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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初字第118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190号

摘要1:【问题提示】业主封闭阳台行为的性质和合理范围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物业公司以格式条款限制业主封闭阳台,排除业主的主要权利,按照合同法规定该条款无效。业主作为阳台的专有所有权人,有权对阳台正当支配使用,物业公司无合法依据不得干涉。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初字第118号(2006年4月27日);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190号(20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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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房四初字第92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7号

摘要1:【问题提示】物业公司在取得“选择性欠费诉讼”胜诉之后,法院面对物业公司提起的群体性欠费诉讼案件,如何正确适用“同案同判”的裁判规则?
【要点提示】虽然“同案同判”要求司法裁决在坚持整体性观念的前提下保持裁决的横向平衡和纵向延续,但每件案件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司法裁决的基本尺度,力求实现司法公正。由于物业公司前后诉讼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因此,在个案的审理中,不应完全拘束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要准确分析个案的具体情况,以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为主要目标,确保个案审理具备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房四初字第925号(2010年10月21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7号(20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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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4号
【裁判摘要】2004年11月4日,在居委会代表陈伟清、兴业物业管理公司代表陈锦安、麦炜田、高应林及业主代表参与的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筹备会上,上诉人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与被上诉人兴业物业管理公司,就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成立后的工作经费约定:从兴业物业管理公司所收管理费当中提取5%作为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的活动经费。该约定是名苑小区业主代表和兴业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设部颁发的《业主大会规程》虽规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但收取方式,既可直接向全体业主收取,亦可由物业公司代为另行收取。综合分析本案,讼争双方上述协议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物业管理费用作了变更,并将降低部分即所收管理费中的5%作为代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向业主收取的工作经费。如此认定,符合讼争双方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要求兴业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工作经费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协议是赠与合同,有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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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业主才有权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关的物业管理合同,开发建设单位擅自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摘要】物业管理权是一种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上的物权,因此谁可以行使该权利,应当由物的所有权人(即业主)决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发包”给物业公司行使,借机收取承包金。该行为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这个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公司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物业公司,其要求物业偿付承包金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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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经初字第3606号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294号判决书

摘要1:(物业管理)
【提示】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要求物业公司移交有关公共维修资金的明细账及相关财务凭证?
【裁判要旨】住宅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该维修基金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因管理使用该维修基金而产生的明细账及有关财务凭证的所有权也应属于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人。当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该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经初字第360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29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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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洛龙民一初字第508号

摘要1:【案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洛龙民一初字第508号
【提示】房屋质保期内,未及时维修房屋,导致业主自行维修时受伤,房屋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应否担责?
【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精神,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房屋未超过保修期,屋顶漏水的应由物业公司向房屋开发商报告,房屋开发商进行维修。业主报修后,物业公司及房屋开发商均未及时进行维修,导致业主自行修理时受伤的,物业公司及房屋开发商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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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康和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摘要1:【争议焦点】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害,受害人可否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
【裁判要旨】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害,业主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否赔偿损失,应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安保职责及履行安保职责存在过错程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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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初字第537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2203号

摘要1:(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摘要】金丰物管公司是否应对杨××家财产被盗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管协议,金丰物管公司负有对小区实行24小时安全监控和巡视工作,保证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24小时运行良好的约定义务。杨××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丰物管公司的保安人员未对进出小区的陌生人进行盘问、登记,监控系统和防盗报警系统并非如约定的24小时运行;杨××家系白天被盗,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为作案人系翻窗入室等事实,亦说明金丰物管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金丰物管公司在履行约定的保安职责上确有过错,一定程度上使他人有机会翻窗入室行窃,对杨××家被盗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判确认金丰物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认为杨××提出15 000元的主张合理并无不妥。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初字第537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2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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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0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01号
【裁判要旨】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追究其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追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只是在其未履行合同所导致损失的范围内进行培训,要具体考察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并要考虑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摘要2:无

(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245号;(2004)沈中民三权终字第36号

摘要1:——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对被盗业主负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业主财产被窃,若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防范义务,其应负赔偿责任;若开发商未能履行其对小区安全装备的承诺,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然,窃贼系直接侵害人,对业主财产被盗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乃理所当然。且窃贼系终局责任人,物业公司、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案号】(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245号;(2004)沈中民三权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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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3070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四终字第31号

摘要1:(物业服务合同)
【裁判摘要】在涉案车辆钥匙丢失后,被上诉人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出入应尽到比对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丢失未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对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其车钥匙丢失后,未积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亦存有过错,对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各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不无当。
【裁判规则】除非业主与物业公司另行订立保管合同,否则在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只是服务性质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如果业主的车辆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被盗,物业公司只承担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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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5)建民初字第1073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5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小区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对“车辆被盗是否发生在物业管理范围的居民区内”的事实发生争议时,对小 区车辆进出负有管理义务、但却未采取管理措施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 物业管理义务时有瑕疵、存在疏漏,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5)建民初字第1073号(2005年12月5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501号(20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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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46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131号

