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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证据线索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或表现形式,因此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线索对方质证中对证据线索内容的真实性及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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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摘要1:(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和交易习惯)
【提示】电子邮件如果想作为证据,是一定要保留在邮箱中而不要删除掉——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系有效的证据形式,但该类证据不同于普通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可由收件人修改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应认定其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0—25页】

摘要2:【案情】永恒力公司(原告)称其从1997年至2004年一直向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销售各类叉车。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先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交货并出具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并以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付款金额和对应的发票号及订单号。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132万元。原告提供了系争买卖发生期间2003和2004年的提单和发票。被告在此期间共支付原告585万元。后原告提供了从其雇员的手提电脑中打印的电子邮件的构成进行了公证,公证员从microsoft outlook系统中打印了29份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系争货物的货款。庭审中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被修改的问题,原被告都表示不申请鉴定。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并不是双方确认付款和结算货款的唯一方式,且原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了585万元。原告提供的公证的电子邮件是原告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刑事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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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3)民初字第173号;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民终字第59号

摘要1: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诉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案(书证原件优先适用原则及其例外)
【裁判要旨】经法院核对无异(其他证据证明)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3)民初字第17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民终字第59号

摘要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摘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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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商业承兑汇票系以交易当事人自己的信誉为基础,存在一定金融风险,不同于银行承兑汇票有金融机构的信誉作保障,故交易实践中前者的实际使用范围远不如后者。但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特别是用于购买股权,并不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与限制之列。没有相关当事人的质证过程而直接确认法律事实,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基本程序要求,很有可能侵害这些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刑事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包括讯问当事人的笔录、律师询问笔录等,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完全不能等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刑侦材料只是一般的证据材料,必须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质证后方可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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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

摘要1:[第497号]何某某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
【裁判要旨】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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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2.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3.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4.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5.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确认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6.团购协议欠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应为预约合同——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7.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成立要件——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第三人已付全款、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
8.案外人依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据,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视案外人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所享有权利性质而定。
9.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10.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可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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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摘要1:【实务要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107条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案例索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摘要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07行终3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07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72号
【裁判摘要】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已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姜大伦、陈朝华请求撤销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鲁行终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鲁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关向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经相应的办案机关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不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此,不符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作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必须送达当事人。海关向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核定证明书》,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向当事人送达,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日照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确定完税价格”的纳税争议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确定完税价格的纳税争议是海关在行政管理领域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海关对纳税义务人作出确定完税价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日照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是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委托,在刑事案件中向相关办案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是要向当事人征收税款,其在法律关系、法律属性、强制执行力等方面完全不同于确定完税价格的纳税争议。
  日照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确定完税价格”的纳税争议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确定完税价格的纳税争议是海关在行政管理领域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海关对纳税义务人作出确定完税价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日照海关出具

摘要2:【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效力级别属于部门规章,对该规章的审查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4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406号
【裁判摘要】依据现行规定,青海黄河公司分公司在本案终审后再自行委托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力也低于一般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该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也即《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认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司法解释在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两者相比较可知,在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两种情形的准许条件并不相同: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服,重新鉴定的条件明显高于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的条件。进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所得到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到的鉴定意见证明力。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364号

郑某某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吉24刑终42号
【裁判摘要】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末至2014年期间,为帮助某某限公司、代某某、赵某某等民事原告,在与某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达到改变诉讼管辖地、提高诉讼标的、使与民事诉讼本无关联的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等目的,利用郑某某提供的盖有某某公司公章、法人章、耀天某公司公章、图们某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伪造还款计划、工程量决算确认单、工程施工合同等,作为证据使用,致使上述民事案件错判。

摘要2:2017年11月份律师协会惩戒工作通报
9.吉林省律师协会给予孙某某律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2016年12月25日,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因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律师(执业证号:12202200911268184)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上述法院判决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规定,吉林省律师协会给予孙某某律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纪律处分。

