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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新行初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新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可以参考适用。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 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某某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某某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对于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侵权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因而其原告资格总是显而易见。但对于“非相对人”而言,该款则特别规定,他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自然包括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具体来讲,作为“非相对人”的起诉人,不仅必须要证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且还要表明,该权利受到了那个并非针对他的行政行为的可能侵害。
【裁判摘要2】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曹某某请求撤销的是再审被申请人长治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牛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对此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系其购买,并由其一直使用至今,故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长治市政府为牛某某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物权。......据此,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其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就应当出具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为权利证明。不能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也就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房屋均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规定。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如果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则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待基础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定中止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都在审理且都尚未审结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则不同。根据生效的晋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

摘要2:(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事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关乎行政案件能不能受理,必须在立案前先行解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应当在涉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再对本案涉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并据此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称是对诉讼条件的限制。
【裁判摘要4】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同样受案卷主义的约束,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但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注解】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3号
【裁判摘要1】被告错误是否导致起诉期限中断?——本案中,侯某某尽管主张在房屋被拆除不到两个月时曾给吕梁市中院寄出有关立案的快递,但针对另一被告的起诉并不能带来本案起诉期限中断的效果,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情形。
【裁判摘要2】所谓“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常是指,在不变更诉讼请求同一性的前提下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例如,针对被告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在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的基础上追加赔偿请求、将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变更为确认违法请求,或者只是单纯对于请求金额作出增减。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请求发生了变化,但请求的基础并未发生变更,因而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内审理新请求,旧请求的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可以被用于新请求的审理。
【裁判摘要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尽管可以将新旧行为合并审理,但却不是通过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须原告首先针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诉讼,再由人民法院斟酌是否适宜合并审理。本案没有另案提起诉讼固有缺陷,但基本符合合并审理的其他要件,离石区政府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并无予以纠正的必要。
【裁判摘要4】发回重审规定的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仅限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使“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也不是必须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自己“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法律还强调,“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体现的是对于诉讼程序的成本考量,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案件终审不终。值得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针对的基本是案件仍需要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72号
【裁判摘要1】民事合同与行政协议|一个协议,到底属于行政协议,还是属于民事合同,有时的确较难判断。......但通说认为,协议的属性应由协议本身客观判断,协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并不能作为判断标准。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认定行政协议的客观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第二,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第三,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裁判摘要2】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效力|......民事合同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行政协议既采民事合同之形式,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遵循。但行政协议之所以属于“行政",自有其不同于民事合同之处。当行政协议属于补充或者替代诸如征收拆迁这样的单方高权行为,当行政协议具有针对诸如竞争者、邻人等第三方的效力,则不应简单地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协议影响的第三方寻求法律救济。
【裁判摘要3】行政协议的功能是为了丰富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增进行政相对方的合作与信任,扩大解决问题的弹性余地,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相反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有权以协议方式活动,但却不能通过协议方式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使之成为规避依法行政的特殊领地,更不能借此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救济权利。
【裁判摘要4】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有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行政机关具备当事人所申请履行的特定职责。这个请求权基础,有可能来自一个行政协议的约定,但更多情况下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仅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否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摘要2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3行终22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3行终2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6年2月2日对上诉人林某某作出莆涵食药监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对上诉人作出莆涵食药监罚[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中,并未发现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前有作出撤销第一次处罚决定的正式决定,显然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的第二次处罚决定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案件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摘要2:【解读1】(1)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区市监局对林某作出第二次处罚前,未作出撤销第一次处罚的正式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撤销编号为[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302行初60号);(2)之后,区市监局向林某作出编号为[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林某再次起诉后,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而判决撤销;(3)区市监局又作出编号为[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又以其滥用职权且违反依法行政和信赖保护原则再次判决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0302行初149号)。
【解读2】《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只能适用于罚款这一处罚形式。
【解读3】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事”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1)牵连性的违法行为,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予以一次性行政处罚;(2)连续性违法行为,仍然应当被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3)持续性违法行为,法律上被视为单一行为。
【解读4】连续性违法行为和持续性违法行为如果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但处罚之后仍然不纠正并继续违反的,行政机关继续对其实施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柯行初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柯行初字第8号
【裁判摘要】被告作出收回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为,但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之一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具体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成立,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对原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以及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正如再审申请人所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但这种适用属于补充适用,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某项行政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相关规定。固然,《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在实践中,口头形式的合同一般也只适用于标的数额不大、内容不复杂而且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尽管口头形式的合同具有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的特点,但因缺乏文字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将会难以举证,不易分清责任。在本案,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标的数额高达150万元之巨,似乎就不宜以口头形式订立。事实上,也的确对于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协议产生了争执。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一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因此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口头协议有效并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该口头协议缺乏事实根据。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方式订立?——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2016)最高法行再104号

摘要1:【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104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涉嫌犯罪”尚未确定结论的情况下,撤回已经核准的行政许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回行政许可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即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侵犯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撤回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8)2号《关于认真做好北苑小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含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该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渝府复裁(2000)15号行政复议裁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1)当事人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2)行政行为虽未明确具体指向的对象,但其对象是可确定的,该行政行为不能反复适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行字第74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行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本案中,远兴商贸公司于2006年5月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房山工商分局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鉴于刘某某已于2002年5月29日去世,其在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显系伪造。在此情况下,房山工商分局依据并非刘某某本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撤销登记)。

