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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决议应予撤销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应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障董事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因其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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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

摘要1: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商事主体,其经营能否得以可持续性地发展,不但关系到投资股东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及经济建设的稳定。公司诉讼近年来一直保持着较大幅度的增长态势,在民商事审判格局中已经占有令人瞩目的重要地位。新公司法的颁布在使得公司诉讼案件继续呈现较大增长幅度的同时,出现了一个令人关注的变化趋势——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产生的纠纷,已经取代因资本瑕疵问题导致的外部当事人追究股东责任的债权债务纠纷,成为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即纠纷更多地发生在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各主体之间的矛盾起因、诉讼目的,更多地指向各方对公司控制经营权及公司利益的争夺。此种情况下,是按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事务,还是综合考虑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二者之间能否寻求一个平衡点?法律容忍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少数股东利益剥夺的边界和标准在何处?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但实质上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这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亦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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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11号
【提示】以“股金”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还是债权?
【裁判要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要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权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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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

摘要1:——扩股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要点提示】
①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为要约邀请,认股人缴纳股金认购股份的行为为要约,公司接受认股股金为承诺,增资扩股合同成立。
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为职工出资人开具了入股收据且动用出资款项后,不能以扩股行为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拒绝确认职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发出《扩股通知书》,要求全体职工参加扩股动员会,应当确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出具了入股收据并动用股金,说明公司对新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以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扩股会议为由,否认增资扩股并拒绝确认职工入股人股东资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职工出资人新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2004年10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2005年3月21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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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内容提要】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
①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无效的打印稿委托书,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②在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整体拍卖的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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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一、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裁判规则1】
①受让人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
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信赖利益原则认定诉争股权归属。
【裁判规则2】股权挂靠或代持行为,即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上市公司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权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即法人股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法人股所有权,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可认定双方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未支付国任何对价,出让方亦已丧失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摘要】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摘要2:【解读1】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读2】本案裁判明确了法人股代持或者挂靠与股权转让行为的区分标准。
【解读3】(1)本案中,系争法人股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2)上市公示信息披露关系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3)第三人对证券登记的信赖利益申请法院查封执行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即使存在代持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079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56号

摘要1:【问题提示】何谓消极欺诈?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消极欺诈事实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消极欺诈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却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对于消极欺诈,人们无法直接、客观地证明其曾经存在并发生过,往往需要借助于某种积极的行为间接地证明消极行为的存在。所以,消极欺诈的主张者通常无须承担证明责任,而转由否认该消极欺诈存在的相对方对其已履行了相关的如实告知等义务进行举证。
【裁判规则】 以欺诈手段使受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0797号(2009年2月1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56号(20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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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一初字第1046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将所转让股份的所有真实情况向对方明确告知。但被告却未将石灰厂已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告知两原告,致使两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股份,存在欺诈行为。虽然被告事后补办了临时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使用期限为两年,且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应无偿拆除建筑物交回土地,与原告在受让时所了解的该厂与村里签订了三十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使用三十年的预期相距甚远,原告在受让该厂股份后利益无法得到实现,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已实际交付了转让的股份且原告已生产了一段时间。被告孙远见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但其反诉的对象并不是针对本诉,而只是针对财产保全措施,如财产保全错误的,被告可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另行起诉,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据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114条确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故从维护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应适当进行调整。

