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法律性质

(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提示】企业与地方政府订立的“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案号】一审:(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二审:(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再审审查:(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2:【解读】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2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摘要】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用户本应诚实守信,合法用电,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能,其行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行为。用户窃电行为被发现后,其与供电公司就补交电费、违约电费问题,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达成了由用户补交电费,支付3倍违约电费的协议,用户已按约定缴纳了该两项费用。《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性质为部门规章,在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使用。据此,用户的返还其违约电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

摘要1:【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3号《“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摘要2:【解读】商标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一种期待,自商标申请之日起存在,至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最终实现——关于商标申请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在先原则的相关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换言之,一旦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从申请日起就享有了排斥其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即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进行处分。最后,商标申请最终的目标即商标申请权的实现是商标获得注册,从这个角度讲,商标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自商标申请之日起存在,至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最终实现。综上,商标申请权本身是现实存在的合法权益,其在性质上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笔记】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

摘要1:问题: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权益?
【要旨】(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发起人之间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2)发起人如向发起人之外转让出资,应当经其他发起人同意,其他发起人在等他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权益可以转让,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依法保护其他发起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1】《公司法》第14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转让投资权益未作限制性规定。
【注解2】在公司设立阶段可能存在发起人以非法募集资金获利后退出的情形,但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法律性质可以阻止发起人逃避债务(合伙组织成员对其参加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伙组织成员退出合伙其对外的债权责任也不因此免除)。

投标文件

摘要1:投标文件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法律文书。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时即产生合同上的要约效力。

摘要2:【注解1】投标法律性质应为要约——(1)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即开标时)要约生效(非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不丧失其投标保证金;而在投标截止时间至确定中标人期间内投标不可撤销,如投标人撤销其投标文件则丧失其投标保证金)。
【注解2】投标要约生效后投标失效情形——(1)投标人或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被拒绝;(2)投标有效期届满;(3)投标人未同意或未按招标人要求延期投标有效期;(4)招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变更;(5)招标人终止。

王某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摘要2:无

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摘要1:问: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如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来说,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摘要2:【注解】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发包人又同中标人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8.发包方与承包方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赣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赣执复14号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就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以及案外的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异议裁定认定本案和解协议系执行和解协议,并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宜平对本案的执行立案申请,对原立案行为予以注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宜平受债权受让人张森林委托,在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内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摘要2:无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裁判要旨】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裁判摘要】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尚诚投资建设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对主合同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作了变更,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3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364号
【裁判摘要1】预查封房产的执行对象应是被执行人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过程中取得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而非房产本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之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严格来说,在预售商品房合同关系中,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对预售商品房仅拥有过户请求权,本身不足以改变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执行标的物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在预售商品房符合过户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得以请求开发商办理过户手续,最终取得所有权,预查封就转化为对商品房的正式查封;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某些原因不能交付房产时,购房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返还的购房款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等就可以成为法院的执行对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执行人对预售商品房拥有的财产权益得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预查封”。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及预查封的目的,此类预查封房产的执行对象应是被执行人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过程中取得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而非房产本身。

摘要2:【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因诉讼保全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查封登记手续,却未通知房产公司的情况下,房产公司与购房户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明显过错,应属有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209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

摘要1:【问题提示】以户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间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家庭与户区别何在?因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应以何为基础进行分配?
【要点提示】因土地承包期限较长(一般为三十年),在承包期限内,因生老病死、婚娶嫁出、分家析产等各种变动原因,家庭成员的人数、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经常发生变化。处理此类纠纷,一是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按份共有的关系还是共同共有关系要作出正确判断;二是要正确区分家庭和农户法律性质之间的差别,以原承包关系确立时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作为基础,依据变动的原因,把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限制在以户为单位的范围内,以户作为基本单位,按各自应得的份额予以分配。
【案例索引】一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209号(2009年4月9日);二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2009年8月26日)

摘要2:【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承包期内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均属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民申43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民申437号
【裁判摘要】关于《认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认购意向书》为预约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审查协议的内容并探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重新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认购意向书》中就王晓春认购房屋的房号、面积、总价款、付款时间、交付房屋时间、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内容来看,仍然欠缺了供水、供电、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认购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该商品房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国家正规、合法、达到可出售状态的商品房,并负责办理国家普通商品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不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向书自动解除,甲方将乙方缴纳的意向金及房款无息退还。”可见,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须正式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该《认购意向书》仅是双方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中嘉公司申请再审称《认购意向书》名为预约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3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34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南平宏顺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并要求南平宏顺公司立即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袁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二审据此对袁仕伦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前提事由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与袁某某主张的南平宏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不同,袁某某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某某主张南平宏顺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宜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一、二审对袁某某要求南平宏顺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摘要】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而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在免责债务承担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时,债权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之内心意思。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云海工贸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贝隆经贸的债务,故不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即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当事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的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

