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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06号
【提示】双方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函上签字,是否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摘要】贷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曾致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限期要求其清理债务。借款实际使用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函件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现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本案应以其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其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已经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借款实际使用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1】必须三个要件齐备才能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①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单;②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③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裁判意见2】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体制。根据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岁宝集团是利用城建公司为内地企业的身份向境内银行借贷外汇供其使用,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岁宝集团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城建公司因还贷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彭永成签收该份函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岁宝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运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文)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按岁宝集团、深圳岁宝所认为的城建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4月13日起计算,亦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后,深圳岁宝在城建公司的催款函上签字而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违法担保、诉讼时效)
【案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从账户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主张了债权),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用于偿还主债务,该划款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规定,并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摘要】
诉讼时效的认定一直是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了该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确认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通说是无效合同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账户上扣划了质押款,实现了债权;后质押人以质押合同无效、银行扣划其款项构成侵权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返还扣划款;法院二审终审认定银行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银行返还所扣划款项;银行返还扣划款后,起诉借款人及质押人要求清偿借款,起诉时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以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诉讼时效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采用了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准确地说应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原则,应该说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精神的。
关于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正如采用绑架、黑社会等方式追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样,一般非法追债行为同样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有悖于法学理论。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结合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非法行为可分为一般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当事人采用犯罪行为追债,原则上对这种行为应持否定态度,这种追债行为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对当事人采用一般非法行为追债,则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本案,当事人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最后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违法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很小,故这种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张某与荆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权应当以法定或者约定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否则,在未行使告知、督促等权利,对方并无准确依据作为依托时,并未成交合同解除事由,此时,应当对提起解除合同一方的诉请予以驳回。
②《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否则其主张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当然也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34号

摘要1:【问题提示】股权变更登记与否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要点提示】
1.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其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裁判要旨】
①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②股权转让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登记并非同一法律事实,股权转让协议未经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34号(2008年2月16日)(未上诉)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2005]执协字第19—1号)
【提示】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唯一标准,经法院确权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要旨】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提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中采取欺诈手段使受让方以远高于所转让股权价值的对价受让股权,受让方可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对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但当事人将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发生重大误解合同。

摘要2

(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案号】(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2

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首次开庭前,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应诉答辩,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此时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摘要2

张××申请宣告陈×死亡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申请人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0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多方寻找,法院在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死亡。被申请人之妻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符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终结、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

摘要2

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1:企业法人解散后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是目前民商审判中与企业有关纠纷中的难点问题。企业法人的解散意味着什么,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对其自身及其债权债务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特别是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过程中遇到的与诉讼有关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看法和做法尚未得到完全统一。

摘要2

公司注销后原股东的法律责任

摘要1:通过此案,我们应该认识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应全面认识公司注销的法律后果,并非公司一经注销就万事大吉,要特别重视其在公司清算中的义务和责任以及不当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如果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将可能导致直接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并非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一经注销,自己的债权就无从得到保障。正如本案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注销公司股东请求赔偿,以维护自身权益。

摘要2

余×诉海瀛公司在其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案

摘要1:【提示】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
【裁判观点】
①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并成为法定代表人。
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
【裁判要旨】股东虽完成公司内部登记手续和履行股东实质性义务,只要未被登录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则其对社会而言不可能会被承认具备股东资格,可能用户登记的股东之间形成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此情况下,原告应有权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便变更或增加公司工商登记内容,也有权放弃其股东资格,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属自主选择问题。非股东的出资如转化为公司资本,则该出资作为借款应返还。
【裁判理由1】
①非股东是否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长)
我国公司法无董事概念的界定。依公司法理论,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管理和督察公司事务的董事会必要成员。董事首先要由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章程选任,然后再由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我国没有关于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而只有消极资格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对于董事是否必须是股东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一是持有资格股模式,如英、法公司法明文规定董事必须持有资格股。二是任意选择模式,如德国公司立法原则上对董事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允许公司以章程要求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三是无资格股模式,如日、美公司立法对董事的选任无资格股的限制。因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资格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为便于公司在股东外求取人才,应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董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或选举的证明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

摘要2:【裁判理由2】
②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
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董事可由非股东担任,故董事长亦可由非股东担任。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视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设立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含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主义,其法定代表人如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则不能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后,公司董事长拥有相当于其他国家(如日本)公司法人的代表董事和执行董事的权力。从我国公司法来看,该权力不是由股东会授予的,而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因而可称董事长的代表权为法定代表权,即代表公司执行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公司董事长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企业进行活动,实现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董事长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就是公司法人的意志和意思表示,他的行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并由公司法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亦代表公司法人。
  本案中,如果非股东赵志海经股东会选举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则赵志海可以成为董事长并行使职权。但海瀛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福林。赵志海虽然可以当选为“董事长”,但其既未在公司设立时经注册登记,又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赵志海是海瀛公司的董事长,赵志海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摘要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江苏高院判决徐工机械公司诉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可从人员、业务、财务等角度综合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但可以参照该条处理。

摘要2

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探析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比例和结构,提高公司资信度和竞争力,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增资扩股有三种方式:1、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2、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3、新股东投资入股。[1]其中第三种方式涵盖了前两种方式的内容和法律要求,最具有普遍意义。本文所研究的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即是围绕新股东投资入股的方式展开。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三十五条、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新增资本,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设立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然而在实务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股东的优先认缴程序,擅自增资扩股的情形。我国公司法仅设置了增资扩股的构成要件,却缺少法律效果规则。法律界为了解决现实中发生的公司擅自增资扩股的问题,依不同的视野推理法律后果。这一过程中也暗含了法律界对增资扩股法律机制的不同理解。

摘要2

宁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上诉案

摘要1:——出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提示】出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瑕疵出资的事实,也未举证出对其有利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

