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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批复》的起草背景和主要过程;二、《批复》的主要内容:(1)关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2)关于税务机关就该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的问题;(3)关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4)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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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摘要1:【实务要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依《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 20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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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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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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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
【摘要】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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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七: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税务征收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针对借境外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实施资产交易、而实际所得来源为境内的刻意避税情形,以裁判方式彰显了中国税收主权和通行的国际征税规则,保护了涉外经贸领域的国家合法权益。随着对外经贸规模日益扩大和交往方式不断增多,明确对各类市场主体股权转让、融资等行为的征税准则,与国家重大经济安全和经贸利益息息相关,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本案中,西湖区国税局对于有关公司借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项,如何认定是否存在逃避中国税收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与再审申请人充分沟通后,作出了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了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和政策把握标准,对于遏制类似避税、逃税情形,具有鲜明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办案过程也得到关注本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多个部门的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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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裁判要旨】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一般为3年,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5年;应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征缴滞纳金。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上诉人雪威公司取得X花园1栋29B、13E、9D三套房产后未按期申报和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深地南事〔2015〕60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欠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税款及滞纳金,该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5〕6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设定税务机关有及时告知纳税人缴款的义务,即向纳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不是南山地税局征收滞纳金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雪威公司逾期缴纳税款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不得加收滞纳金”所规定的情形。南山地税局对雪威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1)对各地税务机关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定的行政惯例和专业认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对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形成了符合税务执法规律且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的行政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2)对于重新核对应纳税额的案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裁量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3)纳税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也不是通过违法行为而导致“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税务机关已经出具的完税凭证有信赖利益的,税务及更换不应在核定应纳税额后追缴纳税人在该税款确定前的滞纳金。

摘要2:【解读1】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如本案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
【解读2】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联系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税务稽查局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属于行政惯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2003年2月18日)
【摘要】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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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据此,能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仅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而能够针对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继而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的也仅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本案中,金钥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林某某的债权人,以苍南县税务局作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其请求权属于私法,由私法进行调整。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我国法律规定国家税款的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因此,税务机关并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金钥匙公司以苍南县税务局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3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3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
(1)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宇豪公司的案件中依法拍卖了宇豪公司的财产,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一审法院裁定分别驳回了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的异议申请。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合并后,以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名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裁决。一审法院认为,藤县税务局申请参与分配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在实质上是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而不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已通过复议得到终审解决。藤县税务局虽然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不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藤县税务局要求参与分配执行的拍卖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请求,涉及的是藤县税务局有没有资格参与分配的问题,而不是藤县税务局对分配比例有异议的问题,本案在实质上不是执行方案异议纠纷。综上所述,藤县税务局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藤县税务局不应再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由提起诉讼。鉴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终审裁决,故对原告要求优先分配6919596.94元拍卖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审理。......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起诉。
(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为优先分配执行款,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系程序性权益,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审理。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之税款,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1991年10月31日 高检会<1991>31号)
【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二、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员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四、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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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五: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终606号

摘要1: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终6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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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摘要1:易某某与崔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裁判摘要】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转让范围中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无房屋产权证约1800平方米和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约1900平方米的部分,因产权和土地性质不明,有违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有损害他人利益之可能,本院对该部分转让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以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偷逃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整体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1996号
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再234号
【裁判摘要】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但该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的无效,原一审判决以该逃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上述合同整体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字第17号)
【摘要】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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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11月28日法行[2000]31号)
【摘要】即行政相对人因纳税主体资格问题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根据原《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或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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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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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同时提供相应发票,收款方能否以付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摘要2:解答:合同约定付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因付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裁判摘要】公司存在以虚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不按规定交纳税款的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进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裁定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郑某某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现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某某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据此,天马公司上诉主张郑某某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马公司的损失认定,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天马公司除补缴欠缴税费外还需缴纳滞纳金91017.25元、罚款304187.49元。其中,补缴税款系天马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天马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合计395204.74元则属于天马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某某等五人应当就天马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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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税通常为增值税,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约定“本单价不含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所指“税”及“税票”为增值税及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武某作为案涉货物销售方系相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增值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后,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武某作为自然人,在其与戴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戴某应依法向武某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增值税税率为3%。本案中,武某与戴某关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的约定至少包含三层含义:1、如戴某不需要,武某可以不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2、如戴某要求武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则戴某应当支付武某相应税金;3、税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6%。关于第一层含义,因出具发票及收取发票系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层含义涉及税负转嫁。虽然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负担税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增值税以包含在货物价格范围的方式

摘要2:(续)进行转嫁亦是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模式。武某与戴某约定案涉交易所产生税费由戴某负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第三层含义特指案涉交易税费的税率为6%,因税率法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税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武某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戴某向武某支付相应税费。戴某主张其要求武某出具的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其与武某之交易应出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依法确定,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武某主张按照戴某按照合同价款的6%支付相应税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案涉交易,武某共向国家税务总局文水县税务局共计补缴增值税428420.91元,该部分税费按照双方约定由戴某向武某支付。已经生效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51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作为戴某配偶,对戴某所欠武某货款与戴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所涉税费承担亦属于武某与戴某买卖合同范畴,故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该部分增值税费由戴某、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