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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年10月10日 [2000]经他字第5号)
【摘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 法发(1992)38号)
【摘要】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
【提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解读】
(1)一般参与诉讼方式: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例外情形:若存在“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主办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告主体,但主办单位承担责任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第二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作废】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摘要】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3号函)
【摘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

执行根据

摘要1: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执行文书)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
执行依据是指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链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注释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实质要件——(1)具有执行内容(给付内容);(2)执行内容具体而明确;(3)有执行力。
【注释2】执行依据范围——(1)《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3)《民法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请求的裁定);(4)《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优先债权参与分配)。

摘要2:【注解1】执行依据是学理上的称谓,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提及此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提及执行依据)。
【注解2】“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3】(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之诉类型: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A.案外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
【摘要】
  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按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依法处理。

摘要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正确表述应为“无视公司人格”、“揭穿公司面纱”之诉),是指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开公司面纱)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摘要2:英美法系在判例中将”单一经营实体的虚假分割“作为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企业实体理论“。例如,某人意欲经营出租车,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责任,为每一辆出租车注册了一家公司,如果某一辆出租车发生了责任,最大责任范围就是一辆出租车。法院根据”企业实体理论“将全部出租车视为一个整体企业而由该企业对承担责任。
【注解1】(1)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2)税务机关以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对性,税务机关无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解决税务纠纷。——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1742号
【注解2】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备注】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
  七、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摘要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起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案例2 付德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案例3 林丽某被撤销监护权案;案例4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例5 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6 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案例7 齐来发诉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例8 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中关于“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13年11月8日)取消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七十条中的“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2月23日)
【摘要】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行政处罚法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摘要】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提示】渎职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分为三种不同情况(只有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发生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才依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①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主要是指虽不属于国家机关正式在编人员,但由于临时借调,聘用关系而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人员。

摘要2:【法条链接】《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前科劣迹量刑情节

摘要1:前科劣迹包含前科和劣迹(劳动教养、行政处罚),《量刑规范》所指的前科专指犯罪前科。

摘要2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上述条款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16条分别对市县政府的该项职权做了细化规定。但从上海市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法官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和把握尚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体现在:一是对行为主体的认识不同;二是对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同;三是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担认识不同等,这些认识分歧给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的障碍。笔者拟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梳理分析强制拆违行为的主体、性质、适用条件及责任认定,进而对司法审查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提示】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裁判摘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起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即使诉状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亦应认定其原告主体适格。
【摘要】按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吴胜刚至今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吴胜刚可以行使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公章被晨光集团持有的情况下,只要吴胜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台华公司名义行使诉权的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吴胜刚即可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吴胜刚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且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亦不存在公司起诉的障碍。
【裁判意见】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是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企业法人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摘要2

“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

摘要1:【内容摘要】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公司登记属于一种目的在于消灭公司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消灭公司经营资格而并不消灭公司人格的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吊销营业执照具有可逆转性,撤销公司登记则不然。由于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效力不同,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应相同。不应将《公司法》第199条规定中的“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单独行政处罚看待,而应当视其为实施“撤销公司登记”处罚后的手续,其纯属程序性规定,并无实体法上的意义。

摘要2

陈××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提示】连带责任之诉中,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而选择其中某些主体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诉讼参加人,属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不能依职权将原告未起诉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裁判规则1】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裁判规则2】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当事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摘要2:【法条链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提示】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证券公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不构成损害国家利益。
【裁判意见】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1:——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
【提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在招标管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按其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变更在先的施工合同,该中标合同未成立,故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虽在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有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第146-157页】
【解读】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尚未氯履行招投标程序,在后通过履行招投标程序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不应影响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效力,发承包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目的是变更施工合同价款等内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接受行政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系物业小区居民的内部自治行为,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系外部民事行为,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系以物业服务合同为基础,对于业主大会内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其不负有审查义务,该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摘要2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的问题与出路——刘××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引发的思考

摘要1:【论文摘要】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从现行法律和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划分、法律适用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和行使解释权等法律规定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会制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两者制定法律冲突缺乏相应法律适用规则。通过个案解决和规则解决方法决定法律适用有利于法律统一,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摘要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吉24行终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供应商因其分公司重大违法记录而无投标资格——1.关于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结果能否及于总公司的问题|东北亚客运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客运公司下设分公司的处罚不能视为东北亚客运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也不能等同于对东北亚客运公司的处罚,否则处罚决定中就没有必要写明被处罚对象是东北亚客运总站。本院认为,1.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依照“行政参照民事”这一法律适用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这一规则是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但鉴于司法程序较之于行政程序更加严谨规范,有关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律适用的相关理念、规则及原则,当然可以适用于行政执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依照以上规定,分公司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总公司基于财税和经营便利等原因,根据总公司的意志所设立的对外从事总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既然分公司经营的业务只是总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那么对总公司经营业务的总体评判,必然要包含对分公司经营业务的部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东北亚客运公司自认“东北亚客运公司是拥有10个分公司、9个子公司的集团企业,仅具有单独营业执照的客运站就有11个,运输分公司6家”。由此可见,上诉人东北亚客运公司的总体经营也是由各分公司和子公司来具体完成的。倘若法律允许总公司以自身名义获得行政许可,此后又将许可事项交由分公司来具体经营,一旦分公司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中因存在违规而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而这种不利影响又不及于总公司,那么《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许可所设置的条件,必将流于形式。

摘要2:(续)不仅损害了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也必将使得行政执法无所适从,且有违立法本意。2.至于上诉人东北亚客运公司提出的分公司可以单独成为被处罚的行政主体的问题。诚然,《行政处罚法》赋予分公司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资格,分公司可以被列为被处罚人,《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赋予分公司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资格。但是法律这种设定本身仅是从分公司具备一定的承担法定义务特别是财产给付能力,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诉讼当事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等角度考量。并不因此而使行政机关对分公司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事实结果,完全独立于对总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评审之外。因此,对东北亚客运公司提出的其下设分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不能视为总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也不能等同于对总公司处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修订)

摘要1: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4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31日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1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