摘要2

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中预约合同和立约定金的认定

摘要1:【提示】本案涉及到案由认定,预约合同认定、订约定金认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意旨】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定金是为了订立正式的土地转让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目的而交纳的定金,是立约定金。该定金合同自定金交付时生效,房地产公司收受定金后,以其私自转让他人的行为,表明了拒绝继续合作的态度,符合司法解释中的情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然,约定的超过合同价款20%定金部分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不同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为立约定金,当接受定金一方违反预约合同时,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还可依照预约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5号
【提示】双方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合同,约定升平百货公司拆除霍光建筑面积合计23.14平方米地房屋,以建筑面积15平方米商铺产权作为补偿。后百货公司拟用包含走道、楼梯等公摊面积在内共15平方米建筑面积商铺(实际面积为10平方米左右)给拆迁人。双方就置换商铺“建筑面积”是否包含走道、楼梯等公摊面积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人请求按套内面积15平方米补偿商铺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拆迁立法精神在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拆迁房屋的产权置换实行等价有偿原则,如果原建筑面积不包含公摊面积,那么补偿置换建筑面积也就不应包含公摊面积,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不得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变相损害拆迁人的利益。如补偿商铺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将大大缩小实际补偿房屋的面积,这与霍光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不符,也使双方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遂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改判按照套内建筑面积15平方米商铺补偿给拆迁人【摘自吴宝庆主编《房地产纠纷裁判标准规范》P10-1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五终7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1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在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出让方变更登记到受让方之前,出让方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其均没有履行。出让方在收取受让方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反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因此,出让方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摘要2】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当事人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55-16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9号

摘要1:——格式合同中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是否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9号
【提示1】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1】格式合同中的使用说明只是对填加合同内容的一般要求,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虽不规范,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加注条款的效力。
【提示2】当事人约定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4个月,短于法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该约定有效。
①短期保证之短期不能过分限制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
②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不能主张保证债权或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的,该约定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意相违,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裁判摘要2】保证人加盖公章后在盖章处加注:“根据1994年9月7日县政府领导召开的座谈会议精神,公司同意再为甲方担保借款400万元,时间至1997年9月底”。1997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即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债权人于1997年11月7日对债务人起诉,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法》解释实施前,同一保证人以贷还贷处理——以贷还贷发生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实施前,对新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有必要就其是否“明知”的事实进行查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摘要1:——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提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同时还应遵循过失相抵的赔偿规则。
【裁判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因此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同时还应遵循过失相抵的赔偿规则。
【裁判意见】限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规则:①不超过履行利益规则;②过失相抵规则。

摘要2

吴××诉上海××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无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对方当事人亦未遭受损失,应认定未发生缔约过失——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或者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损失的,应认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20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摘要】宅基地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是否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物权不能变动,但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土地变更登记到受让方的名下,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前提下,转让方就负有将出让土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包括使转让的出让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转让方公司以自己不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以自己没有使准备转让的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以自己违约的事实,主张合同无效,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恶意抗辩,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摘要1:——抵押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义务,其转让行为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应认定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未经通知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
【裁判意见】在能够充分保证抵押权人利益的条件下,即使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承担解除义务的方式,在保障了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转让被抵押的土地,该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解读】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有效。

于××诉董××1、董××2房屋买卖纠纷案

摘要1:【提示】合法产权人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可以转让。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参照这一规定,上诉人于存库在一审提起诉讼之前,早已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于存库以合法产权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董成斌、董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于存库在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也是可以转让的,故于存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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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摘要1:【提示】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因此产生的损失不是因双方当事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应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裁判观点】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若合同订立后发生非常特殊的情势,致使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也不妨酌情予以调整,是谓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情势变更制度意味着对当事人合同“法锁”的解除,对原有合同状态和合同效力的颠覆与否定,与我国合同法维护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稳定社会秩序的目标和宗旨相违背,故不得作为一项普适性原则和制度而存在;另一方面依公平与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发生非常特殊的变化时,也不妨针对个案,对特定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个别矫正。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第340-253页】

广东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违约方詹某主张应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低的情况下,涉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刘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主张的损失中绝大部分为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的差价损失5681392元,对此刘某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29日将涉案房屋另行转让过户给案外人的过户登记价为1856万元的证据,而未提交相关转让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并不足以证实其房屋差价损高失达5681392元。同时,涉案合同仅履行至詹某支付了70万元定金、刘某将涉案房屋房产证托管于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刘某在詹某违约的一个月后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给案外人,再结合詹某违约的过错程度,如认定詹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848278.4元,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低是正确的。另一方面,詹某作为主张调低违约金数额的一方,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述原则,在定金和违约金之间公平酌定违约金支付额,原审法院仅以无法确定刘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由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尚低于适用定金罚则,明显不足以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有失公平妥当,应当予以纠正。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詹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人民币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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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14号

