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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05)第498号调解书

摘要1:——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旨】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索引】执行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05)第498号调解书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摘要2

(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摘要1:——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案号】执行:(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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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2012)民申字第1070号

摘要1:——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
【提示】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即使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亦不影响被保证人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账户下的资金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有二:一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满足要件的保证金质押具备合法性,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
【案号】一审:(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二审:(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再审:(2012)民申字第1070号

摘要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

摘要1:(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在依法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裁判规则】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人申请执行时,在依法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执行依据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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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所获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

摘要1:【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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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997号

摘要1:【裁判要点】 “保证金”系金钱质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必须同时满足要式合同、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三个法定要件,方能有效设立质权,并非冠以“保证金”之名而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6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因物权法实施前的法律行为引发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参照物权法规定的精神理解当时法律及把握处理纠纷的标准,特别在如何判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化及确定化事由方面。
【裁判意见】《物权法》第206条第3款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解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特定化后,最高额抵押权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达到约定的决算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主合同债权予以确定时,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为其所担保的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债权的变化、消灭、转让而发生变化、消灭、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权并非绝对不能随主债权一并转让。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必须待其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后方可虽同一起转让,否则发生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则成为脱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
【法条链接】
1.《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3.《物权法》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摘要1:【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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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法商初字第0554号;(2012)锡商终字第0169号

摘要1:——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属于保证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达成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因个人资产属集合概念,通常处于动态变化中,不具有特定性,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须特定化不符,该约定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但该约定实质系指当事人以其个人资产信用为债权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等并非一致,前案当事人为欧翔公司、翔鹿公司和张玉彪;本案当事人为张玉彪、欧翔公司。前案中,欧翔公司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抵押人张玉彪就翔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欧翔公司以被保证人的身份,主张保证人张玉彪就翔鹿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两案系欧翔公司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
【案号】(2011)锡法商初字第0554号;(2012)锡商终字第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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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质押存款由质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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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1.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2.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3.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4.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未达成托管协议,不产生质押权——债权人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5.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摘要2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摘要1:【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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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8条(续)

摘要1:1.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2.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3.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4.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5.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7.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8.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摘要2

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摘要1:【要旨】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摘要1:【要旨】货币质权设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将货币通过一定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案例】浙江宁波慈溪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慈溪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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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司法》精选民商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2.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6.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7.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8.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9.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2

在建定制船舶作为特定物后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1:【裁判要旨】判断某一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从合同目的、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以及船厂对所建船舶的人身属性等多个方面予以分析。在建船舶至迟于第Ⅰ阶段重要日期[1]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于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案号】一审:(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784号;二审:(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8号

摘要2

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摘要1:——开立保证金账户可使存款特定化,但不当然使货币质权设立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的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案例索引】执行裁定: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20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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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89号
【裁判要旨】
(一)本案中不存在与被执行人存款混同的情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时,其余额为零。除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被执行人账户而混同,已特定化
(二)案外人没有转移存款权属的意思,被执行人亦没有占有存款的意思。该案中,金赛公司系错误汇入,其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主观意思;被执行人则因帐户已被查封,未以权利人的意思占有该存款,也无法使用、处分该存款。综上,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
【解读】误付款系事实行为,双方无转移该笔款项的合意,收款方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误付款未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误付款人可以以此为由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摘要2:【参考意见】本案合议庭的分析主要在于论证被执行人何以未能取得案涉存款的权属。
像物权变动一样,存款权属变动也可以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中最典型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而这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存款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汇款时账户已经被查封,依常理并不存在该等意思表示。原始取得的事由中与本案比较相关的是混合(裁判文书中写为混同,但因混同在物权法上另有含义,此处应为混合)和占有。混合是动产(严格来说银行存款系债权而非动产,但司法实务多不作此区分)原始取得的一种。即当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后,如果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费用过大,而发生所有权变动。金钱的混合,亦有混合之适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315页)但本案中,由于帐户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查封时余额为零,因此不存在混合的问题。至于占有,由于汇款时账户已经被查封,被执行人既无占有的意思,也无实际控制可能,因此虽然案涉存款在被执行人账户之内,但被执行人不构成对该存款的占有。
可见,本案中案外人错误汇款时被执行人的帐户已经被冻结此点非常重要。那么如果是先错误汇款,后冻结账户的情况下,情形会否存在差别呢?估计依然还是会有争议的吧。

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摘要1:【要旨】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

摘要2:无

【笔记】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摘要1:【要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取决于于案外人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

摘要2:【注解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注解2】案外人(借用人)以出借人银行账户资金归其所有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赣执监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赣执监字第3号
【裁判规则】银行存款被认定为保证金的,要求将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进行质押必须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要求,但并不要求必须经人民银行核准才生效,也不要求必须对外公示。

摘要2:无

权利人取回权

摘要1: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峰公司对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33号,2008年11月6日)
【摘要】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海南汇通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时,海南长丰有限公司可以申报债权,不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要旨】(1)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2)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注解1】(1)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实物的取回须以实物仍客观存在由债务人占有为前提;(2)对于货币资金或实物变现后的资金则需要以“特定化”作为前提条件(即应具有独立性,不与其他资金混同)。
【注解2】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权侵权。
【注解3】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
【提示】债权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的框架性协议不能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
【裁判要旨】鉴于保证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其主要条款在有效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面,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明确的保证意思,即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2)被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

摘要2:【解读】能够被普通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已经确定发生的合法债权。对于框架性协议可采用最高额担保的形式进行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一笔款项的用途特定化后,当事人不得单方另行主张其他用途。
【裁判要旨】债权人按照约定对特定款项的用途作出选择,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该款项的用途即被特定化,该债权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该款项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18-546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提示】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应以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为前提。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分配方案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受偿执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对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财产享有取回权”之规定,针对货币财产,因货币转移占有即所有的特点,要对货币财产行使取回权,须对该部分货币财产进行特定化。本案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有可能依然无法对执行回转款享有取回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0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有事实根据,是指诉讼标的能够固定,且能够被特定化或者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一般情况下,起诉人要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行政决定等行政行为,应当提供该书面决定,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则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该事实行为。本案中,邓某主张海棠区政府对其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但没有履行补偿职责,故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但该职责成立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行为。本案中,邓某仅能提供其与林日武签订的《水产养殖场合作协议书》,尚不能证明海棠区政府或镇政府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经过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地块至今仍然是集体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故,邓某主张海棠区政府实施征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海棠区政府当然也不存在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至于海棠区政府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邓军提供的证据亦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该事实行为存在。本院经询问还查明,邓某所称的鲍鱼场没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也不能提供鲍鱼场进行过生产经营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综上,邓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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