摘要2:——行政机关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根据缺失的,应当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
【要旨】公司通过提交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手段骗取股权变更登记,违背了有关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即使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也是不合法的。因其所依据的事实虚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法定情形,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9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的权利是否必然回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撤销被诉行政为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利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二是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是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等,判决在实体上只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且判决作出后仍需要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回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也正是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便人民法院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撤销判决之效力:(1)撤销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撤销被诉行政为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利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2)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回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即便人民法院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
【裁判摘要】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如果被征收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本案中,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是公房,房屋承租人系陈某某1,在征收时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明。白塔区政府称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已告知陈某某1,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白塔区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等四人为产权人。白塔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调查职责,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即与陈某某等四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与陈某某等四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裁判摘要】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417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伙财产应否予以分割问题。刘某某1主张分割剩余房屋,对分割后盈余数额、对外共同借款、后续投资和税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另行结算。但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刘某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财产具体数额。第一,双方出资情况不清。刘某某1主张其出资682万元,但此部分很多都是对外借款,不能确定债务人即是刘某某1。虽然其中一部分已经过诉讼或正在诉讼中,但即使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也应当结合判决的执行情况才能确定刘某某1的出资数额。况且刘某某2对刘某某1出资情况亦并不认可。第二,以房抵顶工程款情况不清。刘某某1主张剩余房屋面积14000平方米,但其并不能证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因而其主张的剩余房屋面积没有依据。第三,案涉臻金铭郡项目在开发过程中,由于投入资金不及时,造成项目工期拖延,大量回迁户上访,德惠市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及开发商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并出资完成后续配套设施建设。现德惠市人民政府出资建设情况亦未予处理。基于上述原因,无法确定合伙项目盈余或亏损情况,亦无法确定案涉房产的权属情况,故刘某某1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解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41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412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不对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俏世公司是否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和是否因此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首先,……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恒彩公司与乾亨公司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不能认定恒彩公司与俏世公司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即不能认定俏世公司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恒彩公司举示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俏世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恒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俏世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至多只能证明俏世公司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恒彩公司无权据此要求俏世公司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再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也确立了我国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但基于市场经济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一些例外规定,以体现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但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调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应秉持谦抑的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俏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最后,乾亨公司与俏世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体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俏世公司对其自身完成的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对联合体其他单位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即乾亨公司与俏世公司具有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恒彩公司不能据此请求享有该合同上的权利。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俏世公司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俏世公司亦不应因此承担合同责任。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拒绝订立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不包括赔偿预期利益诉讼——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一)关于工程报价8%的设计费用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广铝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只包含投标函和投标报价书,并未显示有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广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设计费的实际支出,故其要求宏啟公司赔偿工程报价8%的设计费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无过错方因信赖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信赖利益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应获得而未实际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利润),利润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广铝公司主张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属于合同成立和生效后的预期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由于本案中宏啟公司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故广铝公司关于赔偿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宏啟公司应向广铝公司赔偿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对工程报价6%的管理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对管理费损失广铝公司在一审陈述为间接损失,在二审陈述为直接损失,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广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上述支出或者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结合广铝公司在二审中所作出的将管理费在每个工程项目中进行分摊的陈述,从工程报价6%的管理费与前述5%的利润均记载于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可知,该管理费应属履行工程合同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如前述理由,该管理费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广铝公司关于赔偿其管理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宏啟公司应向广铝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宏啟公司以在《投标须知表》第14项载明“投标人应承担编制、提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无论投标过程中的做法和结果如何,招标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为

摘要2:(续)由,主张其可以对广铝公司的投标损失免责。首先,宏啟公司在《投标须知表》第20项载明“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有权接受任何投标、宣布投标无效和拒绝任何投标……”,宏啟公司已经向广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应受该通知书约束,依约与广铝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其次,广铝公司在投标活动中能够接受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的原因在于,其信赖一旦中标则有关投标活动费用能够在日后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时得到补偿,即其为了获得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机会甘愿承担在不中标的情况下无法收回投入费用的风险,而该投入在一旦中标后即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以获得补偿,这符合投标人和招标人的风险和利益的平衡原则。本案中,招标人宏啟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广铝公司中标之后违反允诺而拒绝签订合同,损害了广铝公司基于信赖一旦中标即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以降低因投标而带来的商业风险和补偿所投入的成本损失等相关利益,宏啟公司应当为其缔约过失行为对广铝公司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宏啟公司已经向广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拒绝和广铝公司订立合同,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宏啟公司的免责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铝公司上诉主张宏啟公司应赔偿其投标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书证和委托检测的权力来源;且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生产经营的饲料三聚氰胺含量超标,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为淡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的编号为(2009)MJHY-BI045G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样品名称为海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因此,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609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南通安江物流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盐务管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盐务行政处罚案——盐业体制改革中对于企业跨区域销售食盐模式应当作从宽认定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609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安江物流公司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211号文、604号文均明确,食盐批发企业可以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并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食盐零售网点及食盐终端用户。......虽然市盐务局为证明安江物流公司实施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调查收集了大量证据,但是在安江物流公司及中盐东兴公司对销售行为作出了合理说明及提交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市盐务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而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南通市盐务管理局与南通安江物流有限公司、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6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裁判摘要】其中作为主要事实证据的询问笔录又存在着虚假情形,使本院对派出所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产生怀疑。在指认李某某有殴打行为的询问笔录中,有关证人对李某某如何实施殴打的事实也说法不一。而验伤报告单只能证明第三人受到过伤害的结果,不能直接证明该结果系由李某某实施殴打所致。所以,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其认定李某某有殴打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苏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苏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本案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在本案中,被告依法具有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被告为了查明情况,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依其法定职权对原告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产品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违反行政执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张,因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被告仍需为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进一步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其他严重问题的产品”进行了明确界定,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是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无错误,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并超越被告的职权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某作出的某某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