鉴定意见超过载明的有效期时证明力的认定

摘要1:【要旨】评估报告上标注的有效期限,是针对评估标的物在该时间点现状和现值的评估,本案就是解决解除合同当时案涉房产的价值问题,与何时作出判决没有关系,因此,评估报告超过其载明的有效期,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4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4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记载证人李新宇的主要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学同学;……;我进了被告院内,但是我没有上楼,也没有看见对方的领导,具体蔡文军上楼和对方说什么话我也不知道;……;事后我和蔡文军聊天的时候蔡文军提到的,判断蔡文军是去要账的;……;印象中去过两三次,最早一次大概是2011年秋天,后面2012年也去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是4月到5月的样子,但是一次都没有上楼,没有见过他们的人。”前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上诉人持续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欠款。与此同时,在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后,证人李新宇确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李新宇并非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因此,李新宇的证人证言不能视为出庭作证。综上,一审法院未将李新宇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并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

摘要1:——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责任认定及承担
【裁判要旨】
1.起火不等于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火灾而不是起火,认定损害责任应先确定火灾原因。
2.火灾原因不等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起火原因认定与民事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区别,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害原因认定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火灾中的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宜以因果关系不明为由径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条款。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2017年11月28日)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2018年3月12日)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5辑(总第1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兰维志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证购买行为中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微软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目的与认定其是否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无关,也不足以导致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因此,兰维志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对签证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单对工程量的发生具有证明效力,涉案部分签证单虽无沿海公司签字,但上述签证单已经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涉案部分签证单出具时间虽相同,但不足以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在沿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上述签证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能证明司法鉴定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亦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裁判摘要1】关于力达公司鉴定资质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长城能源公司上诉主张力达公司的鉴定资质取得不合法,涉及主管鉴定资质认定的行政机关的意见,长城能源公司该项质疑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力达公司系由长城能源公司、中环建设公司协商一致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赵相荣、丛树茂亦取得煤炭行业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长城能源公司在力达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前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问题提出质疑,长城能源公司提出质疑后,力达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长城能源公司不能证明该说明的内容不属实。据此,本院不能认定力达公司鉴定资质的取得不合法。长城能源公司以力达公司鉴定资质的取得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为由提出上诉,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 关于一审法院应否批准长城能源公司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查,长城能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司法鉴定具有以上规定的情形,力达公司认为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漏项、缺项,没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长城能源公司亦不能证明力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缺陷。故一审法院对长城能源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批准,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城能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新证据40|什么是重新鉴定?

摘要1:解答:重新鉴定是指鉴定意见存在法定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准许再次予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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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复制件是否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笔迹鉴定材料?

摘要1:解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相等效力。当事人如对复写件中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复写件通常可以作为适格的检材进行鉴定。

摘要2:【注解1】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注解2】鉴定机构在没有书法作品原件的情况下依据复制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在缺乏检材原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依据复制件做出的书法作品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6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摘要】虽然周某某在15032号案中提交了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并在该案中陈述其与张某关于太真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600万元,但是考虑到周某某在该案件中提交的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原件,蒙一堂公司、赵某某并非15032号案的当事人,《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非该案的审查焦点问题,周某某在该案中亦有多分张某遗产的动机。故此,本院认为周某某在15032号案件中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干扰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但不能据此认定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解读1】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解读2】另案诉讼中的自认不属于本案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简法|人民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生效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

摘要1:解答:(1)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2)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当事人人格混同的,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另案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法院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因此,即使在个案中公司被判决否认独立人格,银行也能以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将公司存款划转用于偿还其他公司贷款。

指导案例147号: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对核心景区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实施打岩钉等破坏活动,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综合考虑有关地质遗迹的特点、损坏程度等,可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
2.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相关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存续力,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需有确凿的证据。书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各类证据中占有突出地位。一般来说,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比较明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正因如此,书证的采用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或称“原始文书规则”,依此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
【裁判摘要2】诚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也不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之所以采用“原始文书规则”,初衷在于确保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示的书证并非原件,但各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是该复制件的形成年代久远,又或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3】所谓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解决了基础民事争议,行政法律关系能够迎刃而解,或者才具备了解决的前提。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或者就相关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不解决,又缺乏令人信服的原始文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概难推翻。

摘要2

 共8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