摘要1:(物业管理)
【裁判要旨】即使讼争车辆在小区内发生丢失,根据双方物业关系中所形成的车辆出入小区无需领取车辆登记卡、无需发放车辆登记卡的做法,亦无法充分证实双方物业管理关系中具有保障所停放车辆安全之内容。
【裁判意见】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就法定的侵权构成的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46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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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使用权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摘要1:——公共设施使用权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裁判要旨】不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使用公共设施,当该设施被租赁以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收回。物业公司改变该公共设施原有用途,租赁给个人使用,违背了该公共设施的公共功能。业主委员会可根据广大业主的要求,确定该公共设施的具体用途。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裁判摘要2】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交通技协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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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南京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享有知情权,享有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委员会应全面、合理公开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对于业主行使知情权亦应加以合理限制,防止滥用权利,其范围应限于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信息,并遵循简便的原则。
【摘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业委会、物业公司要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且确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原告孙庆军作为业主,可以向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主张公布由被告掌握的情况和资料。清江花苑业委会应保障业主对上述资料进行查阅的权利,并及时公布与业主利益相关的资料。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业主有权了解其使用情况。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对小区进行管理,对于维修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应当知晓,而且资金是否由其直接掌握不影响其对维修资金情况的公布。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与业主的权利紧密相关,应予公开,并提供业主查阅。小区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与业主的利益亦是密切相关,虽存在谐和公司未及时上缴公共收益等的问题,但是被告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应及时追缴,保障业主的合法权利,并将目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及时公布。小区共有停车位,即规划区外的车位,虽由物业公司代管,归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于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的收支分配及停车位处分情况享有知情权。被告应及时联系物业公司,及时公布上述信息。小区财务收支与小区业主具体利益息息相关,业委会应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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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等职务侵占案

摘要1:汪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涉公房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犯罪数额计算
【裁判要旨】物业公司的管理层干部利用审核公房承租人资格的职务便利,低价向自己的亲友或他人非法出让不具流通性的公房承租权,使自己的亲友或他人虚构成为公房承租人同时,利用房产交易中心只进行形式审查的操作方式,制作出具虚假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使公房产权得以顺利变更登记到个人名下,以便自己的亲友或他人获取房屋转让后的巨额差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号】(2008)黄刑初字第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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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建筑容积率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建筑容积率是房屋建筑规划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在房崖建设违反建筑容积率、规划使用用途等规划要求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得出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摘要2:【摘要】一审认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经业主合法选举产生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有权代表业主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于深圳城建公司改建的南天一花园各栋大厦底层架空层商业铺位,政府主管部门已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强制恢复原状。因此,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要求恢复架空层原状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本案中不再处理。即使深圳城建公司因出租该违法建筑获取了收益,该收益亦属违法所得,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无权对该违法所得提出主张。所以,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要求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就架空层的改建赔偿损失14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不应适用二倍工资罚则

摘要1:【摘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旨在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惩罚。本案中,因许道庆与伟联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尚不满15周岁,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但不能否定伟联物业公司与许道庆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伟联物业公司应支付许道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伟联物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向许道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4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41号

摘要1:(建筑物区分所有)
【裁判要旨】业主作为住宅区建筑物的其中一名区分所有权人,享有对公用停车场等住宅区配套设施的使用权,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妨碍业主对停车场的共同使用权,业主是否交纳管理服务费属另一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可以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42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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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472号

摘要1:——先租先得模式下业主对小区特定车位使用权的法律基础
【裁判要旨】先租先得是小区共有车位分配使用的一种常见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租赁使用车位在先的业主取得对车位的优先承租权,可以持续地向物业公司要求续租车位,直至其抛弃权利或丧失业主资格。在先业主可以经物业公司同意而在中断租赁车位后仍保留其将来的优先承租权,以利于车位的充分利用。但保留的优先承租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既有承租权,如果善意的在后业主已经与物业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那么在租期内其对车位的使用权仍应予以保护。
【案号】(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472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810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520号

摘要1:【问题提示】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毁损或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是什么?
【要点提示】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毁损,业主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物业管理公司承担适当的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810号(2008年6月14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520号(2008年10月16日)

摘要2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13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07号

摘要1:【裁判要旨】未参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业主,已实际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应认定其与物业公司之间事实上已形成物业管理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与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1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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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1)湖民重字第000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194号

摘要1:(供用电合同)
【裁判要旨】物业管理部门因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未事先通知用户即自行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房屋承租方未按约向物业交付水电费,物业无权停电,也未举证事先通知承租方将停电,停电导致承租方损失构成侵权;物业停水电的原因是由于承租方拖欠水电费,承租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过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1)湖民重字第0006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194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875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43号

摘要1:(不当得利)
【案情摘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一是由同一人控股的公司,替被告一向被告二偿还借款。后被告二对此否认,原告遂主张返还。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被告一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原告提交的反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要点】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是否就可以直接依据举证原则,判决原告败诉?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双方对嘉华物业公司汇入拓扑毛纺公司38万美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38万美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就此应由拓扑特别清算委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证明其取得该38万美元有合法依据而否定不当得利的构成。现拓扑特别清算委辩称该笔款项系因拓扑毛纺公司与龙利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龙利贸易公司委托嘉华物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为此提交了买卖合同、售货发票、往来函件、银行进账通知单。嘉华远东公司辩称拓扑毛纺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系伪证,并提出在该合同签订时间点之前,龙利贸易公司已不存在,拓扑特别清算委则提交了注明是“支付龙利贸易公司货款”的其他款项往来,嘉华远东公司作出进一步反驳,但未提交证据。拓扑特别清算委就所涉款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条,而嘉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反证系针对律师作出特定声明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证明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明力较弱。因此,拓扑特别清算委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嘉华物业公司提交的反证,嘉华物业公司主张汇给拓扑毛纺公司的38万美元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8751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43号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15-522页。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341号

摘要1:【要点提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341号(20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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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司法》精选民商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2.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6.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7.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8.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9.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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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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