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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对象?

摘要1: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者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当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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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证诈骗罪犯罪客体?

摘要1:信用证诈骗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国家金融活动[尤其是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正常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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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哪些行为?3.淫秽物品如何认定?4.单位能否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5.利用手机发送“黄色短信”是否构成犯罪?6.上网观看和从网上下载电子淫秽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7.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链接的,是否构成犯罪?8.为淫秽电子信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9.在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是否构成犯罪?10.如何认定明知是淫秽网站?1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如何定罪处罚?1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如何定罪处罚?1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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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证券纠纷

摘要1: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287、证券交易合同纠纷(1)股票交易纠纷(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国债交易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289、证券承销合同纠纷(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290、证券投资咨询纠纷291、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293、证券上市合同纠纷294、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295、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296、证券发行纠纷(1)证券认购纠纷(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297、证券返还纠纷298、证券欺诈责任纠纷(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299、证券托管纠纷300、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301、融资融券交易纠纷30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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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1)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相应过错责任。(2)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有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而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不统一情形,出借银行账户存在巨大风险,建议大家谨慎对待出借银行账户。
【注解1】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2)请求银行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注解2】(1)出借银行账户人为共同诉讼人;(2)借款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应当对出借银行账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备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注解3】出借银行账户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注解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6593号
【注解5】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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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摘要1:【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案例】《安徽省××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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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聂某某、原某某非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727号]刘某某、聂某某、原某某非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空白罪状,适用时应当以相关的补充规范为依据。
【裁判规则】为获取期货风险利润,使用标准化合约,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收取低于合约标的额20%的保证金,进行集中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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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但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摘要1:——“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条款的效力
【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但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3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二、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摘要2:【摘要】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并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这表明双方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部分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

银行卡纠纷

摘要1:【96、银行卡纠纷(1)借记卡纠纷(2)信用卡纠纷】1.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储蓄机构)向社会发行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2.银行卡纠纷,是指商业银行、银行卡持有人、特约商户、实际收取款人或刷卡人在银行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证券托管纠纷

摘要1:【299、证券托管纠纷 】1.证券托管,是指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代理机构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变更、股票分红派息以及证券账户查询挂失等服务的行为(在我国,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2.证券托管纠纷,是指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就证券托管协议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提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法律。
【裁判要旨】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裁判摘要】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设立后,依法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裁判规则1】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抵押物的价值90万元,抵押额为90万元,该约定并非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凉山信用联社关于“合同中抵押额为9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在确定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当事人对抵押物约定价值的陈述,而非为抵押合同设定最高限额”的抗辩成立,合同第二条关于抵押额90万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全额抵押。二审判决认定凉山信用联社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上也是认定了双方的意思表示系全额抵押。
【裁判规则2】利息是依附于借款本金产生的,在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利息并不构成单独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也可以视为对贷款利息偿还的分期履行,则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利息到期之日起算,凉山信用联社对尚欠本息一并行使抵押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抵押权设定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抵押权行使期间。

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直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78号《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北京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40号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但工期延误责任承担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即如果未按期完工,承包人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赔偿。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并未按期完工,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承包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谁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发包方亦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04号
【裁判要旨】关于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之约定不属于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审认定备案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未实质性改变备案合同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予以变更;本案有关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之约定,不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38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对约定的合同价款和结算条款知晓并认可的,其应受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而双方《责任承包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不合常理。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栾乔良施工时被任命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其持有俊发地产与十四冶建设公司订立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而《责任承包合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说明栾乔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和结算条款是知晓并认可的,其应受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提示】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刑事优先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收到维修函件后,未及时回复维修要求并进行现场核查的,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造成现场情况改变,开发商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规则】承包人施工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市优良工程标准,应依约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摘要2:【摘要1】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章诚隆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且章诚隆公司于本案中请求返还的50%质量保修金亦可用于抵扣,抵扣后章诚隆公司应赔偿特房集团工程维修整改费用401574.88元,对特房集团所主张的其他维修整改费用,均由特房集团自行承担。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由双方按此各自分担。
【摘要2】特房集团还主张因章诚隆公司未承担保修责任,致使特房集团对购房户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章诚隆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章诚隆公司称双方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的约定,应当限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形成侵权行为,章诚隆公司才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约定本意相符,特房集团关于因房屋保修致使购房户不能正常居住,特房集团由此赔偿购房户的损失亦属于上述情形的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张颉等诉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信用支付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24号
【裁判要旨】符合经营范围的代收代付服务应当认定有效——根据2010年8月18日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签订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提供的“代收代付服务”,是指快钱公司对军利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BSP账户审核并认可的情况下,按照军利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3亿元额度范围内替军利公司先行向该指定的收款账户代付相应款项,之后再由军利公司按照快钱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向快钱公司偿还相应款项。BSP系开账与结算计划(BILLING&;SETTLEMENTPLAN)的简称,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根据航空公司及其销售代理人的需要设立的清算和结算账目的销售结算系统,我国于1995年初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后设立了中国BSP系统并于1997年正式运行。军利公司作为机票销售代理人根据该系统的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了专用账户,用于与相关航空公司之间的机票交易结算。根据该系统要求,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入账后,军利公司不能随意支配,而是被该系统自动根据帐期及账单等信息将相关款项划转给各航空公司,即所谓“只能进、不能出”。根据快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快钱公司是金融类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代收代付服务”,且已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许可。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上述服务协议,目的是由快钱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但这并未超出快钱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不属于非法借贷行为。《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

王某某与李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虚假分割合伙财产所签的退伙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应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银行对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新宏基公司和本案部分利害关系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委托建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在一审法庭征询本案当事人意见时,双方一致认可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同意采信建业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摘要2:【提示】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仍未完成结算的,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首先,汇亚公司委托新宏基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宏基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后不久,六公司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汇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土建工程款。双方一系列行为表明,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就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汇亚公司进行磋商、确认,故此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沈某虽系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被岑某致伤,但其基于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通过相关保险制度获得赔偿而免除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岑某赔偿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岑某提出的医疗费已由沈某所在单位报销缺乏证据支持,且医疗费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作为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不能因受害人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结算或受害人所在单位报销而减轻或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医保机构、报销单位与受害人另行结算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4087号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643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观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黑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工程款可以考虑以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等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40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64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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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30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摘要】《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吕梁鑫瑞洗煤厂供货不能保质保量,其结算数量和质量扣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富国能源公司代为偿还损失。因九羊焦化厂因水分、质量扣罚即应认定为是鲁北煤炭公司的损失,由富国能源公司负责偿还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其关于不支付因扣罚吨数所对应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关于九羊焦化厂煤炭检验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富国能源公司要求调取九羊焦化厂的煤炭化验单、调取mcb456789@163.com邮箱户主信息及所有往来邮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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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油菜籽收购兑换合同》有效,大营街粮油公司应交付给滇雪粮油公司的油菜籽数量为697吨,其仅交付了油菜籽337.125吨,其余359.875吨没有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滇雪粮油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35718.10元。大营街粮油公司领出菜籽油后,既没有按约定数量交付油菜籽,也没有及时支付多领菜籽油价款,多领菜籽油应按每公斤8.5元结算,互相冲抵后,大营街粮油公司应支付给滇雪粮油公司菜籽油款571553.95元;根据利随本走的原则,大营街粮油公司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也应支付给滇雪粮油公司,因菜籽油价格是按2006年12月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故计息期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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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对于付款的条件约定明确,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即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方电力公司才可主张相应的货款,从合同约定看,涉案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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