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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执行拘传?

摘要1: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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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1993年9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通知有关银行协助执行划拨被告在银行的存款,银行拒不划拨的,人民法院可对该银行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并可向同级政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处罚人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被处罚人或对有上述行为的被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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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制药厂偷税案

摘要1:[第251号]某某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裁判摘要】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单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裁判规则】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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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特殊审理程序

摘要1:法院审查特殊规定    1.法院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    A.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B.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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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左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摘要1:朱某某、左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裁判摘要1】
对某一问题,1997年《刑法》 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 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 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对于1997年《 刑法》 施行以后,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 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1995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 解释》 ),还是适用2001年《 解释》?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后者。
【裁判摘要2】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的,劳动教养日期应折抵刑期。
【裁判要旨】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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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例第476号]赵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
【裁判要旨】 “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不论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
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当确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人,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
第四,主、客观相一致,且必须有证据证实,这是《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对于尚未来得及向有关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员表明投案意愿即被抓获的情况,对此,一般应从抓获时犯罪分子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这一点与犯罪预备有类似之处,犯罪预备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正是因为该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已能清楚地表明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同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前的准备投案的言行,也必须能够反映其具有投案的真实意图。
【裁判规则】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投案意愿,客观上具有投案准备,只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未能投案的,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虽有原意投案的言语表示,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任何准备投案的迹象而被抓获的,不属于准备去投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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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青海××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挂靠经营管理权:企业法人不能取得挂靠组织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裁判摘要】挂靠组织虽然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依约定在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承担着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这表明挂靠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挂靠组织是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公司从未取得挂靠组织的财产支配权,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只有其财产继承人才有权对挂靠组织的财产进行处分。公司只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和委托后,才能直接对挂靠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公司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挂靠组织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挂靠组织的债权债务,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裁判规则】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可人力、物力,但并不属于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摘要2:【解读】挂靠经营关系是被挂靠者向挂靠者提供挂靠经营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件,挂靠者以自己想要权益的财产独立经营,经营收益归挂靠者所有,由挂靠者交付一定报酬或者管理费用的合同关系。

项目部经理进行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问题

摘要1:【摘要】由于工程合同的特殊性,以项目部的形式存在于工地,由项目经理作为全权负责人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再与分包、挂靠、内部承包责任制交叉在一起,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个人的名义对处发生的行为,第三人主张适用表见代理将前述行为视为公司行为,最后要求公司进行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成为公司风险的一大组成部分,深值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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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4号

摘要1:——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4号
【提示】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限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赔偿协议》签订时,张家明系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利公司承担。虽然明利公司举证称,在张家明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公司股东会已对张家明的授权作出限制。但是,明利公司未将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合同相对人。甘××生、胡××基于明利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登记事项,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家明有权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明利公司股东会内部决议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家明所作的授权限制,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②关于应否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的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明利公司与甘××、胡××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明利公司赔偿甘××、胡××购房损失3250万元,该赔偿损失数额属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明利公司与甘××、胡××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赔偿协议》是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甘××、胡××的损失仅限于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追加薛和荣为被执行人案

摘要1:【问题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提示】增资瑕疵行为人仅对增资后的交易相对人负责人
【要点提示】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虚假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在执行中能否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除了看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还要看增资瑕疵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商初字第568号(2010年8月19日)
  执行: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执民字第1118-1号(20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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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提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
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某某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某某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某某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某某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
2.关于孙某某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某某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某某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某某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

摘要2:【续】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某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某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某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某某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某某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认定无效——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解读2】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误,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
【提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提示1】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规则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裁判规则2】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开办单位因非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提示2】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的,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只是其法人的权利能力被限制,但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被限制的状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开办单位在三类情形下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为共同诉讼主体:取决于原告的诉因是否涉及向开办单位主张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或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
①清算责任之诉:是指原告认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主张其应承担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的诉讼;
②清算赔偿责任之诉;
③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之诉。

余×诉海瀛公司在其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案

摘要1:【提示】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
【裁判观点】
①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并成为法定代表人。
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
【裁判要旨】股东虽完成公司内部登记手续和履行股东实质性义务,只要未被登录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则其对社会而言不可能会被承认具备股东资格,可能用户登记的股东之间形成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此情况下,原告应有权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便变更或增加公司工商登记内容,也有权放弃其股东资格,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属自主选择问题。非股东的出资如转化为公司资本,则该出资作为借款应返还。
【裁判理由1】
①非股东是否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长)
我国公司法无董事概念的界定。依公司法理论,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管理和督察公司事务的董事会必要成员。董事首先要由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章程选任,然后再由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我国没有关于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而只有消极资格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对于董事是否必须是股东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一是持有资格股模式,如英、法公司法明文规定董事必须持有资格股。二是任意选择模式,如德国公司立法原则上对董事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允许公司以章程要求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三是无资格股模式,如日、美公司立法对董事的选任无资格股的限制。因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资格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为便于公司在股东外求取人才,应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董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或选举的证明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