摘要1:——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对参加者之伤亡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律性质上,附补贴公益劳动系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参加者在活动中受到伤害,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基于社会公平观念也应合理分担损失。
【案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方承包的建设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或拒绝修复的,对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当事人没有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将当事人诉请工程款违约金视为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进度款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而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二者在法律性质、法律功能上均不同,应予区别。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裁判要旨】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摘要1】首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恒丰银行的相关责任可在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票据“清单交易”中所涉的转贴现/回购协议如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归于无效,应按照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环城农商行虽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约定了票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摘要1:——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1】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解读2】判断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情形。
【解读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审判决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摘要2:【摘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黑民申22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黑民申222号
【裁判摘要】回迁房安置系开发商在征收土地时,采取置换安置回迁的方式,给开发土地原居住者相应拆迁补偿房屋的法律行为。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性质和关系上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该司法解释中的房屋,除特别说明条款外,均为开发商对社会不特定多数群体在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基于等价有偿的方式,用货币价值交换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基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该司法解释的十四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赔偿王平损失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从《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上述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还就股权转让时易商公司对外债务的偿还等其它事项一并作出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需在整个合同框架下加以确定。其中,1000万元系易商公司原股东吴某某、宋某某向新股东徐某某、张某转让各自名下股权的对价,1.9亿元系易商公司对安振的欠款,上述两部分款项共同构成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徐某某、张某基于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以及净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应涵盖上述合同价款总额2亿元。鉴于吴某某、宋某某主要依据案涉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净雅公司关于上述款项法律性质不同而不能一案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结合前述分析,徐某某、张某支付1.9亿元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代偿公司债务行为,是其受让吴某某、宋某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上述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净雅公司主张因吴某某、宋某某通过该协议规避税收从而导致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还款主体的具体认定。因各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徐某某、张某的付款义务,且易商公司的债务人身份并未灭失,此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张某、易商公司均成为1.9亿元债务的还款主体,并无不当。最后,各方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本案当事人中,除易商公司外,其余主体均为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均受合同约束。吴某某、宋某某基于该协议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吴某某、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和徐某某、张某作为共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安振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亦无不妥,其加入诉讼的方式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净雅公司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6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4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4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而非连带保证,在明确约定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加入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改变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

摘要2:【解读】约定公司原有债务由股权受让方和/或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承担的约定,股权受让方通过债的加入方式与股权转让后公司共同对公司原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乙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乙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某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乙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某某、蔡某某的辞职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公司而言,在董事提出辞职后公司股东会一般会对董事辞职事项进行审议,并将董事辞职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以及“乙公司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增选董事有悖常理”,均缺乏足够依据,其据此否定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已经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金某某、蔡某某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以及丙公司虽在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后作出召集乙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除其董事职务等意思表示,但均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某某、蔡某某辞职生效。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摘要2】丙公司系持有乙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乙公司董事资格。

摘要2:【摘要3】《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因该规定系针对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的法定主体,故“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亦应指向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指董事长的其他职责,故对丙公司以赵某某履行了乙公司董事长其他职责为由,认为320会议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未能提交赵某某自其于2012年2月7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至2014年3月4日副董事长吴某召集320会议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曾召集或者主持乙公司董事会会议的相关证据,而乙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因此320会议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公司法》第47条并未规定在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依法召集董事会会议前须提请或者催告董事长召集,故对丙公司关于320会议召集前未要求赵某某召集董事会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4】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丙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4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丙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9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乙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乙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乙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乙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乙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

简法|公司章程以外的协议能否作为认定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据?

摘要1:解答:经全体股东和公司共同签订的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的协议,其法律性质应属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协议应为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摘要2:【解读1】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全体股东及公司对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读2】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虽在名义上不是股东决议,但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如没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该文件同样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解读3】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
【解读4】为保证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1)签署主体应由全体股东及公司共同签署;(2)内容可参考“本协议作为解释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还可约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3)并且在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要求新股东及时签署补充协议认可股东间协议效力或者由各方重新签署股东间协议。
【注解】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为公司形成了决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陈某某等诉邱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约变更土地使用权为由,认为被告不作为和第三人怠于主张土地权属致使其到期债权受到损害,进而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和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且该项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反观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首先,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与债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物权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展到物权,势必导致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从而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须依据登记事项来确认。若变更土地使用权属,同样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备忘录”中虽有关于第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但由于双方并未予以实际履行,第三人亦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从而获得土地权属的变更,故讼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属被告所有之法律事实并无任何改变。原告及第三人所谓土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所有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也不承担该项目开发经营风险的,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否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必要条件。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恒公司享有土地所得收益包干价为800万元整,不承担合作开发项目的经营风险。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瑞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项目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售楼期间楼房的销售所得由瑞康公司单独收取,瑞康公司单独管理经营项目账务,泰恒公司并非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担。上述约定明显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摘要2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黑12行再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黑12行再4号
【裁判摘要】有关案涉决定法律性质的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30日印发的《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指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意见:“……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安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该决定的性质为行政处理决定。

摘要2:【解读】政府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守护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在案涉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自贷款人(银行)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摘要2:【解读】(1)宣布贷款“前提到期”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203条仅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2)“提前到期”条款实质上属于还款期限的变更(第一种,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视为自动到期;第二种,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有权视为到款到期),该类型条款的法律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变更(附条件变更合同);(3)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存在实质区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贷款合同仍然有效;但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合同将失去效力。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银行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以及可主张权利和利益的范围)。
【法条链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五、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 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共121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