摘要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两笔债务,在债务人偿还的究竟是哪一笔债务发生争议时,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14号
【提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两笔债务,就债务人偿还的是哪一笔债务发生争议时,应做到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摘要】当事人在两笔业务上都欠对方银行贷款,在案涉款项究竟是偿还哪一笔贷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作出对债权人银行一方有利的解释。
【裁判意见】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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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提示】市场调查纠纷中,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参考,签约时调查公司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
【摘要】我国目前对市场调查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规范来调整,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就成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此次纠纷的主要根据,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买断”是指西方投资者以高价与调查公司明文约定,调查公司对某一投资领域进行的调查只能为该投资者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这样的约定。专业调查公司熟知本行业的惯例,签约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以便对方决定是否需要“买断”调查服务权。调查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是允许调查公司自己或受他人之托做相同领域的调查,提供服务,但这样做也难免地会遇到与客户利益冲突的问题,依照公认的商业道德,调查公司亦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调查公司未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其行为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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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摘要1:【内容提要】王闯法官在本次报告中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切入,为老师和同学们讲解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四个大的重要原则:第一个原则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王闯法官认为,我国目前的诚实信用状况十分堪忧,应该大力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合同法的“帝王原则”。第二个原则是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王闯法官对比了《合同法》制定之前全国法院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状况和制定之后的状况,强调了合同法应当鼓励市场交易这一基本立法准则。第三个原则是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毕竟司法解释最为直接的目的,就是使法官能够在司法审判中更为准确、清楚地适用法律进行审判。第四个原则是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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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礼泉县教育局、礼泉县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教育局教育工会以特定人的名义发出募捐倡议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所得捐款只能用于受赠人,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提示】社会捐赠募集人只将募捐款中的部分付给受益人,其余部分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中的募集人,受捐赠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特定捐款,也有按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义务,以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这笔捐款。募集人在明知受益人仍需社会援助的情况下,凭借暂时占有这笔捐款之机,违背捐赠人的意志,只将募捐款中的部分付给受益人,其余部分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实属不当。
【裁判意见】募捐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者之间形成了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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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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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摘要1:【摘要】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且已倒闭50余年,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无主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系善意占有,现申请人愿补足房屋差价款,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裁判要旨】申请确权人对抵押房产系善意占有。如申请确权人愿意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属归申请确权人。申请确权人补交的房屋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裁判摘要】至于该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书写为“由1九九九年1月1号至1九二○1年12月29号为三年计算”,因不符合具有正常逻辑思维的普通人通常的理解和做法,应认定为书写上的笔误。且在发生本案纠纷之前,何宝新与丰岗经济社还曾就“空白”鱼塘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亦书写为“自一九九七年6月24日至一九二○○年12月30日止”,原三水市青岐银坑股份合作社(即现在的银坑股份合作社)曾依据该份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合同,以何宝新拖欠“空白”鱼塘和“掘坑”鱼塘2001年的承包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何宝新在该案件中所作的答辩已确认其承包“空白”鱼塘的承包期限是三年,而仅欠该鱼塘2000年承包款4379.2元以及欠“掘坑”鱼塘2000年的承包款13300元,在原审法院作出判令其支付上述承包款的判决后,何宝新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可见何宝新对于前述合同的承包期限为三年以及“掘坑”鱼塘一年的承包款为13300元的事实相当清楚,结合本案诉争合同的承包期限的约定中“为三年计算”的内容,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29日的三年期间。因此,对于何宝新上诉认为其与原丰岗经济社约定的“掘坑”鱼塘的承包期限应至19201年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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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诺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并非保证函的,可以表明第三人无论从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的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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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