摘要2:【裁判理由2】
②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
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董事可由非股东担任,故董事长亦可由非股东担任。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视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设立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含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主义,其法定代表人如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则不能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后,公司董事长拥有相当于其他国家(如日本)公司法人的代表董事和执行董事的权力。从我国公司法来看,该权力不是由股东会授予的,而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因而可称董事长的代表权为法定代表权,即代表公司执行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公司董事长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企业进行活动,实现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董事长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就是公司法人的意志和意思表示,他的行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并由公司法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亦代表公司法人。
  本案中,如果非股东赵志海经股东会选举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则赵志海可以成为董事长并行使职权。但海瀛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福林。赵志海虽然可以当选为“董事长”,但其既未在公司设立时经注册登记,又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赵志海是海瀛公司的董事长,赵志海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濮阳市××贸易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期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摘要1:——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周华孚系原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保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于1992年5月2日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以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周华孚均在负责人栏内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设立文旅公司的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周华孚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开办文旅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性质界定标准: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职务有关。A.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就是个人行为,对个人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B.如果其行为与职务相关联时,就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②刑事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关系,而不能消灭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存在与否,按民法规范判断,民事纠纷还需要以民法方式解决。
【裁判规则】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未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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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在盈余分配权纠纷中,法院如何把握对商业干预的程度?谁是适格当事人?
【要点提示】
①审理盈余分配权纠纷既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又要注重司法干预的实效。
②盈余分配权纠纷诉讼主体以请求分配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通常情况下,毋需将其他股东、公司负责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③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查明事实,尽量避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151号(2005年11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288号(20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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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记载,原告系公司股东,公司认为原告未尽出资义务,可另行向原告追索。即使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行使相应股东权。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现原告主张知情权,其目的并无不当。因法律未禁止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且凭证是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基础,从知情权规定的目的分析,应允许股东查阅。针对公司主张原告对公司财务状况已完全知情的抗辩,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虽系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公章由另一股东掌控,鉴于公司公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故公司实际非由原告掌控。其次,原告虽系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但公司方的证人已作证称,公司财务由他人负责,公司账目由与他人相关的其他公司会计兼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际由原告负责财务或已将财务资料提交原告,且其亦自认财务报表盖有的原告私章并非原告加盖,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完全知情,现原告应可查阅。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提供给原告查阅。
【解读】因法律未禁止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且凭证是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基础,从知情权规定的目的分析,应允许股东查阅。

摘要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摘要】原告以六合股份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的侵权之诉,经查,其诉状既未加盖六合股份公司的法人印章又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因此,饶希安不能代表六合股份公司提起诉讼。又经查明,六合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饶希安而是被告涂筱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的规定,饶希安虽曾被推选为六合股份公司董事长,但未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尚未合法取得六合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的规定,原告现仍担任经济性质为国有资产的海南赣兴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任六合股份公司董事,并担任董事长的职务得到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授权与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以六合股份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问题】伪造、变造签章时对合同文本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裁判意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他人伪造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亦不能据此认定签名内容反映了企业法人的真是意思。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终字第155号
【提示】甲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乙公司施工的需要,实际使用人为乙公司,乙司无条件承担租赁的相应权利及义务。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这更加证明了甲公司代乙公司租赁的签约目的。从实际已付的各项费用来看,该款项的权利人是乙公司,甲公司只是代为转付,应认定租船费用的支付主体为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间接代理合同关系。甲公司作为受托人,代乙公司租赁,租船费用由乙公司支付,双方并无公司垫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约定,甲公司亦未实际垫付任何费用。因此加公司无权在本案向乙公司主张租金等费用,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摘要2:【解读】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
(1)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付与碧波公司开发;
(2)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与常理不符;
(3)解除协议后,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夏某某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奥康公司主张其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
【提示】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
【裁判摘要】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裁判要旨】银行对储户非开证用途而从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解读1】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请求权能否并用上采取肯定说,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一并行使合同解除请求和违约金请求权。
【解读2】合同的目的解释应按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的共同目的进行解释。

摘要2:【解读3】
(1)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
(2)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开户人对一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有自主支配权,任何单位包括银行不得任意限制、冻结和扣划,否则即构成对开户人的侵权。因此,华夏银行对涉讼1000万元并无法定的监管职权或义务。
(3)《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柴里煤矿)负责为本次合作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丙方(即华夏银行),由甲方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但在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丙方见到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甲乙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当华夏银行为华东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时,应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只有经温某某书面同意后,华夏银行才能为华东公司办理开证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以开证为目的的款项支取事宜。如未经温某某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准许华东公司以开证用途而支出该笔款项,则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4)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意见】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债权人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27号
【摘要】东海信用社属于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没有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书面授权时,对沈卫忠向张英借款担保的行为应以无效处理。沈卫忠是东海信用社负责人,张英对沈卫忠并非为其个人借款是知道的,沈卫忠向张英借款实质是为企业转贷。张英在借款时应当审查东海信用社的担保行为是否征得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但其未对授权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东海信用社作为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未经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下为沈卫忠对他人借款进行担保,属于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摘要2

(2012)扬执字第0004号

摘要1:——限制出境(边控)措施的法律适用
【案号】(2012)扬执字第0004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限制出境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中应结合出入境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限制出境措施的启动方式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裁处为辅,采用合法性和效果性的审查标准。适用对象既包括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包括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措施法律性质上属于执行强制措施,被限制人可以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法律救济。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离任经理以公司名义所从事行为的法律性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离任经理王希水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书,由王有才支付了合同中介费和工程质保金,中介费与质保金被骗,王希水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提示】授权人主动将合同专用章交给已离职的当事人,并委派其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授予了当事人职务代理权。
【摘要】已离任的单位负责人经该单位同意,携带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处理单位事务并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即使该单位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其主动交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授予了该人代理权的行为,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该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摘要2