)榕民终字第596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所签合同责任并不当然由设立后公司承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同理,如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只有全体发起人共同明示或默示认可合同,才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仅调整公司因故未成立,且费用和债务系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产生并且数额合理的情形,该款并不调整公司已经成立但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情形。
【解读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公司成立后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亦未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也不承担合同责任。
【解读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除设立后公司同意或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否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股权受让方未付款是否违约,转让方应予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转让方以受让方拒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情况下,转让方以受让方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
【裁判摘要】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由天利公司提供担保,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吴文俊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戴其进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92号
【提示】债券承销人向认购人兑付债券本息后对发行人的给付兑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中的“不特定对象”是指最终债券认购人。
【裁判要旨2】代发行人垫款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的债券承销商“成为债券持有人”的意义,是取得向债券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的权利,但在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方面与债券最终认购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裁判规则】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抵押权本身并不当然消灭,但当抵押权人丧失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后,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对机场股份公司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学理及实践的通行见解是,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二审判决称赛格管理人的债权及抵押权消灭不当。但因本案诉讼中,机场股份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债务,故赛格管理人实质上并无再自行或协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是否宣布该债权消灭并不会对赛格管理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产生实质影响。同样,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赛格管理人请求实现相应的抵押权亦不能得到司法支持。因抵押人美兰机场公司向法院请求宣告抵押权消灭,亦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赛格管理人不可能再有通过自行或与美兰机场公司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其债权消灭及解除抵押登记,不应视为足以导致再审改判的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提示】采矿权承包合同与采矿权转让合同区分:采矿权主体变更与否。
【典型意义】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竞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原判认定为转让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兴大坪矿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宝兴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276号(2008年5月15日)

摘要1:【案例索引】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276号(2008年5月15日)
【裁判要旨】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人因其与本人之间的某种特殊身份关系或依交易习惯而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无权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摘要2

【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

摘要1:【要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权、留置权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要求返还质押物和留置物(备注:已被修改)。

摘要2:【注解1】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留置权不消灭,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抵押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或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有权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消灭,质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
【注释1】留置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这一行为表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留置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而不受法院保护(即留置期间的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问题)。
【注释2】质权区分为:(1)以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抵押权规定;(2)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留置权规定。

【笔记】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自认事实,在另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自认的事实,在另案中可以作为书证证据使用。因此,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对事实的自认务必谨慎对待,以免将来在另案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1)该条规定仅排除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同一案件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2)该条并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笔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1)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保证人对超过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责任;(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无效,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以主债务范围为限。
【解析】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规定:(1)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1】尽管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给付的法律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法院无权也不应替担保人主张,更不能在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担保人的责任降低到与主债务相同的程度:(1)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2)需要由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审查认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2.法院能否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
【理解与适用】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而本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但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债务人将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0

【笔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是否还能撤销债权转让通知?

摘要1:【要旨】(1)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不得自行通知债务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2)债权人应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来宣告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从而撤销债权转让通知。(3)债权人以通知债权受让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不能达到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撤销之规定——(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关于债权不存在之规定——(1)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摘要2:【注解】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嘉华银行与赢嘉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6200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时,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即因《6200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产生的纠纷由香港法院管辖,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产生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其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备忘录》对上述约定进行了修改,重新约定为《6200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该《备忘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赢嘉公司也未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该《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赢嘉公司关于《备忘录》属于意向性文件,并不产生对《6200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内容修改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备忘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进行的重新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赢嘉公司关于合同当事人无权约定诉讼级别管辖,因此《备忘录》中关于在原审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嘉华银行依据《备忘录》中在原审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23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23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涉案”幼儿园转让合同”的合同成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自愿签订的结果,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兵虽抗辩称涉案幼儿园不具备办学资质,黄效华亦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不是导致双方之间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不因此产生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李兵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