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建立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之上,股权的取得还要经历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定程序。股权变更是指公司经审査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然而,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双方往往将两个程序约定不明,因此,正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
【裁判规则】
股权变更≠股权变更登记:
①股权变更:是指将股东名册上的股权进行变动,仅对内产生约束效力;
②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在工商局进行的相关的股权改动,具有公示效果,对外产生公信效力。
【裁判要旨】
①股权变更:以受让人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视为成就;
②股权变更登记:以办理工商登记为成就标志(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而非设权性登记)。
【裁判摘要】
①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査,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规则2】债务人与发起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故质押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之间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摘要2

试论营业转让中债权人保护

摘要1:营业转让即经营者转让营业财产的行为,是商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应有不同于一般财产转让的特殊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营业转让问题有特殊规定,但商事实践中很多重要资产的转让实质上已属于营业转让的范畴,而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也不少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54号
【提示】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合法被驳回。
【裁判观点】
①公司解散最终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股东及关系人切身利益,除非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否则强制解散公司需有正当事由。从本案的证据看,作为启禹公司的股东,杜国强与杜翠艳、杜三妹虽从2004年9月起就出现严重分歧,并最终导致启禹公司停止经营,但启禹公司停止经营的原因之一是由于财务账本被查封,不能办理企业法人年检手续。上述原因不足以导致公司解散,且杜翠艳、杜三妹不同意解散公司,故杜国强以退股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其与杜翠艳、杜三妹之间的纠纷对各方更为有利。因此,杜国强要求解散启禹公司并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②因启禹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杜国强据以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解散启禹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得到实现,故本案不存在继续审理的基础,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启禹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公司因此解散,故本案不存在法院再判决解散启禹公司的基础。由于杜国强在本案中是基于启禹公司存续的事实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启禹公司并清算处理该公司财产,现其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已不存在,其解散启禹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得到实现,故本案杜国强的起诉缺乏继续审理的基础。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提示】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被判担责。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另外,因为公司被吊销必然会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盈利能力必然降低,也最终对公司财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林耀冲、周剑云作为利骏公司的股东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亦导致了外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林耀冲、周剑云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
【提示】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当股东向两个以上多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两个以上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但股权的归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
【裁判摘要】《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
【提示1】办理股票出质登记时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摘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办理出质登记的登记义务人是出质人,而办理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任何法律在任何的时间和地点都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出质人出质登记的义务,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提示2】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但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对债务返还提供担保有效。
【摘要2】
①虽然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企业间借贷这一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但是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属有效。  
②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其对于被担保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附随受担保债权而存在,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然而虽然原始的债权被认定无效,但倘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为给付,且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物权仍然可以就此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

摘要1: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认定(法公布(2002)第3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
【裁判要旨】虽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非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效合同。
【提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证章以及全套贷款数据,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相对人在审查行为人贷款资格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行为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在“合同上盖谁的章谁就要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一个主观要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解释为相对人善意并且无过失的主观状态)。
②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和纠纷的处理原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当事人只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
【裁判主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当事人之间转让不动产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原则,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卖与多人,且均签订买卖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该类纠纷,即会产生一定的争议。
【裁判要旨】“一房多卖”的情形下,数个合同均有效,已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当事人只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
【裁判意见】同一房屋的所有人和担保物权受让人以该房屋为标的物,先后与两个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两个合同均有效: ①已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只对业主享有债权请求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的民事可证性要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能否成就,无法通过民事证明方法确定的,不属于民事审判过程中所能解决的问题。
【摘要】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一经发现,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该约定实质上是把“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作为“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是否成就,应当是可以通过民事证明方法来确定的。而对本案中是否存在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的法律事实,不仅无法通过民事证明方法确定,也不属于民事审判过程中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当事人关于有关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有意贿赂”行为应由法院民事审判查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判断某一事实能否成为适格之条件,要看该事实是不是可以经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如果不能,则该事实不能成为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裁判主旨】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可以经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否则,条件不适格。
【解读1】合同一方持有经过修改的合同,且经修改的合同对另一方明显不利,而另一方所持的合同未经修改,持有修改合同的一方应对合同修改处加盖对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充分论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解读2】本案中,“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不仅违反了刑事法律,亦与公序良俗相悖,应当被看作不法条件。
【法理提示】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对条件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要求,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理论通说可以对条件适格与否的认定提供相应参考依据。除此以外,着眼于民事法律制度本质,从民事审判功能和民事裁判方法的角度出发,判断某一事实能否成为适格之条件时,首先要看该事实是不是可以经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如果不能,则该事实不能成为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琼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琼民二终字第11号
【提示】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和行使主体不同:
①适用条件、主体上区别:A.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是应先履行的一方;B.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是后履行的一方。
法律后果不同:A.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进而解除合同;B.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可能引起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一方就合同内容的变更发出单方意思表示,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认可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一方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对方未作表示,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当事人将载有对合同进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要约。对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亦未提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约定达成变更协议。

摘要2:【来源】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281页

论代为履行向合同承担的转化

摘要1:合同承担同时包含合同债权转让与合同债务转移(也称债务承担),因债务承担与代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都涉及第三人对合同的履行,特定情形下二者之间的界限常难以厘清,因此,当代为履行又分别介入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时,如何实现三者之间的法律对接及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理论与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摘要1】
①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②由于本案合同本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施工工期和抵押土地的内容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③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摘要2】关于桂冠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补充协议》第2.3.4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 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不应予以返还。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例裁判观点不再适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失。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而合同解除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单纯的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利的丧失;只有在违约方对此进行催告,且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时,才能产生守约方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汤某未证明已就解除权的行使向陈某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其关于陈某丧失合同解除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基于汤某的违约行为,仍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