摘要2

长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长行初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长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长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摘要】《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系针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重大人身权利,公安机关在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仍须事先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以保障程序的正当合法性。本案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曾认定原告吸食摇头丸的事实,并告知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与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事项并不能涵盖和代替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所应赋予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是针对吸毒成瘾人员,而非所有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吸毒成瘾以及行为人曾受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但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仅查明认定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晚吸食毒品的事实,而未认定原告曾被强制(劳教)戒毒和吸毒成瘾之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在未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权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内民申1248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内民申1248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工资并未扣发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工资交付他人不予支持误工费——张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且张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工资交付给他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予支持误工费;但构成工伤则不得以实际收入未减少为由不支持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49号
【裁判摘要】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书证中签字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予以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中恒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判令王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了王某签名的《担保书》、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责任;王某否认《担保书》上“王×"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王某曾就此申请鉴定,但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再次申请鉴定,但在法院准许后又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后鉴定被退回;二审中王某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一、二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王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王苗圃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强调“因无钱缴纳鉴定费用,不得已撤回鉴定申请",认为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进行变通,由具有深厚经济实力的被申请人(即中恒租赁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结果对申请人(王某)不利,再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4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福州中院拍卖公告仅披露拍卖房产目前由锦颐大酒店统一管理使用,未披露拍卖财产上有租赁权。但中冶华融公司提交了锦颐大酒店租赁拍卖财产的证据材料。福州中院异议裁定未查明该院拍卖时是否已履行了查明涉案房产权利负担的职责,是否存在该披露未披露的情形,是否依法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负担予以涤除,中冶华融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负担情况是否知情等问题。因此,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难以准确判断福州中院是否存在网络司法拍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的情形。福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摘要2

【笔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能否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

摘要1:解读: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的可能性,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承租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应当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

摘要2:【注解】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但无法鉴定的,此时举证责任在承租方,承租方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的,由承租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笔记】哪些情形应当撤销拍卖、撤销变卖?

摘要1:解读:(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5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或者变卖;(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摘要2:【注解1】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注解2】执行法院违反合并拍卖规定能否撤销拍卖?|执行法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应当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注解3】执行法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8号
【注解4】竞拍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
【注解5】(1)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如不影响拍卖目的实现可维持拍卖效力,不重新拍卖,但竞买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注解6】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2016)黔民终595号;(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摘要1:——破产程序中对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区分保护
【案号】一审:(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二审:(2016)黔民终595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出卖人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买受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购买商品房的,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没有予以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1】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未交付且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的房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鼎城公司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川惠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房产不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应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摘要2:【摘要2】川惠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鼎城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前,破产财产这一集合财产不得被随意处分,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案涉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构成个别清偿,并对鼎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批复》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消费者购房应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其他原因。本案中,川惠公司购买的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其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虽认定案涉房产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证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鼎城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建博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交付房屋;2.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卖房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按川惠公司已付房款总额0.3%/日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交付房屋为止);4.诉讼费由鼎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裁判摘要】公司因未通知某一名股东参会,伪造该股东签署决议或几名股东私自“决议“属于股东会未召开,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明德公司、张某均认可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明德公司称张某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赵某所签,但张某本人予以否认,且二审中明德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正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34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348号
【裁判摘要】设施农用地上的违法建设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设施农用地上的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夏各庄镇政府并未调查涉案建筑土地情况,亦未就涉案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涉案建筑全部为违法建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熊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3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32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中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认定转让通能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即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虽经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但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还须对其进行有效通知,尤其是在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时,应当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认定其通知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否则债务人仍有权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本案中,振越资产公司虽认可振越建设公司已将其与赵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华都公司,但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华都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赵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故难以认定赵某某就债权转让事宜对华都公司进行了有效通知。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振越建设公司、振越资产公司或者赵信灿在原案生效判决作出前,已将债权转让事宜有效通知了华都公司,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对华都公司发生效力,华都公司仍应向振越建设公司(振越资产公司)履行债务,故原案判决华都公司向振越资产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数额及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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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裁判摘要】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杜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张某某称杜峰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张某某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在本案再审期间,张某某虽提交了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杜某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二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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